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廷隆
選任辯護人 陳彥嘉律師
張志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以藥劑及對被害人為照相犯強制猥褻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沒收部分,均撤銷。
林廷隆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廷隆與代號BG000-A111103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下稱甲女)、代號BG000-A111104之成年女子(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女)均係無男女曖昧感情之朋 友關係,前與甲女分別租屋居住位在新竹縣○○市(地址詳卷 )之出租套房。詎為滿足一己之性慾,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月16日凌晨,在其上址承租套房內,乙女因不 明原因而昏睡,林廷隆見有機可乘,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 ,利用乙女昏睡而不知抗拒之機會,將乙女之下半身衣著褪 去僅剩內褲,並將乙女上半身衣物往上拉至露出胸罩後,先 撥弄拉下乙女胸罩露出乳房及乳頭,並以其持用之iPhone廠 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號,下稱iPhone行動電話)拍攝乙女昏睡裸露乳房及乳頭 之近照,之後再拍攝乙女露出胸罩、穿著內褲之遠照,林廷 隆即以上開方式對乙女為乘機猥褻行為得逞。
㈡林廷隆基於侵入住宅、以藥劑及對甲女照相而犯強制猥褻之 犯意,於111年8月19日19時11分許,在址設新竹縣○○市○○路
000號之橙家新日本料理店內,與甲女一同用餐之際,趁甲 女離座到洗手間時,將不明藥物混入甲女所飲用、由店家提 供之熱決明子茶內,嗣甲女回座陸續飲用上開遭摻入不明藥 物之茶飲未久,隨即感到暈眩不適,趴臥在桌上且全身無力 ,林廷隆見藥效發作,遂委請該餐廳之服務人員黃歆嵐協助 攙扶甲女到門口,由林廷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甲女返回上址租屋處。俟林廷隆攙扶甲女返回甲 女承租之套房後,即依其原先犯罪計畫,未經甲女同意取走 甲女承租套房鑰匙,先後於⒈111年8月19日20時55分至57分 (約2分鐘);⒉同日22時26分至23時9分(約43分鐘);⒊同 日23時13分至22分(約9分鐘);⒋同日23時25分至25分(不 到1分鐘);⒌同日23時36分至37分(約1分鐘);⒍同日23時 38分至40分(約2分鐘)侵入、滯留甲女承租之套房內,並 於上開⒉所示之侵入期間內著手褪去甲女之內褲,使甲女裸 露下體後以其持用之上開iPhone行動電話拍攝甲女裸露下體 之身體隱私部位照片,又打開甲女左大腿將之屈膝平放在床 後,拍攝甲女下體特寫照片,林廷隆即以上開方式對甲女為 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嗣甲女於翌(20)日上午9時許醒來後 ,因身體仍深感不適,且暈眩、視力模糊及全身無力之狀況 持續數日,乃請求前開餐廳調閱用餐時店內監視錄影紀錄, 察覺係遭林廷隆下藥遂報警處理,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下稱竹北分局)員警於112年2月2日10時40分許,持 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廷隆上址套房內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林廷隆所有之上開iPhone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竹北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 動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廷隆(下稱被告)及其 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中提示之卷證,均不
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28頁;本院卷二第30至3 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 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 第229至234頁;本院卷二第31至37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乙女為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乘機猥褻犯行部分: ⒈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24、84、137頁;本院卷一第226至227、235至 237頁;本院卷二第38至4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女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83至185、193 至195頁),並有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竹北分局112年3月9日 竹縣北警偵字第1123801118號函及其檢附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被告林廷隆涉案手機數位勘查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44至50頁、彌封袋內),並有上開iPhone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⒉本案應認被告並未在熱湯內摻入不明藥物致乙女昏睡: ⑴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時間、地點,將 不明藥物混入被害人乙女食用之即時熱湯內,被害人乙 女食用該湯品未久即倒臥被告承租套房床上,並陷入昏 睡之無意識狀態,被告即為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行為。