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5017號
TPHM,112,上訴,5017,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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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0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士強

選任辯護人 劉緒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
年8月10日所為110年度金訴字第21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490號、第1491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02號、111年度
偵字第18123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05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宣告刑部分撤銷。上述撤銷改判部分,原審所認林士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除就被告林士強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所科之刑部分尚有不當,應予撤銷改判之外,其 餘犯罪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並引用 原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所示)。貳、被告上訴意旨:
一、被告辯稱:
民國109年6月間呂紫媛跟我說領薪資需要帳戶轉帳,我沒有 想很多,這幾個帳戶也沒在用,而且帳戶內也沒有錢,我就 將自己所申辦的中信、台新、彰銀的存摺及提款卡借呂紫媛 使用。另外,我承認是呂紫媛帶我去超商領包裹,她請我幫 她領取,實際裡面是什麼我不知道,呂紫媛也沒有告知我, 我確實有領包裹,但是裡面是什麼我完全不知情。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㈠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呂紫媛的證詞與被告有利 害衝突的關係,她的證詞應該不足以採信,呂紫媛自己有涉 犯毒品案件,她自己就會登入臉書網頁,並且在上面自己搜 尋刊登偏門的工作,所以呂紫媛作證說都是被告找她的,顯 然與事實不符。再者,另外一個被利用之人也是身心障礙人 士,這個被利用人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基隆地 檢署)偵查中也說呂紫媛叫被告做什麼,他就做什麼,呂紫 媛會叫被告陪她去拿東西等語。從其他關係人的說法,可知



都是呂紫媛在使喚被告做事情。被告因為過往的遭遇,個性 自卑、沒有自信、情緒壓抑、孤僻、交友狀況不佳,許多工 作也因為人際關係不佳而無法穩定長久,與呂紫媛因為朋友 介紹認識以後,因為沒有朋友或是基於同情心,才會讓呂紫 媛到自己新店的住處一起住,沒有想到呂紫媛會欺騙自己, 被告完全是被利用的狀態。
 ㈡縱使鈞院認為被告確實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的故意,但 是依照鈞院的座談會見解,如果被害人在這樣的狀況下沒有 陷於錯誤,應該論以詐欺未遂,依照刑法第25條規定予以減 刑。本件寄送包裹的宋采穎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下簡 稱桃園地檢署)偵訊時說她當時在臉書上找工作,詐騙集團 跟她說這是做賭博的帳務,她也說當下有起疑心,感覺好像 會有不法用途,認為自己應該要跟對方當面討論,再寄資料 給他們,也就是說宋采穎當下就有起疑,而沒有陷於錯誤的 狀況,故被告應該論以詐欺未遂。
 ㈢被告長期酗酒,對酒精依賴,有憂鬱的現象,對於事物的辨 別能力低落,本件是常見的詐騙集團利用身心障礙人士去完 成分工行為,被告對於這些事情都不了解,是被利用而已。 請審酌被告有身心障礙手冊,馬偕醫院鑑定報告也顯示被告 的判斷能力較一般人弱,如以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判決被告有 罪,此部分有情輕法重的情形,請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 量刑。
參、本院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並駁回被告就論罪部分上訴的理由:一、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實:
 ㈠被告於109年6月16日下午1時29分前的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他所申辦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中信帳戶)、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台新 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簡稱系爭彰銀帳戶)的存摺、金融卡暨密碼均交予他人 。嗣某詐欺集團的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於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的 時間,以附表二所示的詐欺方式詐騙張琇容黃議穎、李桂 玉(以下簡稱張琇容等3人),以致她們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二所示的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的匯款金額轉帳 或存入被告所有系爭中信、台新、彰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
 ㈡某詐欺集團的某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1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 INE(以下簡稱LINE)暱稱「陳嵐萱」、「劉主管」等帳號 與宋采穎聯繫,佯稱:公司有支持多國會員投注競賽機制,



