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2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橒萱(原名鄭小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20號、第21號、第2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12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38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
11年度偵字第14612號、111年度偵字第16737號、111年度偵字第
26577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
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橒萱之科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鄭橒萱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橒萱(原名:鄭小芳)因經濟困難,見其在網路上認識、 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旺」之人,以高額報酬要求其提供自 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並協助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後轉兌為 虛擬貨幣,雖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得預見詐欺集團慣於 以顯不相當之報酬收取人頭帳戶,作為對於不特定人詐欺取 財犯罪之取款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情,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鄭橒萱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與「張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張旺」 之要求,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基隆新民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誤繕為00000000000000號,應 予更正)、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陽信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張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該詐欺集團)收受詐欺贓款及洗錢之用;嗣該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方式,使黃佳燕、蘇冠融及 花秀鳳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將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鄭橒萱之上揭帳戶內;得手後鄭 橒萱再按「張旺」之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提領時
間,提領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後,利用設置在臺北車站 附近之比特幣自動櫃員機(即Bitcoin ATM,下稱BTM),將 提領之款項扣除約定之報酬後,轉換為虛擬貨幣存入「張旺 」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鄭橒萱復於110年12月間,與「張旺」及友人高杰榮(由原審 另案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張旺」之指示,提供高杰 榮所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高杰榮彰銀帳戶)及拍攝其不知情友人陳坤林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坤林合庫帳戶 )存摺封面傳送予「張旺」;待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 編號4之詐欺方式,使蘇俐方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 之時間將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分別匯入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戶 內;得逞後鄭橒萱又依「張旺」之指示,將自己及高杰榮分 別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提領之款項,扣除約定之報酬後, 利用BTM轉為虛擬貨幣存入「張旺」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鄭橒萱另於111年1、2月間,介紹友人余美玉(由原審另案審 結)予「張旺」認識,其與「張旺」及余美玉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余美玉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桃園大業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帳戶(下稱余美玉郵局帳戶)予「張旺」及該詐 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旋以附表編號5之詐欺方 式,使黎春英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將款項 匯入余美玉郵局帳戶內;得手後鄭橒萱即於同年2月4日後某 時,依「張旺」指示,教導余美玉使用BTM,並偕同余美玉 一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提領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並 將贓款扣除約定報酬後,利用BTM轉為虛擬貨幣存入「張旺 」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遭詐欺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佳燕、蘇冠融、蘇俐方、花秀鳳、黎春英分別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仁 武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由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鄭橒萱(下稱被告 )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3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 編號4至5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另就附表一 編號4至5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就被告犯如附表一「原審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 勞動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就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部分,定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並諭知相關沒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有罪部 分提起上訴,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即被告將同案被告余 美玉之第一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 「張旺」部分)及不另為無罪部分(即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告確定,被告 於刑事上訴狀及本院審理時均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100至101頁),是被告上訴效力及 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 分,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故本院以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 理,先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規定論處,原審雖未審酌及此,然既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之規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 條前段所明定。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6日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第1、2、3項規定:「任何 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 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 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 年以內再犯。」,參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 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 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局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 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 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 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2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第二項及 第三項規定,增訂獨立刑事處罰。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尚未公布施行,自不適用該規定,先予敘明 。
