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0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榮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86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長榮明知古柯鹼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亦經行政院依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所列第1項第3款之「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進口物品」, 未經許可不得運輸、不得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明 自稱「Cyrielle Lombar」之人士,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2月13日前 某日,在不明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某網站 訂購毒品古柯鹼1包,淨重約99.68公克(驗餘淨重約99.53公 克、純質淨重62.63公克),並以「Anna Wu」、「0F,NO,000 ,Sec.0,0000 Rd,00000,S0000000,Taipei City,Taiwan【中 譯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為收件人及收件地址 ,郵件號碼為「LZ000000000FR」,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 自國外,將前開毒品以國際郵包航空寄送方式運送來臺(下 稱本案郵包),而以此方式運輸前揭毒品入境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嗣經郵務人員於109年2月13日派送本案郵包,查無 此人而退回進口股後,同年月15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 員察覺有異,會同郵方開驗而查獲,並扣得前揭本案郵包1 件;又經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調閱 本案郵包網路查詢登入IP紀錄,發現於同年月00日下午9時4 6分32秒,曾以前揭郵件號碼「LZ000000000FR」,利用「00 0.00.00.000」IP位置之用戶查詢紀錄,再函調該IP用戶資 料曾以「0000000000」門號登入查閱,使用門號為被告陳長
榮以其母蕭秋媛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始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 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 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著有判決先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參。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 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 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 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調閱回覆單 、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9日函及後附IP紀錄、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2月15日北松郵移字第1090100271號 函、書寫寄件人及收件地址之郵件封面、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109年2月26日鑑定書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內容
㈠被告辯稱:我沒有聯絡起訴書所載「Cyrielle Lombar 」,
我也不認識他,當時我正遭到通緝,朋友告訴我說我不能使 用任何家人持有的手機號碼,不然就會被查到,所以我趕緊 把SIM卡賣掉,因為不是檯面上的交易所以沒有發票或收據 。我沒有用手機門號登入這個IP查詢郵包的紀錄,我沒有在 網路上購買這個古柯鹼進口等語(見本院卷第72、144頁) ㈡辯護人辯護稱:本案的收貨人叫「ANNA WU」 ,跟被告沒有 任何關連,收件地址是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屋主 是周至剛,這個屋主與地址沒有關連,被告在偵查中即已說 明門號0000000000已經賣給他人,有人使用該手機門號查詢 包裹時,該門號並非被告持用中等語(見本院卷第72、145 頁)。
五、經查:
㈠本案郵包之寄件人為:「Cyrielle Lombar」、收件人為:「 Anna Wu」、收件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郵件號碼為:「LZ000000000FR」,內裝粉末經送檢驗出 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2 月15日北松郵移字第1090100271號函、書寫寄件人及收件地 址之郵件封面、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 錄(見北檢110年度他字第5450號卷《下稱他5450卷》第15至1 9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 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青764號扣 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臺北地檢署110綠722號扣押物品清單及 照片(見他5450卷第119、143、147至151頁);法務部109 年2月26日鑑定書各乙份(見他5450卷第35頁)附卷可稽。 而曾有不詳人士於109年2月20日(星期四)21時46分32秒, 透過「0000000000」門號、登入「000.00.00.000」IP位置 而查詢本案郵包寄送情形等情,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 調閱回覆單(見他5450卷第13頁);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8月19日函及後附IP紀錄乙份在卷可查(見他5450卷第 21至23頁)。又前開「0000000000」門號,係被告以其母親 蕭秋媛名義申辦等情,亦經被告自白在案(見他5450卷第9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檢察官與被告,在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立 於平等對立之地位,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量, 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 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 罪,斯為同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 旨,自不能逕行採用另造即檢察官之言,遽為最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和罪疑唯輕等基本 大原則,淪為空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參
照)。經查: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 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等罪嫌,檢察官自應舉證證明被告有「運輸第一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以該當於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惟起 訴書記載本案郵包之收件人、寄件人、收件地址,難認與 被告具有足以構成上開罪名之具體關連性。
⒉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固然曾經登入「000.00. 00.000」IP位置而查詢本案郵包之寄送情形,惟觀諸本案 卷證內容,關於被告使用該門號之具體期間、查詢上開郵 件之人,均未明確。
⒊檢察官迄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與本案郵包之具體關 連性,僅因上開手機門號為被告之母親名義申辦,逕認本 案發生時,該手機門號仍為被告持有、使用中,進而認定 係被告查詢本案郵包之運送進度,進一步推論本案郵包係 被告共同運輸至臺灣境內,顯有擅斷,難認有據。 ⒋縱然檢察官認為被告抗辯有疑,惟依「罪證有疑、利歸被 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不得單憑被告 之抗辯有疑,逕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憑。