兼職人員需提供帳戶作為公司作帳需求,且為作審查,需提 供存摺及金融卡給公司云云,致宋采穎陷於錯誤,於109年7 月20日晚間7時58分左右,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 超商國泰店」門市,以全家超商「店到店-商店街個人賣場 」的寄件方式,填寫對方指示的「收件人:林冠瑋、收件電 話:0000000000、貨單號碼:00000000000」等寄件資訊後 ,將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寄至對方指 定的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蘆竹南崁店」門市( 以下簡稱「全家超商蘆竹南崁店」門市),並以LINE傳送附 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的密碼予該名暱稱「劉主管」之人,再 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指示被告、呂紫媛領取上揭包裹,呂 紫媛遂於109年7月23日下午4時42分前某時,騎乘向友人黃 子玉借得的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吳寶玲) 搭 載被告前往「全家超商蘆竹南崁店」門市,到場後,則由被 告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向店員確認前述「收件電話:00000 00000」的後三碼後,由他負責領取含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的包裹,得手後,隨即由呂紫媛騎乘 前揭機車搭載被告至中壢家樂福中原店,由呂紫媛將上揭取 得的包裹放在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定的置物箱,以此方式將 前揭包裹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嗣經警方調閱「全家超 商蘆竹南崁店」門市的監視錄影畫面,並比對身分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
 ㈢以上事情,已經呂紫媛(原審卷第52-65、69-77頁)、張琇容 等3人(偵28107號卷第25-29頁、屏東縣警察局卷第5-12頁 、偵18123號卷第7-9頁)、宋采穎(他6365卷第29-35頁) 於警詢、偵訊或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屬實,並有全家超商蘆 竹南崁店門市寄件及取件紀錄(他6365卷第37頁)、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辦詐欺車手蒐證影像(他6365卷第99 頁)、行車紀錄軌跡暨路口監視畫面(偵32474卷第75-77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2474卷第87頁)、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國110年1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2053號函暨其附件 (偵32474卷第14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9年9月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5575號函暨其附件(偵626 0號卷第125頁)、彰化商業銀行新湖分行110年3月8日彰新 湖字第110018號函(偵3302卷第39頁)等資料在卷可證,且 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二、被告將自己所申辦的系爭中信、台新、彰銀帳戶的存摺、金 融卡暨密碼均交予不詳的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論以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洗錢罪:
 ㈠洗錢防制法所定特定犯罪的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 其所持有、使用的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 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 隱匿的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的正犯。刑 法第30條所規定的幫助犯,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的行為者而言 。由此可知,幫助犯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不 法構成要件之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 件的故意,但行為人只要認識該特定犯罪的不法內涵即可, 無須完整瞭解正犯行為的細節或具體內容。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的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依一般人的經 驗及社會通念,如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以一定 對價收購或租用別人的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告知密碼或相關帳戶資料,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的效果,仍 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該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以 