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5448號
TPHM,112,上訴,5448,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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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4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符聖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3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
號、第12號、第13號、第14號、第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符聖龍如附表編號1、4、7、9科刑部分及沒收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符聖龍處如附表編號1、4、7、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
符聖龍前揭撤銷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一)上訴人即被告符聖龍(下稱被告)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即附 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 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 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詳後述),其餘部分即上開有罪部分 之犯罪事實、罪名及被告被訴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經原判 決為無罪諭知,因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則上開部分已經確 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至同案被告莊智軒所涉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同案被告盧泓升所涉刑法第349 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部分,暨同案被告鍾秀玉被訴刑法第3 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同案被告莊智軒劉章成被訴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部分,經原審判決判處罪刑或為無罪 諭知後,因檢察官及同案被告莊智軒盧泓升均未上訴而已 確定,先予說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當庭陳稱:僅對關於有罪部分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 訴,原審判決犯罪事實認定、罪名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 卷一第192、252頁);而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依上開法 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即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 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 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故就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希望刑期可以再判輕點,我都認罪,針對指 揮組織部分我也認罪,我自白之內容同我在偵查中所述,我 在本案的犯行和莊智軒差不多,但我刑度和他差太多,我有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是分期支付;家中有3名未成年子女及 配偶需扶養,請求考量上情,判輕一點;本案是因為我自己 開人力公司經營不下去,才會被朋友牽而走這條路,做了兩 、三次後,我也跟員工說不要再做了,我不是故意或惡意要 做這件事,我也很後悔;沒收部分,我現在跟被害人有達成 和解,每月要分期給付,法院又要沒收我,我實在吃不消等 語(本院卷一第192、252、274、283至284頁);辯護人並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上訴後坦承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應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判決未及審 酌,自有未周;被告上訴後已與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林文欽 、編號7被害人羅思怡、編號9被害人陳靜慧達成和解,量刑 因子改變,原審量刑失所憑據;被告因經營人力公司苦無客 源,員工無法領取薪資,一時情急,始為詐騙集團引誘,縱 認仍屬車手頭而居於指揮地位,惟與詐欺集團核心份子仍難 同等視之,原判決逕就被告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處有期徒刑 3年6月,似屬過重;又被告犯後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知 所悔悟,且於上訴後坦承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更尋求告訴人 等之諒解並願積極分期盡力賠償,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 ,其既有努力修補之態度與行為,表明認錯及歉意並為賠償 ,倘逕科以法定最輕本刑即3年、1年有期徒刑,應可認有情 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再被告所犯12罪 間,侵害之法益固有不同,然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時空 密接程度等並無太大差異,原審遽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與宣告刑相衡,定執行刑過重,顯然比例失衡,不符量刑



