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357號
TPHM,112,上訴,4357,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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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3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禹丞





指定辯護人 邱雅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育仁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同
年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4862號、第228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陳禹丞、張育 仁(下稱被告2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沒有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 第239、271頁),是依前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不予沒收 部分,自非被告2人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㈠本案為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事實、罪名之認定, 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2人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239、282至292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二),並作為本 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㈡原審認定陳禹丞如附件一之附表壹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如附件一之附表壹編號 一、三至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如附件一之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陳禹丞就如附件一之 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各罪,與持有爆裂物之行為間,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見原判決第4至8頁 理由欄參、二㈠至㈦所載)。張育仁如附件二之附表壹編號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如附 件二之附表壹編號一、三至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張育仁就如附件二之附表壹編號 一至編號九所示各罪間,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見原判決第3至8頁理由 欄三㈠至㈦所載)。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 765號),遲至本院辯論終結後之112年12月25日始移送本院 ,惟與本案張育仁犯罪事實(即附件二)完全相同,為事實 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自無庸再開辯論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 官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陳禹丞部分:
 1.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量刑參 考因子:
陳禹丞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 ,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附件一之附 表壹編號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附件一之 附表壹編號一至十)規定減輕其刑,惟其參與犯罪組織、洗 錢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 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2.非法持有爆裂物犯行,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18條第1項 自首減免其刑之適用:
  辯護意旨雖以:警方執行搜索租屋處時雖見爆裂物,但當時 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陳禹丞當場坦承持有爆裂物,應有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減免其刑之適用云云 (見本院卷第293頁)。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以「自首」為前提 。而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 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又關於自首規定 之所謂「發覺」,固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 事實及犯罪行為人而言,然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若依憑現有客觀之證據,足認行為人與具體案件間,具備直 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而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 其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者,即屬之。惟查,本件係因林詩涵 不耐在陳禹丞新北市○○區○○○路承租地點繼續等候,遂透過 手機發送簡訊及定位向友人請求報警,員警獲報後乃進入上 址搜索,並扣得本件土製爆裂物等節,業據證人林詩涵於警 詢證述查獲經過等語明確(見112年偵字第4862號卷一〈下稱 偵字第4862號卷一〉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再據現場照片 所示(見偵字第4862號卷一第96頁),可知本件爆裂物係放 置在開放式之櫃子上,並無任何遮蔽,為警方入內搜索時即 目視可見、一目了然。又警方扣得上開物品,經詢問陳禹丞 後,陳禹丞坦認為其所持有等情,亦經陳禹丞於警詢供陳在 卷(見偵字第4862號卷一第16頁反面至17頁)。是警方查扣 上開爆裂物時,固有包括陳禹丞等多數人在場,然本案係因 員警接獲線報前往查緝,查獲地點為陳禹丞租屋處,而本件 爆裂物亦置放在陳禹丞可隨時拾取控制之處,該跡證已足以 連結陳禹丞與持有本案爆裂物案件間有直接、明確之緊密關 連,依上開說明,警方在陳禹丞自承持有本件爆裂物前,已 有確切之根據合理可疑陳禹丞涉嫌本案犯行,尚難認符合上 開自首要件,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減免刑期規定之適用。是辯護意旨主張有前揭規定減免其刑 之適用,難認可採。
 3.非法持有爆裂物犯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而言。又非法持有爆裂物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之犯罪情節 未必相同,其持有之原因動機、數量與破壞力不一,所造成 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陳禹丞本件非法持有爆裂 物犯行,固值非難,然其所持有之爆裂物為1個,其火藥用 量、體積均非巨大(見偵字第4862號卷一第194至197頁反面 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與持有多數,及 砲彈、炸彈等之殺傷力尚屬有別,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 明陳禹丞非法持有爆裂物將有何具體危害目的或計畫,陳禹 丞復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本院綜合一切情 狀,認就陳禹丞本件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犯行,若科以最輕 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4.本案加重詐欺部分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陳禹丞之辯護人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未浪費司法資源 ,於犯罪集團中之地位及參與程度低微,未曾獲得犯罪所得 ,復於原審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其等表示願意原諒 陳禹丞,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57 至59、293至294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而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 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陳禹丞為圖不法利 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監視、控管帳戶提供者之工作,雖非 詐欺集團核心高層,但屬不可或缺之角色,又本案由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實施詐騙,致10名被害人分別受有數萬元至數百 萬元之財產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贓款復遭 提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情節嚴重,且陳禹丞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然 迄今未賠償分毫(詳後述),其中附件一附表壹編號九之被 害人林文雄更表示:因陳禹丞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分期給付, 請加重刑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69、185頁),未見陳禹丞



