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2年度,72號
TPHM,112,原上訴,7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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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浩霖



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志偉


指定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坤瑞


選任辯護人 羅聖乾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守長


指定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房德寶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號、111年度訴字第249號,中華民
國111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
10年度偵字第7769、7770、777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
度偵字第3717、3928、505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
字第50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汪浩霖宋志偉謝守長鄭坤瑞房德寶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張錦勝」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歐陽兄(或稱楊哥,下稱歐陽兄)」之成年男子、陳文能(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其他運毒集團成員均知悉愷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 運輸,且汪浩霖宋志偉鄭坤瑞謝守長房德寶均可預 見其等提供宋志偉個人資料及證件以為包裹收件人(指汪浩 霖、宋志偉謝守長部分)或領取包裹(指鄭坤瑞房德寶 部分)可能涉及運輸違禁物,竟為獲取報酬,分別自個人加 入行為時起,基於縱該包裹內夾藏愷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張錦勝」、「歐陽兄」、陳文能及其 他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後 為下列行為: 
㈠某運毒集團成員透過汪浩霖尋得宋志偉作為包裹收件人,並 於西元2021年10月12日23時3分(比利時時間)前之某時許 取得宋志偉之姓名、電話及地址後,將每盒淨重485公克之 愷他命6盒(愷他命合計淨重共2.91公斤)夾藏於包裹,復 於西元2021年10月12日23時3分(比利時時間,下稱本案起 運時間),以「Song, Zhi-Wei」(即宋志偉)為收件人、 「3F,NO.0,Aly.00,Ln.000,0000000 St.,0000000000 Dist. ,0000000 City」(即宋志偉之住處○○市○○區○○街000巷00弄 0號3樓,下稱本案收件地址)為收件地址、「0000000000」 (即宋志偉之手機門號)為收件人電話、品名為「Women's homewear(即女人家居服)」,透過比利時布魯塞爾BRUXEL LES'X郵局,以EMS國際快遞方式,運送該包裹(包裹編號: 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包裹)至本案收件地址。惟翌(1 3)日8時許(比利時時間)即經比利時海關人員發覺後查扣 ,同時通知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駐荷蘭聯絡組人員 ,再依雙方聯繫結果,將原夾藏於本案包裹之愷他命更換為 相同重量之內容物後,循原郵寄方式繼續運送。迨該包裹於 民國(以下除特別標註西元外,均指民國)110年11月3日17 時50分許運抵我國後,由基隆市警察局派員佯裝郵差按址配 送(汪浩霖宋志偉謝守長鄭坤瑞房德寶與上開其他 共犯於本案查獲後始知此事)。
