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12年度,253號
TPHM,112,侵上訴,253,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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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承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侵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4月27日晚間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3樓之紫藤酒店消費,期間並由代號AW000-A110173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 )在內等成年女子,在包廂 內陪酒助興。嗣於翌日凌晨3時10分許,乙○○買下丙 至當日 早上6時許之上班時數(俗稱框出),佯稱欲將丙 攜離紫藤 酒店一同外出消夜,並由其不知情之友人甲○○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與姓名年籍不詳女性友人及 丙 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雅柏精緻旅館(下稱 雅柏旅館)。於當日凌晨3時20分許,乙○○、甲○○、丙 抵達 雅柏旅館後,乙○○見丙 業已因酒醉無法自行行走,且呈意 識不清狀況,已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而不能抗拒之情 形,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在甲○○協助下將丙 攙扶進入 雅柏旅館,乙○○復自行將丙 抱入雅柏旅館307號房內床上, 隨後脫去自身衣物,並將丙 所著上衣掀開,所著內褲褪去 ,徒手扳弄丙 陰道口,並嘗試以陰莖插入丙 陰道內,惟因 丙 突在床上嘔吐,乙○○見狀始作罷未持續嘗試而不遂。嗣 丙 於當日上午5時50分許醒覺,透過雅柏旅館市內電話聯繫 紫藤酒店工作人員告知其被害狀況,並訴警究辦,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丙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說明:
  查原判決除就事實欄所示犯行,經原審認定被告犯乘機性交



未遂罪,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4月外,另就被告於同日上 午4時30分許離開雅柏旅館時,竊取丙 之行動電話1支此部 分犯行,認被告涉犯竊盜罪,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檢 察官僅針對被告所涉乘機性交未遂部分犯行提起上訴,就竊 盜部分犯行則未提起上訴,此觀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上訴理由 均僅提及乘機性交未遂罪部分(見本院卷第33頁),且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明確陳稱:就竊盜罪部分並未提起上訴等語自 明(見本院卷第84頁),又被告對於原判決並未提起上訴, 故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被告所涉乘機性交未遂部分犯行, 至竊盜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期日中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133頁、第169至170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9至1 7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90頁、第134至137頁、第170至174頁 ),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 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 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4月27日晚間前往紫藤酒店消費, 旋於翌日凌晨3時10分許與丙 一同離開紫藤酒店,前往雅柏 旅館,被告復自行將丙 抱入雅柏旅館307號房內床上,將丙