之內部界限,顯似非妥適;請審酌被告尚需扶養3名未成年 子女,最年幼僅3歲,配偶因係全職媽媽,家中經濟全賴被 告一人負擔,亦需按期向已和解之告訴人給付賠償款項,請 求量予最輕刑度,俾勵自新;沒收部分,被告已分別與附表 一編號4 、7 、9 之告訴人和解,已賠償部分即無庸諭知沒 收犯罪所得,其餘尚未到期之未賠償部分之犯罪所得,則請 審酌有無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語 (本院卷一第192、253、275、277、279至283頁)。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有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1、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民國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 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 、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 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  2、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指揮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被告於偵查 時供稱:我承認組織詐欺車手集團詐騙被害人的金錢,時間 是於107年7月至同年11、12月間,約半年期間,我原本是開 人力公司養了一些員工,但生意不好,才會從事詐騙,決定 前有跟莊智軒林○正討論,大陸機房的臺灣上游說我們這 邊可以分百分之20,但他會拿走百分之10,我拿百分之6, 還要給車手百分之3,還要給過水百分之1,我交由莊智軒負 責掌機、過水,上游聯絡不到他才會聯絡我,錢回到我手上 ,我會先確認金額,就打Facetime跟大陸上游說,他會跟我 說他要多少的金額,並跟我說要將錢送到哪裡、哪一台車跟 車號,前幾次是我去交款,後來莊智軒都會將錢拿去交等語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偵查卷,下



稱少連偵14卷,第156至157頁),是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 其於本案詐欺集團對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 籌該行動之行止,即掌機、過水工作指派莊智軒負責,被告 並負責與大陸上游聯繫分派詐欺贓款,而居於核心角色,復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陳:我認罪,針對指揮組織部 分我也認罪等語(本院卷第192、193、276、277頁),堪認 被告就其所涉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 自白其犯行,自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前段減輕事由部分,依卷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指揮犯 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 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減輕事由,因係針對單純「參與」犯 罪組織者而設,賦予法院審酌個案特殊性之量刑調節機制(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為 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人,自無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 減免其刑之規定,附此說明。
(二)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 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 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依實 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 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 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 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無視 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 告並擔任下達行動指令及統籌本案詐欺集團內部取款車手行 止、負責與大陸詐騙機房聯繫及將詐騙贓款部分上交上游之 角色,而居於本案詐欺集團之關鍵地位,並與莊智軒、林○ 正、陳○揚陳○豪、金○倢及其他不詳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共



計詐得新臺幣(下同)512萬8,000元(被告經手款項共計50 2萬8,000元,詳附表所示),金額非寡;甚且,被告前於95 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 字第13194號偵查分案,嗣因罪嫌不足而不訴確定,有本案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一第94頁),被告並自陳:我原本 是開人力公司養了一些員工,但生意不好,大家沒錢吃飯, 才會從事詐騙,我有提醒說一定會出事等語(少連偵14卷第 156頁),顯見被告明知其本案所從事為詐騙之非法行徑, 知悉其行為之嚴重性,仍無畏嚴刑之峻厲,鋌而走險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指揮、分派任務予集團取款車手等工作 ;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06年11月23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8828號偵查分案,於1 07年8月16日提起公訴,於107年11月20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8號審理(嗣於109年6月2日判決被告共 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卷一第95頁),被告竟 於上開案件偵查或審理中再犯如附表所示犯行,益徵被告觀 念淡薄,反省能力亦欠佳;另觀諸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均 係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佯稱其等之孫子、兒女等因 故遭綁架、限制人身自由、毆打等,要求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等均心生畏懼,而依指示交付款項(詳附表「詐騙方 式及經過」欄所示),使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不僅擔 心親友安危,更受到財產損失(其中編號3、5所示被害人或 因經警告知為詐騙或因報案而未陷於錯誤,未交付款項), 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良善風俗之危害非輕,犯後雖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指揮犯罪組織犯行,然就被告本案犯罪 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餘地。至被告犯後於本院與附表編號4、7、9所示告 訴人林文欽羅思怡、陳靜慧達成和解乙節,然此僅為法院 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考量之因子,況非可謂屬「有特殊 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 」之犯罪情狀,附此說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附表編號1、4、7、9科刑及沒收部分) :
