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468號
TPHM,112,上訴,4468,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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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4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展榮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庭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31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展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仍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
 ㈠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18時8分許,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透過 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奧莉薇」之李奇泠聯繫,雙方達成買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嗣於同日21時26分許, 吳展榮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佳佳門市外 ,並進入李奇泠所駕駛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後座後,將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交付與李奇泠,李 奇泠並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㈡於111年10月20日16時17分許,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透過LINE 與李奇泠聯繫,雙方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 意。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吳展榮前往統一超商佳佳門市外 ,並進入李奇泠所駕駛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後座後,將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交付與李奇泠,李 奇泠並交付價金2000元,另約定不足之餘款500元以匯款方 式完成,李奇泠並於翌日即匯款500元至吳展榮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中。嗣因警方查獲李 奇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發現李奇泠吳展榮毒品交易對話 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 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展榮對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坦 承不諱,惟辯稱:二次行為應屬接續之一罪,因第一次之數 量不足李奇泠所要購買之數量,故當時約定待被告取得足夠 之毒品後要再交易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地與李奇泠進行甲基安非 他命之交易,並於各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金等情, 業據被告於羈押訊問、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111年度聲羈字第377號卷第36頁、原審卷第70、137 頁、本院卷第80、165至166頁),核與證人李奇泠於警詢、 偵查、原審之證述相符(111年度偵字第37313號卷第46至47 、185至186頁、原審卷第120至130頁),並有通訊對話截圖 在卷可稽(111年度偵字第37313號卷第98至101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辯稱事實欄一㈠、㈡應屬接續之一罪,經查: 1.證人李奇泠於偵查中作證時詳述2次交易之經過,且均未提 及有數量不足之情形(111年度偵字第37313號卷第185至186 頁),而原審作證時雖稱:我只記得我有跟被告說要2個還 是3個,我不記得,反正後來被告只給我一個,變成隔天被 告還要再補給我,因為第一天的數量不是我要的數量,第一 天是指111年10月18日的對話紀錄,當時好像是給2000元等 語(原審卷第123至124頁),然經檢察官詰問後,又改稱: 第一次有拿給被告5000元,被告給我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當天沒足不足的問題,111年10月20日又再以2500元購買1公 克,所以總共購買2次等語(原審卷第127頁),經原審審判 長訊問為何所稱第一次不足等證詞與被告之答辯完全相同, 而與先前偵查中所述不同時,證人李奇泠表示是將另案與陳 啟信之案件搞混等語(原審卷第128至129頁),是證人李奇



泠雖曾於原審稱第一次交易數量不足等語,然此不僅為證人 李奇泠先前證詞均未提及,且於經檢察官、原審審判長確認 後,證人李奇泠復稱當天並無不足之情形,係與另案搞混等 語,是證人李奇泠於原審曾稱之110年10月18日之交易被告 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足,第二次交易是被告再補云云 ,實難認可信。
 2.再觀諸被告與證人李奇泠於111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之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如下(111年度偵字第37313號卷第99至10 0頁):「
  (時間:111年10月18日)
  李奇泠:(Hello貼圖)
  被告:哈囉
  李奇泠:9:30可以嗎
  被告:可以噢
  李奇泠:那待會見
  被告:嗯嗯
  被告:姐。我提早到了
  李奇泠:喔我也盡快好嗎
  被告:姐。到了敲我吧(貼圖)
  李奇泠:已經在高速公路上了
  (時間:111年10月20日)
  被告:姐~晚上要去找你嗎?有的
李奇泠:先一個9:30
李奇泠:OK嗎
  被告:好晚點見
  李奇泠:我出門了應該不用到9:30,20分鐘內應該會到  被告:好
  被告:我到囉
  被告:中信
  (時間:111年10月21日)
  被告:姐姐。妳不是要轉?
  李奇泠:好
  被告:000000000000
  被告:姐?
  被告:又放我鳥
  李奇泠:等一下出門再轉
  李奇泠:喔 我轉好了」
  自該對話內容觀之,2人於111年10月18日洽談購毒事宜時, 並未提及所要購買之數量,於第一次交易後,2人均未談及 關於第一次所交易之毒品數量不足,被告從未向證人李奇泠



