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5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哲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所為112年度審訴字第626號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75
號;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4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 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7條、第372條亦規定甚明 。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哲瑞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 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626號判 決判處罪刑,該判決書於同年月16日送達予被告親收,有原 審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83頁)。嗣上訴人於上 訴期間內之112年10月31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上訴狀 僅記載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並未敘 述上訴理由,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 頁)。因上訴人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本院於112年12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提具體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2年12月27日郵寄送達予上 訴人,由上訴人親自收受而生送達效力;復因上訴人居住在 新北市汐止區,經加計補正期間5日及在途期間2日,則其至 遲應於113年1月3日前補正具體上訴理由;然上訴人迄未補 正任何上訴理由,此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3頁、第57頁)。依據首揭規定,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