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以藥劑及 對被害人為照相犯強制猥褻罪嫌云云。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竹 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案物照片、竹北分局112年3月9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 123801118號函及其檢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被告林廷隆 涉案手機數位勘查報告等為其論據。
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以藥劑及對被害人為照相犯 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當時我並沒有對乙女下藥,我
是趁她酒醉時才偷拍她等語。經查:
①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的陳述, 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既在於使被告受到刑事訴 追處罰,即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 自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故其證明力,顯較與被 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實務操作上 ,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 告人權保障,而刑事訴訟法既採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 證明法則,則基於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 同,自均應有相同之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有瑕疵,且 就其他方面調查,具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 符者,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學理上稱為超 法規的補強法則。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 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 ,僅足作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尚非其所 述犯罪事實存在的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3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證人即被害人乙女先於警詢時證稱:於111年1月15日 當天我與當時的國中同學楊○全約在被告在竹北的租 屋處,我自己開車從臺中來,在下午到,楊○全是加 完班,約晚上8、9點,約在被告房間吃宵夜,喝氣泡 梅酒,印象中楊○全待到凌晨1、2點他先離開,我則 是醉了,所以待在被告房間過夜。我醒來時,已經是 1月17日晚上,視線是模糊的,無法開車,所以當天 再住一晚上直到1月18日才離開。因為那次醒來我完 全看不清楚,眼睛很霧,而且我當時不相信我會睡到 那麼晚,直到被告將手機丟給我,我才看到時間已經 是1月17日晚上6點了,加上很怕被我媽罵,所以印象 很清楚。1月18日還是被告開我的車載我回去的。我 不曾昏睡過這麼久(一覺到隔天晚上),我不知道當 天為何會昏睡這麼久,沒有懷疑過,我喝的梅酒像氣 泡水一樣,是一般的等語(見偵卷第184至185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那週是我的生日,被告、我及另外 1位男性友人楊○全約好於111年1月15日一起來竹北慶 生。我們買宵夜回到被告當時承租的套房食用,當晚 我們有飲用梅子酒加氣泡水,我不知道我平常酒量好 不好,沒喝過,頂多就是喝3%的氣泡水,之前有喝過 梅子酒加氣泡水,好像就只有喝1、2杯而已,我沒有 喝醉過,因為我每次都是喝大約1、2杯而已,1杯大
約250CC而已,而且梅酒的比例很少,大部分是氣泡 水。我沒有印象我於111年1月16日到被告所承租套房 內時,共飲用多少杯梅酒。我記得1月16日凌晨左右 我與楊○全要離開,後來楊○全先離開,楊○全離開後 我就沒有繼續喝酒了,那時候我的身體及精神狀況都 還好,也很清醒,楊○全離開後,我喝了一碗熱湯, 是用粉加熱水沖泡的熱湯,但我忘記是誰泡的,是類 似泡麵那種碗裡本來就裝好粉料、只要打開包裝沖熱 水並等待就可以喝的熱湯,我忘記是誰拿去沖熱水的 ,我只記得我喝了那湯約三分之一碗之後忽然就很想 睡覺,就是躺下去馬上就可以睡著的那種程度,後來 我就真的躺下去睡了。我記得起來的時候是下午6點 了,我以為我在作夢,我醒來發現我視力模糊。我現 在能夠確定我是睡到1月16日下午6點,隔天1月17日 被告才載我回家等語(見偵卷第193頁反面至194頁反 面),足認被害人乙女於被告上址套房醒來後,有視 力模糊看不清楚之情形,而與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 查中指稱其遭被告在餐廳下藥後,旋即覺得疲累趴在 桌上休息小睡,翌日起來呈現幾乎視力模糊、太暈了 等情(見偵卷第118頁)部分雷同,惟無告訴人甲女 指訴之醒來後,站不起身、尿床等情(見偵卷第118 頁),則被告是否確有對被害人乙女下藥,並非無疑 。
