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3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莉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45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8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莉庭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參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乙○○是因為踩到地上的玩具跌倒 才受傷,我看到時要去扶他,已經來不及了,這是不可避免 的,事後我有馬上冰敷處理,我的托育環境是合格的,沒有 不安全,而且被害人有血小板疾病,可能讓他在跌倒或碰撞 時所受傷勢更為擴大,我否認有過失云云。
三、按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 為其要件,亦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 觀上並非不能注意及防止,竟疏未注意,即應就有預見及避 免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責任。而過失不作為犯,係指行為人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在法律上負有積極作為之防止義務, 且能防止而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者而言(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被告受告訴人王○芳委託提供被害人在宅托育服務,本應注意 提供安全及適宜兒童發展之托育服務環境及生活照顧等節, 有卷附在宅托育服務契約可稽(見111偵9086卷第108至110 頁),足認被告負有上開契約所約定之注意義務。 ㈡被害人(民國000年00月生,見111偵9086卷第12頁)於110年 12月14日受傷時,甫1周歲,正是幼兒蹣跚學步之時期,而 被告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見111偵9086卷第20頁),受 過照顧幼童之專業訓練,當知悉學步階段之幼童,因肌肉尚 不發達、整體協調性較差,容易因跌倒、碰撞而受傷,且被
告於偵訊時亦供稱:被害人額頭瘀青部分,是被害人踩到玩 具跌倒,站起來後沒有站穩再撞到玩具桌椅等語(見111偵9 086卷第97頁),足見被害人當時有站不穩、容易跌倒之情 形,而被告既明知此情,自應注意提供適合幼兒活動之場地 及環境或為防止幼兒跌倒、碰撞受傷之措施,例如:鋪設軟 墊、清空障礙物、包覆桌邊椅腳、四周貼上防撞海綿、隨時 在幼兒身旁看護等,而各該防止幼兒跌倒、碰撞受傷之環境 或措施,在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及防止,惟被告竟疏未注意 防止危險發生,任由被害人跌倒、碰撞桌椅而受傷,依前開 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怠於履行避免被害人跌倒、碰撞受傷之 義務所生結果負過失責任。至被告雖辯稱其提供之托育環境 係通過主管機關之評鑑,已盡其注意義務云云(見本院卷第 107頁),惟居家托育環境符合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安全檢核 標準,僅係主管機關為減少較常發生兒童事故傷害之因子, 如跌墜落、壓砸傷、燒燙傷、異物梗塞、中毒、電視機砸傷 、玩電線、插孔觸電、一氧化碳中毒等意外之防範,就居家 托育環境之門、陽台、地板、逃生出口、窗戶、室內樓梯、 傢俱設施、電器用品、消防設施、物品收納、沐浴設備等進 行檢核,此僅係取得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之基本要求, 縱被告於主管機關派員檢核時並無違反規定,因而取得居家 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見111偵9086卷第19頁),亦不能免 除其於被害人托育期間仍有持續提供適於受托幼兒活動之安 全托育環境及照顧其安全之注意義務。
㈢又告訴人於110年12月14日被害人受傷當日,即將其送往醫療 財團法人徐元智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紀念醫 院)急診治療,經醫師診斷被害人有前額、臉部、左前臂瘀 傷之傷害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急診檢傷照片 及病歷影本在卷可稽(見111偵9086卷第12、57至62頁、本 院卷第61至81頁),且被告亦不否認被害人當日有跌倒受傷 ,已如前述,足認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勢,係被告疏於照顧所 致,各該傷勢與被告之過失不作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至被告雖稱:被害人患有容易瘀 青之紫斑症,極易因輕微碰撞造成瘀青或紅印云云(見111 審訴999卷第43頁、本院卷第105頁);而被害人固曾因「特 發性血小板低下紫斑症」,於110年1月12日至15日在新北市 立土城醫院住院治療,此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 稽(見111偵9086卷第170頁),然該診斷證明書亦記載「血 小板計數在未輸血的情形下有上升,同時住院期間未有新增 出血點,因而推斷為暫時性」等語,且被害人因上開原因住 院迄至本件被害人110年12月14日在被告之照顧下受傷,期
