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4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慶國
選任辯護人 林立捷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胤峰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78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胤峰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徐胤峰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余慶國、徐胤峰於本院均陳述:僅針 對量刑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4、105頁),業已明示 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 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 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 本院審判範圍。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徐胤峰之科刑部分)及科刑審酌: 原審認被告徐胤峰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徐胤峰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原審以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依刑法第66條規定,被告徐胤峰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最多祇能減至有期徒刑5年,其於警訊、偵訊中並未自白 犯罪,原審誤載其於警訊、偵訊中自白犯罪,亦有誤會,其 無其他再予減刑事由,原審判處被告徐胤峰有期徒刑4年, 於法有違。被告徐胤峰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 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徐胤峰量刑過輕等 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徐胤峰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胤峰因貪圖不 法利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行為, 幸因員警查獲而未遂,方未成實害,若其所為既遂,將危害 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助長國內施用毒品之歪風,又因施 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 更不可勝計,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徐胤峰負責交付毒品,終於原審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徐胤峰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案 毒品交易約定販賣之數量及價格、其分擔犯行情節,暨其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一個13歲的小孩(與同居 人所生)、小孩目前由同居人照顧、其會負擔生活費用、其 目前開小貨車及汽車回收、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其與父母 、弟弟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余慶國科刑部分):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 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 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 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 ,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 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余慶國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犯 行罪證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2項、 刑法第28條規定,及審酌⑴被告余慶國已著手實施販賣毒 品犯行,然因警員自始即不具購買真意,實際上無法真正 完成交易,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尚屬未遂,考量該犯行 造成之法益侵害較小,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⑵被告余慶國於偵查及原審中,就其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皆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⑶被告余慶國所涉犯行已依前揭規 定減輕其刑,認對其科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當不至有情 輕法重之情,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 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余慶國因貪 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著手實施販賣毒品 行為,若其所為既遂,將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助 長國內施用毒品之歪風,又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 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對社會秩 序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余慶國係 負責公開販售毒品訊息,並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達成購毒約 定,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其犯行、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案毒品交易約定販賣之數量及 價格、各自分擔犯行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余慶國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2年6月,核無量刑瑕疵或違 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本院衡酌毒品氾濫不僅 戕害國民個人身心,對於社會治安、風氣亦有危害,是我 國依法嚴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毒品等行為,以 截堵毒品來源,拔除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途,被告余慶 國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及法律立有 重典處罰乙節,自當有所知悉,卻仍欲販賣毒品牟利,助 長毒品氾濫,是其所為本難輕縱,而被告余慶國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其素行及前開所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而 為適當之量刑,且本案經依法遞減其刑後,其法定本刑已 大幅減低,已屬寬待,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事由,核屬原 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二)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余慶國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 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 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
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 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 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 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 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 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 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且經本院電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偵查佐林穎駿答稱:被告余慶國在警詢中有坦 承犯行,但未供出毒品來源,所以沒有後續所稱追查上游 一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97頁),是被告余慶國雖陳稱「樊孝德」、「侯仁康 」之男子為其毒品來源,惟未提出其他佐證,警方並未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為被告余慶國有利認定。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余慶國量刑過輕等語,及 被告余慶國上訴意旨主張有供出上游,並請求從輕量刑云 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