六、至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證據內容乙節,經查 :
㈠附表編號1、5部分,業據威訊3C通訊行提出書狀陳稱:109年 間並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買賣,不認識被告等 情(見本院卷第117頁)。
㈡附表編號2、3部分,已據檢察官提出該等證據在卷,有○○○○ 坊工商登記資料及GOOGLE查詢結果及地圖(本院卷第95至10 3頁)在卷可查,縱認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 ○○○○坊」與被告戶籍地距離僅400公尺、500公尺,而此部分 之客觀事實,仍無從證明被告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縱使設籍在「○○○○坊」400 公尺、500公尺之人,均可列屬本案犯罪嫌疑人,然而,檢 察官依法應盡舉證之責任在於被告為本案犯行之證據,而非 找尋犯罪嫌疑人爾爾。
㈢另附表編號4、6、7之傳訊證人部分,業經中華郵政公司函覆 稱:號碼「LZ000000000FR」之郵件,係由法國進口之國際e 小包,性質屬國際平常函件,不提供郵件查詢之服務;又郵 件退回原因已批註於郵件上,係「查無此人」,無其他相關 紀錄留查等情,有中華郵政公司112年12月21日以郵字第112 8962086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頁),可見上開郵件
之投遞狀況為「查無此人」而退件,郵務人員既未見聞郵件 之收受人,且附表編號6、7之證人亦未代收該郵件,難認傳 喚上開證人與本案有何體關連性,均認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 要性。
七、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 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八、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因認被告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 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略以:
⒈被告在偵查中自承,曾使用其母蕭秋媛名義申辦並使用000 0000000號門號等語,雖辯稱,其認為自己快被通緝了, 才用其母名義申辦門號云云,然依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所載,本署通緝被告之日期為109年5月12日,而被告以 其母名義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時間為109年2月6日, 時間相距3個月以上,且被告曾有運輸毒品之前案紀錄, 則被告顯非為躲避查緝,始以其母名義申辦門號,而是擔 心這次再被查獲,才會使用其母名義申辦之門號上網查詢 。
⒉本案郵包係透過中華郵政公司寄送,而國際郵件號碼共13 碼,英文與數字交錯,若非為寄件人或收件人,如何能知 道該號碼為何?包裹內既為毒品,若非與該郵包相關之人 ,擔心郵包寄送發生問題,何須查詢?是本案查詢郵件之 紀錄上,既係以被告申辦之上開門號登入查詢,益見被告 即是該郵包之收件人。
⒊雖法院以卷附IP/Domain網域查詢結果,認查詢之人應與桃 園有地緣關係,然本案向中華郵政公司查詢郵件之時間係 109年2月20日,而法院係於112年4月11日始上網查詢,且 未向被告申辦該支門號之電信公司確認,現今查詢之IP位 置是否與本案查詢時相同,已有疑義,而被告當時係在國 內,並未在監在押,可以自由移動所在位置,難以無地緣 關係,即認定並非查詢郵包之人。況本案郵包收件地址為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與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00樓之0被告住所地相近,以GOOGLE地圖查詢走路時間 僅須5分鐘,被告顯與收件地址有地緣關係,亦難認其並
非本案郵包收件之人。是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顯有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㈢經查:
本案曾有不詳人士於109年2月20日21時46分32秒,透過「00 00000000」門號、登入「000.00.00.000」IP位置而查詢本 案郵包寄送情形之事實,已如前述,縱然被告曾使用前開「 0000000000」門號,然因被告實際使用該門號之期間,已屬 不明;亦不得單憑以門號「0000000000」查詢本案郵包寄送 情形之舉動,逕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等罪嫌。
㈣此外,原判決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在於綜合前開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之評價、判斷,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而無從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件檢察官仍未盡舉證之責任, 僅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無足補正應負之舉證責任,徒對 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 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 被訴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附表】: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編號 聲請調查證據事項 待 證 事 實 1 「威訊3C通訊」GOOGLE查詢結果列印資料 被告供稱之威訊3C通訊行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2 以「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地址使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搜尋商業登記資料列印。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有商業登記、名稱為「○○○○坊」及該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3 「○○○○坊」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列印資料、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坊之GOOGLE地圖列印資料。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坊與被告戶籍地距離僅400公尺、500公尺。 4 聲請發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請提供郵件號碼為LZ000000000FR包裹(請檢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450號卷第17頁郵包封面影本為附件)於109年2月13日派送人員姓名年籍,並聲請傳喚該派送人員為證人。 本案包裹派送經過,退回海關進口股之原因° 5 聲請發函威訊3C通訊行,請查明陳長榮(Z000000000)於109年1至2月間有無出售0000000000門號SIM卡給該通訊行,該通訊行向其收購價格?收購該門號卡後有無出售予他人?請提供收購、售出之交易憑證。又陳長榮有無出售其他門號卡予該通訊行?陳長榮出售上開門號卡時,有無另向該通訊行購入其他門號卡?購買價格? 被告辯稱0000000000門號卡在登入查詢本案毒品包裹派送情形前就已經出售予威訊3C通訊行,並買入另1張不知何人名下人頭卡等語是否與事實相符。 6 聲請傳喚證人吳雪平(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 本案郵包有無於109年2月13日經郵務人員送達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及派送經過;109年2月13日前被告有無委託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居住之人代收包裹。 7 聲請傳喚證人周原慶(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本案郵包有無於109年2月13日經郵務人員送達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及派送經過。109年2月13日前被告有無委託居住於○○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周原慶代收包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