所著上衣掀開、內褲褪去,徒手扳弄丙 陰道口,並反覆以 陰莖嘗試插入丙 陰道內,惟因丙 突在床上嘔吐,被告見狀 始作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未遂及竊盜犯行,其 辯稱:我在紫藤酒店時已經與丙 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萬 元的代價談妥性交易,丙 離開酒店時還可以自己走路,但 到達雅柏旅館時丙 確實是喝醉的,但沒有昏迷且可以講話 。我當時有褪去丙 內褲,觸碰丙 陰道口,且有想要跟丙 發生性行為,但後來因為丙 嘔吐,我就沒有跟丙 發生性行 為,後來是甲○○來載我離開雅柏旅館等語。經查:㈠、被告有於110年4月27日晚間前往紫藤酒店消費並點丙 坐檯陪 侍,於翌日凌晨3時10分許,被告買下丙 至當日早上6時許 之上班時數,而與丙 一同離開紫藤酒店,在甲○○協助下將 丙 攙扶進入雅柏旅館,被告復自行將丙 抱入雅柏旅館307 號房內床上,隨後脫去自身衣物,將丙 所著上衣掀開,所 著內褲褪去,徒手扳弄丙 陰道口,並反覆以陰莖嘗試插入 丙 陰道內,惟因丙 突在床上嘔吐,被告見狀始作罷未持續 嘗試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 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不公開110年度偵字第18787號卷,以 下簡稱不公開偵卷,第13至21頁、第23至24頁、第33至35頁 、第203至211頁、第117至122頁),經核與證人蘇群翔(見 不公開偵卷第203至211頁;不公開111年度偵緝字第466號卷 ,以下簡稱不公開偵緝卷,第117至122頁)、周家慶、董瓈 双(見不公開偵緝卷第103至107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 丙 與證人蘇群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蘇群翔行動電話 通訊往來紀錄截圖、證人蘇群翔與證人周家慶LINE對話紀錄 截圖、紫藤酒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雅柏旅館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路口監視錄影錄影畫面截圖、臺安醫院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雅柏旅館307號房現場採證影像、被告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歷程紀錄、丙 行動電話門 號通聯歷程紀錄在卷可參(見不公開偵卷第57至61頁、第73 至75頁、第77至79頁、第81至83頁、第84至86頁、第87至88 頁、第89至109頁、113至117頁、第119至124頁、第217至21 9頁;不公開偵緝卷第85至89頁、第92至97頁),故上開客 觀情節應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乘丙 酒後意識不清,處於不能抗拒之際而著手欲與丙 性交此情,業據丙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⒈證人丙 於警詢證稱:110年4月27日晚上9時許我到紫藤酒店 上班,我大約是在接近凌晨12點的時候換到公司4樓的803包 廂服務被告及被告的朋友,我進入包廂時,包廂裡面包含被 告有4個男生,包含我有4個女生,男生都是被告的朋友,我



都不認識;有一個女生是被告其中一名穿黑色衣服男性友人 的朋友,其他2個女生及我都是酒店公關。我當時喝了大約3 、400毫升的XR威士忌,其他人也都有喝酒,我最後有意識 時是在110年4月28日凌晨1點多,當時我在陪他們玩遊戲, 後來就失去意識,下一次有意識時,已經是110年4月28日凌 晨4點多。醒來時我發現自己躺在一間房間的床上,我不知 道我在哪裡,被告坐在床旁邊,我發現自己全身赤裸,我意 識到我可能被性侵。我就問被告這裡是哪裡,剛好我的經紀 人蘇群翔打給我,我自己接起電話,蘇群翔問我在哪裡,我 回蘇群翔說我也不知道我在哪裡,被告聽到是經紀人打給我 ,就把我的手機拿過去,將手機靠在我耳邊讓我跟蘇群翔繼 續通話,被告在旁邊要我跟蘇群翔講說我已經回到家了,但 是我沒有照做,後來蘇群翔説要來找我時,被告聽到我不照 他的話回答,就拿自己的手機起身走到旁邊打電話給朋友, 叫朋友來接他,然後就離開房間。被告離開後,我有再昏睡 一下,等再次醒來後我便起身仔細看一下房間,猜測應該是 在汽車旅館,但是我找不到我的手機,應該是遭被告取走, 我打房間的室内電話請房務人員進房,並請房務報警。警方 到場後,我請警方打我的手機,發現手機打不通被關機,警 方就帶我去臺安醫院驗傷,當時是110年4月28日早上6點多 等語(見不公開偵卷第15至18頁)。
⒉復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我在110年4月27日晚上9點至10點左 右上班,只有接被告這組客人,我沒有印象被告有買我時間 ,我最後的印象是我在包廂內跟客人喝酒,後面發生的事我 都不記得,但我後來看到單據,被告應該是有買我的出場時 間,後來也有拿到錢。從事性交易與同意包出場並不相同, 我沒有同意被告以1萬元的代價從事性交易,被告也沒有問 過我。後來我有印象時,我是在一個房間的床上醒來,醒來 時身上沒有穿衣服,是全裸狀態,後來有人打電話給我,是 蘇群翔打來的電話,被告要求我回答已經到家了,但我看了 一下四周發現不是我家,我就回答我不知道在哪裡,被告聽 到就把我的手機拿走,並且遠離我,好像是離開。被告有用 自己的電話說你過來接我。再次清醒時,發現被告已經不在 了,我的電話也不見,我想說出事情了,把衣服穿好叫客房 服務,請房務報警,接著我到一樓聯繫蘇群翔,然後警察就 來了。後來去驗傷,發現下體有受傷、出血,另外膝蓋及背 部也有擦傷等語(見不公開偵卷第207至210頁;偵緝卷第11 8頁)。
⒊另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我在案發日有到包廂陪酒,進入包 廂2個多小時即失去意識,我當天喝了很多酒,被告沒有以1



