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8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天柱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62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76、146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即犯罪事實一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犯罪事實一部分,陳天柱無罪。其他上訴(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即犯罪事實二、三部分)駁回。上訴駁回部分,陳天柱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天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及冒用身分而使 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推由該成年人先於不 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使用不詳方法,獲取境外人士持有三 井住友(Sumitomo Mitsui Cart Company Limted)0000-0000 -0000-0000號,以及日本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號、 有效期限12/24之二VISA信用卡(下各簡稱5276號及1230號 信用卡)資料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推由該成年人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9分許,在不詳地 點,上網連結Booking.com訂房網站,以不知情之姜維(現 更名為姜善允,下仍稱姜維)名義,向位於桃園市○○區○○○ 路00巷00號之東楓汽車旅館(下簡稱東楓旅館),預訂110 年4月9日至同年月12日之豪華雙人房-附浴缸2間,住宿費用 各新臺幣(下同)10,800元共2萬1,600元,並未經5276號信 用卡持有人同意,在該網站網頁上偽登5276卡及有效期限之 信用卡資訊,佯裝支付住宿費用,且於訂房時之住客重要資 訊上註明:「招待客人入住,直接幫我線上扣款,好讓客人 方便入住」等語,使東楓旅館陷於錯誤,誤信直接刷卡付款 ,而於110年4月9日,提供該館601號房予冒用姜維身分而持 姜維國民身分證登記入住之陳天柱與其女友江雅玲,以及該 館108號房予陳天柱招待之友人張桂香入住。嗣陳天柱於同
年月12日未支付住宿費用退房離去,後因東楓旅館經合作金 庫銀行通知上開信用卡持卡人否認交易,未能完成付款手續 ,始知受騙。
㈡該成年人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9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同一手法,經同一訂房網站,以「陳宇廷」之名義 ,向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翰品酒店(下簡稱翰品酒 店)預訂110年4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住宿,住宿費用為4,40 4元,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9分許,將入住者改為「姜 維」,並未經1230號之信用卡持有人同意,於該飯店信用卡 消費專用簽帳單偽填信用卡卡號及有效期限,且於簽名欄偽 簽「陳宇廷」後,以電子郵件方式,回傳桃園翰品酒店,使 桃園翰品酒店陷於錯誤,誤信其已完成付款,嗣於110年4月 12日晚間陳天柱入住時,因與陳天柱同行之江雅玲(未據起 訴)以持姜維身分證而為櫃臺人員發覺有異,始由陳天柱以 其本人證件辦理,始提供該酒店605號房供其等住宿,翌(1 3)日未支付住宿費用退房,復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通知上 開信用卡持卡人否認交易,未能完成付款手續,該酒店始悉 受騙。
二、案經雲朗觀光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東楓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天柱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 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 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 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文書、冒用身分 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犯行,辯稱:其因幫張惟昇 收取60萬元款項,張惟昇因而招待上開住宿,其不知張惟昇 以盜刷信用卡方式支付住宿費用,其亦未盜刷,雖將姜維身 分證提供東楓旅館人員登記,然其並無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東楓旅館及翰品酒店有上述犯罪事實欄所載以姜維、「陳宇 廷」名義及以各該境外信用卡訂房、刷卡付款,翰品酒店部 分嗣改以姜維名義訂房,二旅館均由被告以姜維身分證入住 ,東楓旅館被告以此方式完成入住,翰品酒店則發現並非本 人而由被告改持自己身分證登記進住,後因各該信用卡遭持
有人否認交易,二旅館未能取得住宿費等情,業據證人即翰 品酒店員工林慧英、證人即東楓旅館員工蔡盛達與陳俞廷、 陳宇廷、張桂香、黃俊程、江雅玲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第32766號偵卷第7至8頁、第59至61頁 、第63至65頁、第67至68頁、第120至121頁,第2476號偵卷 第59至62頁、第275至276頁、第321至325頁,第1085號偵緝 卷第39至42頁,原審訴字卷第243至251頁),復有電子郵件 、特約商店扣款通知函、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訂房確認信、 旅客入住登記表、Booking.com訂房紀錄、監視錄影畫面、 信用卡消費專用簽帳單、旅客入住登記表、對話紀錄、刷卡 紀錄單、信用卡拒絕交易資料、住宿日報表及住房旅客表等 證據附卷可參(見第32766號偵卷第23至37頁、第101頁,第 2476號偵卷第73至121頁),此部分客觀事實,合堪認定。 ㈡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 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 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 為負責。是以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詳參被告於上開二 旅館之住宿過程,倘係受人免費招待住宿,以被告名義訂房 ,且以被告自己之身分證件入住,應無難事,被告卻以自己 熟識之姜維名義訂房更持其身分證登記住房,顯係知悉訂房 及所使用之信用卡費用支付涉有不法,始刻意隱匿自己真實 姓名而為。