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6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美麗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5號、第921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美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輕率配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未曾謀面之人指示收取款項,恐因此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000 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暱稱「engineer」、「Thom Lee」向 黃雅惠佯稱:其係美國華僑在沙烏地阿拉伯做石油工程,感 染新冠肺炎需醫療費用、拘留在海關需辦理護照費用等詞向 黃雅惠借款,使黃雅惠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借款項,林美麗再 依詐騙集團成員要求,與黃雅惠加LINE,並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向黃雅惠收取附表所示金額,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購買比特幣,存入詐騙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黃雅惠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嗣因警方於110年2月7日查獲林 美麗涉嫌另案詐欺,於同年2月8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2樓統一超商新福民門市查獲林美麗,並扣得贓款新 臺幣(下同)1萬2,000元(已發還黃雅惠)。二、案經黃雅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內政部警政署 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 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 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 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美麗 (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第179至18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黃雅惠收取如附 表所示款項,再將收取之款項購買比特幣,存入電子錢包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是好 萊塢明星「William Bradley Pitt(下稱威廉布萊德彼特) 」要求伊跟告訴人聯絡並協助取得捐款,伊有給黃雅惠「威 廉布萊德彼特」署名的捐款收據,伊收取的錢也都是交給「 威廉布萊德彼特」,作為捐款之用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起訴書所載方式詐騙,被告嗣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再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購買比特幣,存入詐騙集團指定之電子 錢包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雅惠於警詢、偵訊中、證
人黃雅芬、陳裕旻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31135號卷第19 至23頁、第15至17頁、第123至124頁;偵字第31390號卷卷 第21至31頁、第33至40頁、第41至4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查詢畫面擷圖照片 、告訴人與詐騙人員LINE對話擷圖照片、黃雅芬(黃雅惠之 妹)提供之詐騙人員生活照、告訴人提供之交付詐騙款項給 予林美麗之時間、地點、證據等詳細資訊、告訴人提供其透 過購買比特幣方式交付詐騙款項之時間、地點、證據等詳細 資訊、告訴人提供其遭詐騙之時間、金額、地點明細表、刑 事陳報狀所附交付款項明細(時間、地點、金流、過程)、 林美麗與幣商暱稱「Pan chiao」對話擷圖、告訴人提供之 暱稱「Thom le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法務部-高額壽險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被保險人黃雅惠)、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0日(110)南壽保單字第C347 7號函暨保單明細表、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 6日壽險契服乙密字第1100009728號函暨保險資料、中國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6日中壽保規字第110000507 7號函暨保單資料、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8 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00006085號函暨富邦人壽-保戶資 料、南山人壽終止保險契約明細表、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給付審核書(109年12月31日)、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終 止付款憑單、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審核書(110 年1月6日)、富邦人壽保險單借還款明細、彰化銀行定存轉 存交易明細、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審核書(109 年12月14日)、玉山銀行內湖分行存摺影本、工商本票影本 、貸款契約書、聯邦銀行後埔分行存摺影本、花旗銀行刷卡 通知、南山人壽終止保險契約明細表、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 行存摺影本、臺灣銀行民權分行存摺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110年2月8日扣押筆錄-新北市○○區○○路000號( 受搜索人:林美麗)、贓物認領保管單(贓款現金1萬2,000 元,具領人:黃雅惠)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1135號卷 第25至33頁、第38至60頁、第65頁、第137至157頁;偵字第 31390號卷第47至75頁、第103至111頁、第113至170頁;偵 字第1665號卷第19至21頁),且被告就其有於附表所示時、 地向告訴人取款,再將收取之款項款購買比特幣,存入電子 錢包等客觀事實,業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本院審理時 亦均不爭執在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我把50萬元、40萬元2筆款項交給林美 麗,當時我跟林美麗說我老公生病,需要拿錢給他醫治,我
交錢給林美麗後,我有跟林美麗拍照,再把照片傳給「Thom Lee」證明我有把錢給林美麗等語明確(見偵字第31135號 卷第15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告訴人只是說這件事 很緊急,他是要我把錢交給她丈夫等語(見原審卷146頁) 。被告竟仍辯稱向告訴人取走之款項係為協助需要醫療照顧 的小朋友,是國外捐款云云,是否可信,顯有疑義。 ⒉本案發生之日期為109年12月7日至000年0月00日間,被告在1 08年間已因詐欺、洗錢案件,多次經警方調查約談,被告稱 其係為慈善捐款所用而提供自己及友人林阿爽等人之金融帳 戶,亦已因遭不詳詐欺、洗錢正犯利用,而警示凍結,斯時 被告應已知悉與其聯絡自稱「威廉布萊德彼特」之人,並非 代表正當之捐款、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況被告所涉犯相 類似之洗錢罪案件,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9年9月23日 以109年度簡字第4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 定在案。再依被告所述,其與自稱「威廉布萊德彼特」之人 素未謀面,僅有視訊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被告 經本院訊問妳有親眼見過這個外國人(William Bradley P itt)時,亦答稱;我在視訊有看過他,他也有去移民署洛 杉磯,但我沒去洛杉磯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則其等 間難認有何信賴關係,被告如何僅憑藉對方以網路傳送之文 件資料及說法而有所信賴,實有可議。況查,一般人若欲捐 款給國外公益機構,直接將款項匯入慈善捐款專戶即可,何 須大費周章,指示被告多次前往收取大額現金,已徒增風險 ,再輾轉兌換比特幣,此種迂迴、隱晦方式交付款項之行為 ,顯與常情相悖。被告於此認識下,仍執意依指示向他人收 取大筆現金款項、兌換比特幣之行為,是其主觀上當已有使 該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發生,與其本意並不相違。 ⒊被告雖提出自稱「威廉布萊德彼特」之人之美國護照、加州 駕照影本、照片、地址、對話紀錄、書信、E-mail、文件等 資料,欲證明該人確為好萊塢影星「威廉布萊德彼特」本人 ,及被告係為其辦理慈善捐款事宜而擔任取款、轉出款項之 工作等節,然上開資料均係以通訊軟體聯繫傳送之圖片、文 字,無法識別或確認對方確切身分。又告訴人係與暱稱「en gineer」、「Thom Lee」之網友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交 友,進而以夫妻相稱,嗣後遭該網友以假交友之方式詐騙而 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且告訴人於警詢中亦指稱其被詐騙交 付款項之緣由與好萊塢影星「威廉布萊德彼特」或慈善捐款 均無關等語明確(見偵字第31390號卷第45頁),是以,被 告提出之證據資料,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配合自稱「威廉布萊德彼特」之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