萬元的代價與我談妥性交易。後來我有意識時就已經在旅館 床上,當時我是全裸的,我的衣服在地上,我不知道衣服是 如何被脫去,中間沒有任何印象,旁邊只有被告,當時我趴 在床上,被電話聲驚醒,被告拿著我的手機幫我接通,當時 打電話的人問我在哪裡,被告要我回覆對方說已經到家,我 只知道應該是在旅館房間裡,我通話的對象應該是蘇群翔。 後來是房務發現我,問我要不要報警,我就請房務報警,是 警察陪我離開房間的,我當時沒有手機可以使用。酒店用語 中所稱「框出」就是指的是買小姐外出的時間,但沒有包含 性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至60頁、第65至67頁)。 ⒋互核丙 上揭證言,就被告於110年4月27日有在紫藤酒店陪酒 ,至翌日即同年月28日因不勝酒力而呈酒醉意識不清狀態, 醒來後即已在雅柏旅館,其驗傷後下體受有傷勢等基本事實 ,自偵查迄原審始終證述一致,若非親身經歷,當無可能憑 空編撰捏造此等情節,故丙 之前開證述已具有相當之可信 性。
㈢、況證人丙 前開證述另有以下證據足以補強,以下分述之: ⒈依據原審所勘驗雅柏旅館之門口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丙 於 搭乘被告友人甲○○所駕車輛抵達雅柏旅館車道時,丙 於下 車後即呈現無法自行站立而倒地,須由被告及其友人協助抱 起並攙扶進入旅館內之明顯醉態(見原審卷一第98至101頁 ),另丙 於進入雅柏旅館大廳時,亦呈現身體向前彎腰90 度、臉朝地板,難以自行走路,甚且於兩人攙扶之情形下亦 跪跌於地上,更因酒醉而躺於地,嗣經2人攙扶始得站起( 見原審卷一第86至89頁),更於搭乘電梯進入雅柏旅館3樓 時,由被告友人協助將丙 拖出電梯,丙 更呈跪姿於地上爬 行,嗣經被告將丙 抱起(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09頁),由 上開情節可見丙 於抵達雅柏旅館時已有明顯無法站立、自 行行走,且酒醉失去意識的情形,而此番情節與丙 證述其 最後有意識的時間是在紫藤酒店包廂內,之後就因酒醉失去 意識,醒來後發現人在雅柏旅館等情相符,且被告自偵查迄 審理中均坦承其本欲與丙 性交,但因丙 於過程中嘔吐始作 罷等語(見不公開偵卷第9頁、第63頁;原審卷一第57頁; 本院卷第91頁),另被告更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到汽車旅館 時丙 確實是喝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是由被告前 開供述亦足徵丙 於雅柏旅館內確實呈酒醉之狀態始於性交 過程中嘔吐,綜上自足補強丙 之前開證述。
 ⒉況依據證人即丙 於案發時之經紀人蘇群翔於檢察官訊問中證 稱:於案發當晚我有試圖跟丙 聯絡,因為酒店打LINE來跟 我說丙 跟客人出去吃飯,客人要買丙 的時間到早上6點,



我當時有打電話要給丙 ,但當時就已經聯絡不到丙 ,一直 到凌晨4點半丙 才接電話。當時聽得出來丙 已經喝醉了, 我問丙 在哪要去接她等語(見偵卷第208至209頁),細繹 證人蘇群翔之上開證述就其於丙 離開酒店至當日凌晨4時30 分許這段期間無法連絡上丙 等情,與丙 前開證述稱該段時 間因酒醉完全失去意識等與相符,且證人蘇群翔更提出其於 案發當晚與丙 之通聯紀錄(見不公開偵卷第77至79頁)及L INE聯繫紀錄(見不公開偵卷第73至75頁),證人蘇群翔於1 10年4月28日凌晨3時56分起確曾多次試圖聯絡丙 均未獲回 應,直至凌晨4時30分許始透過LINE通話與丙 聯繫上,此與 丙 所稱其當時已陷於泥醉而無意識等情節相符,是由上開 證人證述及客觀證據均足證被告確實係利用丙 飲酒已陷於 泥醉之狀態,將丙 帶往雅柏旅館並欲與丙 發生性行為等情 為真。另證人蘇群翔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我當天凌晨4點 半連絡上丙 後跟丙 有電話及LINE電話通話,我打過去時聽 得出來丙 已經喝醉了,中間電話有被掛斷,最後一通電話 時我有聽到一名男子的聲音,之後電話就被掛斷等語(見不 公開偵卷第205至207頁;不公開偵緝卷第118至119頁),此 與證人蘇群翔所提出之上開與丙 通聯記錄中,自110年4月2 8日凌晨4時32分至4時54分許有多通電話連絡相符,是由此 亦足補強丙 證稱其於雅柏旅館曾短暫清醒後,證人蘇群翔 有與丙 通話,經由被告手持手機要求丙 回答已到家,丙 不願配合,被告遂將手機掛斷以阻止丙 與證人蘇群翔對話 等情相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於離開雅柏旅館後在其 包包內發現丙 之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依丙 於雅柏旅館內已陷於酒醉而意識不清,自不可能係丙 將其 行動電話放於被告包包中,由此可見丙 所稱被告持丙 行動 電話讓丙 與證人蘇群翔通話等情應確有其事,以上種種情 節均足以補強丙 之前開證述,由此更顯丙 所為證述應屬實 在。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處,以下分述之 :
 ⒈丙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均明確證稱其並未同意 與被告性交易等情已如前述,經核與證人即紫藤酒店工作人 員周家慶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被告到紫藤酒店應該沒有要 找性交易的女子,因為紫藤酒店沒有提供這個服務,當日被 告有買下丙 到下班前的時間,被告與丙 均稱要去吃清粥小 菜。丙 有寫框出單,我們出場的程序是一定要經過行政櫃 台,小姐先去換衣服,回來櫃檯拿小卡片,再寫框出單,由 櫃檯告知下班時間即買到幾點,小姐才能離場。丙 約於110