(一)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 用,業經說明如前,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減刑規定之適 用,稍有未合。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



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 得宜,罰當其罪。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附表編號4 、7、9所示告訴人林文欽羅思怡、陳靜慧達成和解,分別 給付5,000元【惟並未依和解筆錄履行給付,依和解筆錄所 載,被告第一給應分別給付3萬元(林文欽部分)、5萬元( 羅思怡部分)、5萬元(陳靜慧部分)】,有本院和解筆錄 等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15至116、357頁),原審復 未及審酌此部分之量刑事由,亦有未合。⒊再如附表編號12 所示詐欺犯行之詐欺贓款10萬元,收款車手未依指示上交被 告(詳後述),原審誤認被告此部分亦有得犯罪所得,自有 誤會,另被告業已賠付如附表編號4、7、9所示告訴人(詳 後述),原審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之諭知,即有未洽。被告 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至被告上訴請求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被告何以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此部分上訴自非有理,惟原判決 關於被告附表編號1、4、7、9所示科刑及沒收部分既有前開 可議之處,無從予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 部分科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反以非法方法謀取不法利益,犯罪動機、目 的實不可取,甚且,被告明知其本案所從事非法之詐欺犯罪 ,且前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於法院審理中, 再犯本案犯行,均如前述,顯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無畏嚴 刑之峻厲,復擔任下達行動指令及統籌本案詐欺集團內部取 款車手行止、負責與大陸詐騙機房聯繫及將詐騙贓款部分上 交上游之角色,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分擔參與本 件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使位居幕後之其他正犯可 輕鬆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之 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 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所 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指揮 犯罪組織犯行,另參酌本案共計詐得512萬8,000元(其中被 告經手款項共計502萬8,000元)及被告自陳其本案所獲犯罪 所得為取款金額之6%(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338卷,下稱原 審卷,卷一第289頁);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 犯後態度,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洗錢犯行;另酌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4、7、9所示告訴人林文欽羅思怡、陳靜慧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款項,減輕上開告



訴人民事求償之訟累;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損害,參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 時從事人力派遣,月薪不固定,現在從事建築工程,月薪約 10萬元左右,需扶養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家裡經濟由我 負擔,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一第212、283頁),及附表編號4、7、9所示告訴人林文 欽、羅思怡、陳靜慧前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之量刑意見 (本院卷一第134至13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 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 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 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 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 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 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 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附表編號1、4、7、9所示犯行想像競 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審酌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分工,並非直接參與對被害人 施以詐術之行為,及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 暨被告此部分所獲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復於本院審理 中與附表編號4、7、9所示告訴人林文欽羅思怡、陳靜慧 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款項等情,業如前述,以及本院所宣 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 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1、犯罪所得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  
