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971號
TPHM,112,上訴,4971,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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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9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祥



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對被告林凱祥(下均逕稱其 名)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 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
  本件在陳冠宏處查獲之改造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 000000000與0000000000,外型則仿貝瑞塔92S與貝瑞塔M9) 及子彈19顆,既經陳冠宏於其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陳冠宏所涉寄藏槍枝、持有槍枝罪,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357號判刑確定)  確定後,另向檢察官指證,係林凱祥於民國94年1月上旬, 在宜蘭縣頭城鎮宜三路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 格為販售,核無故意誣陷林凱祥之動機,且此情為林凱祥於 本案偵查、原審審理中,一致自承在案,原判決就林凱祥涉 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 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嫌,即無諭知無罪之理,為此提起 上訴,請求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本院卷第21至23頁)。三、本院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其所訴之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 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 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㈡、今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 詳敘:①陳冠宏於自己案件中,或稱扣案槍彈、零件係購自 網站、或稱係李俊鵬委託其保管、或稱係向「威齊」購買, 歷次供述來源時,均未曾提及係向林凱祥購買。②林凱祥於 本案偵、審中,雖坦承犯行,然依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所稱: 我不知道手槍之型號、名稱,我只知道是2枝短槍,子彈我 忘了確實的數量,我不知道子彈口徑大小,我對槍枝不了解 ,即可知林凱祥對於其所述販售給陳冠宏之槍、彈,均不甚 了解,詎對距今超過10幾年之事,於檢察官事後以陳冠宏之 指訴為偵訊時,竟能全盤坦承,反應實異於常情。③衡酌陳 冠宏或因供出扣案槍彈來源為林凱祥,而得依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本件不能排除陳冠宏 為獲邀減免其刑寬典之虛偽危險,因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 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無從形成林凱祥涉犯上開罪嫌有罪之確信,乃對被告為無 罪之諭知。
㈢、茲原判決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 且,林凱祥於本院審理中,終於願意交代而稱本件係受陳冠 宏指示頂罪,蓋兩人曾在宜蘭監獄同房,當時遭陳冠宏勸說 ,他可以減一半,我多個槍砲案件,好像還可以拉前案,提 早報假釋,一審宣判後,父親重病,現已後悔了(本院卷第3 6頁)。而①查諸林凱祥陳冠宏之在監、押紀錄,確實有於0 00年0月間以後,同時在宜蘭監獄執行(本院卷第135至143頁 )。②不但如此,林凱祥亦提出信函(本院卷第163至169頁), 釋明陳冠宏係如何教導串證,蓋該函文雖未具名或註記日期 ,但由其間「94年元旦92貝及M9貝2支、子19」、「開庭時 我是說94年元旦那時間去找你合資買毒,因當時你身上無現 ,然後拿92、M9黑色貝瑞塔2支10萬加19子賣我」、「兄弟 其實也希望雙贏,如果可以減到算賺到如果沒有也只能笑笑 ,要是能幫助到你,祝你早日出去‧‧‧我宜檢察官劉憲英‧‧‧ 記得跟律師說」等節,對照陳冠宏本件之指述,甚至承辦之 檢察官,應可認係陳冠宏事後編造林凱祥如何販售槍彈之情 節。③甚者,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正係指 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 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者」,所稱