 ㈡「張錦勝」於本案起運時間後之110年11月7日,透過陳文能 尋得鄭坤瑞作為本案包裹之領取人後,即將本案包裹之收件 人、收件地址、包裹編號等資訊透過陳文能轉知鄭坤瑞,並 指示鄭坤瑞於該包裹預計配送期間(即110年11月9日至10日 ),至本案收件地址樓下,等候郵差配送後領取,再經陳文 能上繳「張錦勝」。鄭坤瑞於110年11月9日至本案收件地址 等候,惟因未見郵差配送,遂返回其投宿之嘉年華汽車旅館 (址設○○市○○區○○路000號)休息。翌(10)日原應一早再



至同址等待郵差配送,卻因睡過頭而未於同日10時11分郵差 (由員警佯裝)抵達時在場。該員警乃依本案包裹之聯絡電 話聯繫宋志偉到場,然因宋志偉稱其未訂任何國際包裹云云 ,遂依正常配送程序,將本案包裹送至基隆愛三路郵局候領 。
 ㈢本案包裹被退至基隆愛三路郵局候領後,因依規定須有收件 人本人之身分證始能領取,「歐陽兄」乃於110年11月11日 某時許透過謝守長找到汪浩霖,再由汪浩霖宋志偉取得其 身分證後,於同日20時41分許與謝守長共乘計程車至社子島 某處交予「歐陽兄」。嗣宋志偉身分證經輾轉由「張錦勝」 取得後,即透過陳文能轉交鄭坤瑞,並指示其於翌(12)日 持宋志偉身分證至基隆愛三路郵局領取本案包裹。其後,鄭 坤瑞因不願自行領取,乃於110年11月12日13時許駕駛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新店區某處接其友人房德寶後,請 房德寶陪同前往基隆領取本案包裹,途中並將宋志偉身分證 交付房德寶,再告知本案包裹之包裹編號,請房德寶持宋志 偉身分證向基隆愛三路郵局領得本案包裹。迨同(12)日15 時19分許房德寶領得本案包裹後,欲將之放入鄭坤瑞上開自 用小客車後行李箱時,旋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鄭坤瑞則 趁隙駕車脫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上訴審理範圍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鄭坤瑞房德寶謝守長係自始即與「哥 」、「張錦勝」、陳文能宋志偉汪浩霖等人基於運輸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然原審已於理由欄認 定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認定鄭坤瑞房德寶謝守長在本案起 運時間前即已獲邀參與本案運毒集團,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 原則,應認鄭坤瑞房德寶謝守長係於本案起運時間後始 參與後續收貨行為等旨(見原判決第31頁至32頁),亦即原 判決已就公訴意旨有關「鄭坤瑞房德寶謝守長於本案起 運時間『前』所參與之犯罪事實」,認屬不能證明。嗣檢察官 既未提起上訴,則此部分犯罪事實自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㈡本院雖曾於112年12月20日審理時諭知鄭坤瑞僅就原判決之刑 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亦以此為限(見本院卷二第23頁) ,惟查鄭坤瑞之112年1月18日及112年2月3日刑事上訴理由 狀、112年5月9日刑事聲請狀(見本院卷一第91至106頁、第 311至312頁)均未陳明「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嗣於



本院審理時亦僅引用上開書狀。是本院上開諭知容屬誤會, 經當庭更正為鄭坤瑞部分為全部上訴(見本院卷二第41至42 頁),並重新踐履全部上訴之審理程序(見本院卷二第42至 56頁)後,鄭坤瑞之上訴審理範圍,應含原判決之罪、刑及 沒收(原判決並未諭知保安處分),附此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房德寶之辯護人雖否認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坤瑞於110年11 月13日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95頁) ,惟按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 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 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 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 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 