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12年度,280號
TPHM,112,侵上訴,280,202401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傑


選任辯護人 陳君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侵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5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裕傑與告訴人代號AE000-A110424號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女子為網友關係 ,被告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110年10月2日凌晨4時許 ,向告訴人稱:伊看到告訴人被邪靈附身,應與伊一起至桃 園觀音及苗栗之廟宇除靈等語,待告訴人依約乘坐被告駕駛 之車輛後,再向告訴人稱:因精神不佳,要至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七星旅館休息等語,雙方至上開旅館後,被告 再趁告訴人服用抗憂鬱藥物,喪失意識情形,以其生殖器插 入告訴人陰道,性交得逞1次。嗣告訴人隔日清醒後,發現 其為裸體,始悉上情,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 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 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訴、告訴人前男友證人梁○廣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之病歷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為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惟堅 決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伊是在告訴人清醒的時 候發生性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件除了告訴人 片面指述外無其他補強證據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網友關係,於110年10月2日凌晨,告訴人乘 坐被告駕駛之車輛後,2人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之七星旅館休息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供述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228至255頁),復有交友軟體iPair擷圖、告訴 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七星國際汽車旅館住宿管理 系統翻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影像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 110年度偵字第42514號偵查卷第39至43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趁告訴人服用抗憂鬱藥物,喪失 意識情形乘機性交等情。然觀之告訴人歷次所指陳之經過, 茲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使用iPair愛情公寓認識被告,於11 0年10月1日(警詢筆錄誤載為110年10月2日)晚間8時許, 在桃園監獄門口相約碰面,伊等先去喝咖啡,被告說伊背後 有嬰靈還有斷臂男人,導致家人生病、妹夫車禍變植物人, 被告說可以幫忙處理,後來伊有服用藥物,副作用會嗜睡, 被告就說要去汽車旅館休息,進七星汽車旅館房間後,被告 有介紹驅魔法器,後來伊想睡覺失去意識,起來後覺得下體 疼痛,驚覺被性侵,在伊剛醒來還沒恢復意識的時候,被告 又再度對伊性侵,後來伊等於110年10月3日上午11時許離開 汽車旅館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26至28頁)。 ⒉於111年2月15日偵查時證稱:被告說要幫伊處理伊後面跟著 的小孩,以防伊家人出事,要載伊去嘉義作法,又說太晚要 找汽車旅館休息,伊跟被告說伊有吃藥,不能對伊做甚麼, 後來進去汽車旅館伊吃藥就睡了,醒來後發現伊跟被告都沒 穿衣服,被告的法器擺在桌上,被告有叫伊去洗澡,因為當 時伊有吃藥,感受力比較差,不確定當下陰道是否有被侵入 的感覺,也不確定是否有被告的精液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 81至82頁)。
 ⒊於111年5月31日偵查中證稱:伊當下有吃藥,被告也知道 , 吃完藥伊就睡著了,迷迷濛濛中好像有跟被告說不要,醒來 後不太確定陰道內是否有被告的精液,被告叫伊去泡澡,泡 完澡之後就退房去廟裡,伊在迷迷糊糊中覺得被告有性侵伊 ,下體也覺得有點痛痛的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99頁)。 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使用iPair愛情公寓交友app認識被告 ,相約於110年10月1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桃園監 獄前碰面,被告開車載伊到景觀咖啡聊天,聊天過程中伊提 到妹夫發生車禍變成半植物人及伊家庭狀況,被告說伊後面 有嬰靈還有1個斷臂男人,要幫伊處理,不然伊和家人都會 出事,被告可以先讓妹夫好起來,伊就請被告載伊去嘉義治 療妹夫,被告載伊回家拿衣服,伊先吃抗憂鬱症的藥,想說



可以幫助伊在車上睡,但被告也想睡覺,要先去汽車旅館休 息,並表示不會對伊做什麼,伊才同意跟被告去,並在旅館 內服用另一款藥,被告在旅館內介紹攜帶的驅魔法器,後來 伊就不記得了,醒來時伊發現褲子被脫掉,下體會痛,桌上 還擺著被告的法器,被告接著就和伊發生性行為,伊當時因 為害怕被告,不敢反抗,性行為結束後被告叫伊去洗澡,之 後伊跟被告一起離開汽車旅館去廟裡,然後被告就送伊回家 ,伊無法確定在睡覺的時候,被告有無與伊發生性行為等語 (見原審卷第228至255頁)。
 ⒌依告訴人前揭之證述,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於睡著時及剛醒 來還沒恢復意識時均遭被告乘機性交;於偵查中則證稱無法 確定於睡著時有無遭被告乘機性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無法 確定於睡著時有無遭被告乘機性交,於清醒後不敢反抗被告 而有與被告為性交等情。則告訴人對於其於睡著時或剛醒來 還沒恢復意識時遭被告乘機性交或於清醒後因不敢反抗而與 被告為性交等節,前後證述不一,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屬實, 已非無疑,尚非無瑕疵可指,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 他證據加以審認,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上開有瑕疵之證述,作 為被告有罪認定之唯一證據。
 ㈢然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亦欠缺其他補強證據資以佐證補 強:
 ⒈告訴人陰道深處驗得被告之精子細胞,並在告訴人外陰部檢 出被告之細胞,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8日 刑生字第110801041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77 至80頁),但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其睡醒後,有與被 告為性行為等情,自無法排除此鑑定結果係因告訴人清醒時 之性行為所致。
⒉告訴人雖於110年10月3日下午6時30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驗傷,然就頭面部、頸肩部、胸腹部、背臀部、四肢 部、肛門及其他部分,均無明顯外傷,其陰部則有雙側處女 膜陳舊性裂傷,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可佐(見前揭偵查卷不公開卷第15至18之1頁) ,亦查無告訴人所指述下體疼痛之情形。
 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清醒後因桌上還擺著被告的法器 ,被告接著就和伊發生性行為,伊當時因為害怕被告,不敢 反抗等情,而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 在告訴人睡醒後有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等情(見前揭偵查卷 第175至176頁),然否認於告訴人剛醒來還沒恢復意識時對 告訴人為乘機性交,亦否認有將法器擺放於旅館房間桌上而 與告訴人為性交等情,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卷內除了告訴人之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述外,並未 有其他事證足資作為補強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 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同此論述,以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諭 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僅就原審依 審判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審認。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提起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