年4月28日凌晨5點50分打回酒店,稱她遭帶往汽車旅館,手 機被搶走,我才趕快聯絡她的經紀人,丙 在打回酒店之前 即已報警等語相符(見不公開偵緝卷第103至105頁),另與 證人即紫藤酒店幹部董瓈双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紫藤酒店 並未從事媒介店內小姐與客人性交易,被告於消費當日並未 向我指定要可以做S的小姐,且我亦無向被告詢問是否徵得 告訴人同意從事性交易。被告於案發當日買下丙 上班時間 ,離開紫藤酒店時係稱要去吃清粥小菜,丙 在離開紫藤酒 店前,已因酒醉在店門口嘔吐,我在丙 換衣服時有問她, 請她不要勉強,丙 說可以,但還是吐了等語(見不公開偵 緝卷第105至107頁),是上開證人等均證稱被告並無於紫藤 酒店內與丙 達成性交易之協議。
 ⒉又依據證人蘇群翔與證人周家慶LINE對話紀錄(見不公開偵 緝卷第92至97頁),若被告確已與丙 達成性交易之合意, 且上開合意果如被告所辯為紫藤酒店工作人員董瓈双所悉, 證人蘇群翔當不會傳送「她之前有接電話但聽起來就很醉如 果還沒報放生那就到6」、「現在也不接我電話了」、「再 麻煩幹部幫我瞭解一下」,而之後丙 以雅柏旅館之市話聯 繫證人周家慶,證人周家慶即告知證人蘇群翔旅館電話,並 傳送「有通到電話嗎?」、「有找到了嗎?」等訊息與證人 蘇群翔,由此益徵紫藤酒店及丙 經紀人蘇群翔均不知悉丙 經帶離紫藤酒店後之行蹤,暨並未有談妥性交易之情形。甚 且證人蘇群翔於110年4月28日凌晨4時許傳送「店家打給我 說客人放生你純出但是聯絡不到你」、「所以請我打給你你 還好嗎」等訊息(見不公開偵卷第73頁),而證人蘇群翔就 此證稱:「純出」就是指單純出去吃飯,放生就是指這個活 動結束就讓小姐下班回家等語(見不公開偵卷第205至207頁 ),衡以該訊息所傳送之時間係被告犯行尚未被查獲之際, 且證人蘇群翔更不知丙 與何人外出、所在何處、發生何事 等節,則上開訊息內容自不可能係為構陷被告所刻意製作之 內容,是由證人蘇群翔詢問丙 之訊息內容更顯丙 僅同意與 被告外出消夜,並未同意與被告前往雅柏旅館進行性交易行 為。更遑論被告手持丙 之行動電話供丙 與證人蘇群翔通話 ,而被告離開旅館時亦將丙 行動電話一併帶離,倘丙 與被 告係出於性交易之合意,被告自無須將丙 行動電話攜離以 避免丙 與外界聯繫,由此均足顯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不實。 ⒊是由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及證人蘇群翔與丙 、周家慶所傳訊息 足見被告並未與丙 達成性交易之合意,證人蘇群翔始會因 丙 所在不明而持續連繫丙 ,而被告為避免丙 向證人蘇群 翔求助,遂持丙 行動電話要求丙 照其指示告知證人蘇群翔



,見丙 不願配合遂攜帶丙 行動電話迅速離開現場,則被告 顯係利用丙 酒醉而不能抗拒之機會,欲與丙 為性交行為, 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㈤、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案發時有將生殖器插入丙 之陰道內等 節,而其最主要之依據為丙 診斷證明書顯示陰道內有二處 擦傷,外陰與肛門交界處有撕裂傷、尿道口紅腫等情(見不 公開偵卷第57至61頁),及被告於警詢中復供稱:我有用手 扳開丙 的陰道處,所以可能是因為這樣導致丙 受傷等語( 見偵卷第9頁),檢察官即執此認定本件行為已達既遂。惟 本件:「被害人外陰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 陰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 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未檢出足 資比對之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肛 門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以顯微 鏡檢均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均 呈陰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 測結果均僅檢出被害人型別」,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000年0月00日生物科案件編號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7至159頁)。雖被告欲插入丙 陰道 之主觀犯意已表徵於外,且有脫去丙 衣物、扳開丙 陰道、 嘗試以陰莖插入等行為,故被告之行為與性交行為之性器接 合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連,可認為已著手實行性交之構 成要件行為。惟前揭採驗之結果,在丙 陰道深部之採集棉 棒,除未檢出精子細胞外,僅檢出被害人DNA-STR型別,是 丙 所受之傷勢,確有可能在被告未以性器或其他方式進入 陰道之情形下導致,依罪疑唯輕原則,僅能認定被告對丙 有乘機性交行為之著手,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 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 處罰之明文。