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5733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 人 陳旌豪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33號被告陳蓬民偽造文書等案件,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旌豪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 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 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 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 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 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被告陳蓬民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認被告陳蓬民與同案被告陳水清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 經林申之同意,將林申名下之坐落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之1之房地(土地標示:土地標示: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建物標示: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下稱本案 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旌豪,且上情亦為 陳旌豪所不否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612 號偵查卷,下稱他6612卷,第46至47、130頁),並據被告 陳水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790號偵查卷 ,下稱他5790卷,第44至45頁;他6612卷第128頁)、同案 被告陳水清供述明確(他5790卷第39頁),復有本案房地之 建物、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表(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790號偵查卷第93至109頁),是陳旌豪 因被告陳蓬民之犯罪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如本院審理
後認被告陳蓬民成立前揭犯罪而應沒收犯罪所得,則依上揭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 陳旌豪取得之本案房地;雖陳旌豪同為本案共同被告,惟其 被訴犯行已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雖就陳旌豪部分亦 提起上訴而繫屬本院,然為周全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陳旌 豪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 機會,本院認為陳旌豪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是依職 權裁定命陳旌豪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3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定於民國113 年1月12日上午9時30分進行準備程序,及113年1月17日上午 10時30分進行審判程序。本件參與人參與本案後,應依期到 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 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 訟上權利之規定。若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或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古世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