間已間隔11個月,再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於112年4月28日亦函 覆原審法院略以:醫學上,罹患特發性血小板低下紫斑症之 病童,其凝血功能受到影響,容易因輕微的碰撞或撞擊而產 生瘀青,惟通常不會泛紅。所謂「暫時性」特發性血小板低 下紫斑症,係指3至6個月內可恢復正常數值等語(見111訴1 458卷第103頁),佐以被害人於110年11月1日、111年1月27 日之血液檢查報告,亦顯示其血小板計數在正常值範圍內, 凝血功能並無異常,此有被害人之亞東紀念醫院病歷(檢驗 彙總報告)影本在卷可憑(見111偵9086卷第76頁及反面) ,難認被害人110年12月14日所受傷勢,係因罹患紫斑症使 其所受瘀青之情況較為嚴重。
㈣被告雖辯稱:被害人玩樂時發生碰撞、自行學步中跌倒,因 而受傷,係不可避免云云(見本院卷第52、107頁);惟被 告既能預見被害人於玩樂時會發生碰撞、學步時易跌倒受傷 ,且幼兒玩樂時碰撞硬物、學步時頭部撞擊地面或硬物,客 觀上尚非不能防止及避免,已如前述,況由新北市立土城醫 院回覆原審法院之函文所載:依被害人照片研判,前額、臉 部、左前臂瘀傷部分,其傷勢分布於病童整個面部…可合理 推斷為多次外傷所致等語,此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2年4月 28日長庚院土字第1120350028號函在卷可考(見111訴1458卷 第103頁),而被告於原審審判中亦坦承:小孩踩到地上玩具 跌倒…之後又聽到小孩跌倒「叩」的聲音等語(見111訴1458 卷第55頁),足認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勢並非僅僅一次跌倒所 造成,顯然被告任由被害人一再跌倒受傷而未為任何防範措 施,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㈤被告雖提出其所謂110年12月15日被害人在家活動之錄影畫面 光碟1片,主張由被害人於受傷隔日在家活動之錄影畫面, 僅看到被害人額頭有輕微瘀青,可見被害人所受傷勢甚為輕 微云云(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惟被害人於受傷當日就醫 時既有上開傷勢,即使翌日僅見被害人額頭有輕微瘀青(其 他身體部分因衣服覆蓋無法判斷),仍難據此認定被害人於 110年12月14日未受有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或因認被 害人臉部瘀青之傷勢輕微,而免除被告有疏於照顧導致被害 人受傷之罪責。
五、原判決已詳述其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 其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採 。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莉庭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選任辯護人 張峻瑋律師
林珊玉律師
謝憲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莉庭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莉庭係王○芳之子乙○○(民國000年00月生,2人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之保母,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 ,在新北市○○區○○街00號自宅受托照顧嬰幼兒乙○○,本應注 意提供安全及適宜兒童發展之托育服務環境,及提供兒童充 分之衛生保健、生活照顧與學習、遊戲活動等服務,依當時 劉莉庭在宅托育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於110年12月14日某時,仍將乙○○放置於不具安全性 之托育環境,以從事生活照顧及遊戲活動,致乙○○受有前額 、臉部、左前臂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之母王○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援引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111年度訴字第14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4至195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之程序,依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查本判決下列引用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 