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367號
TPHM,112,上訴,4367,2024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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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3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浩莀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王聖傑律師
羅士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亞恩


被 告 李祖諏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283、47246、51940號、
112年度偵字第5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浩莀、劉亞恩部分撤銷。
劉浩莀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型號iPhone 7金色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型號iPhone X黑色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劉亞恩幫助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型號iPhone 13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浩莀(綽號巴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大佐」、



夏天」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等人,基於意圖營利以詐 術使人出國之犯意聯絡,劉浩莀於000年0月間前往柬埔寨地 區,參與「大佐」、「夏天」等人在柬埔寨地區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一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犯罪組織,該詐欺集團並在柬埔寨並設立「聚星公司」,以 公司名義專以「海外高薪」之虛假打工招聘廣告,以詐術誘 騙我國不知情之民眾出國至柬埔寨打工,實際則係強迫被害 人在柬埔寨當地之園區,從事詐騙機房之詐欺工作。劉浩莀 在柬埔寨聚星公司即擔任招募誘騙國人前往柬埔寨之工作。 聚星公司犯罪組織成員先於民國111年年初,在臉書佯裝以 「凱博國際實業公司」(下稱凱博公司)刊登招募前往柬埔 寨從事海外行政文書工作之高薪廣告,劉浩莀並於000年0月 間在凱博公司群組內以帳號名稱「巴特」,先與駕駛為業之 李祖諏(白牌計程車司機)聯繫,招攬其擔任在臺載送、辦理 護照及安排住宿出國等事宜(下稱出境事宜),李祖諏復找 來同樣以駕駛為業之劉亞恩(白牌計程車司機)協助從事上開 出境事宜。李祖諏劉亞恩二人均係白牌計程車司機,依其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渠等所協助辦理 出境事宜之人,有遭他人施用詐術出境前往柬埔寨之可能, 並藉此方式以營利,進而對該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正犯所實 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為己私利,仍分別基於縱令他人係 遭詐術而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前往柬埔寨,均不違渠等本意之 幫助犯意,辦理上開出境事宜,以此方式幫助劉浩莀等人遂 行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犯罪行為。
二、劉浩莀透過通訊軟體分別向李家淇廖翊均佯稱可安排前往 柬埔寨從事虛擬貨幣投資理財師、高薪行政文書工作云云, 誘騙李家淇廖翊均,致二人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同意 前往柬埔寨工作。再由劉浩莀所屬之犯罪組織成員以每人新 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指示李祖諏李家淇廖翊均 辦理出境事宜;李祖諏又再找劉亞恩共同協助辦理廖翊均之 出境事宜,並平分報酬。且由李祖諏駕車搭載李家淇及廖翊 均分別於111年6月24日及111年6月29日前往桃園機場搭機由 我國出境至柬埔寨。嗣李家淇廖翊均柬埔寨下機後旋遭 控制行動自由及扣押護照,並遭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監管、 控制,要為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非法工作,以此詐術方式,誘 騙李家淇廖翊均自本國出境至柬埔寨。嗣經柬埔寨當地警 方強力查緝,「大佐」、「夏天」等人為首之犯罪集團擔心 東窗事發,始將廖翊均釋放,廖翊均於111年9月9日搭機返 回國內,接獲李家淇之求救電話,即協助李家淇購買機票, 由李家淇趁隙脫逃,於同年9月20日搭機返回國內。嗣劉浩



莀亦不願繼續在東埔寨地區從事此等犯罪活動,經我國在柬 埔寨地區駐外單位協助,於111年10月間返國,而陸續查悉 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檢察官上訴部分
檢察官對被告三人均提起訴上訴,依上訴書之記載,其就① 被告劉浩莀部分,係針對原審認劉浩莀被訴犯刑法第302條 妨害自由罪、第304條強制罪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服;② 被告劉亞恩李祖諏部分,係針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二人僅成 立「幫助」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部分不服。故本院就檢 察官上訴有無理由僅就上開上訴範圍部分而審理,即①被告 劉浩莀係有罪並包含上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包含原審 就劉浩莀被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②被告 劉亞恩李祖諏僅係有罪部分,而不及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 劉亞恩李祖諏其餘被訴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㈡被告劉浩莀、劉亞恩上訴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浩莀、劉亞恩不服原 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示僅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沒收部分也不上訴(本院卷第169、2 91、365、366頁),故本院就被告劉浩莀、劉亞恩二人之上 訴有無理由,僅及於原審對二人之量刑部分,合先說明。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稱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1 2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2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 案證據,合先說明。
三、訊據被告劉浩莀、李祖諏劉亞恩三人對上開犯行,於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80-38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李家淇廖翊均於偵訊及原審時所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被告李祖諏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機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被告李祖諏扣案手機內之備忘 錄截圖7張、被告李祖諏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之臺幣活存明細 截圖6張、LINE好友及對話紀錄截圖6張、被害人李家淇、廖



