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643號
TPHM,112,上訴,4643,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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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6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彩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5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24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彩玉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彩玉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前某日,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林彩玉提供其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收取詐騙款,且負責提領詐騙款, 上開不詳人士則自111年2月10日起,以臉書、LINE等通訊軟 體與徐曉雯聯繫、交友,自稱「張偉」,佯稱自己為聯合國 軍醫,因帳戶被凍結,需要用錢而欲借款,俟來臺灣再還錢 云云,致徐曉雯陷於錯誤,依上開不詳人士指示,先後於11 1年4月27日、同年5月6日,以聯行存現方式存入新臺幣(下 同)20萬元、15萬元至本案帳戶,旋由林彩玉於存入當日至 聯邦銀行永春分行臨櫃提領一空,再至不詳地點操作比特幣 機器,以上開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入電子錢包而交予上開不 詳人士,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 經徐曉雯查覺有異而報警,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曉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提領共35萬元,再以購買比特幣 方式將款項交付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我的帳戶不是提供給徐曉雯,我根本不認識她,也沒有提供 給「張偉」、姓名年籍不詳的人,帳戶都是我在使用,我不 可能給任何人用自己的帳戶,我是公司退休的董事長。在11 1年4月27日、同年5月6日有人存款20萬、15萬元到我的帳戶 ,是我的國外的朋友EMAIL給我,說想在台灣投資,一個是 「ELLEN 」、一個是「Me」,那時候上市櫃公司炎州、亞洲 化學,現改名為萬州,在發行公司債,要徵求投資人,我EM AIL給他們說有這個機會,你們要不要投資,他說他有興趣 ,我就跟他說匯款到我的帳戶,「Me」就請人匯到我的帳戶 ,資金的來源就是這樣。後來因為他存入的錢不到50萬元, 投資上市櫃公司這樣太少,我說你的資金太少,準備把錢還 給他,還的方式就是我必須要去買外幣,但是外幣有利差, 可能我會損失,和手續費,我不可能幫他承擔差價的損失, 他就問我有沒有在買比特幣,我說有,我有在投資比特幣, 我就把比特幣匯到他的帳戶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徐曉雯(下稱告訴人)於臉書認識自稱「張偉」之不 詳人士後,經上開不詳人士詐稱係軍醫,因帳戶被凍結而有 借款之需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存入共35萬元至本 案帳戶,存入當日即由被告全數領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5至7、64頁,原審 訴字卷第85至88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明 細表、聯邦商業銀行111年11月23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 00000號函附之傳票影像及說明在卷可稽(偵卷第27至29、5 7、73至77頁)。被告亦坦承在上開款項存入本案帳戶後, 在臨櫃提領,又以購買比特幣之方式將款項交予他人等事實 (原審訴字卷第90至91頁,本院卷第45至46、119至120頁) ,足證告訴人確遭上開不詳人士詐騙財物,且被告所提領之 現金即為本案詐欺所得無訛。又依全案事證,並無法查知被 告2次提領共35萬元現金後,其交付對象之真實年籍身分, 無法得知金錢流向。是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不詳人士 再以本案帳戶作為收款帳戶向告訴人詐騙,被告復在詐騙款 入帳當日即予提領,交付不詳人士而製造金流斷點等情觀之 ,被告與上開不詳人士就上揭金流狀況確有密切聯繫,彼此 間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以肯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原供稱:本案這兩筆存款是跟我在臉書認識的 外國人「MEIN」說要買貨幣,買比特幣,我說你要撥錢才可 以處理,他買完之後我就把LINE對話紀錄刪除。我是自己去 機器買比特幣,用電腦下單云云(偵卷第64至65頁);嗣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我的帳戶有人匯款進來,我不知道那 人是誰,我把這個錢領出來拿去協助我身體殘障的朋友。這 不是我的錢匯到我的帳戶,我覺得我可以拿去做慈善,我當 初的想法是想說我找不到匯款人(原審審訴字卷第45頁), 又稱:我在外國人交友網站認識外國友人,我問他是否要投 資,我說如果要投資要匯款到我的帳戶,我要幫他買公司債 ,外國友人說會找別人匯款給我。當初我不知道這筆錢是誰 匯過來,所以我就把錢捐出去,後來外國友人說這錢是他讓 別人匯過來投資的,我就拿自己的錢買比特幣還給他云云( 原審審訴字卷第46頁);於原審審理時復稱:我是去國泰銀 行開要買賣比特幣的帳戶,在網路上買賣比特幣,機器買賣 我不清楚要如何做;當時我正好在幫我的助理,他是殘障人 士,沒有工作,我在幫他募資讓他能夠繼續生存。我起先以 為(匯入帳戶的錢)是人家募資的錢,因為有些人是不提供 身分,匿名匯款給我云云(原審訴字卷第92至93頁),於本 院審理時則以前詞置辯。被告就本案帳戶2次入帳共35萬元 及其提領之緣由,前後供述反覆,真實性可疑。況且被告於 本院所謂:是我的外國友人「Me」要買炎州等公司的公司債 ,請人匯款到本案帳戶,後來因為他存入的錢不到50萬元, 資金太少,我把錢還給他云云,亦無任何於案發前後與人聯 繫買賣公司債有關之資料可佐,在在難以採信。 ⒉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提出所謂外國友人「Me」之相片,及其 與「Me」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原審審訴字卷第109頁,本 院卷第73至75頁),稱:對話截圖中有「Me」的比特幣帳戶 資料云云。然查,上開截圖所示對話僅有「My bitcoin wal let」及不明之英文字母數字組合,欠缺前後對話內容,且 無任何可資辨認所謂友人身分之相關資料,無從認該截圖與 本案有何關聯。又被告於本院雖又提出所謂「比特幣交易明 細資料」3張(本院卷第103至107頁),但自該明細資料( 時間在111年3月16日至同年5月6日之間),實看不出與被告 之關聯性。即使該明細資料是被告交易比特幣的明細,也看 不出其往來對象、是何交易。是依全案事證,並無法查知被 告2次提領共35萬元現金後,其交付對象之真實年籍身分, 無法得知金錢流向,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事實甚明。




