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明哲(原名李明哲)
選任辯護人 陳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
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70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明哲(原名李明哲)於民國110年2月24日18時5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未劃設慢車道雙向2車 道之桃園市中壢區永福路由榮安一街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 近中心為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且係彎道之同路1130號前路 段,適有蔡進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其妻鄭小惠,行駛於其同向同車道右前方,葉明哲擬超越蔡 進成所騎乘之機車時,即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分向限制線(雙黃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 輛跨越行駛,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 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在設有禁 止超車標線之處所,不得超車,且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形,尚無使其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該不得超車路段車身左側跨 越中心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擬超越蔡進成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雖由蔡進成所騎前車左側超 車,惟未與蔡進成之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其所駕車 輛超車時右側車身因而擦撞蔡進成所騎機車左側車身而肇事 ,致蔡進成與所搭載之鄭小惠及所騎乘機車人車倒地,致蔡 進成受有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食 指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腕部擦傷、左側手腕部擦傷 及下巴擦傷之傷害,鄭小惠受有右手背、雙側膝部擦傷、左 手麻之傷害(葉明哲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起 訴)。詎葉明哲明知其超車並行時擦撞所超越之前方機車人
車倒地,該機車騎士蔡進成與乘客鄭小惠受有傷害,應即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 ,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離去。嗣經蔡進成報警處理,員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明哲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第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各個非供述證 據,業經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5 至87頁),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 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葉明哲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沿上開道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有行經前開路段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發生本 件事故,在警詢時我以為是當天第一個事故,是在距離本件 事故5分鐘前,在1個十字路口,我的燈號是綠燈,對方在前 面擋住我,我要右轉時,從縫隙穿過與對方發生碰撞,對方 沒有倒地,我看到對方下車要跟我理論,我就直接走了。我 說警察在追我是指這第一個車禍,本件是第二個車禍,發生 這個車禍不知道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2月24日1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未劃設慢車道雙向2車道之桃園市中壢區永福 路由榮安一街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同路1130號前路段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證人蔡進成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 詳,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警製現場與附近監視器 錄影擷取照片5張(見偵卷第42至48頁)在卷可佐,首堪認 定。
㈡又被告於前揭時、地駕前開車輛行經該處時,適有蔡進成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鄭小惠,行駛 於其同向同車道右前方,葉明哲在該不得超車路段車身左側 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擬超越蔡進成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惟未與蔡進成之機車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其所駕車輛超車時右側車身因而擦撞蔡 進成所騎機車左側車身而肇事,致蔡進成與所搭載之鄭小惠 及所騎乘機車人車倒地,致蔡進成受有胸壁挫傷、右側手部 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食指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 手腕部擦傷、左側手腕部擦傷及下巴擦傷之傷害,鄭小惠受 有右手背、雙側膝部擦傷、左手麻之傷害等情,為證人蔡進 成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交訴緝2卷第163至169頁),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現場草圖)1份(見偵卷 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9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偵卷第31至33 頁)、警製現場與附近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5張、現場與被 害人蔡進成機車照片7張(見偵卷第42至48頁)、天成醫療 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蔡進成之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25頁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2年3月2日天晟法字第000 000000號函所記載被害人鄭小惠傷勢情形與鄭小惠病歷影本 1份(見原審交訴緝2卷第183至188頁)可稽,現場監視器錄 影復經原審勘驗結果如下:「㈠錄影畫面時間18:56:50~18 :56:54,影片時間00:00:00~00:00:04畫面中為桃園 市中壢區永福路,於影片時間00:00:04(錄影畫面時間18 :58:54)時畫面中出現一機車(圖一紅圈處,下稱甲車) 朝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方向行駛,此時該車左側有一小客車 (如圖一黃圈處,下稱乙車)欲超越甲車。㈡錄影畫面時間1 8:56:54~18:57:05影片時間00:00:04~00:00:15於 影片時間00:00:06(錄影畫面時間18:58:56)時,乙車 由甲車左側超越,且擦撞甲車,使甲車滑倒(如圖二紅圈處 ),超越過程中乙車左側車身跨越雙黃線超車,擦撞後,未 停駛下車察看甲車之狀況,逕行離開現場(如圖三黃圈處) ,由影片中顯示,後方並無車輛追趕乙車(如圖四)且未見 有警車追趕的情況」等情在卷可佐,前揭事實亦堪認定。 ㈢本案之爭點乃被告是否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茲分述如下: ⒈原審就被告警詢筆錄錄音之勘驗結果如下:
說話者 內容 警員 警方調閱事故現場路口監視器,在110年2月24日18時56分,那個監視器時間慢中原標準時間2分鐘,一台自小客車擦撞一台行進間的重機車,重機車車號000-0000,碰撞後自小客車隨即離開現場,往中華路方向逃逸,自小客車是誰開的? 李明哲 我開的。 警員 你開的嘛,那個肇事經過行向行駛車道,你有清楚嗎? 李明哲 有。 警員 你當時大概怎麼駕駛的? 李明哲 我當時被一個警察追,就往後看,往前衝。 警員 所以你當時是在永福路上? 李明哲 對。 警員 就是往鐵軌那個方向,有印象嗎?出去是一間健身房。 李明哲 沒有印象。我不知道在哪裡。 警員 不知道...跟你講那條是永福路,然後你是往中華路方向、往鐵軌那個方向,往縱貫路、大條路那邊走。 李明哲 (點頭) 警員 你是駕駛...就2月24那天快7點,剛監視器時間是18時58分,你是駕駛...車號還記得嗎? 李明哲 00-0000。 警員 然後那台車在永福路方向,在永福路往中華路方向。那你有印象超車時候是怎樣弄到的嗎?你當時在永福路往中華路方向的車道上,然後在永福路,你走到永福路1130號的時候然後怎麼了?前方有台摩托車是不是? 李明哲 我看後面有員警在追,我就一直衝,阿就...。 警員 所以當時候面有員警在追你,剛好你前面有台摩托車擋住你,所以你要超他車,是嗎? 李明哲 當時沒有擋住我,就好像併行...。 警員 併行...。 李明哲 就好像併行這樣,然後他就跌倒了。 警員 可是他一開始在你前面吧?你是要超過他才跟他併行吧? 李明哲 對啊。 警員 因為後方有警察在追你,我因為要超過前面的摩托車,與他併行時不慎發生碰撞? 李明哲 是。 警員 當時的...我再講一次,你在永福路往中華路的車道上,行經到永福路1130號時,因為後方有警察在追你,你前方有台摩托車,你因為要超他車,與他併行時不慎擦撞到該輛摩托車? 李明哲 是。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製作被告之筆錄時,有播放現場 監視器錄影給被告看,讓被告確認其駕車時發生碰撞之情形 ,被告在員警之詢問下,自行供稱其駕車與蔡進成所騎乘之 機車並行,難認被告當時有何誤解其發生本案車禍為第一次 車禍之情形。又被告辯稱:我不知道有發生本件事故,在警 詢時我以為是當天第一個事故,是在距離本件事故五分鐘前
,在1個十字路口,我的燈號是綠燈,對方在前面擋住我, 我要右轉時,從縫隙穿過與對方發生碰撞,對方沒有倒地, 我看到對方下車要跟我理論,我就直接走了云云,足見被告 發生第一次車禍之地點係十字路口,有紅綠燈,其綠燈要右 轉,有機車在其前方擋住其車,其從縫隙穿過碰到對方,對 方沒有倒地等情,與本件車禍係發生在永福路1130號前彎道 路段,被害人蔡進成機車行駛於其同向同車道右前方,其超 車時部分車身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車身右側擦撞被害人 蔡進成機車等肇事情形,明顯不符,被告不可能混淆此二次 車禍。被告前揭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綜上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前開時、地所發生之本件交通事故 是我駕駛的,我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永福路往中華路 方向車道上,要到永福路1130號前時,我前方有1台機車, 我因為要超車與該機車並行時,不慎擦撞該輛機車等情,堪 以採信,是被告對其駕車肇事之情知之甚詳。
⒊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可知,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在一般 車道肇事,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標誌、標線清楚。被告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被害 人蔡進成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被告與被害人各有適於 駕駛所駕車輛之駕駛資格。永福路該路段雙向2車道,中心 為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路邊有禁止停車黃實線,無路面 邊線。被害人蔡進成上開機車左倒停於永福路1130號旁社區 地下出入口與該出入口與永福路交岔處之黃色網狀線區域間 ,車頭部分在出入口處且朝向該出入口,車尾則在網狀線區 域內。永福路往中化路方向車道上留有被害人蔡進成機車倒 地滑行約呈平行之刮地痕2道,長度分別為6公尺、6‧2公尺 ,又該車道上向路旁被害人機車倒地處延伸,刮地痕尾端有 一小部分在網狀線區域,被害人蔡進成、鄭小惠確因本件事 故受有前開傷勢等情無訛,核與證人蔡進成於原審證稱:被 告撞到我後,我只記得連人帶車滑了十幾公尺,事發前是在 我後面,車速我不知道,撞到我後,無減速就開走了,無停 下來的跡象等語相符,而被告所駕之車撞到蔡進成所騎乘之 機車,人車倒地,機車滑行約呈平行之刮地痕2道,長度分 別為6公尺、6‧2公尺,衡諸常情,被告駕車撞到蔡進成所騎 乘之機車,其車輛必會有震動,且蔡進成之機車倒地滑行亦 會發出巨大之聲響,被告理當知悉其駕車撞到蔡進成之機車 ,其辯稱其不知道撞到蔡進成之機車云云,顯與常情不符, 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明知其駕車超車並行時不慎擦撞被害人蔡進成機
車,致機車駕駛人與乘客倒地而受傷,竟未停車查看對傷者 蔡進成、鄭小惠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竟即 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其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甚 明。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條業經修正,並已於110年05 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為: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後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 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 ,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本件比較修正前、後之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在未 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處所,不 得超車,且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 款、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向限 制線(雙黃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亦有規定 。依上開說明,被告於上開路段駕車擬超越蔡進成所騎乘之 機車時,疏未注意在該路段不得超車,而違規跨越中心分向 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超車,雖由蔡進成前車左側超車,惟未與 蔡進成之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於超車時其右側車身 擦撞蔡進成所騎機車左側車身而肇事,其就本件事故,顯有 過失,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㈣檢察官又以:被告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認本件構成累 犯,請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上開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件罪質 明顯不同,又被告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以易 科罰金方式執行,並未實際入監執行,本院認就被告該前案
情形,於量刑時審酌為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故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案紀錄,素行非佳, 其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上開道路行進上開 路段,適有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其妻行駛於其同向同車 道右前方,被告擬超越蔡進成所騎乘之機車時,因有上開違 規過失而肇事,致被害人蔡進成、鄭小惠人車倒地,分別受 有上開傷勢。被告竟未停車查看對傷者蔡進成、鄭小惠施予 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被害人 蔡進成、鄭小惠均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被告於警詢自陳專 科肄業,職業鋼筋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與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足以構成撤銷理由之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不服原判決 ,否認犯罪,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本院業已詳列證據並析論 理由認定如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朝森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