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5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健發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
上訴字第455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3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9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健發前因偽造有價證券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 第543號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及諭知 沒收宣告,並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551號判決駁回上訴 (下稱原確定判決),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70 7號,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程序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惟聲請人簽發由聲請人與其配偶李妙碧聯名之支票(下稱 本案支票),係因受案外人謝國獻及其配偶曾瓊瑤所恐嚇, 實非出於其自由意志。依聲請人所提出【再證1】本院112年 度原上訴字第65號判決,【再證2】Yahoo新聞針對上開判決 刊登有關謝國獻為爭奪長榮集團經營權不惜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刑法強制罪、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無故侵入建築物 等行為之新聞報導,及【再證3】臺北地院107年度易字第10 10號判決、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91號判決,均可證明謝 國獻及其配偶曾瓊瑤歷來均不惜以恐嚇等違法手段達成其目 的,聲請人並非唯一受害人。另曾瓊瑤前於臺北地院106年 度店簡字第817號民事給付票款事件中證稱「支票上面發票 人部分由王健發及李妙碧用印」,亦曾於該民事案件提供相 關文書資料,其上記載「本人曾瓊瑤赴鴻達積股份有限公司 …現場有看到鴻達積的董事長李妙碧」等語,惟其於本案卻 證稱:「我當天從頭到尾都沒看到李妙碧」等語,證詞前後 矛盾,此涉及聲請人簽發本案支票時,李妙碧是否在場知情 、是否確有授權,乃認定聲請人是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 重要依據,上開新證據亦可證明曾瓊瑤陳述前後反覆不定, 係為掩飾其與謝國獻共同恐嚇聲請人之事實。聲請人主張之
「其簽發本案支票,係因遭受案外人謝國獻及其配偶曾瓊瑤 恐嚇而為」當屬確實,符合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阻 卻違法事由,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 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 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而此所謂新事實或新 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 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 確性)。如提出主張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 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 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 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即不具「新規性」;縱屬新事實或 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 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倘無法產生合理 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非具「確 實性」,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250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坦承未經李妙碧之授權,持 保管之李妙碧印章簽發本案支票),證人曾瓊瑤、李妙碧、 王怡婷之證詞、當時在場之證人王怡婷、李勇憲、吳佳蓁於 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及股權讓渡書、本案支票影本、李妙碧 之美甲客戶資料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客戶資料、鴻 達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達積公司)變更登記表、告訴人 公司基本資料等事證,相互勾稽,斟酌取捨,經綜合判斷而 認定:聲請人為鴻達積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買回原售予富威 公司之鴻達積公司股票,明知未經其配偶李妙碧同意或授權 ,擅自盜用李妙碧之印章簽發所示之支票,交付曾瓊瑤持以 行使,所為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構成要件之論據及理由,並
已詳述說明:曾瓊瑤係隻身前往鴻達積公司與聲請人、江沅 璟協商要求買回鴻達積公司股票,其時鴻達積公司辦公室內 尚有王怡婷、李勇憲等多人在場,雙方人數懸殊,勾稽證人 於現場見聞聲請人簽發本案支票之過程,復無請求協助報警 ,無從憑認聲請人係受曾瓊瑤、謝國獻脅迫簽發支票,並認 聲請人非強制罪之被害人,即無緊急避難之情狀存在;另已 敘明:聲請人自陳知悉其與李妙碧之聯名支票非得用以買回 原售予富威公司之股票,未取得李妙碧之同意或授權,仍逕 自盜用李妙碧印章簽發所示支票,顯逾授權範圍,足見其主 觀上有偽造支票之犯意,且就聲請人所辯:無偽造支票之犯 意、係受脅迫而簽發、符合緊急避難或避難過當云云辯解, 亦詳加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有原確定判決為憑,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㈡聲請意旨提出【再證3】之判決,其臺北地院107年度易字第1 010號判決為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91號判決(下稱本院12 91判決)之第一審判決,而屬相同案件,且該判決已存於本 案卷內,並經本院事實審於112年5月9日審判程序提示並為 調查、辯論(參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43號卷二第113至1 30頁、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551號卷二第17頁),則此部 分事證及相關主張既已存於原確定判決案卷內,並經原確定 判決認定:「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91號判決雖認謝國獻 因認被告、李妙碧積欠本案支票債務,於106年5月2日以臉 書通訊軟體帳號傳送訊息予王怡婷,而以加害生命、身體、 財產之事恐嚇王怡婷、被告、李妙碧,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此有該判決影本、相關簡訊內容附卷可稽,然此係謝國獻 於本案支票簽發後所為之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簽發李妙碧為 共同發票人之本案支票係受謝國獻脅迫」等旨(見原確定判 決理由欄貳、一、㈢、⒋),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並於判 決書指駁明確。則聲請意旨此部分之主張,無非就卷內業已 存在之證據為個人意見之相反評價或質疑,難謂此部分事實 及證據具「新規性」,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所列再審事由不合。
㈢聲請意旨另以【再證1】、【再證2】為據,主張謝國獻及曾 瓊瑤歷來均不惜以恐嚇等違法手段達成其目的,聲請人簽發 由再審聲請人與其配偶李妙碧聯名之支票係遭謝國獻及曾瓊 瑤恐嚇,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惟【再證1】即本院1291判 決所認定謝國樑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内 利用個人資料2罪之判決,【再證2】係關於【再證1】之判 決及長榮集團經營權之新聞報導,雖與謝國獻有關,然均與 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毫無關聯,實難認聲請意旨所指
之證據,經單獨觀察或與原確定判決原有證據綜合判斷後, 即足使一般人懷疑聲請人係遭脅迫而簽發本案支票,至影響 原判決就事實之認定。
㈣至聲請意旨另主張:曾瓊瑤前於臺北地院106年度店簡字第81 7號民事給付票款事件所為證述,與本案證詞前後矛盾云云 。惟原確定判決並非僅以曾瓊瑤之證詞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 一依據,已見前述,另載敘:「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陳:曾 瓊瑤要求連我太太一起(簽發),我太太沒有授權我,但她 的印章跟我的印章放在一起,我就自己拿太太的印章蓋了等 語(見偵23955卷第216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我也 跟曾瓊瑤說我太太不在,我沒辦法開聯名票給妳,曾瓊瑤說 我不管,我今天就是要拿到票才走」一語明確(見原審卷二 第291頁),足徵被告對於簽發聯名支票應先獲李妙碧同意 、授權一情,知之甚詳,且對於其簽發本案支票之舉,將逾 越李妙碧之授權範圍,有所預見,方先以前揭言詞推拒曾瓊 瑤,但被告猶仍逕自盜用李妙碧印章、偽造本案支票,益徵 被告存有主觀犯意無誤」等旨(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 、㈣、⒊),則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簽發本案支票時李妙碧 並未在場等情,詳予論敘。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0 7號判決亦敘明「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已依所 引卷證記明採信證人曾瓊瑤偵查中所供至鴻達積公司取得支 票之過程未看到李妙碧之證言,勾稽證人李妙碧同旨之供證 ,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以事證明確,縱未同 時說明曾瓊瑤於另案民事審理時相異之供述不可採之理由, 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 且無礙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則聲請意旨此部分之主張亦 早經最高法院認定不可採。是以,亦難認聲請意旨此部分之 主張或質疑,經單獨或與原確定判決原有證據綜合判斷後, 即足使一般人懷疑該證據得影響原確定判決就事實之認定。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執理由,或與本案犯罪事實全然無關 ,或所指之事證,曾於審判中提出,且經法院指駁不採,核 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之新事實、 新證據之要件不符,是再審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再審聲請,依形式上觀察即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自 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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