罪動機有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尤嫌 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 地。是陳禹丞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張育仁部分:
張育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 ,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附件二之附 表壹編號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附件二之 附表壹編號一至九)規定減輕其刑,惟其參與犯罪組織、洗 錢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 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審酌其等正值青壯,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為了貪圖輕鬆賺取外快等 原因,陳禹丞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視帳戶提供者之工作,張 育仁則擔任蒐集帳戶之工作,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顯然漠 視他人財產權,且更製造金流之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 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 危害非輕,其所為實屬不該;另陳禹丞未經許可持有本件爆 裂物,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具有負面影響,潛在之危害性不 低,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衡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 與情節、被害人之人數、受騙金額、陳禹丞持有本案爆裂物 之數量,及陳禹丞於原審審理期間與林慧宸楊淑貴、陳美 芳、許根漢、陳敬賢陳汶楷林文雄蔡松霖達成調解( 見原審金訴卷一第279至282頁);張育仁與許根漢、陳汶楷林文雄蔡松霖達成調解(見原審金訴卷一第283至284頁 ),暨陳禹丞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汽車美容, 需要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自白符合減輕事由等; 張育仁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自白符合減輕 事由等一切情狀,陳禹丞事實一量處如附件一原判決附表貳 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刑(有期徒刑1年〈共3罪〉、1年1月〈共3罪 〉、1年3月、1年6月、1年7月、1年9月)及事實二量處有期 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張育仁量處如 附件二原判決附表貳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刑(有期徒刑1年〈3 罪〉、1年1月〈3罪〉、1年3月、1年7月、1年9月,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1月。核其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㈡陳禹丞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刑過重,請 求就非法持有爆裂物犯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18條第 1項減免其刑、就所犯加重詐欺各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及就所犯各罪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271、293至29 4頁);張育仁則以當初係其提醒林詩涵報警,且其於112年 11月15日於原審民事庭另與2名被害人達成和解,亦主張原 審量刑及定執行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238 、280、294頁)。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 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又執行刑之量 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 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 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 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如上,並就陳禹丞非法持有爆裂物犯行 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期,在處斷刑範圍內各量處被 告2人如原判決附表貳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陳禹丞、張 育仁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等,而就被告2人所犯原判決 附表貳所示各罪,於各刑之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2年 1月,原審量刑既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未失之過重,尚 屬妥適,而定執行刑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 外部性界限,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的情 形,復未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至陳 禹丞所為非法持有爆裂物、加重詐欺犯行,分別無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第18條第1項自首減免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業據本院敘述理由如前。被告2人上訴未能具體指出 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且陳禹丞上訴後亦未能依原審調 解筆錄分期履行賠償,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80頁 ),而張育仁亦自承雖另與2名被害人達成調解,但要等其 出所再償還等語(見本院卷280頁),可知原審量刑基礎事 實亦無任何實質改變,並無再予減輕之理。是被告2人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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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丞
         
         
         
指定辯護人 吳文君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62、22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丞犯如附表貳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貳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叄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禹丞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前 某時許,加入由林耿民、番柏成(此2人均另行偵查中)、 黃郁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 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該詐欺集團組織為減少帳戶提供者侵吞贓款或辦理掛失之風 險,故先由陳禹丞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作為管 控帳戶提供者之據點後,再由集團某不詳成員與欲提供帳戶 之人聯繫,或透過張育仁(由本院另行審結)擔任向不特定 人士收購、媒介可配合該詐欺集團需求之帳戶名義人,待帳 戶名義人同意提供帳戶並允諾前往指定地點與集團成員同住 一段時日,以達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完全掌控帳戶之目的,再 由陳禹丞、黃郁翔將帳戶提供者帶至上址監視之分工後,陳 禹丞即與林耿民、番柏成、黃郁翔張育仁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由張育仁於111年12月28日21時前某時許,在臉 書社團「大台北找工作打工兼職」刊登以出售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3至4天即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兼職 工作廣告,林詩涵(未據偵查、起訴)於111年12月28日21 時許見該廣告後與張育仁聯繫商談,在林詩涵承諾提供金融 帳戶後,張育仁林詩涵即於當日相約在臺北市大安區敦化 南路附近見面,嗣陳禹丞即依集團成員指示,前去臺北市大 安區市民大道附近與張育仁林詩涵見面,並接林詩涵至陳 禹丞承租之上開地點;曾凱瑋(未據偵查、起訴)於111年1 2月31日某時,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得知出借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3至4天即可獲得報酬8萬元報酬,在曾凱瑋承 諾提供金融帳戶後,雙方即相約112年1月2日14時許在基隆 某超商見面,嗣黃郁翔即接曾凱瑋陳禹丞承租之上開地點 。