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754號
TPHM,112,上訴,4754,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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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7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莉紜(原名王奕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75、868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莉紜犯如附表一所示三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完成法治教育拾小時。
事 實
一、王莉紜依其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現今社會中 詐欺集團層出不窮,犯罪者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 之追訴及處罰,須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倘任意提 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匯入款項,再依指示提領、轉 交指定收款者,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 此舉除可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規避檢警查緝,更能 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提領來路不明 款項交付他人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詎王莉紜已預見上情,卻仍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分別為臉書暱稱「 林思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潘志峰」及某 不詳之收款人士(下稱某A)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1年6月8日某時許,以LINE將自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玉山商業銀 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號資料交予「潘志峰」供所屬詐 騙集團,作為詐騙之用。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各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黃清林、李 榮華、陳美華(下稱黃清林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分別陷



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各該所示 金額,分別存匯至王莉紜上開中信銀帳戶及合庫帳戶內(黃 清林3人遭詐騙之時間、內容、詐得之款項及存匯入之帳戶 分別詳如附表一所示)。王莉紜再依「潘志峰」指示:㈠於1 11年6月13日上午11時49分許以轉帳方式將黃清林匯入其中 信銀帳戶中之部分款項新臺幣(下同)8萬元轉入王莉紜玉 山銀帳戶,再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義二 路某7-11便利超商內,透過ATM提款之方式,自其中信銀帳 戶提領12萬元(含黃清林遭詐騙之其他款項2萬元及不詳款 項),嗣於同日下午3時1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娃 娃機店門口,將該12萬元交予某A。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 時30分許,先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東基隆分行 ,透過ATM提款之方式,自上開合庫帳戶提領15萬元(含李 榮華遭詐騙匯入12萬元、陳美華遭詐騙匯入10萬元之部分款 項);再於下午3時17至19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義二路某7 -11便利超商內,透過ATM提款之方式,自上開玉山銀帳戶提 領8萬元(即前開「㈠」黃清林遭詐騙經王莉紜轉帳之款項) ,復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娃娃機 店門口,將上開提領之款項共計23萬元,交付予某A,以遂 行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並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
二、案經黃清林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李榮華、陳美華訴 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王莉紜均未就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 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見本院卷第56至59、100至104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 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



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自己所申辦之上開中信銀帳戶、合庫帳 戶、玉山銀帳戶等帳號交予「潘志峰」,且依「潘志峰」指 示轉帳、提領及交付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應徵「晟峰科技有限公司」會計助 理,對方有提供勞動合約,我有依合約所載公司名稱上網查 詢,確認這家公司存在;匯入我帳戶的款項是辦公室的裝潢 款,因公司總會計在忙,無法直接匯款給裝潢工人,因為款 項金額大,一次只能領2至3萬,另外還要匯給我薪水,所以 需要很多帳戶;我領錢後是交給指定的裝潢公司的工頭,我 沒有詐騙被害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先於111年6月6日透過臉書認識暱稱「林思穎」之人,並 經由其認識LINE暱稱「潘志峰」之「晟峰科技有限公司」協 理,嗣於111年6月8日以LINE將其申辦之上開中信銀帳戶、 合庫帳戶、玉山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潘志峰 」,其後並依「潘志峰」指示轉帳、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並 交付予指定之人;及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黃清林李榮華、 陳美華分別於如各該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所示 方式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各該 款項匯至被告中信銀帳戶、合庫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於上 開時間、地點轉帳、提領、交付款項予某A等情,為被告供 述在卷或不爭執(偵7575卷第10至11、101至102頁、偵8680 卷第10至13頁、原審卷第101至102、105至106、147至149頁 、本院卷第52至53、107至109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清 林、李榮華、陳美華等人證述遭詐騙之經過在卷(偵8680卷 第15至17頁、偵7575卷第49至50、61至62頁),復有如附表 二1至12、14至15所示證據資料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惟檢察官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將黃林清受詐騙之贓款中之 8萬元先行轉帳入其玉山銀帳戶後再提領交付等事實,應予 補充,附此說明。
㈡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依「潘志峰」指示轉帳、提款、交付 提領現金之行為,可能係分擔「潘志峰」所屬詐欺集團之詐 欺取財犯行,提領帳戶內款項再交付他人之行為,並會製造 金流之斷點而掩飾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卻仍為本 案犯行,自有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 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 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 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
 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 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 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 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 為。又一般洗錢罪之主觀犯意,是否必須「明知」或「知悉 」(明知或預見)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揆諸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 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 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
 ⒊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 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 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 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 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 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 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



