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914號
TPHM,112,上訴,4914,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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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9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1138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28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與張○○為表兄弟,為四親等旁系血親之表兄弟,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周○○於民國 111年8月17日上午11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建物之對面空地,因故對張○○有所不滿,持於該處拾得之木 棍敲擊張○○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 本案汽車),致本案汽車駕駛座、前擋風玻璃碎裂損壞(毀 損部分經原審判決有罪,被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確定)。 張○○因氣憤而駕駛本案汽車碰撞周○○,隨後下車與周○○在該 處道路上發生口角,周○○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17)日 中午12時5分許,手持前揭木棍朝張○○左側肩膀部位攻擊, 致張○○倒地,因而撞擊頭部昏迷,並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 左側肩胛骨骨折之傷害。嗣因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扣得木 棍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均表 示僅對原審判決被告傷害罪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被告 犯毀損罪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8至69、92至93頁) ,故本院僅就原審判決被告傷害罪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 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張○○、證人即告訴人之 母張蘇○○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及審理中皆否認其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 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 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 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三、訊據被告對其有於前揭時、地持木棍朝告訴人左側肩膀部位 攻擊,致告訴人倒地等情固坦承不諱,惟辯稱:因告訴人多 次前來偷東西,我是為了守衛家財才還手,而且我是先被告 訴人弄傷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本案應有正當防衛、 義憤傷害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手持木棍朝告訴人左側肩膀部位攻擊, 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左側肩胛骨骨折之傷 害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33、233頁、本院卷第 68至69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原審之證述相符(111年 度偵字第41287號卷第131至133頁、原審卷第227至228頁) ,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像醫學科電腦斷層攝影 檢查說明暨同意書、現場照片、監視器、行車紀錄器擷圖、 原審準備程序勘驗筆錄暨附圖可佐(111年度偵字第41287號 卷第45至63、164至18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先行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並主張有正當防衛、義憤傷害云 云,然查:
 1.證人即被告之母周蘇○○於警詢時證稱:新北市○○區○○路00巷 0號建物之對面空地的所有權是我的,我在還沒有將這塊土 地承租給其他人時,都會去那裡種菜、整理,也提供給周○○ 、張○○休息的地方,張○○會過來幫忙整理,周○○都不會幫忙 ,並對張○○處理地上物的方式有意見,張○○會自己主動幫忙 處理地上的廢鐵或廢棄物,111年7月底我將土地出租給別人 ,就沒有提供給他們休息,可是周○○都一直不離開,我有跟 他講過我租給別人,不要一直待在那裡造成困擾,他就是聽 不進去,一直罵我,就是不離開,我多次打電話請警察幫忙 ,周○○還是一樣沒有離開等語明確(111年度偵字第41287號 卷第24至25頁),此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開車去 空地,是為了看地有沒有整理好,結果遇到被告,我跟被告 說我整理土地有丟掉東西,如果要賠償的話,我可以賠償, 因為地主是被告母親,我可以向他母親請款(111年度偵字 第41287號卷第131至133頁),於原審證稱:那塊地是被告 媽媽的,被告車停在那裡不讓他家人去整理那塊地,地上的 東西是被告媽媽叫我處理的,是一些廢鐵,我沒有偷等語相 符(原審卷第226頁),是告訴人係為地主周蘇○○整理土地 而丟棄被告堆積於上之物品,並於案發當日告知被告如需賠 償其會處理,且周蘇○○先前已多次要求被告不要再使用該土 地,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堪以認定。足認被告顯已知悉告 訴人係為地主周蘇○○整理土地而將其上之物品清除,自亦清 楚告訴人並無竊取其物,故被告所稱因告訴人竊取物品,其 為守衛家財才還手云云,顯無可採。