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的幫助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790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㈡被告有將自己所申辦的系爭中信、台新、彰銀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暨密碼均交予他人,嗣某詐欺集團的不詳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 於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的時間,以附表二所示的詐欺方式詐 騙張琇容等3人,以致她們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 示的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的匯款金額轉帳或存入被告所 有系爭中信、台新、彰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的去向等情,已如前述參、一、㈠不爭執事項所 示。而依一般人的社會生活經驗,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向人借用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 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用,當有合理的預見,被告卻將自己所申辦的系爭中信 、台新、彰銀帳戶之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依照前述說明所示 ,自應成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雖辯稱呂紫媛跟他表示因為工作領薪資需要帳戶轉帳, 他才借用系爭中信、台新、彰銀帳戶給她等語。惟查,被告 於109年8月15日第一次警詢時供稱從未將任何帳戶交予他人 使用等語(偵6260卷第264頁);於109年12月14日偵訊時供稱 他將系爭3個帳戶均交予呂紫媛使用等語(偵28107卷第238頁



);於110年2月3日偵訊時供稱呂紫媛教唆他賣帳戶,因而將 帳戶交給她,並稱有遭呂紫媛威脅等語(偵3302卷第16頁); 於110年4月21日偵訊時改稱呂紫媛當初從新竹來臺北後,沒 地方住,自己把房子借她住,之後她上臉書找非法、不合法 的工作,例如賣帳戶,收取別人不應該要的東西,是她竊取 他放在家中的銀行存摺、提款卡等語(偵718卷第56頁);於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稱因呂紫媛要工作沒有帳戶,遂將 帳戶均借予呂紫媛使用等語。由此可知,被告對於是否交付 系爭中信、台新、彰銀帳戶予呂紫媛使用、交付原因為何, 歷次供述內容不一,則他的前述供詞是否可採,尚有疑義。 再者,呂紫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向被告收取系爭中 信、台新、彰銀帳戶後,將之轉賣或交予他人使用,被告因 為缺錢要賣帳戶,他幫人家領包裏前就先賣帳戶等語(原審 金訴卷第55-56頁),則被告是否有將系爭3個帳戶均借予呂 紫媛使用,亦有疑義。又縱使被告確因呂紫媛要工作沒有帳 戶,遂將帳戶均借予呂紫媛使用,衡情論理如工作有以帳戶 受領薪資的需求,本無需同時使用多個帳戶,更無以多個帳 戶收受來源不詳轉帳金流的必要。何況被告於110年8月5日 更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知道帳戶會有錢匯入,但匯入 的錢我都沒使用,因為我知道被告呂紫媛要用我的帳戶做不 好的事情,但我仍然借給她」等語(偵緝1490卷第63頁)。 綜上,由被告的歷次供述,可知被告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 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的 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縱使發生前述結 果亦不違背他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將 系爭中信、台新、彰銀帳戶的存摺、金融卡暨密碼均交予不 詳的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以,被告前述的辯解,並不可採 。
三、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的「取簿手」,有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自應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
 ㈠當今臺灣社會物流業發達、超商林立,除有寄至指定地點的 郵務快遞服務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於指定時間到府收送、 便利商店的店到店收件取件服務,或寄至指定地點的宅配服 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以確保運送雙方權 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其安 全性均有一定的保障,如要寄送或收受物品,基於費用及便 利性考量,一般人多會選擇將商品寄送至自己的住所,如住 所不方便取貨,亦會選擇寄送至工作地點或透過便利商店取 貨,並會以自己的姓名作為取貨者。如未涉有不法而需隱匿