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⒋被告於本案偵審中均否認知悉其提款、轉交現金之行為,係 涉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辯稱:我是應徵「晟峰科 技有限公司」會計助理,對方有提供勞動合約,我有依合約 上的公司名稱上網查詢,確實有這家公司存在,是在高雄, 也沒有倒閉;我有去基隆他們決定好的地址,該處確實有在 出租;匯入帳戶的款項是辦公室的裝潢款,因公司總會計在 忙,無法直接匯款給裝潢工人,又因為款項金額大,所以需 要很多帳戶,而且因為一次只能領2至3萬,且要匯薪水,因 基隆公司還沒有開帳戶,所以先用我的帳戶,之後會用公司 帳戶;以前工作也是都要提供帳戶讓公司發薪水;領了錢後 是交給指定的裝潢公司工頭云云(本院卷第53至54、104至1 06頁),然:
 ⑴被告供稱其曾經以GOOGLE查詢「晟峰科技有限公司」確實存 在,但因為電腦壞掉,所以沒有留存查詢所得資料等語(本 院卷第53頁),已無從信其上開查核經過所述屬實。 ⑵觀諸被告所提出與「潘志峰」之對話紀錄擷圖(偵7575卷第1 5至32頁),顯示被告自111年6月8日初次打卡上班,除提供 前開被告所有帳號及餘額資料外,並未進行會計相關之工作 ,嗣黃清林3人遭詐騙之款項旋於同年月13日匯入至上開被 告帳戶内;又被告所謂的「上班打卡」亦只是自己在LINE上 面傳送如「6/8上班打卡」、「6/8下班打卡」、「6/9上班 打卡」之訊息(偵7575卷第17、18頁及反面),而被告亦自 陳未曾見過公司內部任何人員一情(本院卷第53頁),亦即 「晟峰科技有限公司」之人員、「潘志峰」均未曾實際見過 被告本人,可見被告與該公司、「潘志峰」之間並未建立任 何特別信賴關係,又無任何保證,公司、「潘志峰」卻放心 將數十萬元、數額非少之款項匯入被告本人申設及持有管理 之上開帳戶内,已顯與常情有悖。況衡以一般公司行號之設 立,為使帳目明確及符合法令,均會在金融機構設立以該公 司行號名稱或籌備處為名義之帳戶,且一般公司之會計人員 之職務應係管理公司之帳務,而非以自身之帳戶作為公司資 金流動之用,以明確公司金流往來情形(包括何客戶支付何 等名目之款項,或其公司支付何客戶何等數額之款項等), 避免爭議;縱使公司有支付被告薪資或因未及申設帳戶而有 臨時借用帳戶之需求,亦提供一個帳戶即已足夠,即便單筆 工程款金額龐大,只要臨櫃提款即可不受單筆提領上限之限 制,亦可避免資金項目因瑣碎提領而混亂、複雜。然被告不 僅提供自己帳戶予未曾謀面之人供匯入不詳名目之款項,且