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 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 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 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 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 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 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 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 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 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 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 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 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 112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參照)。經查,鄭坤瑞於110年11 月13日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7771號卷第161至164頁), 係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並已具結擔保屬實(同卷第165頁) ,房德寶及其辯護人復未指出檢察官於上開偵訊時有何不遵 守法律程序規範或不正取供之情形,依據前引說明,鄭坤瑞 上開偵訊時之證述,應得作為證據。
㈡除前述證據方法外,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均經檢察官及被告汪浩霖謝守長鄭坤瑞房德寶及 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92至305頁),被 告宋志偉之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亦未對於該 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344至350頁 ,卷二第24至5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房德寶之辯護人雖否認鄭坤瑞於警詢及110年11 月13日以外其他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 95頁〉,然本院並未引用此等證據方法作為房德寶不利之認 定,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至於本判決所引 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有關鄭坤瑞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本院時自白不諱(見 本院卷二第53頁),核與陳文能於原審時之證述(見原審訴 字卷一第301至329頁)相符,並有後述第二、㈠所示各項證 據方法可資佐證,堪認其上揭任意性之自白屬實。次依鄭坤 瑞於警詢時稱:我於110年11月7日至11日間,在新北市三重 區重新橋下的迴轉道旁的空地跟「哥(按指陳文能)」見面 ,並跟他討論去領包裹的事等語(見偵字第7771號卷第285 頁),可知鄭坤瑞最早應係於「110年11月7日」始與陳文能 討論提領本案包裹之事,此外復無證據足證其在此之前即已 同意擔任本案包裹之領取人,爰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為 其最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汪浩霖宋志偉謝守長房德寶(下稱汪浩霖等4人)雖 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然本院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下列客觀事項,為汪浩霖等4人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291頁、第305至308頁、第350至353頁),並有相關 事證可資參佐,堪信真實:
  ⒈上開事實一、㈠所示由某運毒集團成員於西元2021年10月12 日23時3分(比利時時間)以宋志偉為收件人(收件地址 及聯絡電話均為宋志偉真實住所地址及持用門號),從 比利時以國際快遞方式郵寄本案包裹至本案收件地址;比 利時海關人員於翌(13)日8時許(比利時時間)發覺其 內夾藏愷他命後即予查扣,並更換相同重量內容物後繼續 運送,110年11月3日17時50分運抵我國等客觀事實,有我 國駐荷蘭代表處110年10月13日函、比利時海關查獲時之



現場照片、刑事警察局駐荷蘭聯絡組110年10月13日駐荷 字第110261號陳報單(見偵字第7771號卷第79至90頁); 駐荷蘭代表處110年12月15日荷蘭字第11041420890號函及 所附資料(見偵字第7771號卷第275至278頁,譯本見原審 原訴字卷二第82-1頁至第85頁)在卷可稽。  ⒉上開事實一、㈡所示「張錦勝」透過陳文能找到鄭坤瑞作為 本案包裹之領取人;鄭坤瑞於110年11月9日至本案收件地 址等候未見郵差配送,翌(10)日因睡錯頭而未於同日10 時11分郵差(由員警佯裝)抵達時在場;該員警於聯繫宋 志偉到場後,因宋志偉稱其未訂任何國際包裹云云,遂依 正常配送程序,將本案包裹送至基隆愛三路郵局候領等客 觀事實,業據證人即員警黃昱勳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 審訴字卷一第290至300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1年4月 14日函送職務報告3份及相關蒐證照片及光碟(見原審原 訴字卷二第51至60頁,偵字第7771號卷第103至105頁); 通訊監察書、宋志偉與郵差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參 附表二)及原審111年5月5日勘驗筆錄(見偵字第7771號 卷第107至111頁、原審原訴字卷二第94至95頁、第101至1 02頁)在卷可查。
  ⒊上開事實一、㈢所示「歐陽兄」透過謝守長找到汪浩霖,再 由汪浩霖宋志偉取得其身分證後,與謝守長共乘計程車 至社子島某處交予「歐陽兄」;宋志偉身分證經輾轉由「 張錦勝」取得後,即透過陳文能轉交鄭坤瑞,並指示其持 宋志偉身分證至基隆愛三路郵局領取本案包裹;鄭坤瑞於 110年11月12日13時許與房德寶見面後,即請房德寶陪同 前往基隆領取本案包裹,途中並將宋志偉身分證交付房德 寶,再告知本案包裹之包裹編號,請其持宋志偉身分證至 基隆愛三路郵局領取本案包裹;房德寶於同(12)日15時 19分許領得本案包裹後,欲將之置入鄭坤瑞所駕自用小客 車後車箱時,旋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等客觀事實,有謝 守長持用手機之基地台位置(見偵字第3928號卷第51頁) ;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公務電話紀錄表 、基隆郵局科長股長名片、LINE個人資料及照片、手機 分析報告、通聯查詢資料表(即鄭坤瑞於110年11月12日1 1時13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聯繫郵局人員,確認當日15 時可領本案包裹之相關事證,見偵字第7771號卷第91至10 1頁);8872-J8自用小客車之ETC行車紀錄(見偵字第777 1號卷第149至154頁);現場蒐證及查獲照片(即鄭坤瑞 駕車載房德寶基隆愛三路郵局領取本案包裹及嗣後遭警 查獲之蒐證錄影,見偵字第7771號卷第119至145頁,偵字



第7770號卷第41至49頁);郵局監視器錄影截圖、出入登 記簿、郵局公眾自取投遞簽收清單(即房德寶向基隆愛三 路郵局領取本案包裹之相關事證,見偵字第7770號卷第39 頁、第51頁,偵字第5058號卷一第305頁);鄭坤瑞、房 德寶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鄭坤瑞部分見偵 字第7771號卷第49至52頁、第57至60頁,房德寶部分見偵 字第7770號卷第33至36頁)附卷可查,暨附表二編號2至4 、6至8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㈡汪浩霖宋志偉謝守長於提供宋志偉個人資料及證件時, 主觀上具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關於汪浩霖宋志偉於本案起運時間前之某時許,提供宋 志偉之姓名、電話及地址予運毒集團成員部分