翊均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被告劉浩莀扣案手機(iPho ne 7、iPhone X)勘驗報告(含備忘錄、LINE及Telegram對 話紀錄、所使用之應用程式使用者帳戶、手機相片等)1份 、被告李祖諏扣案手機內之簡訊、LINE、臉書翻拍照片、被 告劉亞恩扣案手機內與被告李祖諏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75張、被害人廖翊均提出之被告李祖諏LINE個人頁面及大頭 貼翻拍照片3張、與被告李祖諏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張 (51940號偵卷第85-97、99-118、194-268頁)、被害人廖 翊均出境前居所之GOOGLE地圖翻拍照片1張、被告劉浩莀、 被害人廖翊均李家淇入出境查詢資料各1份(5931號偵卷 第236-237頁;原審卷一第179頁)等附卷為憑(42283號偵 卷第55-59、63、105頁;47246號偵卷一第202-207、209、2 19-235、240-245頁,47246號偵卷《手機復原資料》卷),且 有被告劉浩莀之型號iPhone 7金色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型號iPhone X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李祖諏之 型號iPhone 11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劉浩莀、李 祖諏、劉亞恩三人於本案所為任意性之自白,均與卷證相符 ,可以相信。
四、被告李祖諏劉亞恩二人所為應論以幫助犯 ㈠被告李祖諏劉亞恩二人之職業係白牌計程車司機,因被告 李祖諏先受僱於本案詐欺集團,在台灣地區負責協助被害人 李家淇廖翊均之出境事宜;其再找來友人即被告劉亞恩協 助處理被害人廖翊均之出境事宜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起訴書認被告二人與共同被告劉浩莀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係共同正犯關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 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訊據被告二人均否認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均辯稱:我們二人都是計程 車司機,是李祖諏先依指示幫忙詐欺集團載送被害人及協助 他們出國的事情,李祖諏再找來劉亞恩幫忙載廖翊均,二人 雖有不該,但都只是為了要賺取車資及報酬,並沒有對被害 人2人施以詐術,被害人如何被詐騙集團成員所騙而決定出 國要去柬埔寨,都與我們無關,承認係幫助犯,但不承認是 共同正犯等語。
 ㈡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932判決要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刑 法第297條第1項圖利以詐術使他人出國之犯罪構成要件,需 犯罪行為人基於營利意圖,對他人施以詐術,使其出國。尤 以單純意圖營利,使人出國,並未侵害他人法益或法所不許 之行為,參以刑法第297條係列於刑法第26章之妨害自由罪 章,是於論斷是否參與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時,其判斷標準 在於是否參與「施用詐術使人出國」之行為,「意圖營利, 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雖為刑法第297條之文字及要件, 然於認定是否參與犯罪行為構成要件時,應不得割裂「以詐 術」之部分,逕認從事使人出國之行為,即為參與構成要件 行為。
 ㈢經查:本案被告劉浩莀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李家 淇、廖翊均施用詐術後,被害人2人即已決定前往柬埔寨。 參酌證人即①被害人李家淇於原審證稱:李祖諏對我蠻客氣 的,並未押送我出境,我跟李祖諏沒有講到什麼話,我問李 祖諏前往柬埔寨之工作內容,李祖諏說他都不清楚等語(原 審訴字卷二第17至18、31至32、45頁);②被害人廖翊均於 原審證稱:我沒有跟司機聊到去柬埔寨做何事,也不記得中 間有聊什麼,司機只有問我要不要吃午餐,把我丟在旅館就 自己走了,我可以自由活動,就跟著司機去搭飛機而已等語 (原審訴字卷二第49至50、59頁);③同案被告劉浩莀於原 審證稱:我完全不認識被告李祖諏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18 1頁)。卷內復查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李祖諏劉亞恩與被 告劉浩莀或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圖利以詐術使他 人出國之犯行有何共同謀劃,堪認被告李祖諏劉亞恩並無 與同案被告劉浩莀參加圖利以詐術使他人出國犯行之主觀意 思,自難認被告李祖諏劉亞恩與被告劉浩莀或其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可言。而客觀上 被告李祖諏劉亞恩所實施之安排出境事宜,均係於被害人 2人已經被騙決定要出國之後,要辦理相關手續及交通等問 題而提供助力之輔助行為,乃實施構成要件外之行為。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李祖諏劉亞恩於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 2人出國之犯罪過程中,並非係居於支配之操縱性地位,僅 係被害人2人被騙決意出國以後,協助處理交通及相關手續 辦理等事項,對本件犯罪之完成係給予助力之地位而已。被 告李祖諏劉亞恩二人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二人應只論以 幫助犯一節,尚屬有理。起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係共同正犯,



