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交附民字,112年度,13號
TPHM,112,重交附民,13,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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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楊秀香

訴訟代理人 王心婕律師
湛址傑律師
被 告 朱志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2年度原交上訴字第5號),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 , 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 之列 ,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 所當然 ,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 帶民事訴 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 字第5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第502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朱志銘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 原告楊秀香已於原審對被告朱志銘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原審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以111年度原重附民字第1號裁定 移送原審法院民事庭,現由原審法院士林簡易庭以112年度 士簡字第1035號為審理等情,有原審分案清單、原審111年 度原重附民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本院公務電話 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11、113、115頁)。 則原告於本院就同一事件對被告朱志銘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顯係重複起訴,依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屬不 合法,且無法補正,自應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薛德志、元尚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黃若權負賠償責任部分,則經本院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為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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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