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8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恩宇
選任辯護人 許文仁律師
李德豪律師
曾耀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376號、112年度易字第478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2
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59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藍恩宇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1「本判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1「本判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藍恩宇知悉網路上暱稱「港澳代購–輝」之人收購人頭帳戶 ,係供詐騙集團收受被害人匯款、提領、層轉詐欺犯罪所得 款項,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竟為圖獲取 不法報酬,而與「港澳代購–輝」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 證據證明有少年參與)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告知葉佳妮(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暨宣告緩刑確定)販賣帳戶資料供匯入詐欺贓款可獲 得高額報酬,而葉佳妮為賺取賣帳戶之不法利益,遂與彼等 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依藍恩宇指示於民國111年11月底 某日時,在其臺北市○○區○○路○段00號住處(下稱內湖住處 ),提供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812)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國民身分證、帳戶地址等 資訊予藍恩宇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藍恩宇並交付新 臺幣(下同)5萬元現金予葉佳妮,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接應葉佳妮至桃園某處監控、配合測試及提領匯入其帳 戶內之贓款。嗣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以附表一所示詐欺 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交
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第一層帳戶,集團成員再於如附表一「轉匯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一「轉匯金額」所示之款項, 至如附表一「轉匯帳戶」欄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台新銀行帳 戶,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如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報案,經警循線追查,於112年2 月8日17時20分許,依法搜索藍恩宇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並扣得藍恩宇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為嘉、劉秀香、李科沂、鄭進友、曾艷群、賴宗昇、 鍾玉鈴、陸愛梅、林雪莉、晏錦伍、陳世強、吳兆益、陳明 崑、歐秀環、毛顯慧、陳麗文、李穗伶、郭哲銘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藍恩宇及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共犯葉 佳妮於112年3月21日偵訊時經具結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㈠第180頁),並稱證人葉佳妮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易字第1098號另案中曾表示其罹患精神疾病而有使 用藥物之習慣,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案發當時的記憶非常 混亂,所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84頁); 惟證人葉佳妮於原審審理時係稱其於「111年11月28日」當 時記憶混亂云云(見112訴376卷㈠第313頁),並未陳稱其於 112年3月21日偵訊時亦有「記憶混亂」之情形,且其於當日 偵訊時並稱:希望之後傳喚不要見到被告、陳建翰等人,我 擔心我與家人的安危…我偵訊時所述實在,警詢時我因為不 想讓人知道我一開始是應徵酒店等語(見112偵6321卷第309 頁),已詳加考量其作證可能面臨之問題,並說明其警詢時 有隱瞞其曾向被告應徵酒店小姐工作一情之原因,顯係經過 思考而為陳述,難認有「記憶混亂」之情形,嗣證人葉佳妮 並經具結而為證述(見112偵6321卷第310、311頁),復無 證據足認其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係違法取證或有顯不 可信之情況,且證人葉佳妮已於原審審理期日到庭接受詰問 (見112訴376卷㈠第310至325頁),並使被告及辯護人行使 對質及反對詰問,已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且證人葉佳妮 前開證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前開偵
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資料 。
