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318號
TPHM,112,聲,3318,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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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318號
聲 請 人 蘇德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朱寶寅等殺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
05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057號殺人等案件, 經扣押手機iPhone11(綠色,門號0000000000)在案,但該 扣押物屬聲請人蘇德啓(下稱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很配合 調查,也是證人,扣押到現在已經3年了,手機裡也有重要 資料,影響到聲請人生活權益,因認該物並無扣押之必要, 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回聲請人等語 。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 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 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 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 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 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 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 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 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被告朱寶寅等殺人等案件,前經萬華分局偵查隊警 員於109年10月6日在萬華分局偵查隊(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 135樓6樓)執行搜索,扣得聲請人之手機1支(iPhone11、 門號0000000000),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萬華分 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而被告朱寶寅因涉犯刑法 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朱寶辰、戴有、陳弘祥、魏丞 昊、盧盛龍蔡王翔林宇辰黃緯綸張丞旭因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 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起訴書及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9至83頁),檢察官及上開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 ,現由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057號審理中,故本案尚未 判決確定。
 ㈡聲請人聲請意旨固主張扣案手機iPhone11(綠色,門號00000 00000)為其所有,扣押到現在已經3年了,手機裡也有重要 資料,影響到聲請人生活權益,因認該物並無扣押之必要, 請准予發還云云,然聲請人與被害人林子為係朋友關係,且 係案發時在場之人,其所持有之上開扣案手機,與本案案情 存有一定關聯性,將來本院仍有隨案件發展及訴訟程序之進 行而另為調查系爭手機訊息內容之可能,且本案既未確定, 將來仍有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之可能,而裁判結果是否撤銷 或駁回上訴尚未確定,則於本案確定前,尚難逕予認定上開 扣案物品與前揭被告等之犯罪事實或沒收標的無關。茲為確 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自仍有繼續留存 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案件確定後,如未宣告沒 收,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之。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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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