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侑澤(原名李堃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7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審理範圍):
查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 行後,始於112年11月24日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 頁本院收文章),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本案被告上訴書狀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 已明示僅就原審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31、86、104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 其修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至 於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 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內,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 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次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 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 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 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 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 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 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 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 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19、123、128至129 頁、本院卷第86、105、109頁),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雖 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原審雖未比較 新舊法,然其於判決內仍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衡酌前揭事由 ,是其適用之結果並無二致,本院爰就上開部分予以補充之 。
二、不併科罰金之理由: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的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的雙主刑,為免如併科輕罪的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的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的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的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的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的「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的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的資力、因犯罪所保有的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的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的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亦即,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的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的「併科罰金 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的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的「併 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就被告 所犯前揭犯行,經整體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 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 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三、本案無自首之適用:
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 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 犯罪嫌疑人始向該公務員坦承犯行者,當僅屬「自白」犯罪 ,或「犯罪後態度之問題」,尚難認與「自首」之要件相合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有在警詢筆錄時都有自 首云云(見本院卷第104頁),然查,本案係由共犯李翊倫先 向辛承翰借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向被害人賴帟緁等人施 用詐術而為匯款(見附表各編號所示),經共犯辛承翰於偵查 時證稱:伊有於警詢指認編號2之人(按即本案被告)等語(見 偵查卷第254頁),因而經偵查機關發覺被告涉有上情,嗣檢 察官再囑警通知被告說明詐欺等相關事宜後,於偵查時傳喚 被告到庭進行訊問(見他字卷第385頁),足認本案並非在偵 查機關未發覺前由被告自首其所為上開犯行,而是經共犯指 認後,經檢察官發覺被告為本案之犯罪嫌疑人,始於偵查時 命其到庭說明。被告雖於偵查時表明認罪等語(見他字卷第3 31頁),然其所為前揭表明認罪之意思表示經核僅為自白犯 罪,顯非自首而與自首之法定要件有間,自難認被告上開所 辯與卷證資料相符,所辯其有自首云云,自無足採。是被告 既已在偵查機關發覺為犯罪嫌疑人後,始到案自白犯行,其 所為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從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刑。
四、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依據其他法定 事由減刑後,即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所為上開
犯行所示之宣告刑業已接近最低刑度,參以其並未提出有何 憫恕之證據供本院參酌,無法據此即認其為上開犯行時,有 何客觀上足以憫恕致應減刑之情事,是以,衡酌前揭各項因 素,就被告之主張以觀,本案犯罪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核無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堪憫恕之情形,認被告前揭犯行均無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五、駁回上訴部分(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 團擔任收取現款而分領報酬之工作,利用被害人對人信任之 心理,而為本案犯行,並擬以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上繳詐 欺集團,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嚴重損害金融秩序、 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 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 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 僅為求一己私利,由被告兼任「收簿」、「車手頭」及「收 水」,負責對外蒐集人頭帳戶,並指揮車手提領贓款及收取 贓款轉交上手之工作,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 交易秩序,所為實有可議,考量被告犯後全部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被告自陳:我跟老婆、小孩住,小孩由我老婆、岳 母扶養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我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 乃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審酌被告 犯後態度,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各罪彼此之關聯性(如案件之犯罪時間相近,雖罪質相同, 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被告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之間隔、侵犯法益、 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 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 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 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 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 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 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等一切情狀,爰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等 節,本院經核原審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尚屬妥適,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是此部分自應予以維持。
㈡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1.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非組織實際操作指揮者,其實際首 謀為綽號「阿菘」許家菘,雖詐欺有共同犯行,然行為各異 ,被告在本案僅為車手,量刑與同案被告相比,顯有過重; 被告於歷次偵查、審理均對涉案坦承不諱,在量刑考量上, 原審未審酌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又未有辯護人協助 辯護,且未有機會與被害人和解,被告願繳回犯罪所得3000 元,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云云。
2.本院之認定:
⑴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 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 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 違法、失當可指。原判決既於理由欄詳論審酌被告於本案犯 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與一般普 遍心態並無差異,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 的,不為不利考量;暨考量其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犯行,在 本案法定本刑之範圍內,量處前開之刑,其量刑尚稱妥適, 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 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 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 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且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其與其他成員行為互異,僅為車手乙節,本院經核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互有 直接或間接之聯絡,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 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詐欺取財之共同目的,故被告與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菘」之人與其他不詳成員共 組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而應共同負責,是被告上訴
意旨以其情節較輕為由請求減刑,容無可採。本院經核原審 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於法俱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 所指不當或過重之情。
⑵查本案被告犯罪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核無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 ,而堪憫恕之情形,認被告前揭犯行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等節,已據本院說明如前,是本案亦無上 訴意旨所指有情輕法重之虞。
⑶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有意願與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乙節,然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陳稱:伊願意和被害人和解等語( 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並未提出和解之具體方案,參以本 案之被害人等亦俱未到庭,且被告目前在監執行中等節,足 認被告目前並無法與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亦足認定。是被 告上訴意旨徒執其願與被害人等人和解云云,然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俱未有任何與被害人等人和解之結果以觀,是 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為有理由。
㈢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 條減刑及願與被害人和解等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僅作量刑審酌事由)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1. 賴帟緁(否) 109年4月11日某時許 誆稱有投資平台,如依指示操作得獲利云云。 ①109年4月16日21時10分許 ⑵同日21時12分許 ①3萬4800 ②5萬 109年4月16日21時34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愛鑫門市 ①10萬 ②2萬6000 2. 蔡芷琳(是) 109年4月16日18時51分許 109年4月16日21時21分許 4萬1300 ①109年4月16日21時34分許 ②同日21時36分許 3. 紀思妤(是) 109年3月間某時許 109年4月16日20時06分許 6萬 109年4月16日20時24分許 基隆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和豐門市 8萬9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