㈡除上開部分外,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 ,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78至186頁)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 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葉 佳妮於警詢及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㈠第180、384頁),為此檢察官乃聲請勘驗證人葉佳妮 於警詢及偵訊之錄影畫面(見本院卷㈠第384頁),惟各該未 經具結之供述部分,並未據本院引為認定被告犯罪部分之積 極證據(僅作為彈劾證據,詳如後述),自無另行勘驗調查 各該供述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或贅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另其餘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即「葉佳妮 詐欺、洗錢防制等案金流流向圖」、「陳建翰人等所屬詐欺 集團組織架構圖」,見本院卷㈠第185至186頁),均未據本 院引為認定被告犯罪部分之積極證據,亦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葉佳妮見面,介紹 葉佳妮與「港澳代購–輝」聯繫販賣台新銀行帳戶一事,並 坦承其所為係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然矢口否 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 加入詐騙集團,我是為了要賺取一本帳戶5,000元至1萬元的 介紹費,才介紹葉佳妮與「港澳代購–輝」聯繫,跟我聯絡 的人只有「港澳代購–輝」及葉佳妮,我不知道還有其他共 犯,是葉佳妮自己把台新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給「港澳代購 –輝」,我沒有交付葉佳妮5萬元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 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交如附表一「匯款金額」 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集團成員再於如附表一「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匯 如附表一「轉匯金額」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轉匯帳戶 」欄所示之共犯葉佳妮之台新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所坦承 (見本院卷㈠第194頁),並有卷附匯款轉帳明細、詐騙集團 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112偵15940影卷㈡第19至25、53至55、第63至67、107至10
8、123至128、134、141至153、171、175、178、215至216 、229至253、263至271、273、367至369、375、377、385至 413頁;112偵15940影卷㈢第9、20至36、50至53、74、81、8 3、104至106、122、124至127、155、158至161、179、181 頁;112偵15940影卷㈣第127、143至159、174、190、196、1 99至208、257、276至283、311、313、321至334、375至401 、437至441、445、485至490頁;112易478卷第38至51頁) ,暨附表一編號1至31「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葉佳妮收購其台新銀行帳戶,並 交付5萬元現金予葉佳妮,葉佳妮為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帶往 某處監控、測試帳戶、提領匯入其帳戶之贓款期間,被告仍 持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及葉佳妮聯繫:
⒈被告於112年4月12日偵訊時供承:葉佳妮說她缺錢,我就介 紹她「賣帳戶」,就是賣給「港澳代購–輝」,我有明確告 知葉佳妮這是「賣帳戶」等語(見112偵6321卷第530頁), 又於112年4月13日原審訊問時陳稱:我有介紹葉佳妮賣帳戶 ,我也有到葉佳妮內湖的住處找她,我在臉書發訊息要找酒 店小姐,但我朋友說葉佳妮的顏值跟體型不能做酒店,葉佳 妮說她缺錢,我才介紹葉佳妮賣存簿,我介紹成功一本可以 獲利5000元至1萬元,要看哪一家銀行,是暱稱「港澳代購– 輝」之人跟我說這些資訊,「港澳代購–輝」說他們「做詐 騙」之類的事情,有成功以後才會給我介紹費,我就把葉佳 妮介紹給暱稱「港澳代購–輝」之人,葉佳妮從頭到尾都知 道這是「詐騙」等語(見112訴376卷㈠第31至33頁),被告 已自承其係為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且「港澳代購-輝」 明確告知其酬勞需待該集團詐騙犯行完成後方給付。 ⒉證人葉佳妮於112年3月21日偵訊時結證稱:我是經被告(凱 凱)介紹提供帳戶資訊給詐欺集團,並由陳建翰(大叔)、 曾聖恆(六六)載至臺北充當提款車手,提領我帳戶內匯入 的詐欺贓款等語(見112偵6321卷第310頁);復於112年7月 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從FB上認識被告,我當時想要應 徵酒店小姐的工作,我想說薪水比較高,但是我的身材並不 適合,被告就轉而跟我說賣帳戶可以換錢。我是出售我的台 新銀行帳戶,我跟被告談好後,有約見面,大約是答應後幾 天內的某天晚上有見面,我跟被告見面都是在內湖環山路我 的住處,被告有拿5萬元給我,我到最後有想要反悔,但被 告有出言勸誘我,說會警示帳戶,但是不會有事,被告是在 我內湖住處拿5萬元現金給我,111年11月25日至28日期間, 我有跟被告見面,是在內湖環山路那邊,我跟被告見面是談
