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國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04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國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國華經吊銷駕駛執照後,未再重新考領,竟於110年4月13 日11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新北市深坑區 北深路3段往石碇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適謝欽炉於支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未禮讓行駛於幹道之新北市深坑區 北深路3段之蕭國華,逕由北深路158巷左轉跨越分向線駛至 上開地點,遭蕭國華駕駛之本案車輛撞擊,謝欽炉當場人車 倒地,經送醫救治,於110年4月16日12時15分,因右側血氣 胸併右側3至11後側骨折,及重度冠狀動脈疾病致心因性休 克而不治死亡。蕭國華則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 。
二、案經謝欽炉之子謝守仁訴由告訴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 據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64至166頁 ),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蕭國華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 :雖與被害人謝欽炉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車禍,並造成被害 人死亡,但當時其是綠燈,且行駛於幹道,而被害人是支道 、穿越雙黃線且精神恍惚、闖紅燈撞來,對車禍的發生沒有 過失;另原領有的駕駛執照雖被吊銷,但係違憲處分,釋字 第749號解釋後,應發還駕駛執照,而無須重考云云(見原 審交訴卷第93、124頁)。
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駕駛本案汽車與被害人騎乘 之本案機車發生車禍,被害人於110年4月16日上午12時15分 ,因右側血氣胸併右側3至11後側骨折,及重度冠狀動脈疾 病致心因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交訴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子謝守仁之指述(見 偵卷第15至18頁,相卷第237至238、351至353、459頁;原 審審交訴卷第51至55、69、113至115頁,交訴卷第43、57至 58、133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死亡證明書、病歷資料、現場及監 視器錄影拍攝畫面翻拍照片、相驗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見偵卷第33至35、37至39、55、 57至163、165至189、191至217、291頁)、新北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110年6月25日新北裁鑑字第1105190928號函暨附 件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7月19日法醫理字第11 000042070號函暨附件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431至435、439至451 、453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另本案車禍 發生之時間為「110年4月13日11時35分許」,業經現場處理 員警載明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經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 畫面無誤(見相卷第39頁,原審交訴卷第77頁),起訴書誤 載為13時35分,應予更正。
㈡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謂注 意「車前」狀況,因一般人雙眼前方之視野通常相當寬廣及 頭部經常自然擺動,並非僅能直視所謂「正前方」,而不及 於「正前方之左、右兩側」,參以前揭規範之目的在提高汽 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確保行車及交通安全,故在解釋上 ,前揭規定所稱「車前」狀況,自應包括汽車駕駛人自然擺 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前方」包括「左、右兩側」人、
車動態或道路狀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所謂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措施不一 而足,基於駕駛人對於突發事故之反應時間、車輛之煞停性 能、距離等不同因素,有賴現場情境及駕駛人或車輛狀況個 案判斷,應採取一切可避免事故發生之合理手段。 ⒉查本案車禍發生於上午11時35分,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 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拍攝畫面翻拍照片存卷足憑(見偵卷第37 、165至189頁),另經法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車 禍發生當時,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被 害人沿深坑區北深路3段158巷駛出左轉北深路3段時,行經 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且跨分向限制線行駛, 與右方沿北深路3段往石碇方向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 發生撞擊等情面(見原審交訴卷第74、77至81頁);參以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原審交訴卷第78頁),被害人從支道 線駛入幹道線時,位於被告之左前方,應屬被告自然擺動頭 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處,被告自難辭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安 全措施之義務,而應對於前方車況保持專注、警戒之態度, 設法避免肇致車禍事故之危險情狀,被告就本案肇事具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覆議意見均認:「一 、謝欽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 幹道車先行且跨分向限制線行駛,為肇事主因。二、蕭國華 駕照吊銷駕駛自小客車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6月25日新北 裁鑑字第1105190928號函暨附件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 局111年1月24日新北交安字第1102336780號函暨附件新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為憑(見相卷 第431至435頁,原審審交訴卷第95至98頁),亦同本院前開 認定。
㈢被告為無駕駛執照而駕駛本案汽車
被告駕駛執照前因於102年間涉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 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罪(判決確定)」之事實,經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102年6月4日,依108年4月17日修正 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作成吊銷處分 裁處:「一、吊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限於102年7月4日前 繳送。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102年7月5日前 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
