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2年度,2143號
TPHM,112,抗,2143,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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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14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蕭安庭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
國112年6月14日為第一審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692號),
逾越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及補行提起上訴暨聲請停止執行,
不服同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所為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1
4、30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蕭安庭(下稱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92號(下稱本案) 判處罪刑,並將判決書正本送達至抗告人戶籍地即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於112年6月21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南屯派出所等情,有該案判決、戶籍資料、本院在監在 押紀錄表及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本案判決於112 年7月1日業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前揭合法送達本案判決之 翌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4日,抗告人至遲應於112年 7月25日(非假日)前提起上訴。然抗告人遲至112年9月16 日始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查 ,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
 ㈡至抗告人以其實際居住於嘉義之租屋處,並未居住在戶籍址 為由主張本案判決送達不合法,然依抗告人所提出之租賃契 約所示,嘉義租屋處之承租人為其母親,無法依此即認抗告 人平日實際係居住在該處,且縱若抗告人實際上未居在其戶 籍地,然抗告人於原審審理中始終未表示其未居住在其戶籍 址,而有其他居址,足見抗告人並無廢止前開戶籍住所之意 思,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判決向抗告人之戶籍地送達,應屬 合法。又抗告人固以其未收受判決,質疑本案判決書寄存送 達時,郵務人未依法將1份送達通知書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而有送達不合法之虞等語。然觀諸本案送達證



書,郵務人員業於送達處所等欄位打勾並蓋有文字戳章,顯 已踐行寄存送達之法定方式,並將該應送達予抗告人之原審 法院判決書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是 以,抗告人片面以郵務人員未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及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為由臆測郵務人員未依法寄存送 達等語,並無可採。是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又本件上訴,應認已逾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亦應併予駁回。而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既經駁回,本案 判決業已確定,抗告人以此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屬無 據,亦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判決之送達證書,真正由郵政人員親筆 勾選之選項僅有「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派出所或警察所」, 但對於「寄存於下列之一處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 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之記載根 本沒有打勾之方框而無從勾選,即郵務人員對於黏貼之過程 、位置及結果,並未以勾選或任何積極意思表示具結確認, 不足作為已合法寄存送達之證明。本件依歷來實務判解所示 ,調查是否合於寄存送達以生送達之效力不得單憑送達證書 之勾選,應向警察機關、郵政機關、郵務人員為實質調查, 原裁定遽認已合法送達,尚嫌速斷,懇請撤銷原裁定等語。三、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於其原因 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 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受聲請之法院於裁判回 復原狀之聲請前,得停止原裁判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67條 第1項、第68條第2項、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回復 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 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 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 字第16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法院 回復原狀,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 件。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 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該等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



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故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判 決書正本起,經10日即已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亦自該 送達日之翌日起算,至於應受送達人實際有無至警察機關領 取判決,及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日為何,並非所問(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抗告人自110年4月1日起即設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考,抗告人雖稱其實 際居於其母之嘉義市住所,然此情從未經抗告人於原審陳明 ,自無從對其所指之居所送達文書,而本件原審於112年6月 14日宣判後製作判決正本,並依法交付郵務機關送達至抗告 人上開戶籍址,惟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2年6月21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 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並各製作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抗 告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等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59頁),是本案判決書業已合法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管 轄之派出所,而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前揭 合法送達本案判決之翌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4日, 抗告人至遲應於112年7月25日(非假日)前提起上訴,然抗 告人遲至112年9月16日始提起上訴,有原審法院收狀日期章 戳可憑(見原審金訴字卷第241頁),顯已逾上訴期間。 ㈡抗告意旨雖稱上開送達證書並未於「寄存於下列之一處所,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 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勾選,不足作為已合法寄存送達之證明等 語,惟觀以卷附上開送達證書所示,清楚可見郵務人員業於 抗告意旨所指上處為劃記,且所劃記符號亦與抗告人自承有 勾選之「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 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派出所或警察所」等欄位相同 ,足見抗告意旨所指顯與卷內事證不合。況本件經本院函詢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有關本案判決之送達情形, 據該局覆稱:「本局投遞人員分別於112年6月19日、20日按 址投遞2次不在,繕具郵務送達通知書一式2份,1份貼於該 戶門首,另1份因該戶未設置信箱故置於適當位置,並將掛 號郵件於6月21日寄存南屯派出所,以為送達」等語,有該 局112年12月4日函文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更 可認本案判決業經郵務人員合法寄存送達,則抗告人自得由 郵務送達人所黏貼之通知書上所示而知悉應至南屯派出所領 取本案判決書,難認抗告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



收受送達之情事。從而,抗告人遲誤上訴期間,難謂該遲誤 之緣由不可歸責於抗告人,抗告人所執上開理由,並非有據 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既已將本案判決書正本合法送達於抗告 人戶籍址,抗告人實際有無前往警察機關領取、領取時間為 何,則非所問,不影響送達之效力。是抗告人聲明上訴之際 ,既已逾法定期間,且抗告人所述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67條第1項所定「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不符,而不具 備得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回復原 狀及停止執行之聲請,並認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併予駁回 其上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利星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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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