林詩涵曾凱瑋分別於上開日期被帶至陳禹丞承租之上開 地點後,陳禹丞、黃郁翔則分別將林詩涵名下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詩涵之中信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未有被 害人匯款至此帳戶)、曾凱瑋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凱瑋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 卡取走。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附表壹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壹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壹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使附表壹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匯 款至附表壹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即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二、陳禹丞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爆裂物,竟基於非法持有爆裂物之犯意,於不詳時 間、以不詳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具殺傷力之 爆裂物1個而持有之。嗣因林詩涵陳禹丞承租之上開地點 不耐繼續等候,遂於112年1月5日15時9分許,透過手機發送 簡訊及定位向友人請求報警。員警獲報後,即於同日22時許 ,進入上址搜索,扣得附表參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三、案經林慧宸楊淑貴、陳美芳、許根漢、陳敬賢林文雄蔡松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準此,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於陳禹丞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則本案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 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郁翔張育仁、證人即提供帳戶之曾凱瑋林詩涵及證人即遭詐騙之附表壹所示之人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62號 卷,下稱偵查卷,卷二第8至9頁反面、100至101頁反面、卷 一第37至38頁反面、41至43頁、112年度偵字第22868號卷, 下稱22868卷,第6至8、52至55頁、附表壹「證據出處欄」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扣案物品、監 視器畫面、車號000-0000號車輛照片、暱稱「Leah」與警方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林詩涵之中國信託銀行延吉分行 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内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6日刑偵五字第1120013193號 鑑驗通知書暨鑑驗照片、義陽會群組對話紀錄、共同張育仁 之手機畫面、扣案物品照片、與暱稱「Leah」、「民主國家 孫中山」之對話紀錄截圖、附表壹所示之人提供如附表壹所 示之書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 24839168796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查卷一第5 5至60、88至98頁反面、100至102頁反面、103至110、194至 197頁反面、卷二第25至28頁、偵22868卷第29至38頁、附表 壹「證據出處欄」、本院金訴卷一第285至328頁),堪認被 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本件被告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5月26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 ,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 ,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 「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 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 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 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至於強制工作 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 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⒉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 月2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 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 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並未修 正,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擴大犯罪組 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 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 之狀態。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 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 性 ,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 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 契合 。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 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 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 「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 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 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 以免重複評價。是以,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 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 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詐騙集團成員負責以事實欄 所示之方式,與提供帳戶者聯繫交出帳戶資料,再由被告擔 任監視帳戶提供者之工作,另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對附表 壹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並由集團成員將詐欺所得提領一空 ,顯見本案共同實行詐騙之人各自層層分工,以上開方式對 不特定之人,持續進行詐騙,顯已構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㈢又本案係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壹所示之 方式對附表壹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而本件監視帳戶提供者尚 有同案被告黃郁翔,而被告係受同案被告林耿民指揮乙節, 業據被告所坦認(見偵查卷二第91頁反面),足認本案係由 三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犯行;又被告監視帳戶提供者後,由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對附表壹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並由集 團成員將詐欺所得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特定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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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