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6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士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89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305號),提起上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廖士霆將所購買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房屋(新北 市○○區○○段000000000○號)所有權登記為廖士霆及其兄廖彥 緯各應有部分1/2。之後廖士霆欲出售該屋,經與廖彥緯協 商,幾經交涉雙方最終合意由廖彥緯分得新台幣(下同)12萬 元;然廖士霆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犯意,於民國109年12 月17日許,未經廖彥緯同意,將已經廖彥緯同意並簽名之「 第一建築經理(股)公司(下稱「第一建經公司」履保專戶 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賣方)」(下稱確認單)戶名廖 彥緯之金額欄「120,000」元部分,擅自變更為「60,000」 元,並在變更處簽名,再將經變造之確認單交由不知情代書 吳冠震傳真給第一建經公司,足生損害於廖彥緯及「第一建 經公司」對於確認單管理、給付之正確性。因廖彥緯發現「 第一建經公司」於同年12月17日僅匯入6萬元才查得上情。二、案經廖彥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廖彥緯於警詢、證人廖彥緯、吳冠震及鄭碩恩於檢察事 務官調查中所為陳述,均未採為論罪科刑證據,不再論述其 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事實,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廖士霆對於事實經過並不爭執;但否認行使變
造私文書,辯解略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房屋是 被告出資購買,只是其中1/2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告訴人即 被告之兄廖彥緯。被告出售此房屋與告訴人一點關係都沒有 ,告訴人無權分得售屋款項,被告有權決定分給告訴人多少 錢。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仍遭判處 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應改判被告無罪。
三、本院之論斷:
(一)告訴人依據與被告談妥的金額「12萬元」填寫於確認單指定 分配金額欄並簽名確認,完成針對房屋買賣同意受分配12萬 元之意思表示。被告擅自變更該文書內容,將告訴人填寫之 12萬元塗改為6萬元;意即將文書內容變更為告訴人同意僅 受分配6萬元。被告就他人制作之文書,無變更文書內容權 限,不法予以變更,並交由代書傳真予第一建經公司作為撥 款憑據,被告所為符合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二)此房屋當初由何人出資購買、是否有部分借名登記等民事法 律關係,與第一建經公司依確認單指定之分配金額撥款程序 無關,非得任由被告片面更改撥款金額。被告辯稱:房屋只 是借名登記予告訴人1/2應有部分,購屋款均由被告支付, 被告有權決定房屋出售之後分給告訴人多少錢。參酌被告於 95年曾因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確定;96、97年又因偽 造文書罪,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於本案,被告顯然無視既經雙方約定即存在一 定契約關係的守法觀念。
(三)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吳冠震、鄭碩恩及廖彥瑋於本院之證言 (本院卷第191至196頁、第240至250頁),已經一一證明起訴 犯罪事實與事實相符。被告另聲請傳喚其母陳素玉,欲證明 告訴人多次強迫被告給付金錢,做為交換確認單簽名的代價 及雙方之財務糾紛等情,核與被訴犯行無關,無調查必要。(四)和解,只是行為後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而不再追究,並非犯 罪事實不存在;況且,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屬非告訴乃論之罪 ,縱使告訴人撤回告訴,法院仍應依法審究。被告辯稱告訴 人已經撤回告訴,應判決被告無罪,顯然無理由。(五)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變造之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之行使犯行,不另論罪。(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代書將變造之確認單傳真給「第一建經公司 」而行使,應論以間接正犯。
五、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兄弟關係,犯罪目的、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所生危害程度,雖然否認犯罪,但已與告訴人以10
萬元和解,並經告訴人於原審具狀撤回告訴,有陳報狀、和 解書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原審卷第254至256、270頁) ,足認被告尚知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並非毫無悔悛之意,目 前在監服刑,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論處被告廖士霆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1千元折算1日,且敘明:(一)房 屋買賣及款項撥付均已完成,無可能再行使該變造之確認單 ,認無宣告沒收必要,不予宣告沒收;(二)被告將告訴人應 分配額從12萬元塗改為6萬元,雖因此獲取6萬元犯罪所得, 但被告與告訴人已經和解且已給付10萬元和解金額,超過被 告之犯罪所得,不再宣告沒收。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違誤。被告仍就原審已經論駁審認之事實重覆爭辯,並無新 事證可推翻原審認定,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