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208號
TPHM,112,聲,2208,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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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2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芝菡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10號妨害名譽等案件,聲請
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被迴避人黃惠敏法官審理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10號本訴事 件,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全程以咆哮兇惡之聲量、語氣及惡 劣態度開庭,先大聲且連續怒斥書記官,再以相同態度、語 氣、聲量對聲請人及辯護人咆哮!以此惡劣態度製造恫嚇聲 請人及辯護人之開庭氛圍,全程約40分鐘,言行舉止像完全 未受法官訓練者,未將法官倫理規範第3條看在眼裡,且當 庭拒絕勘驗聲請人提出之物證,以此惡劣態度審理案件如何 能讓聲請人相信被迴避人以法官身分執行職務時,能保持公 正、客觀、中立,不得有損及人民對於司法信賴之行為。事 實上,被迴避人當日開庭之言行舉止已然重大損及人民對司 法之信賴,因故,聲請人對其不可能再為信任,其所執心證 完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按:應為第18條第 2款)所認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故為確保訴訟權 益,請准予迴避,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2條命被迴避人停止訴 訟程序云云。
二、㈠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 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法官迴避制度即為憲 法保障訴訟權中之一項,其設立之目的,係為確保人民得受 公平之審判,並維繫人民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而要求法官 避免因個人利害關係,與其職務之執行產生利益衝突。而當 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 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同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 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 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 迴避。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 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



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 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 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 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 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 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申言之,所謂 偏頗之虞,以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 判恐有不公平,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情形為限,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 問方式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不得據為聲請迴避 的理由。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的職權,當事人 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 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 迴避的依據。縱其訴訟指揮存有瑕疵,亦屬依法聲明異議或 其他救濟途徑之範疇,無從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 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31號、1 07年度台抗字第87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7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訴訟當事人固得聲請就其有利之證據而為調查,惟法院本於 審判職權之妥適行使,自得審酌准否當事人所為聲請。又法 院本其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對於當事人之主張、聲請,本 得審酌具體案情而為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定程序救濟。 故當事人不得僅憑個人感受該訴訟指揮有利、不利於己之情 形,以及法院未立即准許其聲請或採納其主張,逕認有偏頗 之虞,據以聲請迴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01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案件112年6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之錄 音光碟勘驗,以及該案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該期 日關於聲請意旨所指摘法官開庭態度、未准予勘驗聲請人 所提光碟證物部分,主要相關之程序經過節錄如下:自訴 人於該期日經點呼未到庭,法官請聲請人及其辯護人針對 自訴人未到庭就準備程序之進行表示意見(〈該庭期錄音 ,下同〉5分41秒至6分50秒左右),法官向書記官指揮繕 打筆錄(6分51秒至7分30秒左右),聲請人稱:「我想勘 驗」(9分30秒左右),經律師對聲請人說明後,聲請人 :「喔好那就先不要」(9分34秒左右),嗣聲請人於該 期日提出刑事陳報狀及光碟,法官:「被告所提出的刑事 陳報狀以及光碟(沒有護套)」(11分7秒至11分16秒左