③復本案被害人乙女於案發後並未曾就醫檢驗,是以卷 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乙女於案發時係因服 用不明藥物或食用熱湯導致昏睡而無意識狀態,則被 害人乙女是否確實係因食用含有不明藥物之熱湯導致 昏睡而無意識狀態,並非無疑。況且,被害人乙女於 案發前僅曾飲用少量酒精濃度甚低之梅子酒加氣泡水 ,並不知其個人酒量如何,且對於案發時其飲用之梅 酒數量不復記憶,衡以一般市售梅酒之酒精濃度約為 8%至15%,相對於純釀白酒等酒類來說,梅酒增添了 一份水果的清香,喝起來更加綿潤清新,所以在飲用 梅酒的時候常常會使人不經意間就喝多,且梅酒剛開 始喝進去後並不會出現特殊的不適症狀,但是當體內 的酒精慢慢被代謝吸收到血液中之後,人體的醉酒症 狀就會慢慢表現出來,且一般人醉酒後,需休息多少 時間才能清醒,係取決於個人身體素質等情,則被害 人乙女於案發時飲用梅酒若干後,非無可能係因其不 勝酒力而醉倒14、15小時。是本院實難僅依憑證人即
被害人乙女前開證稱其食用熱湯約三分之一碗之後忽 然就很想睡覺,後來就真的躺下去睡了,於同日晚上 6時醒來時發視力模糊等語,據以推論被害人乙女食 用熱湯與其昏睡、無意識狀態或視力模糊間有因果關 係存在。
④再者,證人即被害人乙女於偵查中證稱其不記得是誰 沖泡該杯熱湯等語,已如前述,則被害人乙女於案發 時食用之熱湯亦有可能為其本人所沖泡,本院自難僅 依憑證人即被害人乙女於偵查中證述,遽認被告曾經 手沖泡該杯熱湯並將不明藥物混入被害人乙女所食用 之熱湯中。是以,被告是否確曾於案發時將不明藥物 混入被害人乙女所食用之熱湯中,顯非無疑。
⑷綜上所述,本案除被害人乙女單一指述外,並無其餘補 強證據足以補強被害人乙女前開指證之憑信性,自難僅 憑被害人乙女之單一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 ,經本院遍閱全案卷證資料,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確 實有在熱湯內摻入不明藥物之行為,此部分既仍有合理 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採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即被告並未在熱湯內摻入不明藥物,而以 其持用之iPhone行動電話拍攝被害人乙女昏睡裸露乳房 及乳頭之近照及露出胸罩、穿著內褲之遠照之猥褻行為 ,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認,容有違誤,尚非可採。 ⒊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乘機猥褻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對告訴人甲女為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侵入住宅以藥劑及對 被害人為照相犯強制猥褻犯行部分: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第84至85、137頁;本院卷一第102、227至228、235 至237頁;本院卷二第39至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4 頁反面至26頁反面、28至38、116至121、199至203頁;原審 卷第138至149頁),復經證人即橙家日本料理店經理黃歆嵐 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被告租屋處房東許○瑄於警詢時證述 屬實(見偵卷第151至152、173至175頁),並有竹北分局偵 查隊偵查佐黃信文於112年2月4日製作之偵查報告、竹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 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19日竹縣警婦字第11151 00715號函及其檢送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 檢驗報告、告訴人甲女與被告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急診檢傷評估
紀錄、急診來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給藥紀錄、急診護 理治療與處置紀錄、護理過程紀錄、急診病歷紀錄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房屋租賃 契約書影本、告訴人甲女繪製之租屋處六樓平面圖、性侵害 犯罪事件通報表、竹北分局112年3月9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2 3801118號函及其檢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被告林廷隆涉案手 機數位勘查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至9、43至50、52 至54頁反面、56至63、68至78、99至105、124至126、128至 132頁、彌封袋內),並有上開iPhone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入住宅以藥劑及對被害人為照 相犯強制猥褻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 制猥褻罪,與同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同條第2項 之乘機猥褻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 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 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或 強制猥褻罪。