⑵被告雖收受本案詐欺集團收水人員所交付如附表1、2、4、6 至11所示之詐欺贓款,然依被告自陳:收水拿錢回來給我清 點,我會把錢分3份,80%給機房,10%給我上面牽線的人, 最後10%才是我們車手的部分,取包裹的拿3%、過水拿1%, 其他6%是我等語(少連偵162卷一第32、35頁;少連偵14卷 第156頁;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338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 289頁),是被告收受本案詐欺集團收水人員交付之詐欺贓 款扣除其個人報酬6%,其餘贓款或上交機房、牽線之人,或 支付報酬予所屬車手,亦即被告經手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 共計502萬8,000元(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贓款10萬元車 手未上繳至被告處,詳後述),扣除其從中抽取之報酬6%, 即30萬1,680元(計算式:502萬8,000元×6%=30萬1,680元) ,剩餘之472萬6,320元(計算式:502萬8,000元-30萬1,680 元=4,72萬6,320元)業已上交予上游或支付報酬予車手,被 告就上開剩餘之472萬6,320元事實上已無處分權限,且無證 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亦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
⑶又依被告自陳其本案所獲犯罪所得為取款金額之6%,已如前 述,又依共犯陳○豪證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贓款10萬 元是我跟盧○宇私吞這筆錢,我用工作機偽稱是警察說我被 逮捕了,然後就跟盧○宇到臺南等語(少連偵14卷第303頁) ;證人盧○宇亦證稱:陳○豪在107年12月22日在新北市林口 國中拿取詐騙贓款10萬元得逞後,與我將此贓款私吞,並到 臺南躲藏,這10萬元我與陳○豪全投注在賭博網站輸光了等 語(少連偵14卷第487至489頁),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 詐欺犯行並未取得詐欺贓款10萬元,此部分自無所謂犯罪所 得;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附表編號4、7、9所示告訴 人林文欽羅思怡、陳靜慧達成和解,並分別已賠付5,000 元,有本院和解筆錄等資料可按(本院卷一第115至116、35 7頁),而被告就附表編號4犯罪所得6,000元(計算式:被 害人被害金額10萬元×6%=6,000元);附表編號7之犯罪所得 6萬元(計算式:被害人被害金額100萬元×6%=6萬元);附



表編號9犯罪所得2萬4,000元(計算式:被害人被害金額40 萬元×6%=2萬4,000元),是扣除被告上開已賠償予告訴人林 文欽、羅思怡、陳靜慧部分,附表編號4、7、9剩餘之犯罪 所得1,000元(附表編號4)、5萬5,000元(附表編號7)、1 萬9,000元(附表編號9),暨附表編號1、2、6、8、10至11 所示犯罪所得21萬1,680元【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2,400元( 計算式:被害人被害金額4萬元×6%=2,400元)+附表編號2犯 罪所得1萬2,000元(計算式:被害人被害金額20萬元×6%=1 萬2,000元)+附表編號6犯罪所得8萬9,400元(計算式:被 害人被害金額149萬元×6%=8萬9,400元)+附表編號8犯罪所 得1萬8,000元(計算式:被害人被害金額30萬元×6%=1萬8,0 00元)+附表編號10犯罪所得5萬9,880元(計算式:被害人 被害金額99萬8,000元×6%=5萬9,880元)+附表編號11犯罪所 得3萬元(計算式:被害人被害金額50萬元×6%=3萬元)=21 萬1,680元】,共計28萬6,680元【計算式:1,000元(附表 編號4)+5萬5,000元(附表編號7)+1萬9,000元(附表編號 9)+21萬1,680元(附表編號1、2、6、8、10至11)=28萬6, 68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2、至扣案之吸食器(含塑膠盒)1組、槍枝滑套(含通槍條,無 證據證明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盒、名片2盒、健保卡2張 、居留證2張、證件影本、電話卡、人力公司資料1份、八德 太極制服5件、八德太極聖龍會印刷板模3個、IPHONE手機1 支、三星手機1支(少連偵162卷一第93至95頁)及懸掛AYG- 0852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少連偵162卷一第107頁),固為 被告符聖龍所有,然被告符聖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扣 案物與本案無關,2支手機跟本案無關,我是直接跟莊智軒 當面聯絡,沒有用手機,扣得車子也跟本案無關,沒有使用 在本案犯罪等語(原審卷一第288至289頁,原審卷四第161 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上開扣案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即附表編號2、3、5、6、8、10至12科刑 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 作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 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 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又被 告犯後雖坦承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惟否認指揮犯罪組織 犯行,難認有悛悔反省之情,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未能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附表編號2、3、5、6、8、10至12所示犯 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3、5、6、8、10至12所示之刑 ,經核原判決量刑應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惟被告何以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業經說明如前;再按量刑 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 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3、5、6、8、10至12所示犯行,業經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暨其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節, 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 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再參酌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被告於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 