即有未合,特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浩莀、李祖諏、劉亞 恩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理由
 ㈠被告劉浩莀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至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因法律變更 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雖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但因其與罪刑無關,則不在上開綜 合比較之範圍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劉浩莀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將加重 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至於強制工 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 效部分明文刪除,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 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 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 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應以被告劉浩莀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惟於本案中並無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適用 ,合先敘明。
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審酌被告劉浩莀所屬之集團成員皆係 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以詐術 使人出國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以詐術使人出 國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



,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 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以詐術使人出國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他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避免重複評價。又被害人李家淇廖翊均雖均係於000年0月 間某日,經被告劉浩莀各施以詐術同意出國,然被害人李家 淇、廖翊均分別於111年6月24日、同月29日由被告李祖諏載 送出國,亦經認定,則被害人李家淇既早於被害人廖翊均出 國至柬埔寨,足認被告劉浩莀施以詐術使被害人李家淇出國 之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 ⒊核被告劉浩莀就被害人李家淇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97條第1項圖 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以詐術使 人出國罪處斷(一罪);就被害人廖翊均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297條第1項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一罪)。被告劉浩 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大佐」、「夏天」等人及其 他本案犯罪組織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浩莀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 。
 ㈡被告李祖諏劉亞恩部分
核被告李祖諏就被害人李家淇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幫助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被告李祖諏劉亞恩就被害人廖翊均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幫助圖利以詐術 使人出國罪。被告李祖諏劉亞恩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李祖諏所犯上開 2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起訴書認被告李祖諏劉亞恩均為 共同正犯一節,容有誤會,理由已經本院論述於前,附此敘 明。
七、被告劉浩莀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浩莀(綽號巴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大佐」、「夏天」等人共組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於被害人李家淇廖翊均分別於111年6月24日及111年6月29 日抵達柬埔寨後,共同基於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劉浩莀與該犯罪集團成員控制行動自由並扣押 護照,並由犯罪集團成員監管被害人李家淇廖翊均,控制