   ⑴本案包裹之收件人姓名「Song, Zhi-Wei」與宋志偉之讀 音相近,且收件地址及聯絡電話與宋志偉住處及所持門 號完全相同,佐以鄭坤瑞遭查扣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 寫筆記上有手寫之宋志偉住址及地圖(見偵字第7771號 卷第31至33頁),鄭坤瑞除於110年11月9日至宋志偉住 處等候未見郵差外,並於110年11月12日請房德寶至基 隆愛三路郵局以宋志偉名義領取本案包裹,顯見宋志偉 之身分資料確於本案起運時間前之某時許,即經運毒集 團成員取得並作為本案包裹之收件人,參以愷他命為我 國嚴令禁絕之違禁物,取得不易,如若流入市面,價格 不斐,且本案包裹原夾藏之愷他命合計高達淨重2.91公 斤,假設成功運入我國而得以流通販賣,可能獲取之不 法利益甚鉅,衡諸常情,運毒集團成員斷無貿然使用來 路不明之他人身分資料並以該人作為收件人,同時以其 真實住所地址及持用電話作為收件地址及聯絡電話,而 自陷可能因為該人突然掛失證件、搬家、停用門號或於 得知有不明包裹寄達後報警處理,致其犯罪計畫功虧一 簣之風險。亦即,運毒集團成員於以某人作為收件人, 同時以其真實住所地址及持用電話作為收件地址及聯絡 電話前,應即徵得該收件人本人之「同意」,始符常理 。
   ⑵依汪浩霖於偵訊及原審時證稱:110年11月11日晚上,因 謝守長說證件可以換錢,我就到宋志偉住處找宋志偉拿 身分證,當時是林旻諺進房間拿出來給我的;另我在11 0年8至9月間就有找宋志偉借身分證,他拍他的身分證 傳檔案給我,我再傳給別人在等語(見他字第610號卷 第124至126頁、他字第708號卷第94至95頁;原審訴字 卷一第138頁,卷二第54頁、第56頁、第67頁)、宋志



偉於原審時證稱:林旻諺曾在我半夢半醒之間跟我說要 拿要我的身分證,我就說「嗯」,但因為當時我在睡覺 ,迷迷糊糊的,我也不確定是否有給他;之前我有借名 幫汪浩霖辦車貸,我曾經傳我的身分證照片給汪浩霖, 叫他可以去辦辦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57頁、第1 60頁、第162至163頁),及林旻諺於原審時證稱:汪浩 霖叫我幫他拿宋志偉的身分證,當時我跟宋志偉都在宋 志偉房間,宋志偉應該有聽到,所以有拿給我等語(見 原審訴字卷二第111至112頁),可知汪浩霖除於110年1 1月11日請林旻諺宋志偉拿取其身分證外,亦曾於110 年8、9月間取得宋志偉身分證照片檔後傳予他人。次依 林旻諺於110年11月3日偵訊時證稱:在2、3個禮拜前( 即110年10月上旬或中旬左右),我在宋志偉家房間, 有2、3個朋友來找宋志偉宋志偉就離開房間到客廳跟 他們聊了一陣子,我待在房間,後來宋志偉回房間,我 問宋志偉什麼事情,他說在講「包裹」的事;我感覺內 情不單純,因為宋志偉神秘,好像要講不講的,我自 己猜是「毒品」,但不知道是什麼毒品等語(見偵字第 7771號卷第230至231頁),可知宋志偉於110年10月上 旬或中旬之某日,曾在其住處客廳與2、3名朋友討論「 包裹」之事,且於討論完畢後有刻意對林旻諺隱瞞詳情 的事實,其時間點適巧介於前述汪浩霖於110年8、9月 間取得宋志偉身分證照片檔,與本案起運時間(即110 年10月12日)之間,且所討論者為「包裹」,討論後復 有刻意對林旻諺隱瞞詳情之情狀,則該「包裹」之內容 物應非合法之物,凡此均與本案犯罪情節相互吻合。   ⑶依附表一編號1所示宋志偉於110年11月10日9時26分與郵差之對話(下稱第1次來電)譯文,可知宋志偉於郵差告知「你有1件外國來的郵件」、「你的東西比較多」、「到你那邊10點多」後,並未表明拒收,還稱:「我都在家裡」、「可以可以可以」等語,衡情應會在郵差所稱時間(即10點多)在家等候郵差配送,再視配送情形而為進一步處理。然依黃昱勳於原審時證稱:宋志偉接完電話後,就從他住處騎車出去,我趕緊跟在他後面,他的行駛路線如我職務報告上所畫的路線圖(見原審原訴字卷二第53至56頁);我感覺他沿途一直在張望觀察有沒有人跟蹤他,到郵局前又突然迴轉往回騎,再轉進一條很小的巷子,因為繼續跟蹤會很明顯,只能放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91至292頁、第295至296頁),可知宋志偉於接獲上揭郵差來電後隨即外出,且有刻意躲避跟蹤之舉動,已與常情有違。次依附表一編號2所示宋志偉於110年11月10日10時11分與郵差之對話(下稱第2次來電)譯文,佐以佯裝郵差之員警張乃峻所作職務報告(見原審原訴字卷二第59至60頁),可知宋志偉於接獲第2次來電時,仍未拒絕收受包裹,僅稱「我不在家欸,我等一下回去」、「10分鐘以內」等語,迨其嗣後騎車返回住處並檢視本案包裹後,即稱:「我沒有買國外什麼東西,不是我的」、「我就沒有什麼外國的朋友,我只有1個阿姨在大陸,但她也沒寄東西來給我」等語。