關於賣帳戶的事情,被告一直安撫我不會有事情,我被帶去 給詐欺集團監控,一開始被控制在桃園,期間有到臺中,後 來才被帶回臺北,我的手機被詐欺集團內之「大叔」收走之 前,我有跟被告聯繫,我跟被告一開始是加FB,後來再加WE CHAT,同時被告就叫我將FB紀錄刪掉,我跟被告有用WECHAT 聯繫,112偵6321卷第61至67頁WECHAT對話紀錄是我與被告 的對話,我的暱稱是「落」,我被詐欺集團控制時,有跟被 告聯繫,就是WECHAT上的訊息內容等語(見112訴376卷㈠第3 10至311、313至317、319、322頁),已詳述其販賣台新銀 行帳戶予被告之經過,參以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之網路歷程查詢結果,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1時38分56 秒至4時49分28秒期間之基地台位置係在「臺北市○○區○○路○ 段00號5樓」(見112偵6321卷第254至255頁),恰與葉佳妮 所持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完全一致(見112偵6321卷第233 頁),足見證人葉佳妮證稱被告於前開期間有親自至其內湖 住處與其見面,洽談販賣其台新銀行帳戶一事,並交付5萬 元現金等情,與客觀事實相符。
⒊佐以被告於112年2月8日為警查獲時扣案之行動電話內,其與 葉佳妮間之WECHAT對話紀錄:
(111年11月27日)
被告傳送:妳訊息要刪乾淨ㄡ、還有通話、建議刪乾淨在( 應係「再」之誤)把帳號砍掉、還有通話紀錄都要、我朋友 跟我說ㄌ、他不會讓妳有事情、那妳用微信聊也要刪訊息ㄡ、 以防萬一(見112偵6321卷第62頁)。 (111年11月29日)
葉佳妮傳送:我覺得我可能不能如期出來了,這個水商不像 他們講的一般水商那麼急(見112偵6321卷第63頁)。 被告傳送:等等看他們都在等對方消息、大家都沒啥睡(見 112偵6321卷第63頁)。
葉佳妮傳送:這個水商很小心,不會有幾百萬進來的那種、 所以我怕他們會錯判時機、我觀察他們、每筆交易都是3-5 萬(見112偵6321卷第64頁)。
被告傳送:一直都匯那麼小會被銀行懷疑、所以還是要大筆 的、妳自己要小心一點ㄡ、因為做這個大家都會挺小心ㄉ、妳 微信不要顯示訊息出來、有跳出新訊息就好(見112偵6321 卷第64至65頁)。
葉佳妮傳送:他們這段時間在最後領現金,我們想說明天會 有大動作、在大量(見112偵6321卷第65頁)。 被告傳送:這幾天辛苦一下,最後ㄌ…就是要大筆才能停止妳 的帳號、所以我才說小筆的不太可能、那什麼時候換地方知
道ㄇ(見112偵6321卷第65、67頁)。 可見葉佳妮於交出其台新銀行帳戶後,為詐欺集團監控期間 ,均持續與被告聯繫,期間被告並有告知「他們都在等對方 消息、大家都沒啥睡」,顯見被告於收購葉佳妮之帳戶後, 仍持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保持聯繫,而知悉其等作業情形 ,期間亦持續瞭解詐欺集團成員之進度,負責安撫葉佳妮之 情緒,並一再提醒其刪除對話內容,觀被告與葉佳妮間之互 動情形,足認被告並非僅單純介紹葉佳妮販賣帳戶予「港澳 代購–輝」而已,而係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相當程度之 聯繫。
⒋另參以被告於112年2月8日為警查獲時扣案之行動電話內,其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⑴被告與暱稱「77」間之WECHAT對話紀錄: (111年11月24日)
「77」傳送:哥、現在有一台中信300開線上了、要問價格 、「你先跟他確定:1.外幣台幣2.無需綁約3.第幾車4.他需 不需要在跑銀行5.作業天數、金額」、他說要先確定這些( 見112偵6321卷第68頁)
被告傳送:你直接問他開多少、都有行情在、哪家、訊息都 刪掉ㄡ(見112偵6321卷第68頁)
(111年11月29日)
「77」傳送:車主問、當下交出去可以馬上拿錢嗎(112偵6 321卷第69頁上)
被告傳送:要給控(見112偵6321卷第69頁上) (111年12月1日)
被告傳送:一小時會給1000(見112偵6321卷第69頁下) ⑵被告與暱稱「AL」間之LINE對話紀錄: (112年2月6日)
被告傳送:艾文哥你看你那邊有沒有人、公司戶ㄉ、儘快嘍 、每筆金流都可以提供證明、所以不會有事、我朋友那邊如 果找到就不需要ㄌ,他手中目前只有一個公司戶(見112偵63 21卷第71頁)
(112年2月7日)
被告傳送:2個禮拜大概5000、0.5%(見112偵6321卷第73頁 )
綜觀上開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已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關於:「第幾車」、「車主問當下交出去可以馬上拿錢嗎 」、「要給控」、「公司戶」等討論人頭帳戶之對話,甚至 有「一小時給1000」、「2個禮拜5000、0.5%」等相關報價 ,復被告亦坦承:該對話記錄是我叫綽號「77」找存簿,跟
葉佳妮同一個類型,「給控」就是賣帳戶的人可不可以被控 制,因「港澳代購輝」想要收公司戶,所以才找「AL」問等 語(見112訴376卷㈠第33頁),足見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中 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之角色。被告嗣雖辯稱其上開與「77」、 「AL」間之對話內容,僅係「詢問有關購買人頭帳戶之情」 ,並非實際向該二人收購帳戶,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有為詐欺 集團四處收購人頭帳戶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21頁),難認可 採。
⒌至證人葉佳妮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我警詢及偵訊 時所說的「凱凱」,不是被告,而是被告的朋友云云(見11 2訴376卷㈠第311頁);惟證人葉佳妮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我是從FB認識被告,我當時想要應徵酒店工作,被告跟我說 我的身材不適合,被告就跟我說賣帳戶可以換錢,我跟他談 好後有見面,是在內湖環山路那邊,我是出售我的台新銀行 帳戶,被告有拿5萬元給我,112偵6321卷第61至67頁WECHAT 對話紀錄是我與被告的對話等語(見112訴376卷㈠第310至31 1、313、315、317、319頁),就其係於FB認識被告並應徵 酒店小姐工作、被告提議其賣帳戶、被告曾前往其內湖住處 與其見面並交付5萬元、其與被告間有上開WECHAT對話等節 ,核與證人葉佳妮於111年12月7日警詢時供稱:我透過臉書 找工作而與「凱凱」認識,我於111年11月25日(應係26日 凌晨之誤)在內湖住處將我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存簿及提款 卡交給「凱凱」,「凱凱」說要拿去賺錢,於同年月28日12 時,「凱凱」他們一群人有2臺車,「凱凱」先載我到內湖 某馬路上,要我上另一臺車,「凱凱」要我好好配合帶走我 的人,我被載到桃園市桃園區寶山街某處民宅監控。被告就 是「凱凱」,我確定就是被告,我有看過容貌,特徵是身材 微瘦,年紀約25、26歲,被告就是媒介我給詐欺集團監控做 為人頭帳戶車手的人,也是被告拿我的帳戶轉交給詐欺集團 做為詐欺、洗錢用途等語(見112偵6321卷第113至114、117 頁,僅作為彈劾證據);暨於112年3月21日偵訊時供稱:我 在FB上刊登求職訊息,想要找酒店工作,被告(綽號「凱凱 」)就主動與我聯繫,他說我的條件不適合做酒店,要我把 帳戶賣給他,我當時心急想賺錢就答應他,以1本帳戶10萬 元賣給他,被告要我先提供身分證資訊、帳戶地址、綁定約 定帳戶等資訊給他的兄弟,被告在我內湖住處給我5萬元並 拿走我的帳戶,當時是被告載我到內湖某路上車,再由詐欺 集團載我至桃園寶山街某處,我與被告間有112偵6321卷第6 2至67頁之對話等語(見112偵6321卷第306至307頁,僅作為 彈劾證據),關於其與「凱凱」認識、接洽、在內湖住處見