被害人2人行動自由,脅迫被害人2人從事非法詐欺犯罪工作 ,因認被告劉浩莀共同犯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及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次按共同正犯因 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 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 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 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 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 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 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劉浩莀堅詞否認有何對被害人2人妨害自由或強制之 犯行,質諸①證人即被害人李家淇於原審證稱:我抵達柬埔 寨後,將護照、身分證交給劉浩莀,劉浩莀表示要去辦簽證 ,我在柬埔寨沒有看過劉浩莀凌虐或打人,劉浩莀有被關過 小黑屋,關小黑屋的權力由「大佐」決定等語(原審訴字卷 二第19、31、39至41頁);②證人即被害人廖翊均於原審證 稱:我抵達柬埔寨時,護照並非交給劉浩莀,我與劉浩莀不 同部門,其沒有看過劉浩莀凌虐他人,我所待的第1個部門 總監「夏天」很兇,會用電擊棒電人,後來我被趕到第2個 部門,與劉浩莀仍沒有任何往來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51至 52、55、63、67、70頁)。是就被害人2人遭控制行動自由 及強制犯行部分,難認被告劉浩莀有實際參與或有何決定權 可言。且依被告劉浩莀扣案手機(iPhone7、iPhoneX)勘驗 報告(含備忘錄、LINE及Telegram對話紀錄、所使用之應用 程式使用者帳戶、手機相片等)(47246號偵卷之《手機復原 資料》卷),亦難認被告劉浩莀就被害人2人遭妨害自由或強 制部分有何犯意聯絡。至卷內雖有被告劉浩莀傳送手持電擊 棒予其母親之照片,然並無證據足認係針對本案被害人2人 所為,且其或係有向其母求助之意,亦難據此而為被告劉浩 莀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浩莀涉犯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 罪、第304條強制罪等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 足以使本院就被告劉浩莀被訴此部分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能證明被告劉浩莀有此部分檢 察官所指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檢察官上訴無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審認定「被告劉浩莀不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不當:⑴、證人 即被害人廖翊均於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到那個公 司的時候有沒有見到被告劉浩莀?)那時候下樓接我們到公 司的就是被告劉浩莀。(檢察官問:你在公司內部能否自由 出入?)前期沒辦法,後期換部門之後才可以。」等語;證 人即被害人李家淇於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當時你被 帶到公司的幾樓?)1樓。(檢察官問:這時候是否有人跟 你收護照?)這時候『巴特』(即被告劉浩莀)就將護照、身 分證拿走,他說要幫我們辦簽證,之後就會還我們。...( 檢察官問:「大佐」是在何處、用何種方法處罰你?)在人 事部的辦公室。(檢察官問:當時「巴特」有無在場?)有 。」等語;足認被告劉浩莀係將被害人2人接入遭妨害自由 地點之人,且在被害人李家淇遭「大佐」處罰時,被告劉浩 莀亦在現場分擔看守被害人李家淇之行為。⑵、自卷內被告 劉浩莀手機之勘驗報告可知,被告劉浩莀曾傳送手持電擊棒 之照片與其母親,足以證明被告劉浩莀確有分擔限制該集團 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手持電擊棒係針 對本案被害人2人所為,然已可證明被告劉浩莀與同集團成 員間,具有限制每一位集團被害人人身自由的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⑶、綜上,原審判決疏未審酌被告劉浩莀與同集團 成員間就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成立共同正犯之情形,即就此部分逕對 被告劉浩莀為有利之認定,實有不當。
 ⒉原審認定「被告李祖諏劉亞恩就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 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不當 :⑴、被告李祖諏劉亞恩本身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 業據原判決認定明確,足認被告李祖諏劉亞恩均應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而均應構成共同正犯。⑵、  被告李祖諏劉亞恩均有分擔為被害人安排出境之事宜,對 於「以詐術使人出國罪」此罪而言,均係使人出國必要之行 為,足認被告李祖諏劉亞恩所分擔者,均屬構成要件內之 行為,均應構成共同正犯。⑶、原審判決固強調「於認定是 否參與犯罪行為構成要件時,應不得割裂『以詐術』之部分, 逕認使人出國之行為,即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然而,共 同正犯間,本係互相利用彼此從事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以 共同完成所有犯罪之構成要件,故原審判決以未親自實行「 以詐術」之構成要件行為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已屬未洽



