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5098號
TPHM,112,上訴,5098,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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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0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上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1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32號、第
17753號)及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189
號、第50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上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上仁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 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在新 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住處內,將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大個」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大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王上仁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徐雨涵張雯涵張欽貿、王子璇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 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王上仁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即第二層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及張雯涵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王子璇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189號(即同署112年度 偵字第43585號)、112年度偵字第50972號於本院併案審理部 分,均與本案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 檢察官、被告王上仁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 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頁),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 ,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上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雨涵、告訴人張雯涵、被害人張 欽貿、告訴人王子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775 3號卷第7、8頁;偵字第10132號卷第15至19頁;偵字第4358 5號卷第7、8頁;偵字第50972號卷第19至22頁),並有被告 王上仁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 字第17753號卷第61至84頁;偵字第10132號卷第135、137至 142頁)及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 稽。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 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之資料告知他人者 ,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 人均可自由申請銀行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如係來源正當之款項,大可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若不 自行申請銀行帳戶使用,反而支付代價取得他人之銀行帳戶 使用,就該銀行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 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騙贓款及洗 錢,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價向他人取得網路銀行帳戶使用者, 多係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倘若行為人將自己銀行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並告知他人提款卡密碼供 其使用,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 情不符,行為人又未確實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預見自 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 意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取得及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在法律 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 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年39歲,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冷氣安裝 (見本院卷第117頁),為相當智識、社會經驗之人,竟輕 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其台新銀行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使用, 顯見被告對上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 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由此足徵,被告 對於收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使偵查 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仍心存僥倖,率爾將上開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對方使用,益徵 被告雖非明知,但其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罪,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之 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陌生人,而使他人 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顯有容任發生之 本意。是以被告有幫助該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之陌生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所提 供上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將本案台新 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訊交 付他人,主觀上應有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入款、提領使用之 認知,且交付後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由取得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之人享有,除非將該等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 號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該等帳



戶內資金去向,則其主觀上自可預見該等帳戶後續資金流向 ,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 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是被告 就其提供上開台新銀行之帳戶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 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 行為提供助力,既可預見,仍將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任意交 予他人使用,被告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亦有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然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 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 。至於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至於同法第15條之2增訂非法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罪,基 於刑法第1條所定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並無上開增訂 條文之適用,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 害人徐雨涵張雯涵張欽貿、王子璇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 物後加以分層轉匯,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4次詐欺 取財、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屬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就本案所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臺灣新北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7189號、第50 972號(即附表編號3、4)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犯罪事 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 以原審量刑過輕、未及審酌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為 由提起上訴,因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 之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及掩飾、隱 匿財產所得之犯罪工具,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 之歪風,並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其行為 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洗錢之正犯,兼衡被告 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名被害人各受有如附表 所示金額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與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 徐雨涵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644號和解 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76頁),惟仍未與另3名被害 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等態度,及被告於本院自 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冷氣安裝、經濟狀況普 通、入監前與父母及哥哥的女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等( 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然依卷內資料無 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如附表所示款 項,業由詐欺成員予以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 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 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上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徐雨涵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8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林俊凱」向徐雨涵佯稱:請其幫忙至蝦皮網站領取回饋賺外快云云,致徐雨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9月12日21時/5萬元 ②111年9月12日21時2分/2萬元 張毅強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2日21時6分/7萬元 徐雨涵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張毅強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7753號卷第23、25、27至29、31至33、39、41、42至50、89至117頁)。 2 張雯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8月23日晚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雯涵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VinceraCapital」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雯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9月16日13時40分/10萬元 ②111年9月16日13時41分/10萬元 劉慧君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9月16日13時41分/18萬元 ②111年9月16日13時42分/10萬元 張雯涵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詐欺網站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慧君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0132號卷第21至27、35、37至45、49、51至53、81、82、85至89、103、173至186頁)。 3 張欽貿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8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欽貿佯稱:可至投資晚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張欽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3日11時32分許/14萬元 張毅強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3日12時5分許/20萬元 張毅強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3585號卷第17至21、27至42頁)。 4 王子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9月9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子璇佯稱:美金投報率很好云云,致王子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9月16日16 時24分/1萬元 ②111年9月16日16 時25分/1千元 劉慧君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6日17時19分/20萬元 王子璇之聊天紀錄、匯款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慧君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王上仁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0972號卷第23至40、55至67、79至1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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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