面、交付5萬元、有前開內容之WECHAT對話等情節相符,再 佐以前開被告及葉佳妮之行動電話門號之上網歷程紀錄、被 告扣案之行動電話內與葉佳妮間之WECHAT對話紀錄,足認證 人葉佳妮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凱凱」不是被告,係被告的朋 友云云,容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亦難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⒍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取葉佳妮之台新 銀行帳戶資料轉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並交付5萬元對價予葉 佳妮,且於葉佳妮為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監控期間,持續與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及葉佳妮聯繫、瞭解帳戶使用狀況,所為已 非單純介紹販賣銀行帳戶之訊息予葉佳妮而已。 ㈢被告所為已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 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 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 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 同負責;是以縱詐欺集團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 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 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只須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 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 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屬 共同正犯,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 作為,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 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 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 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當包括在內。以過往查 獲及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 受騙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 其中人頭帳戶之取得方式,包括收購、騙取等,不論以何種 方式為詐欺集團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
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⒉查被告向共犯葉佳妮收取前揭帳戶資料後,轉交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使用,並交付5萬元現金予共犯葉佳妮,核被告所 為當屬為詐騙集團收購金融帳戶之行為。是如附表一之被害 人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第一層土地銀行帳戶,再轉匯 至被告向葉佳妮收購之台新銀行帳戶,使檢警無從追查犯罪 所得之去向,是被告顯已為構成要件行為,此顯與單純提供 自己或幫助他人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予詐騙集團,而未參 與收購帳戶或未與其他詐欺正犯接觸、聯繫之幫助犯迥異, 自無從相提並論。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 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共同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並 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為不可或缺之內部 分工行為,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共同 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 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負責。
