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8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智麟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519號,中
華民國112年7月20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0年度易字第18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9424、53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智麟前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519號認聲請人犯攜帶凶器踰越門 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相關之沒 收、追徵(下稱原確定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415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然聲請人 於案發之民國109年1月26、27日不在告訴人林曉彤位於臺北 市文山區政大一街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原確定判決事 實認定顯有違誤,尚有以下新事實或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㈠原確定判決採信告訴人林曉彤與員警之誣指、嫌犯自案發處 樓梯走出之指認影像、掉落之手機、計程車司機偵訊筆錄等 證據,遽認聲請人涉有本案犯行。然聲請人於案發時因服用 過量藥劑,在新竹高鐵站旁之路邊停車格睡覺,翌日清醒後 始開車回其工作地龍潭科技園區之宿舍,請求勘驗聲請人公 司內部、外部之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新竹高鐵站之停車監視 影像,除可查明上情外,另可查明:被告於109年1月26日有 無下車離開過新竹高鐵站;聲請人於案發當天所穿著的咖啡 色褲子,與犯嫌所著褲子之咖啡色是否不同;計程車司機楊 雲洲於109年1月27日上午7時許所搭載之乘客下車後,是否 就搭乘聲請人車號000-0000號車輛回到公司宿舍等事實。況 警員已調閱該等影像,查明聲請人之車輛確實停放在新竹高 鐵站旁之路邊停車格內,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31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45、14 8、153、154頁之截圖為證,可知聲請人於案發時確有不在 場證明。
㈡原確定判決固認被告踰越告訴人浴室窗戶侵入屋內,竊取物 品,然卷內並無自浴室窗戶採得聲請人之生理跡證,亦無該
窗戶大小及打開狀態是否足供聲請人身型之人可進出之證明 ;另原確定判決認遭竊物品內有行李箱1個,該行李箱尺寸 大小及是否得從該浴室窗戶運出亦屬不明,原確定判決認即 有事實認定錯誤之可疑。據此聲請調查該「浴室窗戶」之大 小、窗戶打開程度及空間設計(臨地裝設或遠離地面裝設) ,及調查浴室窗戶是否足供聲請人身型之成年人可進出;另 請告訴人提出失竊「行李箱」之相同實物,並勘驗行李箱大 小、是否得通過該浴室窗戶而得運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 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 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 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而此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 、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 明確性)。如提出主張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 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 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 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即不具「新規性」;縱屬新事實 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 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倘無法產生合 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非具「 確實性」,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2 50號裁判要旨參照)。末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 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 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 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意旨,係指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 ,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固得不附 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 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聯, 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 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亦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惟若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
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 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於警詢、偵訊、審判中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林曉彤、證人林維和、沈中信、黃浩、江大明、楊 雲洲、權福鵬、劉志原、范峻銘、蔡忠仁、黃順進分別於偵 查及審判時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保險箱及其內置物盒照 片、路口及高鐵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雙向通聯紀錄、警 員蔡忠仁提供與聲請人之電話錄音檔譯文、告訴人繪製現場 周遭地圖及提供之現場周邊環境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 人攜帶可資為兇器使用之電鑽,利用梯子攀爬至本案住處陽 台,再踰越窗戶侵入本案住處,竊取財物得手之事實,除就 何以該當加重竊盜罪已說明其證據如何取捨外,亦詳述聲請 人於案發前後之行蹤、證人林維和發現掉落在本案住處隔壁 棟陽台之聲請人所有HTC品牌手機,且考量聲請人對己身行 蹤前後不一之供述,及主動致電承辦員警表達希望與告訴人 和解,以減輕刑責,而認定聲請人確有攜帶凶器踰越門窗侵 入住宅竊盜之犯行,並依卷內資料詳述剖析聲請人否認犯罪 所為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有原確定判決為憑,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固舉其任職之公司內外、新竹高鐵站沿途之監視器影 像等為據,主張:伊於案發當時所穿著之褲子與犯嫌褲子顏 色不同、109年1月26日晚間並無下車離開過新竹高鐵站、10 9年1月27日上午並未搭乘楊雲洲之計程車,伊於案發當日有 不在場證明云云。惟上開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畫面,均已存於 本案卷內(參偵卷一第145至154頁),並經本院於112年6月 1日行審理程序時提示並為調查、辯論(參本院111年度上易 字第1519號卷〈下稱上易卷〉第336頁),業據原確定判決載 明「被告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1分駕駛其之BBK-0519 號灰色自小客車停於新竹高鐵站附近之高鐵七路旁後下車離 去,並於109年1月27日上午7時30分駕車離開,於同日上午7 時57分進入新竹縣○○鄉○○路○段000號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所屬廠房,業據被告所不爭(參偵卷一第27、30、 209、210、212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為證(參偵卷二第1 45、147、148、154頁)」(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㈢ 、⒈);原確定判決並引據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及 於第一審審判期日勘驗程序之證述、證人江大明、黃浩、楊 雲洲於偵訊、審判之證述,聲請人照片、前開監視錄影畫面 、告訴人住家附近照片、告訴人住處後山山坡樓梯於109年1