㈡罪名與罪數
⒈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查參與附表編號4、5犯 行者,至少包含被告、「張旺」及高杰榮或余美玉等人,且 被告明知參與人數至少有3人以上,仍於共同犯意聯絡下實 施分工行為,就此等部分自應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而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自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及卷附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提供自己帳戶、獨自 接受「張旺」指示、單獨前往提款及交易虛擬貨幣,復查無 足資證明被告知悉有其他共同正犯參與此等部分犯罪之事證 ,依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原則,此等部分應認被告僅 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 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 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同法 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 能限於確定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查被告所犯附表編 號1至3所示詐欺取財罪、編號4至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分 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該 詐騙集團成員,係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令該等被害人均陷 於錯誤後,依照指示將金錢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之人頭帳戶 內,則該等帳戶原可對應找出被害人所匯詐欺犯罪所得款項 之金流紀錄,然該詐騙集團藉由被告或高杰榮、余美玉提供 人頭帳戶並提領款項後,再由被告將贓款利用BTM轉為虛擬 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其所為已 參與該詐騙集團「漂白」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過程,是其 就附表被害人受詐欺之部分,除分別該當上述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 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3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 編號4至5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惟就卷證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就該等部分加重 要件有所認識,業如前述,參以詐欺取財之態樣甚多,且非 必然由三人以上所為,自難認被告有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 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據檢察官及被告就詐欺取財罪 之構成要件為言詞辯論,且僅減少檢察官論罪之加重要件,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⒋被告與「張旺」(附表編號1至5)、高杰榮及余美玉(附表 編號4至5)就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另就附表編號4至5部分,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同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其就同一 被害人之詐欺贓款多次提領、購幣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 接轉帳,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⒍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 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 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就附 表編號4至5之犯行,乃對不同被害人而為,而就附表編號1 至3之犯行,亦係於不同時間分別提領多數被害人所匯款項 ,並將之轉為虛擬貨幣,則其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並均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42號併辦意旨書記載 被告為附表編號4(就被告提供陳坤林合庫帳戶予「張旺」 所屬詐騙集團,告訴人蘇俐方於110年12月28日、110年12月 29日、111年1月1日各匯款3萬、7萬、7萬元部分)所示犯行 ,與111年度偵字第14612號、第16737號追加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告訴人為蘇俐方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 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㈣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係指 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 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縱 行為人對其犯罪行為所成立之罪名有所主張或爭執,此應屬 其訴訟上防禦權或辯護權行使之範疇,並不影響其已對犯罪 事實自白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就所犯 一般洗錢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則就附表編號 1至3部分,均應依此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就附表編號4 至5部分,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因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 述,此揭減輕其刑之事僅由本院於量刑時與被告之犯後態度
一併斟酌,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遭有心人利用觸犯法律,伊一向安份 守己,待人寬厚,從事餐飲業,每天提供愛心便當給低收入 戶,當初因「張旺」跟伊說他要買賣比特幣,他的戶籍都在 國外,需要有臺灣的帳戶,希望伊提供帳戶給他,伊得款後 也將款項交給張旺,只有拿少數車馬費,伊無心觸犯法律, 懇請從輕量刑,將以愛心回饋社會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42號移送併辦 部分,未說明何以併予審理之理由,尚有未洽。 ⒉原審於112年6月16日判決時,被告另案於112年3月21日已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判處罪刑,原判決於量 刑中記載「其迄今尚無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紀錄…素行尚佳 」,亦有瑕疵。
⒊被告於原審時與告訴人花秀鳳以69,548元達成和解、與告訴 人黎春英以17萬元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 訴字第22號卷第53頁、原審訴字第21號卷第95頁),原審於 量刑理由中記載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顯有違誤。 ⒋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花秀鳳調解成立, 並已給付予告訴人花秀鳳1萬4千元;與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 黎春英調解成立,並已給付予告訴人黎春英1萬4千元,是就 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罪所得2,650元、3,550元部分 已遭剝奪(詳如後述),原審認定被告就犯罪所得共為1萬3 ,2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同非妥適。