⒊被告雖質疑:請調查告訴人的損失在哪裡,她匯給我的時間 、金額,是不是跟本案帳戶收錢的時間、金額一樣,才能代 表是她的錢云云(本院卷第120頁)。惟查,本案帳戶存摺 存款明細表內,明確記載:111年4月27日「聯行存現」、「 徐曉雯」、「貸方金額200,000」,及111年5月6日「聯行存 現」、「徐曉雯」、「貸方金額150,000」(偵卷第29頁) ,核與告訴人指述受騙存入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相吻合, 是被告對於存入本案帳戶內之35萬元是否確由告訴人存入, 有所質疑,亦非可採。
⒋被告又辯稱:我根本不認識告訴人,我如果詐欺對方,一定 認識對方。我的臉書、LINE裡都沒有「張偉」這個人,沒有 共同詐欺云云。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 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 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 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 必要。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 向告訴人行騙,但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由上開不詳人士 以此作為收款帳戶向告訴人施詐,被告復在詐騙款入帳當日 即予提領,交付上開不詳人士,2人間就上揭金流狀況密切 聯繫,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形成一個共同犯 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 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目的,應負共同正犯責任,自不因被告未親自 行騙告訴人、不認識告訴人,而謂其非共同正犯。又「張偉 」僅係共犯與告訴人聯繫、詐騙時所使用之臉書帳號暱稱, 被告的臉書、LINE中,縱無「張偉」之人,亦無礙被告實際 上有與他人共同犯罪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取,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詐 欺取財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惟查,本案除有共犯使用臉書自稱「張偉」接



觸告訴人外,並無證據證明尚有其他人參與,被告雖表示有 外國人與其接觸,但縱有該人存在,亦無法排除該人與向告 訴人施詐者係同一人之可能性,既無證據足認確有3人以上 共犯,本於罪疑惟輕原則,僅能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㈡被告與上開不詳人士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上開共犯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2次存 入款項,及被告與上開共犯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 2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款項且掩飾、隱匿去向之行為,均係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均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 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 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本件被告所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雖不 可取,但其詐得金額共35萬元,詐騙對象1人,且其已將領 得款項交付共犯,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 以此情節,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萬元, 不免過重。②被告將所提領共35萬元交付上開不詳人士,無 法查知金錢去向,正是起訴書所指及本院認定被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原判決亦認被告犯一般洗 錢罪。則被告對於提領之35萬元已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應無 庸宣告沒收(詳如後述「沒收部分」),原判決仍對被告諭 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5萬元應沒收、追徵,容有違誤。從而 ,本件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所辯並不可採,業經 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有足夠辨別 事理能力,仍與上開不詳人士共犯詐欺取財,且製造金流斷 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斟酌被告 前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及自陳學歷為專科畢 業,現為自由顧問業,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等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原審訴字卷第95頁,本院卷第121頁),告訴 人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從未向告訴人表示 歉意及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 應予沒收。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已交付上開不詳人士,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起訴書亦認被告業以提領之款項購買比 特幣後轉入電子錢包,而繳回共犯),已非被告所有,被告 對該款項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
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既已交付上開不詳人士,卷內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何報酬,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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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