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仁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35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續字第1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緣被告王仁傑(下稱被告)、王凱琳為王興華與胡惠蘭之 子女,胡惠蘭為王興華前配偶(民國80年8月與王興華離 婚),孫鷹為王興華配偶,王文元、王方元均為孫鷹與王 興華之女,王智強為王興華之父。孫鷹與王興華前為新北 市○○區○○街000巷0號13樓建物共有人,同意王凱琳居住於 內,王興華於99年間,考量王凱琳與孫鷹無血緣聯繫,遂 將其應有部分贈與王凱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3樓 建物因此由孫鷹所有應有部分10分之9,王凱琳所有應有 部分10分之1。由於孫鷹、王興華斯時未常居臺灣,對於 前開建物實際居住狀況未甚明白,王凱琳因此將前開建物 出借予被告居住。被告因王興華再婚一事,對王興華、孫 鷹心有不滿,被告並因入住○○市○○區○○街000巷0號13樓, 而獲得使用王興華、孫鷹留存於前開建物內之個人印鑑章 、喜多屋有限公司印鑑章、喜上屋有限公司印鑑章、王興 華與孫鷹個人資料之機會,以偽造本票、偽造文書等方式 訛詐執行法院,對王興華、孫鷹名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 被告又因入住○○市○○區○○街000巷0號13樓建物,而獲有臨 摹王興華、孫鷹留存文件簽名之機會,於103年6月6日喜 多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模仿王興華、孫鷹之簽名, 以此方式違法利用足以識別王興華、孫鷹個人資料之筆跡 特徵,並偽造王興華、孫鷹、王智強之署押,並偽造王興 華、孫鷹、王智強印文,表彰孫鷹、王興華、王智強分別 將其對喜多屋有限公司出資額960萬元、940萬元、10萬元 轉讓予被告,並同意修改喜多屋有限公司章程第6條,載 明喜多屋有限公司股東為被告1人,出資額2000萬元,且 同意推派被告為喜多屋有限公司董事(原董事為王智強)
,並對外代表喜多屋有限公司之意思,於103年6月12日, 向經濟部提出變更喜多屋有限公司登記事項申請,經濟部 承辦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即將被告為喜多屋有限公司 董事,且出資20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 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喜上屋有限公司原由王興華擔任 董事,對外代表喜上屋有限公司,出資股東與出資額分別 為王興華出資50萬元、孫鷹出資50萬元、喜多屋有限公司 出資900萬元。被告以前述偽造文書之方式,因而形式上 擔任喜多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明知其並非喜多屋有 限公司之合法負責人,不得以喜多屋有限公司及喜多屋有 限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對外為任何意思表示,亦明知喜上屋 有公司之印鑑章並未遺失,然為以喜上屋有限公司之名義 對外進行法律行為,竟仍於106年10月2日喜上屋有限公司 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喜多屋有限公司印文,表明改以喜多屋 有限公司擔任喜上屋有限公司董事,並對外代表喜上屋有 限公司之意旨,並將喜上屋有限公司偽造用印於同份股東 同意書上,並於106年11月8日向新北市政府提出董事、章 程、印鑑變更之申請,使承辦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 喜多屋有限公司為喜上屋有限公司負責人,以及喜上屋有 限公司印鑑大章因遺失而變更印鑑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 職務上掌管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前開以偽造文書 方式,擔任喜多屋有限公司代表人,及以喜多屋有限公司 擔任喜上屋有限公司代表人,以及以王興華、孫鷹、王方 元、王文元名義偽造諸多本票,再以公司名義聲請本票裁 定,復以公司名義持本票裁定聲請執行之行為,均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偵字第537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 經本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本案係針對 被告為確認執行標的,擅自創建孫鷹、王方元、王文元國 泰商業銀行保險網路帳戶等行為提起公訴,詳如下述)。(二)被告因前開機會,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3樓建物內 取得孫鷹、王文元、王方元之個人資料,及知悉孫鷹有為 王文元、王方元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要保 人均為孫鷹,王文元為被保險人之保單號碼係0000000000 號;王方元為被保險人之保單號碼係0000000000號),而 為特定孫鷹財產以供執行,也為明瞭執行預計可取得之利 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財產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違法 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以被告電子郵 件信箱地址「mingmingbrot0000000mail.com」、被告持 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做為聯絡資料,於107年1月 24日晚間11時18分許,違法利用孫鷹之身分證字號、姓名
等個人資料,以手機聯結網際網路,佯以孫鷹名義,向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創設網路會員帳號,以此表彰孫 鷹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會員帳號之意思,足 生損害於孫鷹。
(三)被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財產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違法 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以被告電子郵 件信箱地址「mingmingbrot0000000mail.com」、被告持 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做為聯絡資料,於107年5月 16日凌晨1時43分許,違法利用以王文元之身分證字號、 姓名等個人資料,以手機聯結網際網路,佯以王文元名義 ,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創設網路會員帳號,以此 表彰王文元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會員帳號之 意思,足生損害於王文元。