與犯罪之程度,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 附表編號3、5所示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有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以及所犯數罪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洗 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 情狀,原審判決就被告附表編號2、3、5、6、8、10至12所 示各該犯行量處如附表編號2、3、5、6、8、10至12所示之 刑度亦難認有不當情形,況本案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示之量刑 因子並未有改變,原審所為之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 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此外,被告曾經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本案係於另案妨害 自由等案件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均如前述,已徵其法治觀 念及自我控制力薄弱,是綜合上開各節,實難謂原審就附表 編號2、3、5、6、8、10至12所示犯行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 當之處。據上,被告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難認有 理,應予駁回。
六、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



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 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 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 ,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 行刑之酌定標準,法雖無明文,惟參考德國刑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及近年來實務之經驗,具體而言,法院應就被告本身 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 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 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 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綜合考量上開條件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 373號裁定意旨參照),斟酌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為指 揮犯罪組織罪、附表編號2、4、6至12所示犯行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3、5所示犯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均係於000年0 月間至同年00月間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犯罪時間尚屬密接 ,各犯罪手法雷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參酌被告本 案所獲犯罪所得,暨被告於本案審理中與如附表編號4、7、 9所示告訴人林文欽羅思怡、陳靜慧達成和解並賠付部分 款項等節,為充分評價其犯行,綜此審酌人之生命有限而刑 罰之效益遞減,以此對應被告所為不法性而為一體之綜合評 價,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犯行所處之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共犯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詐欺取得金額(新臺幣) 面交、取款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符聖龍部分)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符聖龍 莊智軒 林○正 李博智(被害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0分以電話(0000-000000)佯稱李博智孫子遭到綁架,要準備5萬元至銅鑼國小停車場交付,致李博智陷於錯誤,誤認係其孫女之同學遭到綁架,故於同日至銅鑼郵局ATM領出3萬5千元,再湊足4萬元,裝在郵局賣的黃色A4牛皮紙袋,前往銅鑼國小大門口附近,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依指示將錢放在一台紅色摩托車(車號不清楚)坐墊上 4萬元 李博智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苗栗縣○○鄉○○街0號銅鑼國小停車場內,將4萬元放在一台紅色摩托車(車號不清楚)坐墊上,隨即由林○正取走,嗣林〇正於同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巷內交付予莊智軒莊智軒再交付予符聖龍 符聖龍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莊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符聖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符聖龍 莊智軒 林○正 鍾宗文(告訴人) 自稱阿東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8月31日上午10時50分許致電鍾宗文,佯稱鍾宗文之子(鍾政紘)因替朋友作保欠下新台幣50萬元,要求其領錢將兒子贖回,故鍾宗文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至板信銀行萬大分行(台北市○○區○○路000號)臨櫃提款20萬元,再依指示至萬大國小(萬大路346號)旁的舊衣回收桶交付20萬元給車手 20萬元 鍾宗文於107年8月31日上午10時50分許後之同日某時先至板信銀行萬大分行提領現金20萬元,並隨即至臺北市○○區○○路000號(萬大國小)旁的舊衣回收桶交付20萬元給車手林○正,嗣林〇正於同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巷內交付予莊智軒莊智軒再交付予符聖龍 符聖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莊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符聖龍 莊智軒 劉昌增(被害人) 自稱小黃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9月18日中午12時許致電(+000000000)在自家住處的劉昌增,佯稱劉昌增之子把他的貨吃掉沒給錢,要求劉昌增給付其130萬元,劉昌增稱其只能給付30萬元。