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5493號
TPHM,112,上訴,549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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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4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柏璟



選任辯護人 洪嘉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88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甲○○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上訴,其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不 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30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限於原判決關 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 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合先敘明。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甲○○本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且說明:被告係未遂 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就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歷次程序 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遞減之;於量刑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8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警詢 時已供稱其共犯係真實姓名為「蔡明均」之男子,有卷附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偵卷第25-28頁),且因被告之 指述因而查獲蔡明均,並經台北地檢署起訴在案,有臺北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288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 9-123頁),被告據此上訴主張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再予減刑,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至被告之辯護人另主張本件應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一節,查被告於本案可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共 得減刑3次,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依前開規定遞減之結果 ,最低可減至有期徒刑10月;然被告於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係在通訊軟體以對群組之多數人發送販毒訊息而 為之,情節非輕,本院認為本案依法減刑後,並無處以減刑 後之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餘地,此部分上訴理由並不可採,併此說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客觀上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 實行,惟因佯裝購毒者之警方自始即不具購買毒品真意而 就毒品交易未有達成真實合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本院歷次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已供出其共犯為蔡明均蔡明均並因此經台北地檢署 起訴在案,有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288號起訴書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9-123頁),應依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 減之。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正值壯年,不 思以正當工作換取報酬,無視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 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竟貪圖私利,共同為上開販賣毒 品之重大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手段、販賣 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 前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 ,目前由配偶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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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