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當事人及辯護人亦不爭執證 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莉庭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那天下 午5點時小孩在客廳玩,不小心踩到地上的玩具跌倒後,也 沒有哭,爬起來繼續玩,我接著幫他收玩具,因為晚點要吃 飯,之後又聽到小孩跌倒「叩」的聲音,我跑過去幫他冰敷 做緊急處理,小孩媽媽進門接他時,我有告訴他小孩跌倒受 傷,額頭有瘀青,額頭的傷是撞到玩具桌子的桌腳造成的, 臉上的傷如何造成我不清楚,我當時未發現左前臂瘀傷,且 我購買小朋友使用的桌椅,也沒有應注意未注意之情形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則辯以:①被害人罹患血小板低下紫斑症, 凝血功能本有異常,且皮膚較為敏感,極易因輕微碰撞或幼 兒間玩鬧推擠,造成瘀青或紅印。②被害人前額瘀傷部分, 係被害人撞到遊戲桌角,然該遊戲桌係專為幼兒設計,桌角 為圓弧形球狀,並無任何尖銳設計,被告購入遊戲桌時已盡 防免幼兒撞擊尖銳物之注意義務,且被告發現被害人撞到遊 戲桌角後立刻冰敷處理,因事發突然,無法期待被告阻止被 害人碰撞遊戲桌之可能,難謂被告有過失傷害被害人之舉。 ③被害人左前臂瘀傷部分,依告訴人警詢自承係被害人於11 月30日左右玩耍時撞到,該傷勢非被告所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受托照顧被害人乙○○乙節,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王○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之父杜○平 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偵卷第7至9、41、96至99頁),並有在 宅托育服務契約範例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4頁)。又被害 人於110年12月14日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其 有前額、臉部、左前臂瘀傷之傷害,有亞東紀念醫院(下 稱亞東醫院)110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暨急診檢傷病歷 、急診醫囑單及急診會診單各1份(偵卷第12、57至62頁) 及被害人受傷照片6張(偵卷第130至135頁)在卷可考,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害,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並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理由如下:
⒈查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在宅托育服務契約範例第三條委託 內容明定,托育人員接受委託人委託,應善盡職責,並 提供以下服務,以協助其完成各階段之發展:⒈提供清 潔、衛生、安全及適宜兒童發展之託育服務環境。⒉提 供兒童充分之營養、衛生保健、生活照顧與學習、遊戲 活動及社會發展等相關服務等節,此有在宅托育服務契 約範例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4頁正反面),足認被告受 託提供在宅托育服務,本應注意提供安全及適宜兒童發 展之托育服務環境,及提供兒童充分之衛生保健、生活 照顧與學習、遊戲活動等服務,是被告應負有上開契約 所約定之注意義務。
⒉證人王○芳於偵查中陳稱:被害人於110年4月16日至12月 4日期間也有一些小傷,但我都聽信被告說的,以為被 害人是不小心受傷,我於同年12月14日發現被害人身上 突然有很多傷,才察覺不尋常,被告也沒主動告知被害 人為何受傷。我覺得被害人還很小,不會傷成這樣,每 次我問被告為何小孩受傷,被告都含糊帶過,不然就說 是玩具所致,但有些傷痕很明顯就是手指痕或掐痕等語 (偵卷第41頁),核與證人杜○平於偵查中證稱:被害 人在被告家托育期間一直有受傷,都是我們帶會家才自 行發現,被告均未主動告知,被告都是以被害人自己跌 倒回覆我們等語大致相符(偵卷第98頁),且被告於偵查 時亦供稱:告訴人稱小朋友有血小板缺乏的問題,臉部 比較容易紅及瘀青,會出現小紅點等語(偵卷第97頁) ,復觀諸告訴人提出被害人於110年4月16日至同年8月6 日期間(被害人斯時年齡約4個月至8個月)受傷照片顯 示,被害人曾受有刮傷、臉部及背部紅腫、頭部及身體 瘀傷、手臂指甲掐痕等傷害,此有告訴人提出被害人上
開期間受傷照片暨告訴人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共15張在卷可稽(偵卷第111至135頁)。顯見被告 經告訴人告知後知悉被害人於上開期間受其照顧時曾受 有上揭傷害,且亦知悉被害人罹患血小板缺乏疾病而容 易產生瘀青等情,自更應注意提供安全及適宜被害人發 展之托育服務環境,及提供被害人充分之生活照顧、遊 戲活動等服務以防止被害人再度受傷。
