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629號
TPHM,112,上訴,4629,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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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6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子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70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488號;併案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03號、第15329號、第5
0778號、第638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杜子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子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如將自己之金 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欺者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 匯款及詐欺者提款之工具,並達到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 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6月9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G」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辦 理設定轉帳約定帳戶。嗣「小G」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杜 子修上開臺企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款項至杜子修上開臺企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 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春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成仲駿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游智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林美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月惠玲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 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 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G」之詐欺集團成員,並 配合辦理設定轉帳約定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到申請貸款的 人,對方說要幫我做金流美化帳戶,怕我把錢提走,叫我把 提款卡給他,我是不知情的情況下他拿去做詐騙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將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小G」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辦理設定 轉帳約定帳戶等情(111年度偵字第53488號卷第109頁), 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111年8月10日新莊字第1118 600389號函暨檢附被告之帳戶00000000000號申請人基本資 料及交易存提明細可佐(111年度偵字第53488號卷第17至20 頁);又「小G」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入臺企銀帳戶等情,亦有附 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以先行認定。 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欺集 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 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 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 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



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 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 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已30歲 ,並自承:學歷為國中肄業,現在從事搭鷹架之工作(本院 卷第123頁),顯見其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知 申辦金融帳戶後,應謹慎控管,以避免淪為他人非法詐騙之 工具,況被告自承:我先前有辦理過車貸,用汽車去借錢等 語明確(111年度偵字第53488號卷第109至110頁),對於貸 款之流程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應知悉辦理貸款並無交付提款 卡及密碼之必要,卻輕易依對方指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並 辦理與貸款全然無關之設定轉帳約定帳戶,被告對對方可能 係不法集團成員,難謂於主觀上毫無認識,此再觀被告供稱 :交出帳戶前,帳戶裡的幾千元我有先領出來等語(111年 度偵字第53488號卷第110頁),如被告確信對方為貸款人員 ,是要為其進行帳戶美化,自無須先將帳戶內之存款領出以 避免損失,更可知被告對於對方並非全無疑慮,僅係基於自 身之需求且認為已將自己之款項提出不會對自己造成損害而 予以容任甚明。
 ㈢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 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 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 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 、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將臺企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並設定轉帳約定帳戶,主觀上 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出款項使 用甚明,而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轉 出,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 ㈣被告於提供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並設定轉帳約定帳戶時,已 預見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 高,仍將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



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其臺企銀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對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曾於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 (原審卷第76頁、本院卷第74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起訴書雖僅就被告幫助附表編號1、2之行為起訴,然被告尚 有幫助附表編號3至5之詐欺取財、洗錢,此部分事實與業經 起訴之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據檢察 官移送併案,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臺 企銀帳戶另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2日某時許,將 告訴人林美蓮加入不實投資群組,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話術, 逐步騙誘告訴人林美蓮匯款至虛偽之「IDFPpower」投資網 站,致告訴人林美蓮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13時42分許 ,前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分行,臨櫃匯款 新臺幣86萬8,5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旋遭提轉一空,此業 經檢察官偵查明確,原審判決而未及審酌,難謂允當;又告 訴人林春月財產損失部分未獲得任何賠償,亦未與被告杜子 修有調解之機會,是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犯罪後之態



度難謂已受充分評價,原審未審酌上情,認事用法容亦有未 洽等語。
 ㈡原審同本院前揭有罪之認定,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1.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編號4、5部分移送併 辦,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 編號1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29至 130頁),犯後彌縫態度可取,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 ,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請求就併案部分併 予審理,為有理由,原判決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另為適法判決。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非實際實行詐欺 取財、洗錢之人,然其提供金融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 用,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損失,且使此類犯罪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甚非,並考 量其原本否認犯行,後於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 行,於本院審理時復稱係因不知情之情況下遭拿去詐騙、現 與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未賠償其他被害人、有協 助警方指認犯罪嫌疑人(參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83至95頁)等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即曾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 原審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5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3至84 、101至105頁)、被告之其他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生活狀況(離婚, 沒有小孩,現與祖父同住,現從事搭鷹架之工作,需要扶養 祖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依本案證據並無認定被告於本案有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為 犯罪所得之沒收。又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並非洗錢罪之正 犯,其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伯青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林春月 (起訴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9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李為民」、「吳豪」向林春月佯稱:可網路投資賺錢云云,致林春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9日 9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許」,應予更正)/100萬元 林春月於警詢之證述、臺企銀取款憑條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年度偵字第53488號卷第7至8、63頁至第85頁、第93頁) 2 成仲駿 (併辦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9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GEXT-Lisa」向成仲駿佯稱:可下載GEX APP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成仲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6月13日14時47分許/5萬元 ⑵111年6月13日14時49分許/5萬元 成仲駿於警詢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APP畫面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112年度偵字第12103號卷第15頁至第22頁) 3 游智富(併辦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陶莉萍」、「黃思惠」向游智富佯稱:可下載正泰交易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游智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3日 11時54分許/ 16萬7,235元 游智富於警詢之證述、冬山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各、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PP畫面擷圖(112年度偵字第15329號卷第25至26、31頁至40頁) 4 林美蓮(併辦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林sir」、「李佳欣」向林美蓮佯稱:可至IDFPpower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林美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8日 13時42分許/ 86萬8,500元 林美蓮於警詢之證述、被告帳戶之臺灣企銀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林美蓮之富邦銀行三峽分行存簿封面影本暨內頁交易明細、林美蓮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23907號卷第5至6、8、29至37頁) 5 月惠玲(併辦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邀請月惠玲加入投資群組,LINE名稱「Stella」向月惠玲佯稱:可協助其投資云云,致月惠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8日 13時44分許/ 100萬元 月惠玲於警詢之證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111年8月11日新莊字第1118600391號函暨檢附被告之帳戶00000000000號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存提明細、月惠玲提供之新台幣匯款申請書、月惠玲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63885號卷第23至32、87、95至10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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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