「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 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故陳冠宏於其自己案件確定後, 若能順利證明係從林凱祥處取得槍彈,而有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即可循此聲請再 審,此即陳冠宏虛偽指證之動機所在。詎檢察官不察,仍執 前詞,主張林凱祥無冤抑可能,而置原判決本已洞明之疑點 於不顧,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提起上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6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祥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程昱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凱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凱祥於民國00年0月間,受綽號「菜 雞」之不詳姓名年籍友人之委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與0000000000 )及子彈19顆,並將之藏置在宜蘭縣○○鎮○○路0段00號住處 之遮雨棚溝槽內,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持有之。嗣因綽 號「菜雞」之友人並未將上開槍彈取回,又不知去向,林凱 祥遂於94年1月上旬,在其頭城鎮宜三路前開住處,以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將上開改造手槍2枝及子彈19顆 賣予陳冠宏陳冠宏所涉寄藏槍枝、持有槍枝罪,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357號判刑 確定】。因認被告係犯104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 彈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原記載被告係違反「94年1月2 6日修正公布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槍枝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嫌」部分,業經公訴檢 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如上)。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倘其自白係對起訴重要事實誤 認,則非屬自白;又販賣槍彈案件,購槍證人指證被告為槍 彈來源因而查獲者,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規定得減免其刑。是其指證須無瑕疵可指,且有待其他必要 證據加以補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者,始能謂與事實相符。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修正刪除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 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嫌,係以:㈠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陳冠宏於偵查中之證述、㈢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23日刑鑑字第1090040423號鑑 定書及109年7月3日刑鑑字第1090055426號鑑定書、內政部1 09年10月23日內授警字第1090873207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0年5月7日刑鑑字第1100024110號函、㈣扣案物照 片14張、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另 案(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357號,下稱新北槍砲案件)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等資為主要論據。四、經查: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於109年4月10日上午10時51分 許、同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先後2次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1樓進行搜索,當場扣得證人陳冠宏寄藏及 持有之槍枝、子彈、零件等各一批,其中附表一、二所示之 所示槍枝、子彈亦在其內,附表一所示槍枝、子彈係於109 年4月10日查扣,附表二所示之槍枝係於同年5月13日查扣, 並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乙情(鑑定書及出處詳附表),業經證 人陳冠宏證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且證人陳冠宏寄藏及持 有前開槍彈之案件,業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57號 判決判處徒刑確定等情(本案附表一所示槍彈,即該案犯罪 事實㈠、附表一編號3、編號5-1所示槍彈;本案附表二所示 槍枝,即該判決犯罪事實㈡、附表二編號1所示槍枝),亦有 該判決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已堪予認定。 ㈡被告歷次之自白有重大瑕疵:
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均坦承犯行(見他 卷第64-65頁、偵卷第35-36頁、本院卷第69-73頁、第115-1 20頁、第149頁、第153頁);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綽號「菜雞」之友人00年0月間在我家寄放給我,黑色的2枝 手槍,我不知道手槍之型號、名稱,我只知道是2枝短槍, 子彈19、20顆,我忘了確實的數量,沒有更多子彈,我不知 道子彈口徑大小,我對槍枝不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 ),可知被告對於其所供稱販售與證人陳冠宏槍枝之型號、 名稱、重量、外觀特徵及子彈口徑、型式均不清楚,被告如 何能確認附表一、二所示扣案槍枝、子彈為被告在93、94年 間即18年前由「菜雞」寄託而來,實缺乏判斷基礎,應認被 告自白之內容並不明確,是否合於事實,仍無法證明。況依 被告所述,本案係發生距今既已超過18年,然被告於檢察官 111年12月9日就該案第一次詢問被告是否販賣槍彈予陳冠宏 時,被告對於18年前發生之犯罪事實內容卻無疑問爭執或不 明之表現,隨即坦承犯行,被告反應亦與常情相悖,而有可 疑。因之,被告所為之自白是否合理並與事實相符,顯非無 疑,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不得以此自白據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
㈢證人陳冠宏之供證有憑信性瑕疵:
⒈證人陳冠宏固於111年11月1日偵查中證稱:這是94年元旦的 事,我跟林凱祥是在工地認識的,我原本是來礁溪找林凱 祥買毒品,他說他身上沒有毒品也沒有錢,他說只要他有



錢就可以幫我弄到毒品,之後他就拿出兩把貝瑞塔的槍, 跟我說看有沒有人要,我剛好身上有錢,我就先拿10萬元 給他,因為我當時急著吸毒沒有想那麼多,就先將錢給他 ,他拿到錢後有去買安非他命,我們一人出5,000元合資購 買,他交安非他命交付給我時有同時將子彈交給我,他給 我的子彈有很多顆,但是我沒有仔細算,我拿到這些槍彈 後我就把這些東西都放在我三重家裡,林凱祥把槍彈交給 我時有他的一位朋友看到,但是我不知道他朋友叫什麼名 字我不認識等語(見他字卷第44頁正背面)。  ⒉然證人陳冠宏於新北槍砲案件就附表一所示槍彈(貝瑞塔92 S 手槍1枝、子彈19顆)之來源,供稱係在「露天拍賣」網 站購入等語,內容如下:
問題 陳冠宏供述 出處 警方所查扣之貝瑞塔92S手槍1枝(含彈匣1只)、金牛座JP-915手槍1枝(含彈匣)、金牛座FNX9手槍1枝(含彈匣)、名片槍1枝、手槍子彈29顆及重要槍枝零件等證物,分別於何時,向何人取得? 貝瑞塔92S手槍1枝(含彈匣)及90手槍子彈29顆係我在露天拍賣向「擎天戶外」該賣家帳號購買的,金牛座JP-915手槍1枝(含彈匣)及金牛座FNX9手槍1枝(含彈匣)係我在露天拍賣向「焌希模型」該賣家帳號購買的,名片槍1枝係我在露天拍賣向「極光小舖」該賣家帳號購買的。我分別向上述,賣場購買槍枝零件之後自行組裝。交易的時間我不記得,我會將購買的交易紀錄以及與賣家的對話内容提供予警方。 109年4月11日警詢筆錄(見新北偵A卷第18-20頁) 你向所稱「擎天戶外」購買貝瑞塔92S手槍1枝(含彈匣)及90手槍子彈29顆,以何種方式下訂單?何種方式付款?有無交易或匯款紀錄?以何種方式取貨? 我是用我露天拍賣帳號ggyyll33向該賣家下訂單,2萬以下的交易可以貨到付款,這筆的交易金額未達2萬元,所以寄到我家附近的7-11便利商店慈佑門市後我再貨到付款 同上 你被警方扣到的手槍及子彈從何而來? 我都是從露天拍賣網買的,只要在上面輸入操作槍,就有一系列的槍枝可以購買,包括金牛座、貝瑞塔、 子彈也是在露天網站上買的。 109年4月11日偵查筆錄 (見新北偵A卷第186頁)   ⒊證人陳冠宏於新北槍砲案件就附表二所示槍枝(貝瑞塔手槍 M9(含彈匣1個)1支)之來源,供稱係向LINE暱稱「威齊 (陳凱文)」之人購入等語,內容如下:
問題 陳冠宏供述 出處 你所有黑色貝瑞塔M9改造手槍如何得來? 我是去購買合法的操作槍,然後跟網路賣家、通訊軟體LINE暱稱「威齊(陳凱文)」購買貫通好的槍管組裝。 109年5月14日警詢筆錄(見新北偵B卷第19-20頁) 對話截圖編號1,内容為何? 我向他購買槍枝零件(貫通槍管)、裝飾彈,他告訴我東西已經寄出來要我趕快去領貨。 同上 對話截圖編號3號内容為何? 700元是裝飾彈,600元是7075材質鐵製槍管。 同上 對話截圖編號8號内容為何? 5500含針是金牛座操作槍、5500元有含撞針在槍支内。 同上 對話截圖編號9號内容為何? 他有收回對話那是他所在的地址跟他住的地方,我有問他是否有柯特25掌心雷貫通好的槍管,他回我說再約,昨天我有跟他說要去桃園楊梅找他,後來就被警方查獲。 同上 通訊軟體LINE暱稱威齊(陳凱文)所寄出的槍枝零件,你去何超商取貨? 是5月12日上午11時許我家出門往左邊走到巷口後的全家超商領貨。 同上 扣案的手槍、子彈從何而來? 從網路上購買的,扣案的槍彈我都是跟LINE上叫「威齊(陳凱文)」的人所購買,我已經提供給警方。 109年5月14日偵查筆錄(見新北偵B卷第94頁) 貝瑞塔M9手槍是何時買的? 2個禮拜前向「威齊(陳凱文)」用6,000元買的,是用貨到付款方式去超商領貨,我是5月12日才去領回的,我沒有改造它,我當時買的時候,槍管是沒有通的,是後來我另外購買打通的槍管,後來由我自己更換槍管。 同上 扣案的子彈9顆、3顆是何時購買 9顆9MM子彈是在上禮拜跟「威齊(陳凱文)」買的,3顆科特子彈是我一個月前在露天拍賣場買的。 同上 ⒋證人陳冠宏於新北槍砲案件準備程序時,供稱該案犯罪事實 ㈠即109年4月10日扣案槍彈是受李俊鵬所託而保管;該案犯 罪事實㈡即同年5月13日扣案槍彈係李俊鵬用其的名義購入 等語,內容如下:
問題 陳冠宏供述 備註 犯罪事實㈠寄藏的部分,是受李俊鵬所託而保管? 是。 110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新北訴字卷第87頁) 請被告陳述關於本件之答辯要旨? 我沒有製造,我只是寄藏跟持有,第一次的東西是從李俊鵬來的,這東西都是他的,第二次的東西是用跟人家買的,但是是李俊鵬用我的名義去買的,因為東西在我這邊被搜到,對於寄藏跟持有我都承認。 110年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新北訴字卷第165頁)   ⒌綜上,證人陳冠宏於該案中或稱扣案槍彈、零件係購自網站 、或稱李俊鵬委託其保管、或稱係向「威齊(陳凱文)」 購買,歷次供述扣案槍彈之來源時,均未曾提及係向被告 購買。從而,證人陳冠宏於本案偵查中改稱附表一、二之 槍彈,均係於94年間向被告林凱祥購得,其所述前後不符 ,是否屬實,顯非無疑,自難憑證人陳冠宏前後不一且有 重大瑕疵之證述,作為被告上開有瑕疵之自白之補強證據 ,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又本件卷內所附扣案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扣案物照片等證據資料,均僅能證明附表一、二所 示槍枝及子彈係警方依法在證人陳冠宏處扣得之物,然則, 依本件卷證,更未見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有何連結,衡諸一般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實未足以據以推論在證人陳冠宏處所 扣得之槍枝及子彈為被告所販賣,自亦難以作為補強證據。 ㈤況證人陳冠宏或因供出扣案槍彈來源為被告,而得依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其因指證被 告而得獲邀減免其刑之寬典,其指證本質存在虛偽危險性, 又有前述重大瑕疵,益證證人陳冠宏證述不足採信,不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起訴書所舉被告之自白、證人陳冠宏之證述等證 據,既各有前開重大瑕疵,又無補強證據擔保,應認檢察官 所舉其餘之各項證據,客觀上即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販賣槍枝、子彈之犯行,本 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判決意旨及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附表一:
編號 扣 案 物 鑑 定 結 果 證 據 出 處 1 貝瑞塔手槍92S(含彈匣1個)1枝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23日刑鑑字第1090040423號鑑定書1份(見新北偵A卷第209-210頁)。 ⑵扣案手槍照片11張(見新北偵A卷第78頁、第212頁)。 2 子彈19顆 ⑴5顆,認均係口徑9x19mm 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7.4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⑷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23日刑鑑字第1090040423號鑑定書1份(見新北偵A卷第210頁)。 ⑵內政部109年10月23日內授警字第1090873207號函(見新北偵A卷第284-28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7日刑鑑字第1100024110號函(見新北訴字卷第111頁) ⑷扣案子彈照片10張(見新北偵A卷第79頁、第213-215頁)。 附表二:
編號 扣 案 物 鑑 定 結 果 證 據 出 處 1 貝瑞塔手槍M9(含彈匣1個)1枝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3日刑鑑字第1090055426號鑑定書1份(見新北偵B卷第105頁)。 ⑵扣案手槍照片(見新北偵B卷第107、173頁)。 卷宗簡稱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304號卷 他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953號卷 新北偵A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620號卷 新北偵B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57號卷 新北訴字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號卷 偵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6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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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