⒊佐以上開被告與「77」、「AL」間對話紀錄之時間,與本案 被告向葉佳妮收取帳戶之時間相近,益徵被告同時期為詐欺 集團四處收購人頭帳戶,其非僅代為聯繫、介紹販賣帳戶訊 息而已,是被告知悉人頭帳戶係供詐欺集團詐騙款項匯入、 提領造成金流斷點等洗錢目的使用,仍為詐欺集團成員收購 台新銀行帳戶,且與被告接觸、聯繫之人,除葉佳妮外,至 少另有「港澳代購–輝」之人,共犯人數已達三人以上,被 告主觀上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甚明。被告 及辯護人雖稱:被告僅為賺取介紹費,方介紹葉佳妮提供台 新銀行帳戶予「港澳代購–輝」,且被告嗣後亦未取得介紹 費,應僅構成詐欺、洗錢罪之幫助犯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77 、194頁),惟由上開情狀,已見被告非僅僅介紹葉佳妮與 「港澳代購–輝」接洽而已,被告實係基於賣方之地位直接 支付購買帳戶之對價予葉佳妮,期間其為確保葉佳妮之銀行 帳戶於監控期間可持續供詐欺集團匯款之用,亦持續與葉佳 妮、其他成員聯繫、掌握帳戶使用情形、安撫葉佳妮情緒, 已見被告與詐欺共犯間有相當之接觸、聯繫,所為已屬參與 本案犯罪之行為,況被告既稱其未取得介紹費,若非其與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關係緊密,焉有為賺取5000元至1萬元介紹 費,即先行代墊5萬元價金予葉佳妮之可能,亦徵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
⒋被告雖辯稱:我不知道陳建翰、曾聖恆、張建豐等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云云(見112訴376卷㈠第77頁、本院卷㈠第177頁)
。惟詐欺集團為免遭查緝且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各犯罪階 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以完成集團性 犯罪,是集團本屬分層及分工細膩,成員間自未必知悉各自 分工,是雖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陳建翰、曾聖恆、張建 豐等人不認識,仍無礙於被告前開犯行之成立。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葉佳妮,擬證明葉佳妮收受 之5萬元報酬並非被告所交付,被告所為並非加重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等罪之正犯行為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96頁),惟 證人葉佳妮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到庭就各該情節詳加說明,證 人葉佳妮始終證稱其有取得被告交付之5萬元現金等語,已 如前述,衡以證人葉佳妮證稱其取得5萬元犯罪所得,實屬 不利於己之供述,且其於原審審理時為迴護被告已改稱被告 並非綽號「凱凱」之人,惟卻始終供稱有取得被告交付之5 萬元現金,若非被告有支付5萬元現金予葉佳妮,葉佳妮當 無於原審審理時仍為如此陳述之必要,可見被告確有支付5 萬元現金予葉佳妮,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核無再行傳 喚之必要。另附表一編號12⑴所示,被害人翁麗容受詐騙匯 款5萬元至指定帳戶後,雖因其所載匯款之戶名不符遭退回 ,有被害人翁麗容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112年7月5日東營字第1 120000303號函(見112訴376卷㈠第255至259頁、卷㈡第11頁) 在卷可佐,惟被害人翁麗容嗣接續匯入20萬元(即附表一編 號12⑵所示)並遭轉出提領一空,是附表一編號12⑴所示被害 人翁麗容匯入之款項雖經退回,然此部分對於附表一編號12 所示犯行已然既遂之認定,並無影響,併予指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 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 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依本案犯罪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不詳之成年成員以 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其等受詐騙後 ,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匯入 帳戶」內,再經集團成員轉匯至台新銀行帳戶以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除被告外,尚有「港澳代購-輝」、共犯 葉佳妮及其他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詐之詐欺集團成員,涉 案人數顯已達三人以上。復被害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經層層
轉匯至台新銀行帳戶之目的,在於將贓款,透過處置或分層 化,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阻撓國家對詐 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對此有所認識仍願參與,主觀上 即具有洗錢犯意。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港澳代購–輝」、葉佳妮及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如附表一編號3、5、6、7、12、15、22、29所示被害人,因 受騙而多次匯款部分,為本案詐欺集團以同一詐騙手法詐騙 各該同一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先後多次匯款,其詐騙行為 之對象、詐術方式各均相同,被害法益各為同一之個人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 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為接續犯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又前開所謂「自白」,係對於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 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自白內容,應包括行為人主觀上具 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 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以及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查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雖其抗辯所為僅該當 