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2年度,2293號
TPHM,112,抗,2293,2024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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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29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臺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原名:臺一國際人力派遣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王堯立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一家人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堯立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45、80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所為駁
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王堯立臺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一家人國際有限公司,前因違反 就業服務法等案件,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經原審法院以111 年度易字第645、808號判處罪刑,並於112年10月24日將上 開判決分別送達抗告人王堯立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之住處,及抗告人臺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一家人國際有限 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地址,均因未獲會晤本人 ,已將文書交與受僱人收受,則上開判決正本於112年10月2 4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案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書之 翌日(即112年10月25日)起算20日,經加計在途期間2日, 抗告人之上訴期間均至112年11月15日(星期三,非例假日 、休息日)屆滿,然抗告人王堯立臺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一家人國際有限公司均遲至112年11月17日始提出上訴, 是其等所提上訴均已逾期,其等之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兼上開二公司之代表人王堯立於112 年11月10日晚間發生車禍,顱內出血,喪失記憶,迄至112 年11月17日王堯立才想起來要提起上訴,懇請准予上訴云云 。




三、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關於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 法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62條規定甚明。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送達於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是倘文書已付與此種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 應與送達本人收受相同,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否轉交,何 時轉交,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按抗告為不服法院裁定請求直接上級法院救濟之方法,不因 其形式上誤用上訴、再審或其他字樣而異其效力。查本件抗 告人王堯立臺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一家人國際有限公司 雖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然於案號記載「111年度易字 第645、808號」,且表明乃「因王堯立車禍失憶方遲誤上訴 期間」之旨,顯係對於原審法院以「上訴期間逾期」而駁回 其等上訴之原裁定,表明不服之意,是核其3人之真意應係 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之規定 ,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3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12年10月1 6日以111年度易字第645、808號判決在案,原審將該判決正 本於112年10月24日分別合法送達抗告人王堯立位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7樓之住處,及抗告人臺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一家人國際有限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地址等 情,有原審審判筆錄、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易645 卷第87至88、267、273、275頁;原審易808卷第387、389頁 ),且斯時抗告人王堯立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結果、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足憑。依 前開說明,該判決即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而上訴期間應以合法送達日之翌日起算20日,經加計在途期 間2日,上訴期間均至112年11月15日(星期三,非例假日、 休息日)屆滿。惟抗告人3人均遲至112年11月17日始具狀向 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之原審法院收 狀章戳附卷可憑(見原審易645卷第285、287頁;原審易808 卷第391頁),是抗告人3人提起上訴,均顯然逾期,揆諸前 揭規定,應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3人之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



等之上訴,並無不合。又上開判決既早已於112年10月24日 送達抗告人3人,如抗告人3人欲對之提起上訴,自當留意法 定期間,及早行使訴訟上之權利,竟捨此不為,遲誤上訴期 間,顯屬可歸責於己,事後徒以王堯立於112年11月10日發 生車禍導致顱內出血、失憶為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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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一國際人力派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家人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