 2.按正當防衛之成立,必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 ,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防 衛行為」。法文規定「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侵害須 具有現在性以及不法性,所稱之「現在」,有別於過去及未 來的侵害,是指不法侵害已經開始而尚未結束之階段。包括 不法侵害直接即將發生(迫在眼前)、正在進行或尚未結束 者。倘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屬未來,自與法定防衛情狀不 符,自無成立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 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因 為我開車要走,被告拿棍子敲了我車子的擋風玻璃跟駕駛座 玻璃,我很生氣就也開車撞了他兩次,然後我就請鐵工廠的 人報警,我也下車看要怎麼處理,被告就拿棍子打我等語( 111年度偵字第41287號卷第133頁),此與原審準備程序勘 驗筆錄相符(111年度偵字第41287號卷第164至167頁),再



參諸證人即現場目擊之人陳忠煥於原審證稱:我是原審勘驗 筆錄中之丙男,案發當天我從我住處門口有看到被告與告訴 人發生爭執,告訴人有講說「你打我不會還手,你家賠得起 我賠不起」等語(原審卷第211、213至216頁),是告訴人 雖有開車撞被告之行為,然於告訴人下車後,告訴人並未再 對被告為任何攻擊之行為,是該不法侵害業已結束,被告所 為對告訴人之傷害行為,自不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又告訴 人既已向被告明確表示「你打我不會還手,你家賠得起我賠 不起」,足認被告知悉告訴人並無再對其為不法侵害之意, 是被告亦無成立誤想防衛之餘地。
 3.按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 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 實施傷害者而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246號判決要旨參照 )。辯護人辯稱:告訴人無故擅入欲竊取財物,又開車衝撞 被告,一般人均無法難免惱怒,是被告所為應屬義憤傷害云 云。經查,被告知悉告訴人並無竊取其物,已如上述,而當 天告訴人雖有開車撞被告之行為,然此係起因於被告先拿棍 子敲告訴人車子之玻璃,業據告訴人證述如前(111年度偵 字第41287號卷第133頁),是當天係被告先為敲打告訴人車 輛,告訴人始以車撞擊被告,告訴人之行為既為被告所挑起 ,自難認告訴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 憤怒,故被告之傷害行為並不合於激於義憤之要件。 ㈢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應有以木棍攻擊告訴人頭部,有殺人之故 意等語。被告對此辯稱:我沒有殺人之故意,我只有打他的 手跟腳,他之後倒地,而且頭撞到地等語。經查: 1.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其犯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處 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 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行為人於行為當時, 主觀上犯意為何,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 、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 ,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 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我沒有印象被告是集中攻擊我的頭跟肩 膀,還是隨便亂打,在偵查中稱被告有打我的頭部是因為有 傷痕,我不確定血腫是因為被告打我,還是我跌倒撞到地板 造成的,因為我已經昏迷了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28至229頁 ),是告訴人係因事後知悉其頭部受傷,始於偵查時表示被 告有攻擊其頭部,其實際上對於其頭部傷勢及血腫是如何造 成並不清楚,故告訴人頭部之傷勢,是否為被告直接以木棍



攻擊其頭部所造成,顯非無疑;又依證人陳忠煥於原審證述 :我的房子在對面,當天我有看到被告用木棍打告訴人,打 屁股跟手臂兩、三下,陸陸續續的在吵,我進去出來3、4趟 ,都有看到在動手跟講話,我覺得應該沒事,後來我聽到對 面喊一聲「啊」,我回頭看到告訴人倒下;被告打告訴人前 幾次是屁股跟手,我覺得不是很大力,沒有死命的打,後來 倒下那一下我沒有看到,我有看到他倒下的瞬間,是側身往 左方倒下去等語(原審卷第210至213、215頁),觀諸告訴 人倒地時之照片(111年度偵字第41287號卷第51頁),被告 應係側身往右方倒地,此與證人陳忠煥所稱之方向雖為相反 ,然此應係證人陳忠煥係於道路對面觀看,而以自己方向之 左右進行描述而產生錯誤所致,又依證人陳忠煥之前揭證詞 ,其僅見到被告以木棍攻擊告訴人之屁股及手臂位置,且均 不是相當大力,並未見到被告有攻擊告訴人頭部,是被告辯 稱僅有打告訴人之手、腳,之後告訴人身軀倒地而頭撞到地 等語,尚非無據。
 3.告訴人送往亞東醫院就醫時,有創傷、到院前無生命徵象之 情形,經診斷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左側肩胛骨骨折之傷害 等情,固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影像醫學科電腦斷層攝影 檢查說明暨同意書可按(111年度偵字第41287號卷第45至50 頁),然前揭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並無法排除係因告訴 人側身往右方倒下去後頭部撞及地面所致,是公訴意旨及上 訴理由所稱被告有以木棍攻擊告訴人頭部乙情,尚難認有據 。
 4.本案依現存證據,僅能認定被告有持木棍攻擊告訴人之身體 部位,被告是否有以木棍直接攻擊告訴人頭部,尚屬有疑, 再觀諸本案之報案紀錄顯示(原審卷第103頁),被告於同 日中午12時5分53秒即撥打119電話要求派救護車前來,雖於 報案過程中有稱對方為小偷等不實內容,然其確實於告訴人 倒地後即打電話請求救護車前來救護,如被告確有殺害告訴 人之意,應無隨即撥打電話請求救護車前來之可能,綜合上 情,本件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有殺人之犯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起訴 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尚有 未洽,業如前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又原審於審理時就上 開事實、罪名已告知被告(原審卷第132、164、208頁), 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告訴人為表兄弟,為四親等旁系血親之表兄弟,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為被告所 坦承(原審卷第133頁),並經告訴人於偵查、證人周蘇○○ 於警詢證述明確(111年度偵字第41287號卷第24、131頁) ,故被告所為傷害犯行,為家庭成員間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無處 