被告雖非親自偽以他人名義刷卡付款,仍以分工 之事前佯以其持有身分證之姜維名義訂房,事後持姜維入住 ,使二旅宿業者誤信訂房且已支付之住宿費而提供被告住宿 之利益,而參與犯罪,被告自與負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盜 刷付款住宿費用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以姜維 身分證交付旅館人員登記入住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27頁 ),並有日報表(記載601號房住客為姜維)及住房旅客表 附卷可參(見第32766號卷第35至37頁),足認被告係以姜 維之名義辦理登記入住,顯屬冒用身分而使用姜維交付之國 民身分證,而其所為亦足以生損害於旅館業者管理入住人員 之正確性,自合於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構成要件,且 有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之故意。另被告於入 住翰品酒店雖因櫃檯工作人員發覺並非姜維本人,被告改依 自己名義入住,但仍在犯意聯絡下,使該酒店人員誤信被告 係經由以該信用卡支付費用提供住宿,而共同詐欺得利。 ㈢被告辯解之論駁
⒈被告辯稱其因幫張惟昇收取60萬元款項,張惟昇因而免費招 待上開住宿,且張惟昇私下向其坦承其即為上開住宿訂房之 人,其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文書故意云云(見原審訴字卷 第78頁、第202頁、本院卷第80頁),並提出現場錄影檔案 為證。然查,證人張惟昇就其係因被告稱欲訂房,遂幫忙找 代訂房之人,後來被告自行聯絡,其非本案住宿訂房及刷卡 付費之人,且被告僅為其收回10萬元帳款,其不可能請被告 住旅館等情,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第32766號偵卷第226至 228頁)。另上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李佩貞(被告配 偶):「陳宇廷」是誰?張惟昇:隨便找一個人頭。……張惟 昇:……可以點訂房的人跟入住的人,這兩個是分開的,訂房 的人就是「陳宇廷」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02頁)。並未 論及張惟昇允諾為被告支付該次翰品酒店住宿費用,更未涉 及東楓旅館部分,被告所辯均由張惟昇免費提供住宿,尚屬 單方說詞而不足採。證人江雅玲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均證稱 被告有告知均為張惟昇訂房(見偵2476卷第322頁及原審卷第 288頁),然此為傳述被告所言,且其為被告女友(偵2476卷 第321頁),所述不免迴護,甚至關於其所稱未曾持持姜維身 分證登記入住一事,所述又與被告於本院所供大相逕庭(分 見偵2476卷第324頁、原審卷第249頁及本院卷第79頁),自 難期江雅玲所證為真正,亦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 ⒉又被告上開兩次住房,事前均不以自己真名示之而以所持有 之姜維身分證訂房及登記住房,事後又不付款逕自離去,其 有共犯犯行,俱如前述,應就其他共同正犯之犯行同負其責 。其所辯係受招待免費住房,亦非其刷卡云云,要不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聲請勘驗原審已勘驗之上述張惟昇對話錄影及 傳喚證人張惟昇,核均無調查必要,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係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 ,及持卡人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付款文件之性 質,持卡人簽名於授權書上,即意指持卡人同意合約條件, 並願依約付款之意,是授權書之性質為私文書甚明。另。錄 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論以刑法之文 書,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或於訂房網站為填信用卡卡號及有效期限,要求直接線 上刷卡,或於犯罪事實一㈡信用卡消費專用簽帳單,且記載
信用卡卡號及有效期限,簽名欄上偽簽「陳宇廷」簽名,佯 以持卡人同意以信用卡付款之意,經由網站及電子郵件向東 楓及翰品旅館行使藉電腦處理顯示之上開偽造準私文書,其 中又於東楓旅館冒用他人身分使用身分證入住,均使東楓旅 館、翰品酒店陷於錯誤提供住宿利益,核其所為,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則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該成年人間,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犯罪事實一㈡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犯罪事實一㈡偽簽持卡人簽名、犯罪事實一㈠、㈡記載信用 卡卡號及有效期限等資料,均為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等低 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 欺得利罪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就犯 罪事實一㈡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 欺得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咸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且 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天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 得利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使用不詳方 法,獲取境外人士持有之三井住友VISA信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三井信用卡,有效期限:02/26)之資料 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以「吳其文」之名義, 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上網連結至Booking.com訂房網 站,向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翰品酒店,預訂民國110 年3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之住宿,並以「吳其文」名義預訂7 16號房(3晚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萬2,976元)、以陳 天柱之名義預訂717號房(3晚之價格為1萬1,978元),並於 110年3月27日16時16分時許,致電翰品酒店,表示欲以前開 三井信用卡支付前開住宿費用,並於信用卡授權書上簽署「 吳其文」後,將授權書以電子郵件方式,回傳予翰品酒店,
