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382號
抗 告 人 王中文
即 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2年11月30日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0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中文(下稱抗告人)前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 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94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並應向告訴人陳淑鳳支付損害賠償 ,依該院110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72號調解筆錄內容為附件( 內容略以:相對人王中文願給付聲請人陳淑鳳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給付方法:自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 ,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萬5,000元【共160期】,如一 期屆期未履行,其餘視為全部到期)履行賠償義務,已於11 1年4月12日確定。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 行該緩刑負擔,惟受刑人迄今僅給付9期共22萬5,000元,於 111年10月後就沒有再給付,迄今尚餘總額377萬5,000元仍 未給付等情,此為受刑人所坦認。嗣受刑人經原審傳喚到庭 陳述因母親身體不好、老婆跟自己都開刀,擺攤做生意不好 所以湊不出錢等語。而告訴人則於原審訊問時陳稱:有給受 刑人期限還款,但被告不回應,後來被告說要告就去告、要 撤銷就去撤銷,之前所說會還錢,因此種種覺得被告沒有誠 信等語。是受刑人若就前開調解內容有心盡力履行,自應主 動與告訴人協商延期清償或降低給付金額,尚非於原審訊問 時始表示希望1個月可以還1萬元云云,告訴人對此感到受刑 人沒有誠意及信用,事後亦未見受刑人有更積極回應或以其 他方案續為清償,實難認受刑人有何真摯努力彌補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意。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 後,詎未依判決內容確實履行,亦無誠意履行前揭判決所定 之緩刑條件內容,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足認其違反判決 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 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配偶重大手術無法工作又因94歲母 親需要照顧,使得抗告人市場擺攤生意無從平衡收入才會無 法正常給付告訴人每月2萬5,000元,希望法院念及人道立場 撤銷裁定,改以適當裁定等語。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 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 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 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 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 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 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 ,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中高分院於111年3月9日以11 0年度上訴字第1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並 應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該院110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72 號調解筆錄內容為附件內容(內容略以:相對人王中文願給 付聲請人陳淑鳳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給付方法:自111 年1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萬 5,000元【共160期】,如一期屆期未履行,其餘視為全部到 期)履行賠償義務,已於111年4月12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判決命抗告人向告訴 人履行賠償義務之附件,乃原確定判決諭知抗告人緩刑之重 要負擔,此亦為抗告人所知並接受之重要條件,縱若抗告人 確係因嗣後情事變更以致一時無法按期給付還款時,為免上 開緩刑遭撤銷,即應於所約定之支付期間或相當之時日向執 行檢察官或告訴人等陳明其現狀,並積極尋求解決之道,以
示其確有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及負責任之態度。 ㈡抗告人於上述判決後迄今僅給付告訴人9期共22萬5,000元, 於111年10月後就沒有再給付,迄今尚餘總額377萬5,000元 仍未給付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原審陳述甚詳,並經抗告人於 原審112年10月4日訊問時坦認在卷,並自承:伊只有還9期 ,總共22萬,5000元等語(分別見原審卷第190頁、第212頁 ),顯與告訴人預期可獲得之損害賠償相距甚遠。再者抗告 人確有履行緩刑負擔之真意,理當自上開緩刑確定後,積極 確實履行給付義務,如有因突發之工作變故或其他意外情況 發生,致其生計困難,無法如期還款,應主動與告訴人聯繫 或徵求同意,先行支付部分款項等方式解決問題,以示其誠 意與展現負責任之態度。惟抗告人均未主動妥善積極處理, 堪認抗告人無履行判決所諭知緩刑條件之誠意。再者抗告人 迨檢察官向原審聲請撤銷緩刑後,始於原審陳述以母親身體 不好需照顧,老婆和自己開刀,擺攤做生意不好所以湊不出 錢云云為由,足見其逃避應負責任之心態,及未誠實積極面 對該案後續給付事宜,益徵其漠視法律上應負擔之給付義務 ,更彰顯其並無遵守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願,是其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確屬重大。縱抗告人所 辯係因母親身體不好需照顧,老婆和自己開刀需錢治療經濟 狀況不佳,才沒有按期匯款給告訴人等情屬實,此仍無解於 抗告人確有未於上開緩刑期間內依緩刑所附條件按期履行之 事實。
㈢至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固提起本件抗告,惟並未對原裁定所為 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加以具體指摘,僅泛稱係因母親身 體不好,老婆和自己開刀,致無法按期給付賠償,復稱希望 能念及人道撤銷原裁定云云,且於原審訊問時表示希望降低 金額以1個月還款1萬元作為分期云云,然告訴人於原審表示 並未感到抗告人誠意及信用,因此表示不同意等情(分別見 原審卷第212頁至第213頁),再者抗告人迄今亦未提出任何 憑據或資金證明以證其言,自難輕信。苟抗告人果在意法院 先前給予之緩刑,而真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縱因母親 身體不好需照顧,老婆和自己開刀影響經濟,致無法如期還 款,亦可主動向檢察官陳明其現狀及尋求解決之道,或與告 訴人聯繫並徵求諒解或同意先行支付部分款項等方式解決問 題,待有多餘之款項時即依原償還條件償還被害人,以示其 誠意與展現負責任之態度,而非一再拖延清償款項後,經檢 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並經原審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時,再推 稱其無法按期履行之原因。
㈣再者倘若抗告人確實有履行負擔之意思,於原審訊問時表示
願意以1萬元付與告訴人盡力賠償,大可依上開方式每月1萬 元匯款予告訴人,表示誠意,然迄今並未見抗告人陳報相關 賠償證明文件,亦難認其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且縱令抗告 人目前經濟狀況不佳,但在此狀況下仍得受緩刑之利益,卻 使告訴人無法依緩刑條件受清償,亦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 之法律情感,自難單憑其稱經濟困難即可繼續享有緩刑之利 益,卻使告訴人權益受有重大損害,是抗告人執上情主張其 目前經濟狀況不佳、生活困頓,絕無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之情事云云,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論據。從而, 抗告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及原審法院通知,知悉 其果未依原確定判決所定期限履行,得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 ,卻仍無視法院判決命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宣 告應向告訴人給付之誡命要求,事後徒以經濟狀況不佳為由 推諉拖延履行上揭緩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違反負擔之情節 當屬重大。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 節堪認重大,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抗告人任憑己意藉詞請求再給予機會云云,難 認其有珍惜緩刑寬典及懇切悔悟之心。從而,原審法院依檢 察官之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