於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見112訴376卷㈠第69頁、本院卷㈠第 194頁),惟被告就洗錢事實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均為 肯定之供述,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輕罪部分,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與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當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⒉被告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卷㈠第421頁) ,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詐欺集 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參以被 告收購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共犯「港澳代購–輝」轉交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使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 害,總計損害額高達數百萬元,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之情形,縱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分工角色、未獲犯罪所得 、於本院與附表一編號2、4、5、7、12、13、17、19至22、 24、26、30所示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完畢(詳後述) 等一切情狀,在客觀上仍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之法定最低度刑尚無情輕法重之憾,自 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至於上開情狀,本院自當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 罪科刑並定應執行刑暨宣告沒收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固非 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就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 各罪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事由,原判決於量刑時漏未審酌及此,已有不當。 又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 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 形在內。被告於本院已與附表一編號2、4、5、7、12、13、 17、19至22、24、26、30所示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完 畢,各該被害人並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詳後述),原 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各該被害人和解、賠償之犯罪後態度及情 狀而為科刑,亦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之共同正犯,雖無理由,已如前述,惟被告以其坦承 幫助洗錢犯行並與各該被害人和解、賠償,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輕易獲取報酬,竟 參與本案犯罪,擔任收購人頭帳戶之角色,所為非僅造成被 害人財產損失,更因製造金流斷點而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 度,兼衡被告犯後於審判中僅坦承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犯行,就其參與洗錢部分,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事由,其雖否認係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 犯,然嗣與附表一編號2、4、5、7、12、13、17、19至22、 24、26、30所示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完畢,各該被害 人並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本院和解筆錄、審判程序 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匯款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317至344、396、431至457、481頁),暨被告之品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金額、參與角色及分工、所生 危害程度、未獲利益,及被告自述:大學肄業,入監前與家 人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8頁)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 號1至31「本判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再以行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行為態樣、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犯罪動機、手段、角色分工、參與程度、犯罪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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