使翰品酒店陷於錯誤,誤信「吳其文」已完成付款,嗣陳天 柱即與其女友江雅玲即於同日入住翰品酒店717號房、黃俊 程(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亦於同日入住翰品酒 店716號房,後陳天柱、江雅玲、黃俊程於同年3月30日,未 支付其等之住宿費用即行離去。嗣因翰品酒店經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通知三井信用卡之持卡人否認交易,未能完成付款手 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江 雅玲、黃俊程、證人即雲朗觀光股份有限公司之副主任林慧 英之證述、翰品酒店電子郵件1份、特約商店扣款通知函、 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訂房確認信、旅客入住登記表、Bo oking.comu訂房紀錄各2份、三井信用卡正反面照片2張、監 視錄影畫面等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受招待住宿且以自己 名義入住,不知詐欺情事等語。經查:
㈠本次住宿之訂房係於110年03月27日16時16分,由「吳其文」 先至Booking.com,「吳其文」以自己名義訂翰品酒店之716 房,黃俊程入住,另以被告名義訂717房,被告入住,「吳 其文」曾致電酒店以上開網站所留信用卡資料刷卡,因不符
合正規刷卡規定,經酒店以「吳其文」所留電子信箱寄送信 用卡之授權書,「吳其文」於同日共刷兩筆(716房、717房) 將授權書及信用卡簽名回傳而交易成功等情,業經證人林慧 英於警詢證述在卷(見偵2476卷第60、61頁)。證人黃俊程 於偵查中結證稱:陳天柱說要幫我訂飯店,順便幫我付錢。 我登記入住時,櫃臺人員說訂房的人不是我,所以不能入住 。後來等陳天柱來了後,陳天柱就打電話給他朋友,讓他朋 友跟飯店櫃臺說把名字改成我的名字,後來才順利入住。但 未告知朋友姓名等語(見上開偵卷第288、289頁)。則被告於 本次訂房當時先以自己姓名為之,之後又使黃俊程以其名義 登記入住,果被告明知未經信用卡持有人同意,以偽造文書 訛詐住宿利益,自應以他人名義訂房並登記住宿,以免遭犯 行察覺,被告卻以自己及同行友人之姓名為之,被告就此部 分有無犯意聯絡,尚有合理懷疑。況且證人江雅玲亦於偵查 及原審證陳被告並未稱不用付錢、免費住宿等語(上開偵卷 第322頁及原審卷第251頁),被告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尚難以推測方式認定。
㈡至翰品酒店電子郵件1份、特約商店扣款通知函、中國信託銀 行交易明細、訂房確認信、旅客入住登記表、Booking.comu 訂房紀錄各2份、三井信用卡正反面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 等證據,僅能認定該不知名成年人之訂房盜刷之事實,至被 告與之有無犯意聯絡,以被告自己名義訂房入住之舉,容有 疑義。
㈢綜此,被告就110年3月27日至翰品酒店住房,有無與該成年 人共同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尚有合理懷疑。此外,檢察 官復未舉以證據供本院調查憑參所指被告犯行,不能證明犯 罪,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就110年3月27日翰品酒店住宿共同犯有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被告就翰品酒店住宿部分,有無共犯上開犯行,尚有合理 懷疑之處,原審未予詳查,遽為有罪之認定,尚有未洽。原 判決既有上開瑕疵之處,即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所原 判決就此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並就此部分改判無罪。伍、駁回上訴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即犯罪事實一、二部 分)之說明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之東楓旅館及翰品酒店於110年4月12日住宿 部分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事證明確,並 審酌被告所為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真正信用卡 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
,復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法治觀念顯有 不足,所為誠屬不該,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被告已 與雲朗觀光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下稱雲朗公司)就桃 園翰品酒店110年4月12日住宿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有雲 朗公司112年7月10日雲朗(112)立字第008號函及和解書附 卷可參(見2476號偵卷第259頁,原審訴字卷第287頁),參 酌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 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易刑標準,復 說明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偽造署押之數目」欄所示之署 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東楓旅館住宿所獲得住宿利益及招待張桂香住宿利益 即住宿費用為2萬1,6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雲朗公司 就桃園翰品酒店110年4月12日住宿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 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為避免過苛,自不予宣告沒收;上 述二信用卡並未扣案,且非被告所有,不予沒收。經核其此 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二、被告上訴以本案所提交隨身碟之影片已證明盜刷信用卡之人 是張惟昇,其不知情,否認東楓及翰品110年4月之住宿犯罪 ,要無理由,均已認定如上,其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
陸、上訴駁回部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責 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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