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 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 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則應 依乘機性交或乘機猥褻罪論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62 號判例參照)。次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 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 ,刑法第225條第2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 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遭猥褻行為 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猥褻之 理解,或無抗拒猥褻之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4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 並無具體事證證明被害人乙女於案發時在被告上開套房內昏 睡,係被告所故意造成,已如前述,則被告乘被害人乙女昏 睡之際,以行動電話先拍攝被害人乙女昏睡裸露乳房及乳頭 之近照,復拍攝乙女露出胸罩、穿著內褲之遠照之猥褻行為 ,被害人乙女當時屬因昏睡而處於不知抗拒之狀態;另犯罪 事實一之㈡部分,被告將不明藥物混入不知情之告訴人甲女 所飲用、由店家提供之熱決明子茶內,使告訴人甲女飲用上 開遭摻入不明藥物之茶飲,待藥效發作而感到暈眩不適,趴 臥在桌上且全身無力後,先未經告訴人甲女同意侵入、滯留 告訴人甲女承租之套房,復以行動電話拍攝告訴人甲女裸露 下體之身體隱私部位照片,再打開告訴人甲女左大腿將之屈
膝平放在床後,拍攝告訴人甲女下體特寫照片而對告訴人甲 女為猥褻行為得逞。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 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侵入住宅以藥劑及對被害人為照相犯 強制猥褻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 之1之侵入住宅以藥劑及對被害人為照相犯強制猥褻罪嫌, 然尚乏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以藥劑犯之,業如前述,則被 告此部分所為僅構成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尚難 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侵入住宅以藥劑及對被害人為照相犯 強制猥褻罪,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踐行罪名告 知程序(見本院卷二第40頁)後,予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辯論,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未經告訴人甲女之同意,侵入告訴人甲女住處,並以藥 劑及拍攝告訴人甲女之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方式,對告訴人 甲女為強制猥褻,而造成甲女受有身體不適之傷害,其所為 侵入住宅、傷害及無故竊錄甲女之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已 分別結合於刑法第224條之1之侵入住宅以藥劑及對被害人為 照相犯強制猥褻罪之罪質中,無更行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同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罪之餘地,則本案被告此部分犯行,祇得論以刑法第22 4條之1之侵入住宅以藥劑及對被害人為照相犯強制猥褻罪(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 認被告就上開行為,分別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同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並 係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云云,容有誤會。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侵入住宅及以藥劑、違反意願之方 法而為性交之犯意,於侵入告訴人甲女套房之期間,無視告 訴人甲女以腳踢踹表示反抗拒絕,仍著手褪去告訴人甲女上 半身小外套、下半身外褲及內褲,使告訴人甲女裸露下體後 ,對告訴人甲女性交未遂,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 222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7款、第9款之侵入住宅以藥劑 及對被害人為照相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嫌云云。