在劉昌增前往秀才郵局途中,碰上警察,得知其受騙,故配合警方前往郵局提領10萬元返家,警察在家中把提領出來的10萬元拿出來,另外放入I-Phone白色空盒子到郵局袋子裡面,當作是提領的30萬元,將郵局袋子黏起來,用放入黑色紙袋内,依警察指示再徒步前往楊梅國中(桃園市○○區○○路000號),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從校門口往回走到10公尺處,把黑色袋子放在兩根電線杆中間的變電箱,徒步離開 無財物損失(30萬元取款未遂,遭現行犯逮捕) 劉昌增於107年9月18日中午12時許後,出門前往郵局提款交付途中,經警方告知此為詐欺手法,始知遭詐欺,遂與警方配合,先至郵局提領10萬元,再將10萬元放入I-Phone白色空盒子到郵局袋子裡面,並於同日下午1時58分許,至桃園市楊梅區校前路與永寧路路口,將上開裝有空手機盒之紙袋置於該處所設置之變電箱後離去,莊智軒旋即前往楊梅國小往回走10公尺處(桃園市楊梅區校前路和永寧路路口),欲將該紙袋取走之際,隨即遭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符聖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符聖龍 莊智軒 陳○揚 林文欽(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林文欽之子於107年9月19日上午9時35分許致電在家的林文欽,佯稱林文欽之子被打到頭破血流,後電話轉由自稱是張先生之人接聽,張先生聲稱其兒子與李宗傑販毒但是李宗傑跑掉了,故逮住他兒子要求其以150萬元贖回,林文欽稱說只有10萬元,故一邊與犯嫌通話一邊與前往杭南郵局(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臨櫃取款10萬元,再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將10萬元置於金甌女中校門口旁停於路旁之白色小客車左前輪旁,但怕別人把錢拿走,故又將10萬元拿起至金甌女中後門,到後門時沒發現其子,故又再依指示於上午10時25分許將10萬元置於白色小客車右前輪,再至金甌女中後門尋兒子未果後,返回金甌女中校門口時即發現錢已被拿走 10萬元 林文欽於107年9月19日上午10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月31日,予以更正),至金甌女中後門旁,將10萬元現金置於某白色小客車右前輪處,隨即由車手陳○揚取走,陳〇揚交付予莊智軒後,莊智軒再交付予符聖龍 符聖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莊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符聖龍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符聖龍 莊智軒 林○正 陳浿珠(被害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9月27日上午9時50分許致電(000000000)在家的陳浿珠,佯稱陳浿珠之子賭博欠錢,要求給付一次40萬元,一次20萬元(共60萬元),但陳浿珠稱說只有買菜錢,只能籌5萬元,而後再次接到電話,要求將錢放信封裡置於竹南鎮建國路84巷精華公司(警方查詢為竹南建國路84巷7號)門口有11棵樹,中間最高的樹下。陳浿珠告知對方去玉山銀行領錢時,向朋友借電話,確認其兒子在公司後,至竹南派出所報案,由警方陪同返家 無財物損失(5萬元取款未遂,遭現行犯逮捕) 陳浿珠於107年9月27日某時許報案後,由警方陪同返家再出家門,依詐欺集團指示至苗栗縣○○鎮○○路00巷0號門口,佯裝因遭詐欺而擺放裝有5萬元之信封袋,林〇正依莊智軒之指示,於107 年9月27日上午10時53分許,前往上址欲拿取陳浿珠放置之5萬元時,隨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符聖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符聖龍 莊智軒 陳○揚 陳珏妘(告訴人) 鍾秀美(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10月04日上午10時30分許致電在家的陳珏妘之母鍾秀美之手機,並稱其胞弟陳群仁為人作毒品運輸之保人,因運毒者潛逃,故要求支付該損失毒品的費用新臺幣150萬元以保其人身安全。鍾秀美於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到板橋農會(原審誤載為浮洲農會)(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領新臺幣100萬元並裝進黃色塑膠袋内,依指示於下午1時15分許將現金100萬元現金放置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國小側門旁的人行道花圃内後離開現場。後續犯嫌稱金額短少50萬元,故陳珏妘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到浮洲郵局(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二段313號)提領49萬元後裝進白色的郵局紙袋,將該筆49萬元現金放置在臺灣藝術大學(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公車停靠站旁變電箱前方 149萬元 ㈠陳珏妘、鍾秀美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15分許,將裝有100萬元之黃色塑膠袋放置於大觀國小旁人行道花圃內,莊智軒隨即到場取款後,再轉交予符聖龍 符聖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㈡陳珏妘、鍾秀美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56分許將裝有49萬元之白色郵局紙袋放置在臺灣藝術大學前公車停靠站旁之變電箱,陳○揚莊智軒之指示前去取款後,轉交予符聖龍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符聖龍 陳○揚 陳○豪 羅思怡(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羅思怡之女,於107年10月19日約下午2時許致電羅思怡,佯稱 其因誤替友人拿毒品,結果朋友跑掉,被抓去當人質,再由一自稱小周之人轉接,起先羅思怡稱只有50萬元,後又稱有100萬元,小周改以電話(+000000000)打手機對其指示,故羅思怡於同日下午2時19分許至中國信託銀行石牌分行(臺北市○○區○○路○段00號)領100萬元,裝在紙袋裡放置於石牌路一段的榮光公園內的一座拱門旁的花圃上,於下午2時30分許返家後,於下午4時4分許接到女兒電話,始知受騙 100萬元 羅思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將100萬元置於榮光公園拱門旁花圃上後,陳〇揚依少年陳〇豪之指示到場取款,並同日下午在桃園市○○區○○00號餐廳內,將100萬元交予符聖龍 符聖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符聖龍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符聖龍 金○倢 陳○揚 