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聲再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陳綉伴
即受判決人
輔 佐 人 劉孟海
(即受判決人之夫)
輔 佐 人 陳慶錨
(即受判決人之弟)
送達代收人 劉孟海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
交上易字第425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76號,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348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綉伴(下稱聲 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425號(下 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罪並科刑確定,係依聲請人於民國110 年7月9日於警察談話紀錄表所為之自白、告訴人蔡忻玲及證 人呂冠辰於警偵訊及原一審法院之證詞為證據,然而:(一)聲請人於該次警詢時之陳述係在驚魂未定、身心痛苦之情況 下所為,不能期待其能正常辨別及思考事理,故上開自白有 瑕疵,不能作為判斷之證據。
(二)原確定判決採納證據力薄弱之告訴人蔡忻玲、證人呂冠辰於 警偵訊及原一審法院證詞,但證人呂冠辰於警詢時所陳述當 時停等位置,多有不同,且證人呂冠辰於原一審法院審理時 已證稱無法確定本案A車(被告之車)、B車(證人呂冠辰之車) 及C車(告訴人之車)擦撞先後順序,由此可知並無證據可證 明本案事發經過,原確定判決在無其他直接證據佐證下,認 定是A車先碰及B車之右前輪框,A車因而向右傾倒撞擊C車, 已有理由矛盾之處;又告訴人蔡忻玲始終指稱案發時C車是 停在機車停等區內且尚未起步等語,但證人呂冠辰於110年9 月19日警詢時陳述:我是停在外側車道機車停等區後第一台 汽車,我旁邊停告訴人的機車等語,由此可知案發時告訴人 之C車並非停在機車停等區內;另就案發後現場照片觀之, 告訴人C車係倒在機車停等區內安全島前方,可證明告訴人
係在機車停等區後面停等紅燈,待綠燈後起步前行時,為閃 避前方安全島而突然左切到聲請人A車所在之車道,導致本 案車禍發生。
(三)聲請人於上訴理由狀所指諸多待釐清之證據及疑點,法院亦 未去審酌查明,且沒有在辯論終結前讓聲請人之輔佐人有最 後陳述之機會。
(四)告訴人蔡忻玲、證人呂冠辰於警詢時之陳述、偵查中未經具 結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於審判外陳述,且經聲請人 於原一審法院、原確定判決法院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 並非如原確定判決所稱沒有主張。
(五)證人呂冠辰於原一審法院審理具結後,並不代表不會說謊, 而告訴人於原一審法院並未有具結之聲明,且其供詞一變再 變,均不得作為證據。
(六)證人呂冠辰於警詢時供稱:伊車上之行車紀錄器之記憶卡滿 了,所以沒有影像存檔等語,但是行車紀錄器是依據記憶卡 之容量,新檔案會蓋過舊檔案,亦即最後的影像一定會保存 下來,並沒有記憶卡滿了的問題,故聲請人認為證人呂冠辰 之行車紀錄器是有錄到車禍時影像,唯恐其擦撞聲請人機車 影像曝光才將記憶卡清洗掉,縱使如此,也有軟體可以還原 最後車禍當下檔案,但是因為檢警行政疏失,未扣留記憶卡 而錯失此重要證據。
(七)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路口監視器、行車紀錄器,所採之證據 與卷內事證不相適合,且有理由上矛盾;承辦檢察官、法官 均偏頗告訴人,未查明聲請人所陳之諸多疑點即依告訴人片 面之詞、聲請人有瑕疵之談話紀錄,斷然認定聲請人犯過失 傷害之罪,實有不公,是本案證據資料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聲請人犯罪之真實程度,且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應為聲請人無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規定聲請再審,請准予開始再審等語。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 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 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 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 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 審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55號刑事裁定參照)。又如 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生影響於該判決 之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
,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是以該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而聲請再審者,係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 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職權行使予以取捨及判斷 ,自不得任憑聲請人片面、主觀意見之主張,對原確定判決 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 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以 上均不符合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 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4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不服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 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且該判決正本於112年5月4日送達 至聲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樓之居所,由其 本人收受而為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見原 確定判決交上易卷第155頁),是其於112年5月22日即向本 院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係在上開聲請再審之期限內,本案 聲請再審應屬合法。又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 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 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 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院已於112 年6月21日依法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 意見,自符合上開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之於警詢時供述(含110年7月9日談話紀 錄表)、告訴人蔡忻玲、證人呂冠辰於原一審法院審理時之 證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 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認聲請 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因而維持原一審法 院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除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任 何之違背,且對於聲請人一再辯稱:伊不識字,並未確認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內容即簽名,又案發時告訴人是停 在路邊紅線外面的水溝蓋上,綠燈起步時,為閃避其前方安 全島,突然左切衝過來聲請人所在車道,聲請人即遭告訴人 之C車撞到等語,其說詞如何不可採信,亦論駁綦詳(參見原 確定判決第2頁第13行至第3頁第5行、第6頁第11行至第7頁 第31行),俱與卷內相關事證相符,業經本院調閱全案卷宗 查證屬實。