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内;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 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 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 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 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 ,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 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 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 則,且於判決内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以藥劑及對被害人為照相犯 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性侵甲女的意思,我 只有拍照等語。
㈣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先於111年8月22日警詢時指稱:被告開 車載我回租屋處,當時意識模糊,印象中他扶我的右手協 助我進家門,之後就沒有記憶,隱約中被告要脫我的褲子 ,然後我一直踢他,叫他滾開不要碰我,後來我就沒有印 象了。隔日早上9時醒來,發現黑長褲被脫掉,只剩下內 褲,床單一片溼,我就發現自己尿床,我平常不會尿床, 我就懷疑被告有性侵自己,起床後還是全身無力,我有打 電話給他,問他是不是對我下藥,他開玩笑說怎麼可能, 後來我又繼續睡到下午2時,他買粥來給我吃,我吃了幾 口後還是很累,就繼續睡到晚上8時,我大約晚上10時自 己坐計程車去台大竹北生醫分院急診室做檢查,我有告訴 醫生懷疑被下藥,醫生告訴我驗血、驗尿都無藥物反應,
因此我以為誤會他,因此又叫他來載我。因為他違反我意 願在餐廳的茶裡下藥,隔日醒來後我發現外褲被脫掉,只 剩內褲,有尿床的情況,因此我懷疑被告未經我同意性侵 我。被告對我性侵或猥褻時,我已無意識了,但我有印象 我一直踢他。我被侵害時完全無意識,他對我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時我已經無意識,但我有印象有踢他。我不知道他 侵害我時有無使用保險套或射精、射在何處、他有無沖洗 身體或以衛生紙擦拭,因為我完全無意識。我一直反覆考 慮要不要報案,是因為在竹北只有他這個朋友,我很怕誤 會他,且他和我妹妹又是同事,看到監視器影像才決定提 告等語(見偵卷第24至26頁反面);復於111年8月31日警 詢時指稱:在我喝過被告下藥的那杯茶後,我覺得口很渴 ,就一直喝那杯茶,也覺得很累,後來我完全沒意識,我 不知道我如何到家,不記得有無交付鑰匙,不清楚是被告 自行打開房門或是我自己打開門,也不清楚被告在我房內 做了何事等語(見偵卷第28至39頁);又於112年3月22日 偵查中指稱:我跟被告說我先睡一下,我就直接趴在餐廳 的餐桌上,後續被告站起來表示要打包食物,並請服務生 幫忙扶我出來,他就去開車載我,我印象中當時我還跟被 告說是我要請客,被告怎麼自己去買單,之後搭上被告的 車,我就沒有印象了,對於我如何返家,我也沒有印象。 之後我會覺得怪怪的是因為隔天早上起來我發現我尿床了 ,而且我身上沒有穿褲子,只有內褲,我幾乎站不起身, 視力模糊,沒有聲音,因為太暈了,我覺得不對勁,但後 來我體力不支,我又繼續回床上睡覺,迷迷糊糊中我有看 到被告傳LINE訊息給我,詢問我好點了嗎、要不要吃東西 ,我那時候還開玩笑問被告是否對我下藥;我從澄家餐廳 坐上被告的車輛到我怎麼回到家,我完全沒意識,我依稀 記得被告有扶我進我的房間,但我沒有印象怎麼開門的, 或是我有拿鑰匙請被告幫我開門。因為我後來睡不著覺有 一直回想當天的事情,但我回想的感覺,當天發生的事情 就好像夢境一樣,我就只記得這些,還有我有印象被告站 在我的床旁邊要脫我的褲子等語(見偵卷第119頁);再 於112年6月5日偵查中指稱:我印象中他(按指被告)有 碰觸到我的腳與下體部位,因為他要脫我的外褲,所以他 有碰到我的整個腿部,另外被告也要脫我的內褲,所以被 告一定會碰到我的下體,特別是過程中我有踢他並掙扎, 所以一定有碰到我的整個腿部與下體。除此之外,我沒有 印象被告還有對我的身體為其他不當碰觸或撫摸。我記得 他應該有用身體壓住我的整個下半身,我掙扎,然後他才
將我褲子脫掉,後來我就沒有意識了。我只記得被告有想 要硬脫我的外褲與內褲,至於他怎麼脫、脫了幾次,因為 我當時意識已經很模糊了,我只記得他強行要脫,我一直 踢以表示拒絕等語(見偵卷第201至203頁);俟於原審審 理中則證稱:兩個服務生扶我上去被告的車上,接下來我 就意識模糊,就沒什麼意識了。我有印象回到自己的房間 ,但我不記得是怎麼回家及回到自己房間後發生何事,完 全都沒有印象,也不記得被告有跟我一起進到房間,我就 記得他一定有碰到我,所以我才會做腳踢他、反抗的動作 ,我沒有印象被告當時在對我做什麼事情,他一定是手有 碰觸到我下體,不然我怎麼會踢他,而且他在我房間那麼 久;我有印象被告手放在我下體,然後我沒穿內褲,(問 :可否回想被告手碰到你下體的具體動作為何?)他給我 下的藥太重了,我根本就不記得那麼清楚。我確實有印象 被告手碰觸到我下體,我不確定是手指還是生殖器有侵入 ,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就是他一定有做侵入的動作,我 才會反抗他,當時他有脫我褲子,有壓在我身上,不知道 用什麼東西侵入等語(見原審卷第139至145頁)。綜觀證 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指訴,證人 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稱因其完全沒有意識, 對於被告案發時之行為沒有印象等語,雖於偵查中亦稱被 告有觸碰到其下體之行為,然其亦僅為因為被告要脫其內 褲,所以一定會碰觸到下體等語,並無任何被告有無其他 侵入行為之描述等字語,嗣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原審審理 中雖證稱被告當時有以手指或不明物品侵入其下體之舉, 然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距離案發僅3日之警詢或其他次警 詢、偵查中所述,均未曾有此部分之相關證述,並一再證 稱其因為完全沒有意識,對於相關經過均沒有印象,甚於 原審審理證述之初,仍係證稱其對於回到租屋處後之經過 沒有印象,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被告 有以手指或不明物品侵入其下體位置之「印象」,是否確 為記憶中真實經歷之過程、抑或因情緒反應影響有記憶錯 誤之情形,實非無疑。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問:褪去被害人衣褲的過程,你 有無撫摸到被害人的身隱私部分或下體?)脫的時候有碰 到,但我沒有指姦,我也沒有強制性交等語(見偵卷第15 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前開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證稱被告於褪去其內褲時有碰觸到其下體等語大致相符 ,然縱使被告曾於褪去告訴人甲女內褲時「碰觸」到告訴 人下體,惟被告究竟係基於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之犯意而