實際收件人資訊的情形下,實難想像會有民眾或公司行號就 業務相關的重要物品,會以提供顯不相當的高額報酬,委由 不熟識之人前往收取後,再另行以他法交付,徒增中途遺失 或遭侵吞風險的必要。行為人基於應徵工作的意思收取、轉 交他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的金融卡、存摺時,是否同時具有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的不確定故意,並非絕 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使因應徵工作而與對方聯繫 接觸,但於收取、寄送陌生人所提供金融帳戶的金融卡、存 摺時,依行為人本身的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的 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所收取、寄送陌生人所提供金融 帳戶的金融卡、存摺,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非法用途的可能性甚高,猶依指示收取、寄送陌生人所 提供金融帳戶的金融卡、存摺,除有特別例外的事證足證被 告當時有正當理由確信其收取、寄送陌生人所提供金融帳戶 的金融卡、存摺,該金融帳戶的金融卡、存摺必然不會作為 非法用途,否則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的考量遠高於他人財 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自仍應認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而成 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呂紫媛於109年7月23日下午4時42分前某時,騎車搭載被告前 往「全家超商蘆竹南崁店」門市,由被告向店員確認「收件 電話:0000000000」的後三碼後,由他負責領取含有原審判 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的包裹,得手後 ,隨即由呂紫媛騎乘前揭機車搭載被告至中壢家樂福中原店 ,由呂紫媛將上揭取得的包裹放在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定的 置物箱,以此方式將前揭包裹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情 ,已如前述參、一、㈡不爭執事項所示。而被告於109年8月5 日警詢時供稱:呂紫媛沒有自己的手機,我與呂紫媛共用同 一支,我知道呂紫媛有加入至超商領包裹的工作,過程中是 用通訊軟體聯繫,並聽從「樂」指示取貨,且工作取貨的車 馬費是由「樂」匯到我的帳戶後,再由我提領後交給呂紫媛 ,我有協助呂紫媛以我的中信帳戶收取約5次薪資,每次約2 千5百元至3千元不等,因為我表示也想參與,呂紫媛在109 年6月份介紹我跟「樂」認識,我加入「樂」的微信後,「 樂」就主動介紹我賺錢的方法,方法就是去民宅外面或超商 收包裹,再用「空軍一號」由臺北寄送到「樂」指定的地方 ,或放到一些大賣場的置物櫃,我有聽從「樂」的指示從事 工作、我不知道「樂」的真實年籍資料,臉書、微信都叫「 樂」,但帳號已經刪掉或被封鎖,看不到訊息,他說他在大 陸,但不知道是不是真的,我沒有他的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



,我已經把跟「樂」聯絡的紀錄刪除了等語(偵6260卷第263 -267頁);於110年2月3日偵訊時供稱:我遭警方查獲便利商 店領提款卡包裹一事,是被呂紫媛指使去領的,呂紫媛不敢 領,才叫我去領等語(偵3302卷第16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當天的包裹是我領的,在之前有好幾次也是跟呂紫媛一起 去超商領,當天與呂紫媛一起回來中壢家樂福中原店,一起 放在置物櫃的動作都是由呂紫媛在做,當時上面交代說放哪 裡,也是由呂紫媛跟上面在聯絡等語(原審金訴字卷第76-77 頁)。綜上,由被告的歷次供述,顯見被告與呂紫媛共同前 往前述便利超商領取包裏前,雙方均認知是聽從「樂」之人 的指示從事不法的取簿手工作,且他們取得當日包裹後有再 以藏放於大賣場置物箱的方式交出,則被告對此份工作內容 與流程顯有異狀,且與常情極為不符之事自屬有所認識,應 可預見他與呂紫媛所為已屬違法的取簿手工作,才會有呂紫 媛不敢去便利商店領取包裹,而推由被告出面領取的情形。 是以,被告既已知悉所從的是取簿手工作,猶依指示收取、 寄送陌生人所提供金融帳戶的金融卡、存摺,依照上述說明 所示,自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的不 確定故意,而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呂紫媛利用向被告這樣的身心障礙人 士,她作證說都是被告找她的,顯然與事實不符,依照證人 黃子玉的證詞,被告完全是被利用的狀態,何況依照呂紫媛 另案所涉毒品案件判決的記載,可知呂紫媛自己就會使用手 機登入臉書尋找偏門工作,被告實是受呂紫媛所誣指等語。 惟查,呂紫媛以她所有的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並在不特 定人可以瀏覽的臉書社團「偏門收入.工作」頁面上刊登暗 指有販賣毒品咖啡包的貼文,她所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的犯行,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1號 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之情,這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147-153頁);但呂紫媛是於110年6月18日從事該販毒的 犯行,距離本件犯罪時間已相距1年左右,呂紫媛在該販賣 毒品案件的犯罪態樣、手法,尚不得作為呂紫媛有誣指被告 的憑據。再者,黃子玉於偵訊時證稱:我有中度智能障礙, 我很久以前就認識呂紫媛,我是經由呂紫媛的介紹才認識被 告,我跟呂紫媛去超商領取包裹6、7次,最後一次我才知道 他們在做人頭帳戶,上面把錢匯給呂紫媛時,我有陪她去領 錢,呂紫媛叫被告做什麼,被告就做什麼,呂紫媛會叫被告 陪她去拿人頭帳戶,被告曾經說他跟呂紫媛在做人頭帳戶, 會把收到的報酬交給呂紫媛等語(偵718卷第42頁)。由前 述黃子玉的證詞,可知被告雖是受呂紫媛指使才去超商領取