然其既知沒有外國朋友,也沒有買國外東西,且於第1通至第2通來電期間,亦未與他人進行通聯(亦即並未打電話向在大陸之阿姨確認有無寄東西過來,有其手機通聯紀錄附於原審原訴字卷二第55至56頁可稽),何以未於接獲該2通來電時直接表示拒收,反於接獲第1通電話後刻意騎車外出繞路,復於接獲第2通來電時稱10分鐘可以到家,迨返回住處並檢視本案包裹後,始當場表示拒收,亦與常情相悖。復參以本案運毒集團成員原即安排鄭坤瑞於110年11月10日一早即到宋志偉住處等候郵差配送本案包裹,然因鄭坤瑞臨時睡過頭而未到場,可知宋志偉應係在不知為何負責收貨之人(按指鄭坤瑞)遲未出現之情形下,刻意以上開方式為該人爭取時間,以使原本之犯罪計畫得以繼續進行,益徵宋志偉應係自始知悉並同意運毒集團成員欲以其作為收件人,同時以其住所及電話作為收件地址及聯絡電話。   ⑷本案包裹被退至基隆愛三路郵局候領後,因依規定須有 收件人本人之身分證始能領取,而運毒集團成員為儘速 領得本案包裹,乃由「歐陽兄」於110年11月11日某時 許透過謝守長找到汪浩霖,再由汪浩霖宋志偉取得其 身分證後,於同日20時41分許與謝守長共乘計程車至社 子島某處交予「歐陽兄」等情,已如前述,顯見運毒集 團成員於本案起運時間之前,顯係透過汪浩霖取得宋志 偉之姓名、電話及地址,否則何需於事後亟需收件人身 分證之情形下,先找到汪浩霖,再透過汪浩霖去找宋志 偉拿身分證,此與前述宋志偉曾於110年8、9月間將身 分證照片檔傳給汪浩霖,及林旻諺於110年10月上旬或 中旬之某日在宋志偉住處聽到宋志偉在客廳與2、3名朋 友討論「包裹」之事,且於討論完畢後有刻意對林旻諺



隱瞞詳情等事實,前後亦相吻合,益見汪浩霖係自始知 悉並同意運毒集團成員欲以宋志偉作為收件人,同時以 宋志偉住所及電話作為收件地址及聯絡電話。
   ⑸綜合前述第⑵至⑷點,可知汪浩霖宋志偉均自始知悉並 同意運毒集團成員以宋志偉作為收件人,同時以宋志偉 住所及電話作為收件地址及聯絡電話,核與第⑴點所述 相符,堪認真實。又運毒集團成員在決定以宋志偉作為 本案包裹之收件人之前,既已徵得宋志偉及實際提供宋 志偉個人資料之汪浩霖之「同意」,且本案包裹內夾藏 之愷他命數量龐大,一旦遭警查獲,所應負擔之罪刑甚 重,若無相當利益可圖,豈願為之,此外復無證據足認 宋志偉汪浩霖何以願意無償提供宋志偉個人資料為收 件人,堪認運毒集團成員應已允諾給予宋志偉汪浩霖 相當報酬(金額不詳)或不法利益,附此說明。    ⒉關於謝守長於110年11月11日受「歐陽兄」委託找尋汪浩霖 ,再於汪浩霖宋志偉取得其身分證後,與汪浩霖共乘計 程車至社子島交予「歐陽兄」部分
   ⑴依謝守長於111年5月26日偵訊時稱:110年11月11日有1 個叫「歐陽兄」的人用Facetime叫我去找他,我坐計程 車到社子島跟他見面後,他問我有沒有辦法找到汪浩霖 ,我說我盡量找,之後就坐計程車回基隆市八斗子,用 臉書找到汪浩霖,然後就跟汪浩霖約在○○市○○區○○街的 超大杯飲料店前見面,之後就跟他一起坐計程車到社子 島找「歐陽兄」等語(見偵字第3928號卷第174頁), 及汪浩霖於111年5月24日偵訊時稱:110年11月11日晚 上我有跟謝守長到社子島1次,當時是謝守長跟我說要 拿宋志偉身分證,我當時住宋志偉家,就向宋志偉拿他 的身分證,其後在○○市○○街000巷的7-11超商與謝守長 見面後,就一起搭計程車到社子島找1個叫「楊哥」的 人等語(見他字第610號第124頁),佐以謝守長持用手 機之基地台位置顯示該手機於110年11月11日18時34分 之基地台位置在「○○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頂」 ;19時41分之基地台位置在「○○市○○區○○街000巷00號9 F」;20時41分及21時38分之基地台位置均在「○○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頂」(見偵字第3928號卷第51 頁),可知當晚應係謝守長於18時34分獨自到社子島找 「歐陽兄」,19時41分回到○○○○街,再於20時41分與汪 浩霖到社子島將宋志偉身分證交予「歐陽兄」,21時38 分後離開。
   ⑵依謝守長於原審時稱:我跟汪浩霖是認識10多年的朋友



,當初雖然是「歐陽兄」用Facetime叫我去找他,並請 我找到汪浩霖,但我不知道「歐陽兄」的真實姓名,也 不知道他住哪,我是跟朋友胡延凱去公祭時見過「歐陽 兄」4、5次,我跟他不熟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39 至140頁),及汪浩霖於原審時稱:我確實有跟謝守長 一起搭計程車到社子島把宋志偉身分證交給1個人,但 我不認識對方,我有問謝守長來拿宋志偉身分證的人是 誰,他說叫「楊哥」,但我沒有再問「楊哥」的身分背 景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61頁、第79頁),可知謝守 長與「歐陽兄」在110年11月11日前僅有幾面之緣,汪 浩霖則是完全不認識「歐陽兄(或楊哥)」。