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5048號
TPHM,112,上訴,5048,20240125,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0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閎盛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羅天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72號),
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閎盛部分撤銷。
張閎盛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附表二編號一至六、九至十三、二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閎盛於民國000年0月間,提供金錢,指揮由莊宇翔(另行 判決)、陳夢宣、李政峰林立偉、陳彥烽、林妍柔、高傑 明及王暉皓(均另案審理)參與,以實施最重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三人以上販毒組織,並以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1 ,張閎盛在該址經營之「名門經紀公司」為據點,作為藏放 毒品、會議及交接販毒事務處所,掩飾販毒集團實行之附表 一所示犯行。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 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證 人於警詢、偵查之陳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 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



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事實,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閎盛對於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並有附表一 所示證據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發起」販毒組織;然被告坦承主持、操 控、指揮販毒組織(本院卷第144、161頁),否認發起。辯解 略以:販毒客源是共犯莊宇翔林立偉所原有,被告關於提 供資金部分,涉犯主持、操控犯罪組織,不予爭執;但並非 被告從無到有,一手創立本案販毒集團(本院卷第144頁) 。經查:證人林立偉證稱:「(客人名單從何而來?)那些 客人推的,朋友推朋友把他加進來的。(一開始的朋友,這 些購毒的朋友名單從何而來?)這些購毒名單有我的,也有 莊宇翔的,也有之前張閎盛帶的那些人,他們提供出來的。 (這支公機購毒名單帳號,不是完全是張閎盛所提供?)他 只是出手機跟東西(指毒品)的錢。(對你來說張閎盛的角 色地位為何?)出錢及幫我們聯絡上游。(你們這些購毒的 人之聯絡方式,是否你本來就有一些?)我本來就有一些, 其他司機也有一些。(你跟司機是否本來就有一些可以販毒 的名單?)可能會有吸食的一些的客人。(你們自己也有客 人是否如此?)對。」(本院卷第217、220至221)。同案 被告莊宇翔證稱:我們各自有毒品上游來源,張閎盛提供資 金供我們購入毒品,也有張閎盛林立偉找上游拿的(偵卷 一第111頁;偵卷三第180頁)。「(本件販毒集團一開始是 如何組成?)一開始這個販毒集團裡面擁有的東西就是林立 偉自己有的,就是跟毒品有相關聯的東西,譬如說購買者的 資訊。一開始跟毒品有關的相關資訊,就是由林立偉本身帶 著。(你的理解被告張閎盛在集團的地位為何?)出毒品錢 ,反正他就是負責錢這方面。(這個販毒集團發起人為何? )老闆是林立偉,這個集團第1個人就是林立偉,沒有他也 就沒有我們之後的。(剛才證人林立偉有說被告一開始是購 毒的客人,是否如此?情形為何?)我知道,我知道他一開 始是購毒的客人,跟誰購毒這我不清楚。(張閎盛如何從購 毒的客人變成販毒集團成員?)這個細節我不知道。」(本 院卷第228至230、234頁)。可認被告張閎盛確有指揮販毒 集團犯罪組織;然是否有「發起」犯行,證據上,尚未達於



足以確信的程度,應對被告為有利的認定。
(三)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公訴意旨主張附表一編號1、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然查:
證人林立偉供稱:高傑明王暉皓(112年)4月3日販賣之毒 品,是我聽從張閎盛小弟莊宇翔指示,拿50/60包毒品咖 啡包前往林妍柔住處給高傑明。4月5日遭警查扣之毒品是莊 宇翔在4月3日/4日以埋藏告知地點方式,進而持有,毒品都 是莊宇翔去聯絡、接洽(偵卷二第163頁;偵卷三第326頁) ;同案被告莊宇翔供述:我們各自有毒品上游來源,張閎盛 提供資金供我們購入毒品,也有張閎盛林立偉找上游拿的 (偵卷一第111頁;偵卷三第180頁)。可認無論附表一編號 1或編號2所示第三級毒品均於相近時點,由莊宇翔向不詳上 游取得,再由林立偉持有而欲用於販賣予不特定之人。附表 一編號1、2之毒品應認均是販毒集團基於營利意圖而購入, 附表一編號2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行為,應認具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0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7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張閎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未遂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一行為同時觸犯兩罪名,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法律變更,修正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予減刑」。經比較新舊法,應 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有利於被告。關於被告對於指揮犯罪組 織犯行坦白認罪之修正前第8條第1項事由,列入量刑審酌。(四)被告與林立偉林妍柔高傑明王暉皓及陳彥烽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六)被告辯稱已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於「ㄋㄟㄋㄟ」及「林辰」;然 查: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或其他共犯,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30日北檢銘能112偵17572字 第112911953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2年12月2 1日龍警分刑字第1120035242號號函及職務報告可憑(本院 卷第127、195至198頁)。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應減免刑罰之事實。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或其他共犯。被告販 賣及意圖販賣之毒品即溶包數量合計多達百餘包,被告指揮 販毒犯罪組織,幸因員警認真執勤喬裝購毒者,而使得被告 享有未遂減刑之利益,原審依被告自白、犯行未遂,遞減其 刑,雖然被告上訴辯稱供出上游、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 ;但原審就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輕罪部分,認定被告「 發起、指揮」販毒犯罪組織,關於「發起」之證據並未充足 ,如前所述,因此原判決此部分應予撤銷改判。(二)審酌被告提供資金以購入毒品再販賣牟利,透過組織分工擴 大毒品流通,同時產生潛在不特定危險。被告屬於販毒犯罪 集團核心成員,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犯罪紀錄,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自 白指揮犯罪組織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三)關於沒收:
1、扣案附表二編號1-6、9-13所示之物,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 院鑑驗結果,分別檢出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附表二編號26之行動電話,屬被告所有(原訴卷一第19 3頁),供聯繫共犯使用(偵卷一第60頁),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3、扣案附表二編號7、8、14-17所示之物,已據另案被告林立 偉供稱為其施用而持有(偵卷二第155、156頁;偵卷三第41 3頁);扣案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物,屬另案被告林妍柔供 施用而持有(偵卷二第68頁);扣案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 ,為另案被告陳彥烽供施用而持有(偵卷二第17頁;偵卷三 第405頁);扣案附表二編號22-25所示之物,已據被告供稱 為其施用而持有(原訴卷一第193頁)及其餘扣案物,皆無 積極證據足證與本案販毒或意圖販毒而持有犯行具有關聯性 ,均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編號 犯 罪 事 實 證 據 1 張閎盛林立偉林妍柔高傑明王暉皓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林立偉於112年4月2日某不詳時間,將不詳數量毒品即溶包,持往林妍柔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存放。112年4月3日早上11時許,高傑明王暉皓前往林妍柔上址住處,向林立偉取得前開不詳數量毒品即溶包後,由林立偉林妍柔擔任掌機人員,操作集團微信公線帳號暱稱「嗨嗨」,與警方喬裝之購毒者討論毒品交易內容,並由林妍柔出面以視訊通話驗證購毒者身分,隨後與警方達成以5500元代價交易毒品即溶包12包之約定。嗣交易司機高傑明王暉皓林立偉林妍柔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弄0號夢鄉汽車旅館停車場,與警方喬裝之購毒者進行交易,旋經警方表明身分終止交易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 ⒈供述證據:  林立偉偵查中之陳述(偵卷二第155-169、181-186、447-450頁;偵卷三第325-329、395-425頁)、陳彥烽偵查中之陳述(偵卷二第15-24、31-36、441-444頁;偵卷三第395-425頁)、林妍柔偵查中之陳述(偵卷二第67-72、95-103、453-456頁;偵卷三第395-425頁)、高傑明偵查中之陳述(偵卷三第17-26、31-37、193-202、221-226、359-362頁)、王暉皓於偵查中之陳述(偵卷三第59-68、75-77、363-365頁)、莊宇翔偵查、原審及本院之陳述(偵卷一第103-113頁;偵卷三第177-187頁;原訴卷一第101-108、109-137頁;本院卷第225-234頁)、李政峰偵查中之陳述(偵卷一第77-79、81-86、423-428頁)、陳夢宣偵查中之陳述(偵字卷一第157-169、391-401頁)。 ⒉非供述證據:  喬裝員警與暱稱「嗨嗨」間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偵卷三第125-133頁)、112年4月3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三第95-103頁)、112年4月10日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檢體編號:C0000000-0至C0000000-0,偵卷三第105-108頁)、112年5月4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233-237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一第41-46頁)、扣案之陳夢宣行動電話蒐證翻拍與暱稱「魏迪」、「熊哥」之訊息對話紀錄(偵卷一第189-192頁)、扣案之張閎盛行動電話蒐證翻拍之手機相簿帳片、與暱稱「陳小胖阿倫」、「肖峰」、「佑」、「山豬肉」、「『最熟悉的陌…寵物植物人』」、暱稱「賢A」、暱稱「Yue小岳中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53-55、64-71、461-465頁)、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17樓之1之現場照片(偵卷一第263-268頁)、WeChat群組「你要去哪裡?」之翻拍照片(偵卷一第51、127、433頁)、高傑明與暱稱「帶土」、「EDM」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與暱稱「小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57、97-101、129-145頁)、林立偉與暱稱「骸」、「小不.」、陳彥烽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偵卷一第153-156、377-379頁、偵卷二第175-178頁)、林妍柔與暱稱「摯愛」、「骸(肯德基)」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偵卷一第147-152頁、偵卷二第27-30頁)、林妍柔行動電話相簿、備忘錄蒐證翻拍照片(偵卷二第93-94頁)。 2 張閎盛林立偉、陳彥烽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林立偉於112年4月3日至4日間之某不詳時間,取得不詳數量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即溶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隨後於112年4月4日晚間與陳彥烽碰面而共同持有之,隨時準備供兜售與不特定之購毒者。嗣於112年4月5日早上8時45分許,林立偉、陳彥烽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停車場等待購毒者資訊時,經警盤查並執行搜索,當場在車內扣得附表二編號9-13所示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即溶94包(起訴書誤載為96包,應予更正)。 ⒈供述證據:  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供述證據。 ⒉非供述證據:  112年4月5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二第295-311頁)、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之現場照片(偵卷二第369-405頁)、112年4月10日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檢體編號:C0000000-C0000000、C0000000,偵卷二第313-322頁)、林立偉及陳彥烽經警方查扣之行動電話翻拍畫面(偵卷一第60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