提供帳戶資料之數目達4個,更無任何與會計職務有關款項 收領、支出之登載簿冊為憑,其中更有將匯入被告中信銀帳 戶的款項先行轉入自己其他玉山銀帳戶後,再行領出之金錢 流向方式,既無從理解此等公司款項卻在被告自己帳戶間進 行金流往來之目的何在,更與被告辯稱因為帳戶提領有上限 所以需要提供多個帳戶之原因無涉,反而令人生疑其避免臨 櫃提領款項之目的僅係在於避免遭行員詢問款項匯入、領出 之源由。
 ⑶被告雖辯稱其認為匯入帳戶的款項是辦公室的裝潢款,提領 後係交付給裝潢公司的工頭云云。然自前引被告與「潘志峰 」之對話記錄中,既無任何與裝潢款相關之對話內容,可實 其說詞;且依被告所述,公司之所以將相關款項匯入其個人 帳戶並由其轉交,係因該公司之基隆分公司還沒開,而沒有 公司帳戶、老闆無法上來北部、總會計過於忙碌無法自行匯 款給裝潢公司等等(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然衡諸常情, 租用辦公室及決定辦公室裝潢工程等重大事項,均需要簽立 書面契約,以確認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倘該公司辦公室成立 準備已到達需交付裝潢工程款之程度,必有公司一定層級而 具有決定權限之人到達現場以進行相關手續,惟由該對話紀 錄,被告在111年6月10日之前仍在依「潘志峰」指示找尋適 當的辦公室地點(偵7575卷第15至24頁),中間既無任何已 經決定承租辦公地點、洽詢裝潢工人、決定何等裝潢工程之 對話,竟於111年6月13日即需由被告提領款項交付所謂裝潢 工人之工頭,中間之進展不僅迅速且無任何蛛絲馬跡可循。 被告以前詞辯稱因為基隆公司僅有其1人,所以由其提領款 項給裝潢工人云云,難以採信。
 ⑷而公司設立辦公室並支出裝潢工程款,乃屬公司費用支出, 涉及將來公司稅務、帳目等事項,理應有書面為憑。然被告 供稱:交付款項給裝潢工人工頭某A時,並沒有任何紙本收 據簽收,就是開電話擴音,他們自己手頭計算等語(本院卷 第54至55、106頁),形同其公司就租用辦公室及裝潢等事 項均僅以電話處理,並將數額非少之款項匯入甫到職5日、 未曾見面之被告的個人帳戶,且在被告交付款項時不要求取 得紙本收據,只是使用被告的電話讓公司與取款者確認對象 、數額內容等,不僅讓公司款項支出無任何憑證,更讓公司 資金陷於無法確保、可能遭侵占之風險當中,均顯然悖於常 情。
 ⑸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本案行為時已 係近26歲的成年人,自陳國中畢業、護理系肄業,曾經做過 全家超商、駭客網咖店員等(本院卷第55、104頁、偵7575



卷第102頁),並有被告勞保投保資料可參(原審卷第29至3 6頁),其不僅並非不具智識、毫無一般生活經驗、社會歷 練之人,更有從事櫃檯收付款項之經驗,其應可以查覺以上 種種情況與一般商業往來、合法款項之交付情形不符,且應 可以辨識出這些行為是在製造斷點、不留下蹤跡以逃避追查 ,實無從認為被告辯稱其相信「僅係交付公司裝潢款項」一 節是合理的。再觀諸被告一再辯以:因為懷孕,網咖不讓我 繼續工作,全家與工地也因為我懷孕不讓我去;我沒有想很 多,只是想要賺錢去買營養品養小孩,我沒有多問,他直接 交代我工作,我想說完成交辦事情,才不會被開除,可以養 小孩等詞(本院卷第55、104至105頁),足徵被告對於前述 依陌生人指示轉帳、提領來路不明款項再交付他人之行為, 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等節,應當有所認識 ,僅係因懷孕求職困難、為賺取自己生活所需而毫不在意。 是被告於該時的主觀上顯係基於縱使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係 供他人用於取得被害人所匯入遭詐騙之款項,其帳戶所收取 之款項可能係他人以詐欺方式詐得之不法所得,而其依指示 將該收取到的款項領出之行為將造成資金流向之斷點,詐欺 集團成員即可藉此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顯有容任 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 堪以認定。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 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 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 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 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 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 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 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 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 判決分別同此見解。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 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 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



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 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 交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或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 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 ,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 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 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 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 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 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 (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 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 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 直接對如附表一所示黃清林3人施以詐術,然不論被告僅係 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進而擔任提領、層轉上手之車手之行為 ,實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 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本件被告供述其先於臉書結識暱稱「林思穎」 之人,再依「林思穎」結識LINE暱稱「潘志峰」之人,復依 「潘志峰」指示將款項交給取款之工頭,因為其與「潘志峰 」通過電話,該工頭聲音與「潘志峰」為不同人,取款時其 與老闆一直保持在通話中等語(偵7575卷第10頁、本院卷第 109、105頁),是可認定本件集團成員確有3人以上,則被 告與該集團成員間既有彼此分工情形,雖被告未必對全部詐 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 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 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 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 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 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 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之目的,自應就其於本案所涉之詐欺 取財犯行、共犯所實施之詐術行為暨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㈣又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 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 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 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