右)、聲請人:「沒有護套我現在做1個給你」(11分20 秒左右)、法官:「法院無法了解這個光碟是否可以正常 的開啟,也不知道光碟的內容跟聲請事由有何關聯性,而 被告跟辯護人在法庭聲請調查證據,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 定,是要以書狀載明調查事項及跟犯罪事實的關聯性,被 告以刑事陳報狀的方式所聲請的調查證據,顯然跟法律不 符合,辯護人有沒有意見?」(11分22秒至12分23秒左右 ),法官指揮書記官繕打筆錄「法官告知法律規定調查證 據,是不是要以書面聲請調查事項,並寫明跟犯罪事實的 關聯性?這是不是法律的規定,辯護人要被告回答,這是 不是法律的規定」(12分45秒至13分10秒左右),聲請人 :「提出調查證據狀啊,5月10號提出的阿,那所以現在 當然是用陳報狀啊,總不能一直給你調查證據狀吧,啊我 每天給你調查證據狀,你又會說我程序不符,我已經於5 月10號給調查證據狀了,現在陳報5月10號的事情,有什 麼不對啊?有沒有法律依據啊?」(14分27秒至14分57秒 左右),法官:「這份光碟是什麼?」(15分3秒左右) ,聲請人:「這份光碟裡面有甲○○在2020年7月25號到7月 29號,以觸犯法律的方式在我的居住屋裡面裝設監視器, ……」(15分11秒至16分30秒左右),法官:「那個法官諭 知,因為自訴人未到場,只是要處理剛才在自訴人未到庭 的情況下,被告與辯護人所提出的狀紙,希望在自訴人未 到庭的狀況之下,不要陳述跟本案有關」(18分40秒左右 ),聲請人;「自訴人可以閱卷,為何不能陳述」(19分 左右),且要求現在即播放光碟,法官:「先開啟光碟, 確認其為正常可使用的,除此之外,沒有要做跟訴訟程序 有關的」(20分3秒左右),聲請人:「今天不做嗎?下 次做也可以啊」(20分37秒),之後進行檢查光碟,最後 法官表示本案候核辦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該案準備程 序筆錄可稽。
 ㈡、聲請意旨指稱承審法官於112年6月18日準備程序全程以咆 哮兇惡之聲量、語氣及惡劣態度,先大聲且連續怒斥書記 官,再以相同態度、語氣、聲量對聲請人及辯護人咆哮, 損及人民對司法之信賴,足認有偏頗之虞云云。依上開準 備程序期日程序勘驗結果,可知承審法官於該次準備程序 期日,固有於該期日指揮書記官依其諭知及程序進行之狀 況記載筆錄之情形(6分51秒至7分30秒左右、9分38秒至1 0分55秒左右、12分45秒至13分10秒左右),而對聲請人 主要是詢問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對於該期日自訴人未到庭之 意見,以及法律規定關於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程式,核



屬法官對訴訟指揮之一環,其內容並未對書記官或聲請人 出言其他非指揮訴訟之詞語,縱聲請人主觀上認承審法官 之訊問語氣、態度令其感到不悅,然依上開說明,對於法 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式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 虞,亦不能認法官與聲請人有恩怨等利害關係,而認法官 不能為公平審判之程度,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 ㈢、聲請意旨復指稱;承審法官未准予勘驗,亦可認有偏頗之 虞云云。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 據,應以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事項:1、聲請調查之證 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2、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 、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3 、聲請調查之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目錄。若僅聲請調查 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一部分者,應將該部分明確標示,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定有明文,從而,該承審法官於該 期日諭知法律規定調查證據之程式,自難認對聲請人有偏 頗之虞。又按合議制法院為使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得於第 一次審判期日前,由法官進行準備程序,訊問被告、代理 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就案件 與證據之重要爭點予以處理、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4款規定即明。立法意旨乃在於透過承審法官之訊問, 可以過濾案情中當事人無爭議部分,整理其爭點、證據能 力,以供審判庭參考,容易進入狀況,裨益訴訟經濟、順 遂終結;而案件如需調取證物、命為鑑定及通譯,或搜索 、扣押及勘驗等事項,固不妨於審判期日前為之,此觀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76、277條規定可知,若一方聲請 調查證據或提出證據後,自得請他方表示意見,以作為是 否准許調查之參考。依系爭案件上開準備程序期日勘驗結 果及該案筆錄,可知承審法官因自訴人於該期日未到庭, 且聲請人尚表示自訴人縱為律師應委任律師為自訴人之代 理人等程序事項之爭執,承審法官表示不進行訴訟實體有 關之事項,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亦未對聲請人不利,自 不能以法官未當庭立即准許聲請人勘驗之聲請,即逕認其 有偏頗之虞。
四、綜上,聲請人縱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式有所不滿 ,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又聲請 人聲請勘驗其所提光碟,法官准許與否,應參酌程序進行之 程度,不得僅憑個人感受該訴訟指揮有利、不利於己之情形 ,以及法院未立即准許其聲請或採納其主張,逕認有偏頗之 虞,是聲請人以上揭聲請意旨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尚不足採



,是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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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