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更二字,112年度,12號
TPHM,112,金上重更二,12,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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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姿嬅


張瑞麟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林主惠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姿嬅張瑞麟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壹月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二、被告何姿嬅張瑞麟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嗣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判決(下 稱本院上訴審判決),撤銷原審判決關於何姿嬅張瑞麟等 部分,改判何姿嬅張瑞麟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 被告2人均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 11年8月17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撤銷本院上訴審 判決發回更審,由本院以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9號審理( 下稱本院前審),認仍有限制被告2人出境、出海之必要, 乃於111年8月19日裁定自111年9月7日起限制被告2人出境、 出海8月,經本院前審於112年4月11日判決撤銷原審判決關 於被告2人部分,改判被告2人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並於112年4月18日裁定自112年5月7日起均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8月,案經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1月30日 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判決本院前審判決除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外,均撤銷發回,現由本院審理中。
三、查被告何姿嬅張瑞麟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3 年1月6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審酌兩造意見後,認



依卷內各項證據,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名嫌疑依然重大,衡 以本案涉及被害人人數眾多,經本院上訴審及前審認定之吸 金犯罪規模極鉅,被告2人涉犯罪名之法定刑甚重,又均經 本院前審判處各有期徒刑3年10月,及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2人面臨上開重刑,逃匿 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甚強,可能性甚高,是 認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參以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2人居住及遷徙權 利之影響甚微,未逾必要程度。綜此足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 2人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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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