「碰觸」告訴人甲女下體,並非無疑,參酌罪疑惟輕原則 ,應從較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認被告係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以手「碰觸」告訴人下體。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上揭侵入住宅以藥劑 及對被害人為照相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嫌,本應為被告此部分 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侵入住 宅以藥劑及對被害人為照相犯強制猥褻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即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之侵入住宅以藥劑及對被 害人為照相犯強制猥褻犯行之罪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侵入住宅以藥劑及對被害人為照相犯強制猥 褻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女為熟識之關係,無 視告訴人甲女對其之信任、不思尊重他人性自主權,僅為滿 足自己之性慾,竟對告訴人甲女為本案加重強制猥褻行為, 造成告訴人甲女身心受創甚深,所為實值非難,衡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行為態樣,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雖表示有和解意願,並提出提存書1紙稱已經提存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作為對告訴人甲女賠償金等語,告 訴人甲女則明確表示並無和解意願,且因此案身心嚴重受創 、持續進行心理諮商中等情,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 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刑事前案紀錄(參見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等旨,經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原判決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除以被告亦應成立侵入住宅以藥劑及對被害 人為照相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嫌過重云云,業經本院論駁如上 外,另以:被告僅為滿足一己性慾,利用告訴人甲女對其之 信任,以不明藥物摻入告訴人甲女飲用之熱茶,致告訴人甲 女飲食後陷入昏迷無意識,再遂行其性侵目的,嚴重傷害告 訴人甲女之身心,造成告訴人甲女精神上、心理上無法抹滅 之陰影,惡性可謂重大,被告犯後始終否認性侵犯行,極度 推諉,直至手機遭查扣還原,方難以逃脫其犯行,足見其毫 無自省悔悟之心,犯後態度甚為惡劣,受害人亦不只告訴人 甲女1人等情,原審僅判處被告加害告訴人甲女部分有期徒 刑5年,量刑過輕實有未當,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 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 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以藥劑對被害人為照相犯強 制猥褻罪,且於原審審理中曾經多次具狀與當庭請求與告訴 人甲女調解,雖為告訴人甲女所拒絕,但亦當庭向告訴人甲
女下跪道歉,並先行提存100萬元於提存所,足見被告於原 審法官勸諭與訓誡下,除積極面對己非、試圖彌補過錯,亦 以實際行動向告訴人甲女表達願意盡可能補償告訴人甲女身 心所造成創傷,足認被告犯罪後確有悔悟之心,亦已試圖盡 力賠償告訴人甲女之損害,雖然目前尚未能與告訴人甲女達 成和解,但由被告為了修復損害或與告訴人甲女和解所為之 努力、溝通過程與實際作為,可知被告並非僅係空言,故原 判決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年,實屬過苛,有違刑法第57 條之精神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撤銷改判之必要。又被告深自 反省,深知個人於本案之所作所為確實嚴重欠缺對於他人性 自主權之尊重,亦深深傷害告訴人甲女對被告長久以來之友 誼及信任,以致造成告訴人甲女難以彌補之創傷,甚至後續 尚持續進行心理治療,被告確實罪無可逭,亦願意就本身之 罪刑付出相對應之代價並接受法律之處罰,然請審酌被告為 單親家庭,全賴母親長年含辛茹苦將被告與被告之胞姐扶養 長大,然被告之胞姐早年因意外過世,家中現僅剩母子2人 相依為命,被告本應善盡孝道、奉養母親以安養天年,今卻 失足鑄成大錯,無端連累年邁且體弱多病之母親往來奔波被 害人與法院間求情,被告雖甘負刑責以彌補過錯,然不知多 年之後回歸社會時是否尚有機會再盡為人子之責任,故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