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精 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等情形以外之原因,如乘被害人因 酒醉、昏睡、藥物或其他因素,致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減 低,或其行動能力受限,已處於一種無可抗拒之狀態,而為 性交之行為而言,不以被害人當時已完全無知覺,或全無行 動能力者為限;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 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2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乘酒醉之丙 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不 能抗拒之情形,欲對丙 為性交行為,惟因本案未有證據足 認已達既遂,應僅論以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25條第3項、第1項之乘機性交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乘機 性交行為之實施,惟未生乘機性交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 告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論以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犯罪 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不同,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 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 旨,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害人丙 診斷證明書已顯示陰道內有二處擦傷,被告復明確 供稱:有用手扳開丙 的陰道處,可能是因為這樣導致丙 受 傷等語,均為原審所認定,則依經驗法則,堪認被告不僅以 手扳開丙 陰道處,更有以手或性器或器物進入丙 陰道內, 始造成丙 「陰道內二處擦傷」。蓋倘若僅以手扳開陰道而 別無外力進入其內,應不會造成陰道內二處擦傷。至於丙 之外陰部或陰道深部之DNA檢測結果,雖均無精子細胞或被 告DNA染色體型別,然此只能顯示被告並未留有精液或體液 等於丙 陰道內,但並不能證明被告未以身體或器物等外力 侵入陰道內,也無法解釋丙 體內有二處擦傷。
⒉依被害人傷勢,足認被告有以性器或手指或其他外力進入丙 陰道內,因摩擦,造成二處擦傷,符合法條「進入」他人性 器之要件,而屬既遂,原審認定僅有未遂,似有違誤。



㈡、查檢察官認被告有以身體不詳部位侵入丙 陰道內此情,最主 要之證據係以丙 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丙 陰道內有二處擦傷, 然上開傷勢是否係本案所造成則未見檢察官有所舉證,況證 人丙 亦於原審證稱:其最後有印象是在紫藤酒店包廂中, 後來有意識時發現自己在旅館床上全身赤裸等語已如前述, 則依據丙 之證述亦無從推知被告有以身體任何部位侵入丙 之陰道內此節。又被告雖於警詢中陳稱:我在喬角度嘗試與 丙 性交的過程中,有用手扳開丙 的陰道處,可能是因為這 樣導致丙 受傷等語(見不公開偵卷第9至10頁),然被告並 無坦承有將手指或其他身體部位插入丙 陰道內,更遑論該 陳述亦係被告推測之詞,是否即與真實情況相符亦有疑問, 自無從僅以上開陳述即推論被告有將身體任何部位插入丙 陰道內。檢察官以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被告之前開陳述推論被 告有以身體某不詳部位插入丙 陰道內等情,其舉證尚未逾 越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門檻,自不足採。
㈢、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之乘機性交未 遂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25歲 之成年人,因至酒店消費而結識在酒店陪酒之丙 ,明知框 出不包含性交易,見丙 處於酒醉意識不清狀態,為滿足一 己性欲,竟帶同丙 至旅館而為本案乘機性交行為,並因丙 嘔吐而不遂,顯不尊重丙 之身體自主權利。且犯後飾詞否 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兼衡丙 之受創程度、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中古車 與毒品買賣,月收約15萬元、尚有4名小孩須扶養之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二第90頁),量處有期 徒刑2年4月。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 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 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其所 起訴之乘機性交既遂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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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