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12年度,224號
TPHM,112,交上訴,224,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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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文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陳怡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
度交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037號),提起上訴,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檢察官、被告均僅對原判決刑度上訴 (本院卷第192至193頁)。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 適法、妥當。
二、檢察官及被告古文欣上訴,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檢 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多次辯解將過失責任推卸給被害人 。被告謊稱有提出和解金額,其實被告未曾向告訴人或告訴 代理人聯繫和解事宜,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刑法第276條過 失致人於死罪,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僅量處有期 徒刑2年,顯有過輕。被告上訴辯解略以:被告合於自首減 刑要件,始终坦承犯行,以被告之品行,非必須處以有期徒 刑方得矯治,宣告緩刑或處以易科罰金刑,應足以達成刑罰 應報及預防目的,原審竟量處2年有期徒刑,顯與過往實務 案例不符,且疏未考量未能達成和解的原因在於告訴人請求 的金額過高,原審以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為基礎之 量刑過於速斷。
三、本院之論斷:  
(一)另案的裁判屬於法院就各個案件依調查證據結果而為的事實 上法律判斷。個案具體情節犯罪經過、行為因素均不相同, 不能僅以量刑結果,比附援引,一般並無拘束其他裁判的效 力。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518號判決參照。法學資料庫裁



判書查詢系統只是呈現各案判決刑度的實然面,並非量刑妥 適應然的量刑準則。本院自不受被告上訴提出之他案判決拘 束。
(二)被告駕車過失之肇事行為,造成2位被害人生命永久消逝。 被告於原審反於事實,一再辯解:被害人盧萬發未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騎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行駛路肩與有 過失、被害人盧萬發超速行駛、違規行經彎道未減速及轉彎 前未減速、(並非騎駛在被告後方之被害人盧萬發)後車未與 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的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有過失,極 力推卸責任。行為至今已歷經3年之久,被告確實未有任何 損害賠償。3年來的犯後態度更造成3位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 忿恨難平,並於本院痛陳被告空言調解卻完全無作為,且一 再將未能和解之責,歸咎於告訴人(本院卷第199至202頁) 。被告觸犯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斟酌上情, 對被告量處2年身體自由受拘束之有期徒刑,且尚有假釋制 度,相較於2位被害人之生命永久消逝,並無不當。(三)直到本院辯論終結,事故發生已經3年,確實並無足以對被 告為有利量刑審酌的新事由,被告上訴求處更輕刑度及緩刑 宣告,不應准許。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就原判決已經 審酌之科刑事項,指稱原判決量刑過輕,也不足以否定原審 關於刑之裁量。  
(四)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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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