蘇渝晴(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蘇渝晴之女於107年11月13日上午10時許致電蘇渝晴,佯稱不小心弄丟替人代拿之物品,結果該物為販毒集團的毒品,後該通電話即有自稱黑道大哥之人向蘇渝晴佯稱蘇渝晴之女在他們手上,若不賠償其毒品不見的損失,要將其女斷手斷腳,故蘇渝晴於同日上午10時24分許至華南銀行和美分行(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五段)提領現金30萬元,於同日上午11時22分接到指示其至彰化縣和美鎮和光路7巷口處路邊將裝有30萬元現金的牛皮紙袋放置路邊花盆上,後對方要求蘇渝晴快速離去再趁隙前往取款,經蘇女與女兒取得聯繫始發現受騙 30萬元 蘇渝晴於107年11月13日上午11時22分許,至彰化縣和美鎮和光路7巷口,將30萬元現金放至該處路邊花盆,蘇渝晴離去後,金〇倢依陳〇揚之指示到場取款,再依陳〇揚之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某處,後由身份不詳之人前往取走該筆款項輾轉交付予符聖龍 符聖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符聖龍 莊智軒 陳○豪 陳靜慧(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陳靜慧之子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致電陳靜慧,佯稱說涉及毒品案件需提領現金處理,陳靜慧告知有40萬元,故在依後續撥打至其手機之電話指示(共7通電話),於週美郵局(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領取現金40萬元放在郵局給的白色紙袋,再依指示到內湖區大湖國小門口往前走40公尺處,將錢放在機車後輪(放置位置正確地址大湖莊街179號對面),再指示至大湖國小後門找一台白色賓士車尋人未果後,陳靜慧致電其子,始發覺受騙 40萬元 陳靜慧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4時許,將40萬元放置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對面某機車後輪處,陳〇豪依符聖龍指示到場取款後,交付予莊智軒莊智軒再交付予符聖龍(起訴書附表編號9交款時間及地點及金額欄誤載為金○倢取款,予以更正) 符聖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莊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符聖龍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符聖龍 莊智軒 陳○豪 余盛斌(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12月20日上午10時29分許致電余盛斌,佯稱余盛斌之子余柏彥涉嫌毒品案件欠錢,故余盛斌前往三峽區農會(新北市○○區○○街00號)提領130萬元現金,領完對方說車子爆胎無法取款,故余盛斌再依指示搭計程車前往亞東紀念醫院(新北市○○區○○○路○段00號)將99萬8千元裝在白色紙袋,於同日下午1時22分許放置於亞東紀念醫院2號出口後方長椅附近,再依指示至醫院找兒子,尋人未果後始發現遭詐騙 99萬8,000元 余盛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2分許,至亞東紀念醫院2號出口後方,將99萬8千元放置於該處某長椅附近,余盛斌離去後,陳〇豪依符聖龍指示到場取款後,交付予莊智軒莊智軒再交付予符聖龍 符聖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莊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符聖龍 陳○豪 陳俊男(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陳俊男之女於107年12月20日上午9時許致電陳俊男,佯稱其女兒因涉毒品案件而被綁架並要陳俊男到銀行領錢放置到指定地點。第一筆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於富邦銀行埔取分行(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的提款機領了10萬元、臨櫃領了20萬,依指示放置在板橋區忠孝國中(新北市○○區○○街00號)門口旁變電箱中間。第二筆於同日上午11時許於台新銀行(新北市○○區縣○○道○段00號)臨櫃領了20萬元現金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放置在重慶國中(新北市○○區○○路000號)門口所停放一部計程車車下,後來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由其太太通知女兒在上班很平安,報案人才騖覺受騙 50萬元 ⑴陳俊男於107年12月20日上午10時10分許後不久,至忠孝國中門口,將30萬元放置於門口旁兩個變電箱中間,陳○豪符聖龍指示到場取款後,放置在新北市板橋區之家樂福置物櫃,並告知詐欺集團上游置物櫃之密碼,後由身份不詳之人前往取走該筆款項輾轉交付符聖龍 符聖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⑵陳俊男於107年12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重慶國中門口,將20萬元放置於某計程車下方後,陳〇豪依符聖龍指示到場取款後,放置在新北市板橋區之家樂福置物櫃,並告知詐欺集團上游置物櫃之密碼,後由身份不詳之人前往取走該筆款項輾轉交付符聖龍 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符聖龍 陳○豪 洪玉琦(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洪玉琦之子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0分許致電洪玉琦,佯稱其因涉毒品案件人身遭控制需給付200萬元,洪玉琦稱只有10萬元,其餘兩個月湊齊。故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將前放置於林口國中大門口附近之變電箱中,因變電箱打不開,故改放置於變電箱前的人行道上 10萬元 洪玉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至林口國中大門口附近,將10萬元現金放置於門口附近之變電箱前之人行道上,陳〇豪依符聖龍指示到場取款後,將款項交予友人盧杰明收受,盧杰明將此筆款用於網路賭博花用殆盡 符聖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符聖龍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鍾秀玉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被   告 莊智軒 
      劉章成 
      盧泓升(原名盧杰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第12號、第13號、第14號、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符聖龍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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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