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380號
TPHM,112,上訴,4380,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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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3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753號),提起上訴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692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戴廣逸遭詐欺部分撤銷。
陳景暉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陳景暉於民國111年3月7日前之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蘋果」、「八面佛」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 任車手及取簿手。陳景暉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由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蔡國璋(所涉詐欺、洗錢 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8 3號、112年度偵字第3023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復由楊立宏(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11年3月6日17時50分許,至彰 化縣○○鄉○○○路00號「空軍一號埤頭站」,將其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方式寄至新北市○○區○○○街000號「 空軍一號三重站」後,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詐欺集團成員提 款卡之密碼。陳景暉再依「蘋果」指示,於翌(7)日14時4 分許,與「蘋果」指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一同前往「空軍 一號三重站」,由陳景暉出面領取楊立宏寄送之上開包裹, 並在該站之收件人簽名表取件人欄偽造「○紹宇」之簽名( 首字無法辨認),表示「○紹宇」業已領取該包裹之意,隨 即交還該站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紹宇」及「空軍 一號三重站」對於包裹簽收管理之正確性。
 ㈡陳景暉領取上開包裹後,即依「蘋果」指示將該包裹放置在



指定地點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楊立宏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111年3月 7日下午16時54分許,向戴廣逸佯稱:購物設定錯誤云云, 致戴廣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如附表編 號3、4所示之金額至陳景暉出面領取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 ,陳景暉旋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提 領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領金額,再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附表編號3、4所示之金額亦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 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 嗣戴廣逸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戴廣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被告陳景暉詐欺告訴人戴廣逸部分提起 上訴,此有上訴書及本院112年12月27日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 可憑,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 被告詐欺告訴人戴廣逸部分,不及於詐欺告訴人鄒家德、周 慧洵及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 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 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楊 立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36753號偵查卷第 25至29、31至32頁),並有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被告於111 年3月7日上下車路線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持 用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持用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圖、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楊立宏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 紀錄、簡訊、帳戶免責聲明書、收件人簽名表、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聯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111 年度偵字第36753號偵查卷第33至35、63至69、61、71至75 、79、81頁、111年度偵字第58648號偵查卷第20至32、37至 40、109至113、14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 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蘋果」、「八面佛」等人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之目的,而先後擔任取簿手(領取本 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車手(提領告訴人匯款至本案 第一銀行帳戶款項)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926號併辦意 旨之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核與本案檢察官起訴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為本案洗錢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後同條例 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偵查及歷次審理



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本案被告已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均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涉關於詐欺告訴人戴廣逸部分之犯行,認被告 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926號併辦意旨,與本案為法律上 同一案件,為審判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理,已如前述, 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本院認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 為,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取簿手,與詐欺集團共同為 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紊亂社會秩序,是被告 所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 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尚非主要地 位及參與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與 母親、妹妹同住,從事餐廳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 00元至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1年3月7日17時29分 5萬0,123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3月7日17時42分至45分(共5筆) 新北市○○區○○路00號「永和中正路郵局」 共9萬9,000元 2 111年3月7日17時39分 2萬4,123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3 111年3月7日17時47分 3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3月7日18時28分04秒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提領7萬9,000元 4 111年3月7日17時49分 2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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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