表示要補足不足之毒品,李奇泠亦未曾向被告催討,反而係 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主動詢問李奇泠有無需要再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是被告所辯稱第一次之數量不足李奇泠所要購買 之數量云云,難認有據。
 3.被告於前揭111年10月18日交易毒品之過程中,已交付證人 李奇泠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並收取該次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之價金5000元,於111年10月20日交易毒品之過程中,另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並收取該次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 金2500元等情,業經認定如上,足徵證人李奇泠並非一次給 付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再由被告分次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而係2次毒品交易之過程中均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 收受該次價金之行為,是2次交易顯均具有明顯之獨立性, 故即令採信被告所辯稱因第一次之甲基安非他命不足李奇泠 所要購買之數量,當時即約定待被告取得足夠之甲基安非他 命後要再交易,始有第二次交易,亦無將該2次具獨立性之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視為接續一罪之餘地,而係2次獨立 之販賣行為。
 ㈢按所謂販賣毒品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 上有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 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 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 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 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 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 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 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毒品 之刑度極重,且被告取得毒品亦有成本壓力,苟若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祇為 原價量出售之可能,且被告於羈押訊問時自承於111年10月1 8日那次是向「陳正泰」拿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陳正 泰」7千元,後以2克5千元轉售予李奇泠;同年月20日那次 以1克2千元之價格向「陳正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以1 克2500元轉售予李奇泠等語(111年度聲羈字第377號卷第36 頁),足認被告確有藉本件販售第二級毒品獲得一定利益之 情,故其主觀上應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無訛。  ㈣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有具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判決要 旨參照)。被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李奇泠,待證事實為 證人李奇泠是否有因在陳啟信另案販賣毒品作證而混淆二案 的毒品販賣次數,然證人李奇泠業於原審時經交互詰問,且 已表示有搞混之情形等語,業如上述,故此屬同一證據再度 聲請調查,自難認有重複傳喚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各為 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並非規定「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規範「偵查中自白」之重 點,要係在於偵查中自白必須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前為之,以 節省偵查犯罪人力資源之浪費,重在自白之起迄時點,而非 在何公務員(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官)前所 為,苟被告在偵查終結前自白,應均屬「偵查中自白」,始 合立法意旨,而法官為羈押訊問,偵查尚未終結,仍屬偵查 階段,自有上開條項之適用(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參照)。被告於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進行辯論時始主張被告有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云云(本院卷第16 6至167頁)。經查,被告雖於羈押訊問時稱本案毒品係向「 陳正泰」購買(111年度聲羈字第377號卷第36頁),然並未 提供「陳正泰」之相關資料,僅表示:他在板橋出沒,我手 邊沒有他的資料,沒有他的聯絡電話等語(111年度聲羈字 第377號卷第37頁),被告既未提供「陳正泰」之相關資料 ,自難認偵查機關於本案有何因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及可能,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



認有據。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 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辯護 人雖於上訴理由主張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利益實屬甚微 ,與販毒集團動輒數千萬甚至上億元之不法利得相較,被告 之犯罪情節及惡性非屬重大,犯罪情節實屬輕微,應有刑法 第59條之適用云云。經查,毒品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 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 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 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參酌被告已合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犯罪而予以減刑,於上 訴理由所提之情狀,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適用之餘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之販賣毒品應屬接續實行之一 行為,應論以一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偵查、羈押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使用,另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 得之利益實屬甚微,與販毒集團動輒數千萬甚至上億元之不 法利得相較,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惡性非屬重大,犯罪情節實 屬輕微,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等語。
 ㈡本件被告所為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無成立接續 犯之餘地,且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形,均 業如前述,又原判決本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此作為上訴理由,均難認有據。 ㈢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毒品對個人及社會之危害至深且廣,被告卻仍漠視 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所為實有不該;其犯後雖能坦承犯行,惟難認已知 所悔悟,再審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土地 相關工作、現要扶養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5年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 告聯絡買家李奇泠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雖未扣案,然為其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用之物,應依法沒收之; 被告為本案二次販賣毒品之行為,分別收取5000元、2500元 之對價,該部分即屬被告犯罪所得,均無需扣除成本而得逕 予宣告沒收,以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並根絕犯罪誘因之立 法意旨,是該些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 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 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定應執行刑部分亦 以充分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避免責任 非難之重複、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足認原審判決並無 不當,應予維持。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均經本院逐一論駁說 明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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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