衡諸常情 ,若無特殊之急迫狀況,謝守長何需配合僅有幾面之緣 的「歐陽兄」,立即搭計程車到社子島見面,再搭計程 車到基隆找汪浩霖,最後還與汪浩霖帶著宋志偉身分證 到社子島拿給「歐陽兄」,顯見「歐陽兄」當時確實急 於取得宋志偉身分證,對照本案係因鄭坤瑞臨時睡過頭 導致本案包裹被送至基隆愛三路郵局候領而需宋志偉身 分證始得領取之客觀情狀,佐以謝守長第1次到社子島 的時間為18時34分,19時41分始回到○○○○街,而謝守長汪浩霖第2次到社子島的時間為20時41分,21時38分 始離開,均有在社子島停留相當時間,並有與「歐陽兄 」直接交談之事實,若非知悉「歐陽兄」急於取得宋志 偉身分證之原因及其間之利害關係,豈會耗費時間往返 社子島及基隆,再於尋得汪浩霖汪浩霖亦取得宋志偉 身分證後,與汪浩霖共乘計程車到社子島交付宋志偉身 分證予「歐陽兄」?堪認謝守長於上開行為時,主觀上 亦已知悉運毒集團成員係以宋志偉作為收件人,且亟需 宋志偉身分證以領取本案包裹等事實。又謝守長既知悉 「歐陽兄」急於取得宋志偉身分證之原因及其間之利害 關係,且本案包裹內夾藏之愷他命數量龐大,一旦遭警 查獲,所應負擔之罪刑甚重,若無相當利益可圖,豈願 為之,此外復無證據足認謝守長何以願意無償協助找尋 汪浩霖以取得宋志偉身分證,堪認運毒集團成員應已允 諾給予謝守長相當報酬(金額不詳)或不法利益,附此 說明。  
  ⒊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 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



「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 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 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 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而判斷行為人是 否預見,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之社會 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及行為時精神狀態等,以綜合 判斷推論行為人是否得預見。查汪浩霖宋志偉謝守長 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若非所運輸之包裹內含違禁 物,應無刻意借用他人名義(含姓名、電話及地址)代收 之必要,然宋志偉卻執意提供其姓名、電話及地址以為本 案包裹之收件人,並於負責收貨之人臨時未到場收貨時刻 意拖延時間,及於本案包裹退回基隆愛三路郵局候領後提 供身分證以為領取;汪浩霖除負責提供宋志偉之姓名、電 話及地址予運毒集團成員外,復於得悉運毒集團成員尚需 宋志偉身分證始得領取後,即向宋志偉拿取身分證並與謝 守長共乘計程車到社子島交予「歐陽兄」;謝守長與「歐 陽兄」僅有幾面之緣,卻願耗費時間往返社子島及基隆, 再於尋得汪浩霖汪浩霖亦取得宋志偉身分證後,與汪浩 霖共乘計程車到社子島交付宋志偉身分證予「歐陽兄」, 顯見上開3人縱或不知本案包裹內含何種違禁物,但為獲 取報酬,仍有即令其內夾藏愷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
  ⒋對於汪浩霖宋志偉謝守長辯解之論駁   ⑴汪浩霖略辯稱:①我之前是因為信用不好,想說可以透過 胡延凱買車辦貸款時,貸多一點,多出來的錢就給宋志 偉當報酬,所以向宋志偉借身分證,與運輸毒品無關; 又110年11月11是因為謝守長跟我說辦貸款需要宋志偉 身分證,我才請林旻諺宋志偉拿他的身分證,再跟謝 守長搭計程車到社子島交給「歐陽兄」,而非陳文能; ②宋志偉身分證雖淪為毒販藉以領取包裹之用,但無證 據證明是我交予陳文能,且「歐陽兄」及「張錦勝」尚 未查獲,縱算陳文能鄭坤瑞坦承運輸毒品,亦與我無 關云云。
   ⑵宋志偉雖略辯稱:①我只有答應汪浩霖幫他辦車貸,並拍 我的身分證傳給他,與運輸毒品無關;②我跟鄭坤瑞素 不相識,且無事證證明我有跟他接頭,不能因為他認罪 ,就說我有共同參與犯罪;③依110年11月10日我跟郵差 的對話譯文,可知我根本不知有國外包裹,且我最後有 拒收包裹,隔天還掛失身分證,可見我並未參與本案; 又本案包裹之收件人為「Song, Zhi-Wei」,與我姓名



的正確拼音「Song, Chi-Wei」不同,且運輸第三級毒 品屬於重罪,我豈會使用自己真實姓名、地址等資料讓 檢警輕易查獲;另我於原審時只說有在半夢半醒間聽到 林旻諺汪浩霖來拿身分證,不能因此就說我有同意云 云。    