(四)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財產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違法 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以被告電子郵 件信箱地址「mingmingbrot0000000mail.com」、被告持 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做為聯絡資料,於000年00 月0日下午2時59分許,違法利用王方元之身分證字號、姓 名等個人資料,以手機聯結網際網路,佯以王方元名義, 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創設網路會員帳號,以此表 彰王方元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會員帳號之意 思,足生損害於王方元。
(五)因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 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嫌、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同法第220 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一)本案繫屬於原審法院時,被告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而其戶籍地係設於桃園市,並住在桃園市 ,為被告供陳明確,復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且依卷 內資料並無斯時被告居所位於原審法院轄區之事證,是本 案繫屬於原審法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在 原審法院轄區,至為明確。
(二)又就本案經起訴犯行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以觀,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均未記載被告使用 手機聯結網際網路,佯以孫鷹、王文元、王方元之名義向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創設網路會員帳號之地點,被 告亦否認係其所為,是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犯罪地實屬不明,又無積極證據證明在原審
法院轄區內,原審法院自無從據此有管轄之權限。(三)綜上,本案繫屬原審法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地、所在地 及犯罪地均非在原審法院管轄範圍內,復查無因相牽連案 件而取得管轄權之情形,故原審法院就本案被告所涉前開 犯行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起訴, 自有未合,揆諸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 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 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語。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久住 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 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 ,民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4條亦均定有明文。申言之,當事 人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依據一定事實,居住於一定 地域,即可認設定住所於該地。且民眾凡是遷出、遷入或住 址變更,均應為戶籍登記,此乃戶籍法之規範,是被告如依 法設籍於特定之處所時,即應認其有久住該特定處所之意思 ,縱然其嗣後因故暫居於他處,除有客觀情事可認其已以廢 止住所之意思離去該地,而有廢止住所之情事,仍應以設籍 地為其住所。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有明定。又所謂 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 果地(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參照)。惟有關網 路犯罪管轄權之問題,因不同於人類過去發展之各種網路系 統(包括道路、語言、有線、無線傳播),而係藉由電腦超 越國界快速聯繫之網路系統,一面壓縮相隔各處之人或機關 之聯絡距離,一面擴大人類生存領域,產生新穎之虛擬空間 ,故有別於傳統犯罪地之認定,而我國尚未專設網路管轄法 院,故今各國網路犯罪管轄權之通例,似宜尊重刑事訴訟法 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並斟 酌其他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設 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因之,如就 管轄權有爭議時,由被告之住所或明確之犯罪所在地取得管 轄權為宜,以貫徹刑事訴訟法制訂管轄權規範之立法本旨。四、經查:
(一)本案繫屬原審法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地、所在地,均不在 原審法院轄區內,且本案起訴書未記載本案之犯罪地,又 無積極證據證明在原審法院轄區內等情,業據原判決詳予
敘明如上,經本院核閱卷內資料無訛,是被告戶籍地係設 於桃園市(即上開住所地址),且其於原審供稱其住在桃 園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51頁),並未曾表示戶籍地址 無實際居住情形及意思,故本案繫屬原審法院時,其縱於 臺北看守所執行中,暫未住在戶籍地之住所地,惟其於11 3年1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其戶籍地迄今未變更 ,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 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其出監後自 有歸返原住處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應尚難認被告有廢 止戶籍地之住所地至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本案犯罪地係位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大安區總部電腦機房,故本案應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云云。惟判斷網路犯罪之管轄權有無,應避免使管 轄法定原則形同虛設,如任意擴大犯罪結果地之認定,則 任何人至任何地點予以行動裝置(包括智慧型手機、筆記 型電腦、平板電腦等)觀看,均使該地取得管轄權,無異 將使管轄法定原則形同虛設,且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尚待 查證,又本案起訴書未記載本案之犯罪地,揆諸前揭說明 ,為期訴訟經濟,原審就本案為管轄錯誤之諭知,並同時 移送於確定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要屬適法,核 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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