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373號
TPHM,112,聲,3373,202401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科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31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科敬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毀棄損壞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按:應為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 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 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 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 罰要件(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三、經查:
㈠法院對於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除顯無 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 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 ,本院業將檢察官聲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 陳述意見狀寄存送達本件受刑人陳科敬,惟其逾期迄未回覆 意見,合先說明。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為附表編 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於民國112年12月



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結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65頁);然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 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至已執行部分,則於檢察官換發指 揮書執行時,予以扣除。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 示刑度之外部限制,並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 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