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武宏
選任辯護人 沈孟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
年度交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62號、第5947號),就刑
的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撤銷。
謝武宏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上訴人即被告謝武宏(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程序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事實(罪名) 部分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的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部分,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 量刑審酌事項。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 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 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 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 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 。故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 定及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查:依原審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而被告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 向到場處理之警方表明為肇事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5頁),嗣並進而接受裁 判,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為有罪判決,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 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 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 之强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而坦承犯行 ,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 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3084號判決意旨)。而行為人於犯罪後是否善盡民事賠償責 任,亦屬犯罪後之態度問題。被告於原審雖否認有過失責任 ,上訴本院之初仍主張無過失責任,並聲請調查被害人之死 亡與本件車禍有無關聯性,藉以判斷是否有因果關係,暨請 求鑑定被告本件車禍是否有肇事責任等節,經本院先後向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查均已函覆在卷(見本 院卷第91至92、97頁),並經本院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 肇事責任,業據鑑定完畢,有該大學112年12月21日交通事 故案件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至158頁),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業已認罪,並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 ,是以,被告先前否認有過失責任已失依據。又被告於本院 受理期間,與告訴人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達成調解,有該院 112年度士司簡調字第25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 77頁至178頁),應納入被告本件犯罪後態度之觀察,堪認被 告犯罪後之態度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被告之 量刑因素,尚有未洽。是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未及審酌前揭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即有可議 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的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 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右轉 ,因而肇致車禍事故,使被害人因而死亡,所為實屬不該, 並參以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見 本院卷第153頁),兼衡被告前並無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 行尚可,於本院認罪並業已調解且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及 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審交訴卷第7頁),未婚、 須扶養高齡母親、有固定工作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 卷第125頁、本院卷第74頁),且告訴人洪梅香亦表明「‥不 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語,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告
訴代理人林昱亦當庭稱已與被告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且被告於本院受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洪梅香達 成調解並履行完畢,適當彌補告訴人因失去親人所承受之身 心創傷及損害,告訴人亦表明「‥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 ,有該調解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是以被告願 意承擔刑責,在本院陳明僅就刑的部分上訴,又積極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等情狀,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