,復以購買比特幣之方式成功將詐得款項轉出,對於其經手 之款項應係詐欺之不法所得,且其取得之大筆現金購買比特 幣在存入電子帳戶後,恐使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一情,已 有所預見,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詐欺、洗錢犯罪計畫 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足見被告已認知 到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仍有縱該等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 得,亦不違背本意,而前往收取款項,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多次收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贓款,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而侵害單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6指示不知情之林阿爽前去向告訴 人代收款項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從一重論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審酌被告為詐騙集團領取詐騙款 項,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製造 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 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 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 行,未見其對於自身行為有何構成犯罪之悔悟或對於司法程 序之尊重之犯後態度;衡酌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達數百萬元 ,對一般民眾而言尤屬至鉅,自應從重量刑,暨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5萬元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 告供稱其並未取得任何利益等語;又除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
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其中1萬2,000元之贓款,經警 查獲扣案並返還告訴人外,其餘被告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 金額之款項,均已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購買比特幣,存入詐 騙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尚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由被告自 己納入所有,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稱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否認有幫人騙錢,我不是騙人的,這 些捐款是合法的,威廉布拉德利皮特拍攝電影並穿著綠色衣 服,證明他是真正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43頁) 。惟:被告雖提出自稱「威廉布萊德彼特」之人之美國護照 、加州駕照影本、照片、地址、對話紀錄、書信、E-mail、 文件等資料,欲證明該人確為好萊塢影星「威廉布萊德彼特 」本人,及被告係為其辦理慈善捐款事宜而擔任取款、轉出 款項之工作等節,然上開資料均係以通訊軟體聯繫傳送之圖 片、文字,無法識別或確認對方確切身分。又告訴人係與暱 稱「engineer」、「Thom Lee」之網友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 繫、交友,進而以夫妻相稱,嗣後遭該網友以假交友之方式 詐騙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且告訴人於警詢中亦指稱其被 詐騙交付款項之緣由與好萊塢影星「威廉布萊德彼特」或慈 善捐款均無關等語明確,被告上訴意旨再提出與穿著綠色衣 服之人像照片、對話紀錄、書信、E-mail、文件(基金會登 記證、基金會捐款收據、邀請函、薪資單、菲律賓共和國年 長公民事務辦公室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執行傳票)等證 據資料,仍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提起上訴否 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8 年間,即已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給詐騙集 團使用,並以購買比特幣之方式將贓款轉予詐騙集團成員, 而多次遭檢警調查約談,於109年9月23日遭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參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12號 ),比較前案與本案,均係透過購買比特幣進行洗錢,且被 告於兩案均否認犯罪,以相類似之理由推諉其不知情,其明 顯係仗著前案刑度甚低而知法犯法,故意危害社會治安及財 產交易安全,原判決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累犯之情 加重其刑,顯有違誤。又被告犯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迄 今從未向告訴人表示過和解之意,未賠償過告訴人分毫損失 ,足見原判決所定之刑度10月,不足以嚇阻被告未來繼續犯 罪之可能性。原判決未審酌被告為累犯、惡性重大等,量刑 顯有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訴等語。然:被告前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於110年8月12日履行易服社會勞動時數540小時完成,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而被 告本案之犯罪時間(109年12月7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並 非於受上開判決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為,不符合刑法第4 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容有誤會,並非可採。 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向告訴人表示和解之意,亦未賠償 告訴人分毫,且原判決業將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對 自身行為有何構成犯罪之悔悟或對司法程序之尊重之犯後態 度,作為被告量刑因子之考量,自無由再以被告未表示和解 及未予賠償作為量刑甚或加重量刑之依據,是檢察官上訴意 旨以被告迄未表示和解及賠償,指摘原判決所定刑度不足以 嚇阻被告未來繼續犯罪之可能性等語,仍非可採。檢察官以 原判決量刑顯有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上訴、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9年12月7日某時 臺北市○○區○○○路0號(臺鐵臺北車站東3門) 106萬元 取款人:林美麗 2 109年12月14日某時 臺北市○○區○○○路0號(臺鐵臺北車站東3門) 106萬元 取款人:林美麗 3 109年12月17日某時 臺北市○○區○○○路0號(臺鐵臺北車站東3門) 106萬元 取款人:林美麗 4 109年12月31日某時 臺北市○○區○○○路0號(臺鐵臺北車站東3門) 150萬元 取款人:林美麗 5 110年1月14日某時 臺北市○○區○○○路0號(臺鐵臺北車站東3門) 50萬元 取款人:林美麗 6 110年2月5日某時 臺北市○○區○○○路0號(臺鐵臺北車站東3門) 40萬元 取款人:林美麗 7 110年2月17日某時 臺北市○○區○○○路0號(臺鐵臺北車站東3門) 40萬元 由林美麗指示林阿爽(尚無證據證明林阿爽知情)代為收取左列款項後,再交予林美麗 合計 59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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