(二)其次,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 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
,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 是以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 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以救濟。上開聲請 再審意旨(一)(四)(五)所指原確定判決採認無證據能力之證 據,聲請意旨(二)所指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以及聲請意旨 (三)所指未給予最後陳述機會之部分,均屬原確定判決有無 違背法令,而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則揆諸前揭說明 ,均不得以聲請再審方式請求救濟。更何況,上開聲請意旨 (一)固指摘聲請人談話筆錄之供述有瑕疵而不得作為證據, 然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壹說明聲請人主張該談話筆錄無證 據能力並不可採之理由;又聲請意旨(四)雖主張告訴人蔡忻 玲、證人呂冠辰於警詢時之陳述、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均無證據能力,然原確定判決係以告訴人蔡忻玲、證人呂冠 辰於原一審法院之證詞,作為聲請人犯罪事實之依據,並未 引用其2人於警偵訊之指述作為證據(參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 至第7頁);再聲請意旨(五)又主張證人呂冠辰於法院作證並 未具結,然證人呂冠辰於原一審法院作證時實係先經具結後 而為證詞(參見原一審法院卷第84頁、第109頁);再聲請意 旨(二)所指原確定判決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部分,顯係聲 請人依其片面、主觀意見之主張,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 再行爭辯;再聲請意旨(三)部分所主張未給予輔佐人最後陳 述之機會部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90條立法本旨,在使已 到庭之被告於審判程序擁有最後陳述權,而得於審判程序終 結前,向法院就有利或不利於己之事項為最後陳述,藉此賦 予被告充分行使其訴訟防禦權之機會,是以本件聲請人於原 確定判決法院宣示辯論終結前,既已依法行使其被告身分之 最後陳述權(參見原確定判決法院卷第130頁),顯無在法律 明文規定之外再賦予輔佐人最後陳述機會之必要。由是可知 ,聲請人上開主張全非可採。
(三)至聲請人及其輔佐人固以原確定判決漏未調查路口監視器、 行車紀錄器,認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然針對此點,原確定 判決業於理由欄貳一(七)載明:「處理本案交通事故處理之 員警於事後調閱現場監視器,該監視器畫面角度與事故現場 不同,並未拍攝到車禍發生…且證人呂冠辰於警詢時供稱: 伊有裝行車紀錄器,但因為記憶卡滿了,所以沒有影像存檔 等語」(參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7行至第16行),足認原確定 判決已就聲請人於審理時所聲請調查之證據,認定均無調查 之可能性,而未予調查,尚非已發現重要證據而未予調查, 以致有漏未審酌此部分重要證據之情事。
(四)此外,本院為確認究有無聲請人所主張得據以聲請再審之「
路口監視器」此一重要證據存在,乃依職權傳喚承辦警員陳 昶順到庭作證,證人陳昶順於112年7月21日本院訊問時已明 確具結證稱:「(法官問:你在承辦這件交通案件過程中有 無調取過路口監視器?)有。」、「(法官問:調取監視器的 情形?)路口監視器,是可活動的,剛好錄的角度朝臺北方 向,本件車禍當事人車行方向也是往臺北方向,不過監視器 鏡頭要往三芝方向拍才會拍得到本件事故的經過,所以本件 車禍沒有錄到。」、「(法官問:你的意思是你去調取,但 監視器拍攝角度沒有拍到事故發生經過?)是。」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91頁),核與其先前於000年00月0日出具之職務報 告內容(參見偵卷第43頁)相符,足徵該路口監視器確因受限 於拍攝角度,以致未能拍攝案發時之車禍經過一情,應堪予 認定。準此,本案既無拍攝案發經過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存在 ,原確定判決即非有該項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自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五)另本院為確認究有無聲請人所主張得據以聲請再審之「行車 紀錄器」此一重要證據存在,又依職權傳喚B車之駕駛呂冠 辰到庭作證,證人呂冠辰於112年11月6日本院訊問時具結證 稱:「(法官問:當時你車上有裝設行車紀錄器?)有裝。我 有提供,可是警察打不開。」、「(法官問:你之前在警詢 時,你說記憶卡滿了,所以沒有影像存檔,但今日又說行車 紀錄器有開著但檔案打不開,是什麼原因?)我真的忘記記 憶卡滿了這件事情,真的有提供,但打不開。」、「(法官 問:《提示證人呂冠辰警詢筆錄影本》你當時陳述記憶卡滿了 等語,有何意見?)我就是第一時間提供的,就是打不開, 不知道是記憶卡滿了,還是什麼,警察打不開,我也沒有拿 什麼東西去開。」、(法官問:你現在行車紀錄器還在嗎?) 我一年後換車了,整台車就開走了。」、「(法官問:還有 無辦法取回嗎?)應該是沒辦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0頁),之後再經本院進一步以電話詢問確認之結果 ,證人呂冠辰復表示:我有問過賣車的人,賣車的人已經聯 絡不上當初買車的人了等語,此有112年11月15日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55頁),足認證人 呂冠辰不僅已明確指證其車上原有行車紀錄器當初無法讀取 影像檔案之原因,亦清楚表示目前已無法取回該行車紀錄器 之事實,再參酌證人呂冠辰於本院訊問作證之時,距離本件 案發及先前110年9月19日警詢時已超過2年以上,衡情係因 時間久遠、記憶模糊,以致無法清楚指出其行車紀錄器於案 發後無法讀取其內檔案影像之確切原因,尚難遽認有何證述 不一之瑕疵而全不可採信之情事。如此,則本件案發後之初
,證人呂冠辰車上原有之行車紀錄器或係因記憶卡滿了而無 影像存檔,自不存在本案車禍經過之錄影畫面;或係因警察 設備而無法開啟,但因目前已無法再調取該行車紀錄器(含 其內記憶卡)後勘驗其內究有無本案車禍經過錄影畫面之存 在,無論何者,俱難以認定原確定判決對此「重要證據」有 漏未斟酌之情事,自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之 再審要件。
五、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前詞,或係原確定判決有無違 背法令而得否請求非常上訴之範疇,或係所指摘原確定判決 違背法令之主張並非可採,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取捨 證據持相異評價,或係無從認定本案仍有重要證據確實存在 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情事,以上俱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