)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見原 審交訴卷第101至102頁所附被告之109年度交字第127號行政 訴訟判決)。參以106年6月2日司法院釋字749號解釋認:「 上開條例(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有關 吊銷駕駛執照部分,顯逾達成定期禁業目的之必要程度,不 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第 22條保障人民一般行為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失其效力」,原所依據吊銷被告駕駛執照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雖經宣告違憲而失其效力,但依解 釋理由書二第三段亦載以「依本解釋意旨,計程車駕駛人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修正系爭規定一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之前,經依系爭規 定一廢止執業登記者,仍得繼續持有職業駕駛執照。即令本 解釋公布之日前,經依系爭規定一吊銷駕駛執照者,亦得立 即重新考領職業駕駛執照。」,從而於上開解釋公布前,已 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被吊銷駕照之人, 仍應重考駕照。被告自106年6月2日起自應重新考領駕駛執 照,不得執原吊銷規定嗣經法律解釋機關宣告失效,逕謂已 吊銷之駕照其效力已當然回復;且被告迄至本案車禍發生當 時並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一節,為其所不爭(見原審交訴卷 第128、129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函可稽 (見原審卷第87頁),是其未經重新取得駕駛許可而駕車, 仍屬無照駕駛。
㈣被害人死亡結果與本案車禍有因果關係
⒈按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 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 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 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於110年4月16日12時15分死亡(見前述卷 附死亡證明書),且疑生前重度冠狀動脈疾病死亡、死亡機 轉為心因性休克,但與血氣胸發生有連續性,所以應有誘發 心臟病發生的相關性,死亡方式應為意外等情,有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110年7月19日法醫理字第11000042070號函暨附件 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相卷第439至451頁)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血胸,因而誘發被害人心因 性休克導致之重度冠狀動脈疾病死亡結果,其間並無其他原 因介入,被害人乃因傷致死,符合於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 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要件,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之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 ㈤被告辯解之論駁
⒈被告吊銷駕照後仍應重新考領駕照,未取得駕照前之駕車自 屬無照駕駛。且被害人違規左轉彎之處為被告自然擺動頭部 時雙眼視野所能及,被告對被害人之受傷因而致死具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均已認定如前,其辯稱其無過失,且吊 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違憲,依釋字第749號解釋應發還駕駛執 照而無須重考云云,均不可採。
⒉另被告復以被害人當時精神恍惚闖紅燈云云為辯,惟查本案 未見證據證明被害人當時精神狀態,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卸責之詞,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害人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及跨越 分隔線之肇事原因均足認定,並無再送鑑定之必要。被告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經修正, 公布後於112年6月30日施行,該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修正後規定將修正前 「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改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就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之犯行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
⒉另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 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 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 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
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原領有之職 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且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 駛執照,則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車上路,自屬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死亡罪。本院審酌本案係被害人未禮讓 幹道車且跨分向限制線行駛,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 煞車不及撞擊違規之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衡以 其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及事故之主因,認毋須依修正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卷第79頁), 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 過失致人死亡罪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行為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經修正,修正後 規定有利被告應予適用,原審未及為之,尚有未恰。檢察官 循告訴人等請求上訴,主張被害人並無肇事原因,被告為有 認識過失云云,然被害人於支道騎乘機車左轉時未禮讓主幹 道直行之被告,以致未能進入其應順行之車道而跨分向限制 線行駛,俱如前述,被害人並非無可歸責之處,且過失程度 非低,檢察官上訴,固無理由。上訴雖未指摘原審前述適用 法律部分,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以維持,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本案 汽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致撞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上 開傷害死亡之結果及其家屬傷痛,雖曾坦承犯行但嗣後否認 ,且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惟本案被害人 為肇事主因之與有過失、被告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且被害 人生前疾病因本案車禍而誘發死亡結果,兼衡被告之前科素 行、暨被告於原審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地臨時 工、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已婚、需扶養4名就學子女、家 庭經濟狀況有危機(見原審交訴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