罰條文,仍依相關刑法規定論處,又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 審以111年度蒞字第38328號補充理由書補充在卷(原審卷第 145頁),併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須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權 之機關自承犯罪事實接受裁判,始克相當(最高法院74年度 台上字第521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111年8月 17日12時5分53秒撥打電話通報打倒一名小偷,然當時係撥 打119請求救護車,此有通話錄音譯文可稽(原審卷第103頁 ),因消防機關並非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故該請求派遣救 護車時所提及打倒告訴人之通報,難認合於自首之要件;至 被告當日稍早之11時52分許雖有打110向警局報案(原審卷 第101頁),惟該次係通報告訴人行竊,且尚未發生被告傷 害告訴人之行為,是該次報案自與本案被告之傷害犯行無涉 。另因被告與告訴人吵架、動手,路人及鄰居分別於同日11 時59分6秒、12時5分1秒撥打110向警察報案,請求警方前來 現場處理,而警方抵達現場時,發現告訴人已倒在地上,而 被告站在現場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所自承(111年度偵字第4 1287號卷第16頁),警方遂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此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可參( 111年度偵字第41287號卷第33頁),足認警方當時對被告涉 犯傷害告訴人,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故被告事 後承認有毆打告訴人,亦難認合於自首之要件。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送往亞東醫院就醫時,已有創 傷、到院前無生命徵象之情形,並診斷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 、左側肩胛骨骨折之傷害等情,被告辯以其並未攻擊告訴人 而僅攻擊其手跟腳部分,已與客觀現實不符。況證人陳忠煥 亦稱有看到被告側身往左方倒下去,倒下後就不省人事,沒 有聲音了等語;證人謝清泉於報案時亦稱其中1人被打暈, 倒在地上等語,被告若無攻擊告訴人之頭部,告訴人又為何 為暈倒,故應可排除告訴人所受創傷性顱內出血係因撞擊地 面所致;被告亦有報警之行為,惟其報警時並非如實表示自 己打傷人,而是避重就輕,甚而將過錯全推給告訴人,難僅 因被告有報警,而認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另被告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真誠悔過,其所處刑度似為過輕等語 。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因告訴人至被告處行竊,且開車 撞被告,被告是基於義憤打人等語。
㈢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曾因家庭 暴力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已屬不佳,且 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及態度處理家 庭成員間之問題,竟未能控制情緒,率爾採取前揭暴力方式 ,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於到院前曾一度無生命徵象,並受 有前揭傷勢,對於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顯見被告法治觀 念及自我情緒管理能力薄弱,所為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尚見悔意;參以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 經原審撥打電話詢問告訴人有無調解意願時,告訴人明確表 示無調解意願等語,此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致 雙方迄未達成調解,且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身體健康情形,有衛生福利部臺北 醫院111年9月29日北醫歷字第1110009635號函暨所附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 勢部位、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經核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辯護人雖辯稱:原審未就告訴人有以車 輛衝撞被告,且告訴人事後拒絕調解,被告健康狀況極差等 情予以審酌,量刑因子有所疏漏等語,檢察官亦上訴主張被 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處刑度似為過輕等語。惟原 審於量刑時已就被告之身體狀況、被告有調解意願、告訴人 明確表示無調解意願等予以考量,且量刑係法院就具體個案 為整體評價,判斷其當否之準據,本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 予評斷或資以指摘,是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記其量刑所審酌之 全部細節,或說明較簡略,於結果並無影響,經核原審之量 刑,在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其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㈣按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 ),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 判決要旨參照)。原審就沒收部分已說明:扣案之木棍1支 ,係被告在路上撿拾,並持以傷害告訴人之用等情,已據被 告供明在卷,堪認被告對於前開扣案物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經核並無違誤 。




㈤被告及檢察官雖執前詞,認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提起 上訴,惟均經本院逐一論駁說明如前,被告、檢察官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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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