。此外,被告李祖諏劉亞恩均已知悉被害人2人係受詐欺 出國者,在此情況下,應已「承繼」其他共同正犯先前所為 之犯行,而成立承繼共同正犯。原審判決疏未審酌此情,逕 認被告李祖諏劉亞恩不成立共同正犯而僅成立幫助犯,實 有適用法律之錯誤。 
 ㈡經查:被告劉浩莀雖有對被害人2人實施詐術誘騙其等出國至 柬埔寨地區從事詐騙工作,然被害人2人自柬埔寨後遭詐騙 集團成員「大佐」、「夏天」等人施強暴脅迫逼迫二人參與 詐騙工作,尚難認被告劉浩莀與「大佐」、「夏天」等人所 為妨害自由強制的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李 祖諏及劉亞恩二人所為僅成立幫助犯,均經本院論述於前。 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難認有理。
九、上訴駁回部分(即檢察官對被告李祖諏上訴部分)   ㈠原審同此認定對被告三人論罪處罰,因被告劉浩莀、劉亞恩 二人亦有上訴,應由本院就撤銷改判外(詳如後述)。被告 李祖諏部分,原審判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 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李祖諏受 僱詐欺集團為被害人處理出境事宜,被害人受騙出國於抵達 柬埔寨後遭控制行動自由及扣押護照,嚴重破壞人際間之信 任關係,亦對我國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更嚴重影響我國之國 際聲譽,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參與程度,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素行(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案犯行之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原審訴字卷二第240至241頁)、被害人廖翊均對本 案表示之意見(原審訴字卷二第75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 李祖諏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9月,復 斟酌所犯2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犯 罪時間之密接程度、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 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並說明:被告李祖諏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倘令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 審酌上情,故認前開對被告李祖諏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李祖諏應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末並就扣案被告李祖諏之手機 (含sim卡1張)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均無不合。 ㈡綜上所述,檢察官對被告李祖諏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如 主文第四項所示。 
十、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劉浩莀、劉亞恩部分)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
 ㈡原審認被告劉浩莀、劉亞恩2人犯行事證明確,就被告劉浩莀 所犯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二罪),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6年、5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就被告劉亞恩 所犯幫助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劉浩莀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在柬埔寨 地區對被害人2人犯本案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然其於本 案犯行後,000年0月間即有透過友人陳美蓉聯繫其母劉蕭秀 甜欲逃跑回國一情,有劉蕭秀甜於111年8月13日、陳美蓉於 111年8月15日在警局製作之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原審 訴字卷二第101-104、113-116頁),且被告劉浩莀在柬埔寨 地區時確曾向我國駐外單求援,其後亦係經協助始於於000 年00月間返國,有「受理國人海外求職受騙求援案件協助名 單(駐胡志明辦事處)」在卷(本院卷第205頁),是被告 劉浩莀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在海外從事誘騙國人出國進行詐 騙工作,至為不該,惟其尚迷途知返有欲脫離之心,其於返 國後當日經警拘提到案後,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歷次 供述均坦認犯行不諱,一再為認錯悔改之表示,確有悔悟之 心,及依被害人2人所述,被告劉浩莀在柬埔寨地區未有與 其他成員共同施以暴力手段逼迫被害人從事詐騙工作,情節 尚非嚴重,本院斟酌以上各情,對照刑法第297條第1項圖利 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之法定刑係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 對被告劉浩莀所犯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年、5年8月,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即有過重之嫌;另被告劉亞恩部 分,依卷證所示,其非直接受僱本案詐騙集團,係被告李祖 諏委託其載送被害人廖翊均而犯本案,犯罪情節較輕,其於 原審雖否認犯行,上訴本院後則坦認自己犯行不諱,並為悔 改認錯之表示,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原審依幫助犯之規定減



刑後,量處被告劉亞恩有期徒刑2年6月,亦有過重。綜上, 被告劉浩莀、劉亞恩2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從 輕量刑,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劉浩莀、劉 亞恩部分均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浩莀、劉亞恩2人之品行 ,被告劉浩莀基於有利可圖之動機,參與犯罪組織,且與犯 罪組織成員聯手,施用詐術先後使被害人李家淇廖翊均出 境至柬埔寨,被告劉亞恩身為計程車司機,不以正當營生, 為被害人安排出境事宜,致本案被害人抵達柬埔寨後,遭控 制行動自由及扣押護照,監管須從事非法工作,且被害人李 家淇趁隙脫逃始能返國之處境,身心受創,所為除嚴重破壞 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亦對我國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更嚴重影 響我國之國際聲譽,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劉浩莀、劉亞恩3 人各自犯罪之手段、分工內容、參與程度,被告劉浩莀首次 圖利以詐術使被害人李家淇出國該次犯行,同時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情節,復斟酌被告劉亞恩於本院時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素行、犯罪手段、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訴字卷二第240至2 41頁、本院卷第383頁)、被害人廖翊均於原審對本案所表 示之意見(原審訴字卷二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且就被告劉浩莀所犯本案2罪之侵 害法益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 、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 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劉浩莀經扣案之型號iPhone 7金色手機1支(內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型 號iPhone X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 劉亞恩經警扣案之型號iPhone 13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分別為被告 劉浩莀、劉亞恩所有,並持之作為本案各次犯行聯繫使用, 業據被告劉浩莀、劉亞恩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
  被告劉亞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幫助以詐術使被害人廖翊均 出國,獲得5000元之報酬(原審訴字卷二第230頁),係其



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劉浩莀部分,否認就本案被害人 2人業已取得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浩莀就此部分確有 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㈤被告劉浩莀、劉亞恩二人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 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 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劉浩莀、劉亞恩二人上訴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惟查:被告劉浩莀於行為時業已36歲,心智成熟且具 一定社會經驗,且其於110年間已因詐欺案件偵辦中(參本院 卷第119-120頁本被告前紀錄表之記載),自應知所警惕,竟 仍於111年4月間出國至柬埔寨地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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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