包裹,但被告知悉這些包裹內的物品為人頭帳戶,核與前述 被告歷次供述的情節大致相符,顯見被告與呂紫媛共同前往 前述便利超商領取包裏前,明知是從事不法的取簿手工作。 綜上,呂紫媛證述說都是被告找她的等情,雖然與事實不符 ,但被告既然明知所領取的是人頭帳戶,自應負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的罪責。是以,辯護人這部分所為的辯解,並 不可採。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宋采穎於偵訊時說她在臉書上找工作 時,詐騙集團跟她說這是做賭博的帳務,宋采穎當下就有起 疑,並沒有陷於錯誤的狀況,被告應論以詐欺未遂等語。惟 查,宋采穎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7月17日在家中使用臉 書時,看到一則有關於應徵手工代工的工作訊息,聯絡方式 是加入對方的LINE,我加入之後,帳號上暱稱「陳嵐萱」、 「劉主管」之人跟我聯繫,佯稱:公司有支持多國會員投注 競賽機制,兼職人員需提供帳戶作為公司作帳需求,且為作 審查,需提供存摺及金融卡給公司云云,我有查詢對方所提 供的公司資料,確認該公司有登記許可,理解該公司所稱的 就像臺灣運動彩券的經營模式,才以全家超商「店到店-商 店街個人賣場」的寄件方式,將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的帳戶 存摺、金融卡寄到全家超商蘆竹南崁店門市等語(偵32474 卷第31-37頁)。由此可知,宋采穎是因為透過網路應徵工 作,在確認該公司有登記許可,理解該公司所稱的就像臺灣 運動彩券的經營模式,才受騙提供附表一所示的帳戶存摺、 金融卡。又詐欺集團為取得個人資料,其所使用的欺罔方式 千變萬化,且有一套演練純熟、具說服力的說詞,一般人不 免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採行他人眼中不可 思議的處置方式,尚難遽予推論宋采穎未陷於錯誤。是以, 辯護這部分的辯解,亦不可採。  
肆、本院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撤銷改判及量 刑的理由:
一、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的「取簿手」部分有情輕法重的情事 ,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有不當: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由本條文立法沿革來看, 我國自清末民初揚棄傳統中國法「諸法合體」的編纂方式, 而繼受西方法治,編訂(制定)刑律草案開始,一直有類似 現行刑法情堪憫恕條款的規定。依照立法理由可知,本條款 一方面是基於傳統中國法的「典型欽恤」、「矜緩之條」, 他方面則源自「各國之通例」,其目的在於賦予「審判官矜 憫之忱」、「審判官之淚」,以期「公平之審判」。畢竟「



同一犯罪,情節互異,若株守一致,則法律之範圍過狹,反 致有傷苛刻」,立法權遂透過本條款,有限度地將立法權授 予(讓予)職司審判的法官,用以調和個案,以符合正義。 本規定為法院得自由裁量的事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但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則應是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的最低度刑而言 。如果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因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猶認為行為人犯 罪的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的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才得以適用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這項犯罪情狀是否顯 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認定,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的事項,法官於具體個案適用法律時,必須斟酌被害法益種 類、被害的程度、侵害的手段及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以 為適切判斷及裁量。
 ㈡由前述黃子玉的證詞及被告的供稱,可知被告是受呂紫媛的 指使,才去超商領取包裹內的人頭帳戶,所領取的報酬都交 給呂紫媛,則依被告參與犯行的程度及未受有報酬等情況來 看,可非難性較低。而被告罹患重鬱症、酒精依賴、情緒障 礙等症狀,自102年即開始前往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 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馬偕醫院)就診等情, 這有馬偕醫院及楊聰才診所分別出具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 (原審金訴卷第164-166頁)。又經原審就被告的精神狀態 送馬偕醫院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於本案發生時,僅能確 認被告有酒精使用障礙,無證據顯示被告處於酒精使用引發 的鬱症,依照酒精使用障礙症的臨床表現,並不足以影響被 告至超商以他人名義取貨或同意出借帳戶交由他人使用的能 力,依被告自陳案發過程的行為表現,被告與常人相較其能 力並未有明顯減低,而且他的行為與酒精使用障礙症的臨床 精神病理症狀無關,目前未有證據支持被告於本案中的辨識 能力或控制能力有顯著降低或欠缺的情形(原審金訴卷第254 -255頁);心理衡鑑結果亦顯示:根據被告在標準化智力測 量所得全量表智商的分數來判斷,被告目前的表現在「非常 低」的範圍,也就是傳統上界定屬於輕度智能不足的範圍, 但無法排除本次所得測驗分數有低估其實際智力功能水準的 可能性(原審金訴卷第249-250頁)。由此可知,辯護人為被 告辯稱:被告因長年酒精依賴及精神疾病影響,對於事物辨 別能力較一般人為弱,本件顯然是呂紫媛利用被告、黃子玉 等身心障礙人士遂行她的詐騙行為,如以一般人標準處罰身



心障礙人士,顯有過度苛責之虞,即有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 條款的適用等情,即屬有據。是以,本院綜合上述情事,認 如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量處法定最低 度刑的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上述規定與說 明所示,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為此部 分犯行酌減其刑。 
二、有關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應科處的刑度, 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酌刑法第57條規定,主要可資 審酌者如下:
㈠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被告高職畢業,未婚,罹患重鬱症、 酒精依賴、情緒障礙等症狀,自稱目前從事粗工,需要扶養 母親。
㈡素行:被告曾有不能安全駕駛及多次竊盜的犯罪紀錄,素行 並非良好。
㈢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因呂紫媛告以每次可收取1千至2千 元不等的報酬,被告與呂紫媛共同參與「樂」所屬的3人以 上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的 本件詐欺取簿集團,並擔任前往收取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存 摺等物品的「取簿手」工作。
㈣參與犯行程度:於本案犯罪結構中,被告是受「樂」的指揮 ,依指示收取、轉交人頭帳戶的角色等情節、參與程度,所 為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不同。 ㈤所生危害: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不僅使宋采穎受騙 而提供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的金融帳戶資料,讓她面臨到 庭應訊的困擾,這些帳戶亦可能被用於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本案詐欺集團不法所得的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 經濟。
㈥犯後態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都未能全盤坦承 犯行,以及迄未與宋采穎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犯後態度難 認良好。
㈦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以上各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堯樺、林承翰、高文政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李奇哲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強 
         
選任辯護人 林珊玉律師
      張宸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490號、149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0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12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Iphone6 plus(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士強呂紫媛(其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 訴字763號判決有罪確定)2人明知現今社會物流發達,如要 寄送物品,基於費用及便利性考量,一般人應該會選擇至郵 局或便利商店以宅配或到店取貨方式處理,正常狀況下沒有 理由委由不熟識之他人前往收取物品後,再將之藏放於花圃 或大賣場之置物箱而輾轉取得之理,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猖獗,如提供報酬委託不熟識之人收取物品後再轉交 之,即有可能是詐欺取財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等物。林 士強呂紫媛既知悉本件工作內容為至指定之便利商店收取 他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等物,再依指示將該等物品轉 予藏放在中壢家樂福大賣場之置物箱,竟能因此收取新臺幣 (下同)1千至2千元之顯不相當報酬,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已有預見為指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微信暱稱「樂(另稱樂哥、樂淘)」可能係犯罪組織成員,而 其所收取及轉交之物品可能涉及詐欺取財人頭帳戶等不法情 事,倘依對方指示收取、寄送,恐與犯罪組織共同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而林士強呂紫媛2人竟為賺取上揭「樂」所 允之報酬,於民國109年7月23日下午4時42分許前之某不詳 時日起,與呂紫媛共同參與「樂」所屬之3人以上成員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 集團(下稱本件詐欺取簿集團),2人並擔任前往收取金融帳 戶之金融卡、存摺等物品之「取簿手」工作,其等與「樂」 所屬本案詐欺取簿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林士強呂紫媛以上開不確定故意,與其他具有直接故意之成員形成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17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嵐萱」、「劉主管」等帳號與宋 采穎聯繫,佯稱:公司有支持多國會員投注競賽機制,兼職 人員需提供帳戶作為公司作帳需求,且為作審查,需提供存 摺及金融卡給公司云云,致宋采穎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0 日晚間7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國 泰店」門市,以全家超商「店到店-商店街個人賣場」之寄 件方式,填寫對方指示之「收件人:林冠瑋、收件電話: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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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