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洗錢防制法業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本件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所犯係該當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 定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黃清林等3人 分別施以各該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各編 號所示時間、匯款、轉帳至各該帳戶,則被告提供之本案帳 戶內可對應找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犯罪所得款項 之金流紀錄,而本件被告不僅提供帳戶資料供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亦由被告親自轉匯、提領,再層轉 交予身分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其提領後層轉之行 為顯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該當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雖辯稱:我如果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我就不會去報案 了,我的中信銀帳戶是熊貓外送綁定匯薪水的,因為我是外 送員,合庫帳戶是要還紓困貸款用的云云(本院卷第53至55 頁)。然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 帳戶資料予對方,進而以上述目的為由而為相關領款、轉帳 行為,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 、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 繫接觸,但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 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領款及轉 帳,已預見其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 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 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甚至依照他人指示領款、轉匯款 ,可認為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 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 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案被告提供「潘志峰 」之帳戶資料僅各該帳戶帳號,亦即帳戶實際仍由被告掌控 使用,被告縱有另以各該帳戶供作其他用途使用,亦不影響 其將帳戶資料提供「潘志峰」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再依「潘 志峰」指示提領款項以層轉上游之使用方式。被告於本案應 具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縱被告事後以



被害人自居,亦僅係其對自己行為之辯解,並不因被告各該 帳戶尚有其他用途,或曾以被害人自居而報案,而可為其有 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 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 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增訂第1 5條之1、第15條之2,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第15條之2就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規定有行政裁處及刑事責任,揆 諸其立法說明,乃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 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依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 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 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措施 之脫法行為,然實務上就行為人主觀犯意之認定有所困難, 故認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而前述規定所謂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 。本案被告雖提供前述各該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潘志峰」 供所屬詐欺集團使被害人匯入詐欺所得之用,然其僅提供帳 戶名稱、帳號,並無交付足以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之其他 資料,各該帳戶內款項的提領、轉匯仍待被告親自操作,是 被告既未將該等帳戶控制權交予他人,自應與前述規定之要 件不符,況被告行為時並無相類行為之處罰規定,自亦無新 舊法比較之說明,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共三罪。
 ㈢被告與「林思穎」、「潘志峰」、某A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均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 ,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益,乃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判決未詳予勾稽,僅以被告所稱求職等節與其所提供之LI NE對話內容一致,而謂被告已盡查驗之能事,僅得認定被告 係不慎輕信他人,而致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尚非得遽為推 論被告有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提領款項交付指定之人有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疏未認及被告所辯之求職及交付帳號資料、提領並交付款項 等過程,有如前所述之諸多悖於常理之處,依其之社會生活 經驗及智識程度,已足預見提供自身帳戶並提領來路不明款 項交付他人之行為,可能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依舊為之,應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原審疏未詳查,率認被告主觀上無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其他犯罪經判決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 需,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報酬,提供各該帳戶,並負責提供 帳戶、提領現金及層轉之參與分工等情節,致如附表一所示 黃清林等3人受有損害,其提領現金、提供前揭各銀行帳戶 使被害人得以匯入款項予以提領、層轉等行為製造金流斷點 ,而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 序非微,及被告犯後始終未曾自我反省,然與陳美華達成調 解,將凍結於帳戶內之款項歸還陳美華,並匯款給付剩餘金 額完畢,為陳美華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09頁),並有合作 金庫東基隆分行112年12月20日合金東基隆字第1120003877 號函可稽(本院卷第71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在工地打工,日薪1,300元,未婚,有1歲2月大 的孩子需照顧,與家人沒有聯絡,工作、食物及租屋都靠社 工幫忙安排之生活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55、110至111頁) ,及檢察官、陳美華、李榮華(已歿)之家屬李文雄之量刑 意見(本院卷第109至110、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暨實現整體刑 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緩刑之宣告:
  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 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 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 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 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 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法院 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 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 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 聯性。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起於其1人 未婚生子,不為家人接受,而無其他家人之奧援,獨自扶養 幼子,工作、租屋與食物均需社工協助(本院卷第110至111 頁),經濟狀況不佳,處境尚值同情,案發後已將凍結於帳 戶內之款項歸還陳美華,並匯款給付剩餘金額完畢,如前所 述,而已獲陳美華之諒解(本院卷第109頁),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應已受有相當之教訓,而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並斟酌檢察官表示意見略以請斟酌是否給與被告緩刑之宣 告等語(本院卷第112頁),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4年。另為深植被告之守法觀念,使其記取本案 教訓,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並諭知被告應參 加法治教育10小時,復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 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 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   
五、沒收:
㈠被告始終供稱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而卷內亦無證據可



認被告本案中確實有取得相關報酬,無從認被告因本案犯行 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於本 案詐欺集團係擔任提供帳戶資料、車手之工作,而各被害人 遭詐騙之款項,除經凍結於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內並已返還陳 美華部分外,業經被告提領轉交其他成員以層轉,如本院前 所認定,是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 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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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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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隆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