⒊新北市土城醫院函覆本院以:依被害人照片研判(偵卷 第130至135頁),前額、臉部、左前臂瘀傷部分,其傷 勢分布於病童整個面部,與臨床上意外碰撞通常只發生 於單側之情形不符,且搔抓並不會造成瘀傷,故可合理 推斷為多次外傷所致,惟無法判斷其外傷機轉(如外力 或照顧不周)為何等節,此有新北市土城醫院112年4月 28日長庚院土字第1120350028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 03頁)。足認被害人前額、臉部、左前臂之瘀傷,其傷 勢分布於被害人整個面部,與意外碰撞通常發生於單側 之情形不符,且本件排除被害人搔抓所造成。核與被害 人照片顯示(偵卷第130至135頁),被害人前額及臉部 有多處之瘀傷,並非僅集中於一處等節相符。且被告於 偵查時自承:額頭瘀青部分是被害人下午午睡起床後在 客廳玩,踩到玩具跌倒,站起來後沒有站穩再撞到玩具 桌椅等語(偵卷第97頁),足見被害人同(14)日下午 至少已跌倒2次以上。參以被告上開住處托育環境照片 顯示(偵卷第21至23頁),被害人遊戲活動區域之地板 雜物散落各處,包括玩具車、機器人、地球儀等物品, 益見被告並未提供適宜被害人生活照顧、遊戲活動之安 全托育環境。
⒋被告既受王○芳之託照顧被害人,以被告取得保母人員技 術士證,並領有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偵卷第19、 20頁),自應注意被害人當時為甫滿1歲之嬰幼兒,並 應注意提供安全及適宜兒童發展之托育服務環境,及提 供兒童充分之衛生保健、生活照顧與學習、遊戲活動等 服務,復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仍將被害人置於被告上開 住處之不具安全性托育環境,致被害人受有前額、臉部 、左前臂瘀傷之傷害。且被告上述行為,與被害人所受 上開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 傷害罪責至明。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均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之辯護人辯以:被害人罹患血小板低下紫斑症,凝 血功能本有異常,且皮膚較為敏感,極易因輕微碰撞或
幼兒間玩鬧推擠,造成瘀青或紅印云云。惟查,新北市 土城醫院函覆本院略以:醫學上,罹患特發性血小板低 下紫斑症之病童,其凝血功能受到影響,容易因輕微的 碰撞或撞擊而產生瘀青,惟通常不會泛紅等節,有新北 市土城醫院112年4月28日長庚院土字第1120350028號函 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03頁)。且被告知悉被害人罹患血 小板缺乏疾病而容易產生瘀青等情,更應提供被害人之 安全托育服務之環境,及提供被害人生活照顧、遊戲活 動等適宜服務,以防止被害人再度受傷,已如前述,是 被告自不得以被害人罹患特發性血小板低下紫斑症,而 卸免其過失傷害罪責,則被告之辯護人所辯,難以憑採 。
⒉被告之辯護人再辯稱:被害人前額瘀傷部分,係被害人 撞到遊戲桌角,然遊戲桌專為幼兒設計,桌角為圓弧形 球狀,並無尖銳設計,被告購入遊戲桌已盡防免幼兒撞 擊尖銳物之注意義務,無法期待被告阻止被害人碰撞遊 戲桌之可能,難謂被告有過失傷害被害人之舉云云。查 被害人遊戲活動區域之地板雜物散落各處,包括玩具車 、機器人、地球儀等物品,足見被告並未提供適宜被害 人生活照顧、遊戲活動之安全托育環境,致被害人受有 上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並非僅有避免被 害人遭尖銳物品撞擊之注意義務,雖被告提供之遊戲桌 為圓弧形球狀設計,然被害人仍因地板雜物散落各處而 跌倒受傷,被告仍具有過失責任甚明。是被告之辯護人 所辯,委不足採。
⒊被告之辯護人又辯稱:被害人左前臂瘀傷部分,依告訴 人警詢陳述係被害人於11月30日左右玩耍時撞到的,該 傷勢非被告所為云云。查證人王○芳於警詢中證述:110 年11月30日被害人雙手都有抓傷,被告說原因可能是其 兒子抓的或玩具造成的等語(偵卷第8頁反面),是證 人王○芳所述被害人於110年11月30日遭被告兒子抓傷乙 節,核與被害人於110年12月14日受有左前臂瘀傷一節 ,應屬兩事,蓋因二者受傷之時間、傷勢均有所不相同 。是被告之辯護人所辯,亦不足採。
⒋被告之辯護人復辯稱:土城醫院函覆未考量被害人患有 容易瘀青之疾病,可信性極低,不足採信,而亞東醫院 函覆被害人受傷原因無法確定,可能係被害人自行造成 ,較可採信云云。查亞東醫院函覆本院略以:依據被害 人照片及本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受有前額、臉部、 左前臂瘀傷及下巴擦傷等傷勢,被害人可能因搔抓或輕
微碰撞而導致上開傷害,但卻無法證實上述傷害是由被 害人自行造成或是他人導致等情,此有亞東醫院112年4 月12日亞病歷字第1120412039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 13頁)。惟亞東醫院函覆意旨僅稱被害人上開傷勢之原 因,可能係被害人搔抓抑或輕微碰撞所造成,並未排除 本院所認定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況且亞東醫院上開覆 函意見僅證明被害人當(14)日所受之傷勢及可能造成 之原因。至於本件被害人受傷原因為何,仍應依本院上 開調查相關事證之結果綜合判斷之。是被告之辯護人所 辯,要不足採。