   ⑶謝守長略辯稱:①我雖於110年11月11日兩度前往社子島 ,但只是幫忙處理汪浩霖向「歐陽兄」貸款之事,與運 輸毒品無關;②縱認汪浩霖有於110年11月11日將宋志偉 身分證交予「歐陽兄」,因「歐陽兄」及「張錦勝」尚 未查獲,仍無法證明「歐陽兄」有將之轉交陳文能,故 縱陳文能認罪,仍與我無關;③110年11月11日不是我交 付宋志偉身分證予「歐陽兄」,我也沒有親眼看到汪浩 霖交付宋志偉身分證予「歐陽兄」,且依富安國小旁之 監視錄影畫面,可知陳文能於110年11月10日22時19分 即將宋志偉身分證交予鄭坤瑞汪浩霖於偵訊時亦稱其 曾於110年11月10日到社子島,無法排除宋志偉身分證 係於110年11月10日汪浩霖到社子島時即已交付「歐陽 兄」之可能性云云。
   ⑷經查:
    ①關於上揭第⑴之①、⑵之①、⑶之①點:     A.汪浩霖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稱:我之前是聽一個 朋友胡延凱說可以辦貸款,所以就跟宋志偉講好用 他的身分證辦貸款,然後就把宋志偉身分證照片傳 給胡延凱;我與宋志偉談論辦理車貸的時候,吳思 瑤(即汪浩霖當時女友)有在場云云(見原審訴字 卷一第138頁、第151頁),然查胡延凱於原審時證 稱:我有跟汪浩霖講過我有朋友在做中古車買賣, 可以辦汽車貸款,但我不是針對汪浩霖講,我是在 一群朋友都在的時候講,後來汪浩霖「沒有」找過 我說要辦車貸,我也「沒有」幫他辦過車貸,他更 沒有給我過宋志偉的身分證照片,我也不認識「歐 陽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97至99頁、第102 至103頁),吳思瑤於原審時亦稱:我在110年10、 11月間與汪浩霖是男女朋友,我知道汪浩霖跟宋志 偉是好朋友,但他們講話我根本沒在聽,我不知道 有沒有所謂車貸的事情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81 至82頁),均與汪浩霖上開所言不符。此外,並無 其他事證可供參佐,尚難遽認汪浩霖上開所言屬實 。
     B.林旻諺雖於原審時證稱:在因本案被搜索之前,汪浩霖曾在宋志偉家裡,請我跟宋志偉拿身分證,說「要辦車貸」,當時宋志偉也有聽到;汪浩霖也曾問過我,但我欠錢沒有辦法辦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11至113頁、第116至117頁),然經原審質問其既將宋志偉身分證交予汪浩霖,何以又申請掛失後,因吳思瑤當庭提出內容包含「0000000000(信安,按此門號為林旻諺所持用,見偵字第7771號卷第175頁)跟他說,開庭的時候要會說,請他說根本不知情,只知道我以前就有跟宋志偉說好用他名字辦車貸,然後請他要說清楚之前警詢和偵查時會那樣說,完全只是怕被收押,所以才配合那樣說」之汪浩霖手寫書信(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43至245頁),經原審提示林旻諺閱覽後,林旻諺改稱:我不知道汪浩霖到底有沒有辦車貸的事情,我不知道汪浩霖說的是不是對的,我為什麼一定要作證,我不知道有沒有汽車貸款一事等語(同前卷第124至128頁),則其上開於原審時稱汪浩霖請其拿宋志偉身分證是「要辦車貸」云云,是否屬實,即非無疑,自難遽為汪浩霖宋志偉有利之認定。



     C.謝守長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時稱:「歐陽兄」聯 絡我說「汪浩霖要辦貸款需要證件」,我就去找汪 浩霖跟他說這件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39頁 ),然此除與其於111年5月26日警詢稱:110年11 月11日是1個叫「歐陽兄」的用Facetime叫我去找 他,我坐計程車到社子島跟他見面後,他問我有沒 有辦法找到汪浩霖,但「沒有說是什麼事」等語( 見偵字第5058號卷一第155至156頁)不符外,倘若 汪浩霖有請「歐陽兄」辦貸款,則「歐陽兄」衡情 應有汪浩霖之聯絡方式,何需透過僅有幾面之緣的 謝守長以找到汪浩霖謝守長又何需在找到汪浩霖 並將「歐陽兄」需要宋志偉身分證之事轉告汪浩霖 後,還與汪浩霖共乘計程車到社子島交予「歐陽兄 」?凡此均與常理有違。
     D.從而,汪浩霖宋志偉謝守長稱其等係因辦貸款 而需提供宋志偉身分證云云,尚無可採。
    ②關於上揭第⑴之②、⑵之②、⑶之②點,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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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