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8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佐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3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僅被告陳佐昀就原判 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2頁),是本院上訴審理 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以1行為同時 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1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審簡字第79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及以108年度審簡字 第7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上開罪刑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76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後,於109年7月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44至46頁)。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之罪,且兩罪之犯罪類型、手段相仿,顯見被告經前案 論罪科刑及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 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判決同此認 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 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施 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體健康,而非直接危害社會,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等旨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犯後深感悔悟,請審酌我母親因病去 世等家庭狀況,從輕量刑云云。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被告之 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 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 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 違法。至被告母親甫因病去世之家庭狀況,經與本案其他量 刑因子綜合考量後,仍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是被告請 求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云云,委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