⒌至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聲請將被證13照片、被證14影片 、偵卷第113頁照片、王林小兒科就診紀錄,並向亞東 醫院調取被害人當日就診傷勢照片後,將上述資料一併 檢附,再次針對相同問題,函詢土城醫院或傳喚土城醫 院醫師到庭訊問,以彈劾土城醫院函覆之證明力云云。 查土城醫院已就被告之辯護人詢問之問題及被害人前額 、臉部、左前臂瘀傷可能造成之原因,依據醫療專業為 合理推斷,惟無法判斷其外傷機轉(如外力或照顧不周 )為何等節,此有新北市土城醫院112年4月28日長庚院 土字第1120350028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3頁)。然 本院綜合相關事證認定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論述 如前,是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己臻明確,被告之辯護人前 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容有未恰,惟 此部分與前揭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可 能涉犯上述罪名,並給予檢察官論告及被告、辯護人答辯 之機會(本院卷第197至198頁),無礙於當事人攻擊防禦 權之行使,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告訴人王○芳委託代 為照顧被害人乙○○,並收取報酬,卻未善盡其應維護被害 人之安全並防止受傷之義務,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 畢業,現在從事家管,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19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劉莉庭為告訴人王○芳之子即被害人 乙○○之保母,於110年12月14日,在上開住處,以不詳方式 傷害,致其受有下巴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傷害罪嫌,係以:㈠被告劉莉庭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王○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杜○平於偵查中之指述,㈢乙○○之傷勢照片、亞東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病歷、護理紀錄、亞東紀念醫院111年5月26日回 函及所附資料、王○芳與被告對話紀錄,為其論斷之依據。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他 ,被害人嘴巴旁邊的口水疹本來就有等語;被告之辯護人辯 以:被害人下巴擦傷係因其長期患有口水疹,會用手抓傷下 巴,並非被告所造成等語。經查:
㈠亞東醫院函覆本院略以:依據被害人照片及本院診斷證明 書所載被害人受有下巴擦傷等傷勢,被害人可能因搔抓或 輕微碰撞而導致上開傷害,但卻無法證實上述傷害是由被 害人自行造成或是他人導致,有亞東醫院112年4月12日亞 病歷字第1120412039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3頁)。是 依亞東醫院函覆意旨,被害人可能因搔抓或輕微碰撞而受 有下巴擦傷之傷勢,且該傷勢究竟係被害人自行造成,抑 或被告所導致,尚非無疑。
㈡土城醫院函覆本院略以:依被害人照片研判(偵卷第130至 135頁),下巴擦傷之傷勢呈現片狀,並未見有造成搔抓 之發炎現象,較符合因外傷所致乙節,有新北市土城醫院 112年4月28日長庚院土字第1120350028號函附卷可佐(本 院卷第103頁)。是依土城醫院函覆意旨,被害人下巴擦傷 之傷勢呈現片狀且未見搔抓之發炎現象,較符合因外傷所
導致,然該傷勢究竟係被害人自行造成,抑或被告所導致 ,仍屬可疑。
㈢觀諸被害人當(14)日下巴照片顯示(偵卷第132、133頁 ),被害人右側及左側下巴處各有一處紅色擦傷,比對被 害人其他日期所拍攝照片亦顯示(偵卷第112、156、159 、160、161頁),被害人下巴處均有紅色傷痕。參以告訴 人(暱稱「lrene」)於本案發生前曾傳送訊息予被告: 「弟弟下巴又變嚴重了Lily(指被告)再幫我注意一下不 要給他一直摩擦謝謝啦」、「然後下巴、時好時壞、我有 幫他擦藥、現在長牙流口水我都馬上擦」等情,有LINE對 話紀錄附卷可佐(偵卷第157、158頁),益見告訴人案發 前曾經提醒被告注意被害人有無自行摩擦下巴之情形。且 被害人於110年10月25日至王林小兒科因接觸性皮膚炎領 取必聯藥膏治療乙節,有王林小兒科函覆被害人病歷資料 暨藥品明細收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9至101頁),足認 被害人於案發前曾因下巴皮膚病使用藥膏治療,而被告本 件下巴擦傷之傷勢,核與被害人案發前之下巴處顯示紅色 之傷痕相類似,是被害人本件下巴擦傷,尚難排除被害人 自行摩擦所導致。此外,本件此部分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涉有過失傷害之犯行。從而,被告辯稱被害人 嘴巴旁邊的口水疹本來就有等語,尚非無據,堪可採信。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涉 有傷害犯行,依首開說明,本件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本案前揭論 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