月26日夜間9時57分、109年1月27日上午3時38至39分、4時2 3分至27分之監視錄影畫面、黃浩之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 紀錄、楊雲洲之0000000000手機通聯紀錄、台灣大車隊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6月16日函及附件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於案 發當日之行蹤如下表所示(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㈢ 、⒉至⒋);就聲請人案發時所著褲子與犯嫌之褲子顏色異同 ,亦經比對聲請人之公司內部監視器影像後,載明「被告自 承109年1月26日之穿著為黑色長袖衣服、黑色外套、咖啡色 褲子(參偵卷一第31、38頁),與影中人身穿深色衣物特徵 一致」(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㈢⒉、⑴)。是聲請意旨 此部分主張,僅係就法院已調查、斟酌之證據為個人意見之 相反評價或質疑,且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就事實之 認定,難謂確具「新規性」及確實性」,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列再審事由不合。
編號 行蹤 一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1分駕駛其之BBK-0519號灰色自小客車停於新竹高鐵站附近之高鐵七路旁後下車離去 二 於109年1月26日夜間9時42分,在新北市○○○○路○○○路○○○○○○○○○○號000-0000計程車到告訴人住處後山樓梯 三 於109年1月26日夜間9時57分,被告走在前開樓梯上,且持雨傘將路旁監視器轉向 四 於109年1月27日上午4時23分至27分,被告拖一行李箱及其他重物走在前開樓梯往馬路走去 五 於109年1月27日上午4時27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即前開樓梯入口處)搭乘證人權福鵬之車號000-0000租賃車到南崁交流道附近 六 於109年1月27日上午5時9分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南崁交流道附近)搭乘證人劉志原駕駛之車號000-0000計程車到清華大學旁邊的國光客運 七 在新竹光復路、精誠一路(在清華大學旁邊的國光客運附近)搭上證人范峻銘駕駛之TDB-1039計程車到新竹雙溪高爾夫球場對面 八 於109年1月27日上午7時3分,在新竹縣寶山鄉雙園路二段與大雅三街口(新竹雙溪高爾夫球場旁邊)向證人黃浩借用黃浩之0000000000號手機叫車 九 於109年1月27日上午7時15分在新竹縣○○鄉○○路○段00號(新竹雙溪高爾夫球場)搭乘證人楊雲洲駕駛之871-YP計程車,並於109年1月27日上午7時27分在新竹高鐵站下車 十 於109年1月27日上午7時30分駕駛其之BBK-0519號灰色自小客車高鐵七路離開,於同日上午7時57分進入其任職之新竹縣○○鄉○○路○段000號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廠房 ㈢聲請意旨聲請調查案發地點「浴室窗戶」之大小、空間設計 ,及主張告訴人應提出失竊「行李箱」之相同實物,用以確 認案發地點是否足供聲請人身型之人及遭竊行李箱得以進出 云云。然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9年1月29日12時 33分接獲親友戴○○來電表示我家疑似遭竊,並詢問有無鑰匙 可否先行進入查看有無遭竊,之後告訴其鑰匙位置後,便開 啟房門,發現陽台落地窗打開、抽屜開啟、地板有腳印及很 多物品散落在地板上,很明顯住家遭闖空門」、「遭竊的物 品都集中在臥室内,有…行李箱1個(約略26吋)…」等語( 參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517號卷〈下稱他卷〉第17至18 頁),另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弟媳就趕快打電話給 我,說發現有梯子通往我3樓陽台,希望我盡快趕回來,我 就跟我弟媳說我有備用鑰匙,放在我鞋櫃那,請她趕快先進 去看,一看就發現我陽台玻璃門是開著的,又有小鳥大便在 客廳裡,我請她趕快進我房間,看一下我房間裡放的保險箱 ,她進去看才發現我房間更衣室内的保險箱已經被拖出來, …我回來時,警察已經都到場採樣了,有做一些鑑識動作, 但我看的時候,門沒有被破壞,只是有被打開,其他地方也 不像遭小偷那樣是被翻亂的,唯獨我更衣室内是亂的,我就 在想,因為警察他們一直在奇怪說門窗怎麼沒有被破壞,我 就進我浴室,當時我要離開浴室時,我有開一個小縫,因為 我想讓浴室通風,我想說家裡還有人在,應該還好,結果我 看到有腳印在我窗戶窗台那邊,整個過程是這樣」、「後來 我去浴室發現有一袋50元硬幣放在浴室裡,我當時的想法是 被告可能是從窗戶去到我的浴室」等語(參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易字第184號卷一第218、221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109年1月31日文山第一分局偵辦民眾林曉彤遭竊盜案偵 查報告亦載稱:「…研判應利用住戶放置於室外之木梯架設 於住宅屋簷,進而爬到被害人住處3樓陽台,再由未上鎖之 浴室窗戶侵入屋内行竊」(參他卷第7頁),是原確定判決 依上開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林維和、林建良之證述、現場 照片等證據,相互勾稽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係 「利用梯子攀爬至告訴人住處陽臺上,徒手打開未上鎖之浴 室對外窗戶,踰越窗戶入內後,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物,並佯以電鑽破壞住處更衣室內之保險箱, 實則以密碼及鑰匙開啟保險箱而竊取其內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物」(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㈠、㈡),即以該浴室 對外窗戶確實足供成年人進出為前提,是此部分聲請再審之 理由,亦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審酌之證據,持相異 評價再行爭辯;且該臥房既有對外且呈開啟狀態之落地窗, 聲請人自得由落地窗運出該約略26吋之行李箱。是聲請人此 部分請求調查之證據,於客觀上均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 之事實,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執理由,或主張之證據核屬卷內業已 存在並經審酌之資料,再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任意指摘而欠缺新規性,或因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就犯 罪事實之認定而不具確實性,所舉事實及證據,均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 未符,再審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 依形式上觀察即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自無依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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