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輕易賺取金錢,竟受 「張旺」指示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高杰榮彰銀帳戶、陳坤 林合庫帳戶、余美玉郵局帳戶,並獨自或偕同他人共同提領 、隱匿贓款,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金流與該詐騙集團 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詐騙犯罪,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雖 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但仍有不確定故意, 其所為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被告另因詐欺罪經臺南地 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93號判處罪刑,被告上訴後分別經 臺南高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88號、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6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可知被告無視詐騙集團橫行所造成社會上相當多人財 物上鉅額損失,多次配合同一詐騙集團,顯非偶發犯行;惟 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能知所悔悟;被告於原審時有 與告訴人花秀鳳以69,548元達成和解、與告訴人黎春英以17 萬元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第22號卷 第53頁、原審訴字第21號卷第95頁),依調解筆錄,被告自 112年4月起每月應支付2千元,而告訴人花秀鳳、黎春英稱 被告每月有支付2千元,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11月後無法 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足見被告已與告訴人花秀 鳳、黎春英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花秀鳳、黎春英各1 萬4千元(112年4月至10月每月支付2千元),犯罪所生危害 亦有部分減輕;並斟酌被告自陳稱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餐 飲業、經濟狀況普通(見原審訴字第20號卷第124頁、本院 卷第113頁),暨考量其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 ,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非高之犯罪參與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復參酌被告犯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 罪宣告刑總合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其未來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分別就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 至3)部分、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4至5)部分及併 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㈢沒收
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係以其所有、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用與「張旺」聯絡乙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供承在卷(見原審訴字第20號卷第122頁),則該手機為其 所有供詐欺、洗錢犯行使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 及追徵。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供稱:伊自己提供帳戶後,提領並存入BTM之部分, 可獲得提領金額5%的報酬,至於高杰榮、余美玉提供帳戶部
分,伊每次可收到2、3千元車馬費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0號 卷第120至122頁),爰以有利被告之方式即每次2千元估算 犯罪所得,就附表編號1至3被告提供自己帳戶部分,犯罪所 得為提領總額之5%,分別為:附表編號1部分53,000x5%=2,6 50元;附表編號2部分60,000x5%=3,000元;附表編號3部分7 1,000x5%=3,550元;又被告固坦承其因如附表編號1、3所示 犯行,獲得報酬2,650元、3,550元,此部分自為其犯罪所得 ,本應宣告沒收、追徵,惟其迄業已依約賠償告訴人花秀鳳 、黎春英各1萬4千元,業如前述,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3部 分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已合法返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就附表編號4至5高杰榮或余美 玉參與部分,犯罪所得共4,000元(計算式:2,000元x2=4,0 00元,附表編號4兼有高杰榮及被告提領,以有利被告之方 式,不另就被告提領數額計算),故此部分犯罪所得共7,00 0元(附表編號2之3,000元+附表編號4至5之4,000元),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末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本案提領或經手之款 項,扣除前述犯罪所得外,已均兌換為虛擬貨幣後存入「張 旺」指示之電子錢包內,卷內復無事證足認被告於本案尚有 何其他犯罪所得,故本案不依此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鄭雅方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姿雯移送併辦,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 提領 提領人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時間 金額 時間 金額 1 黃佳燕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以暱稱「yang lee」,佯稱將寄送物品予被害人,後多次以海關、貨物過重等藉口向被害人要求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鄭橒萱郵局帳戶 110年12月1日下午2時42分許 5萬5,302元 110年1月2日下午3時20分至23分許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鄭橒萱 鄭橒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橒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2月11日晚間7時許 3,000元【此部分起訴書漏載,逕更正之】 2 蘇冠融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以暱稱「chong Lee」,佯稱會以「全球快遞」寄送產品予被害人,後「全球快遞」通知被害人包裹超載需要繳費,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鄭橒萱臺銀帳戶 110年12月25日上午11時57分許 6萬元 110年12月25日中午12時44分至47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鄭橒萱 鄭橒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橒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花秀鳳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以暱稱「ALEX」,佯稱將寄送包裹予被告,後佯以貨運公司要求被告給付運費,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鄭橒萱陽信帳戶 110年12月23日凌晨0時12分至28分許 3萬元 9,548元 110年12月23日凌晨4時40分至44分許 2萬元 2萬元 1,000元 鄭橒萱 鄭橒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橒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2月23日上午5時54分許 3萬元 110年12月23日上午6時29分許 3萬元 4 蘇俐方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Michael chen」,藉口向被害人借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高杰榮彰銀帳戶 111年1月23日下午5時48分至53分許 3萬元 2萬元 111年1月24日上午10時8分許 5萬2,000元 高杰榮 鄭橒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鄭橒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坤林合庫帳戶 110年12月28日下午5時21分、49分許 1萬元 2萬元 110年12月29日上午9時25分許 3萬元 鄭橒萱 110年12月29日晚間7時26分、36分許 3萬元 4萬元 110年12月29日上午10時32分、35分許 1萬5,000元 13萬5,000元 111年1月1日晚間7時8分、59分許 3萬元 4萬元 111年1月3日上午9時38分許 12萬4,000元 5 黎春英 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Pu Pu」、「Courier Service」,佯稱要寄送包裹需被害人協助支付稅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余美玉郵局帳戶 111年2月14日上午8時53分許 17萬元 111年2月14日上午11時5分許 17萬元 鄭橒萱 余美玉 鄭橒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橒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