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221號
TPHM,112,上訴,4221,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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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2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鴻晟


選任辯護人 彭紹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76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8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尤鴻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尤鴻晟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 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3日某時,先以其所有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林廷勲聯繫,約定以新臺 幣(下同)13萬5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兩( 約37.5公克)予林廷勲後,尤鴻晟遂於不久後,在其位於新 竹縣○○鄉○○村○○000號住處內(下稱本案住處),交付上開 數量之海洛因予林廷勲,並當場收取價金13萬5千元。嗣於 同月17日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1448巷內查獲林廷勲販 賣毒品(業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9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6月),復經警於翌(18)日凌晨0時58分許,持搜 索票前往本案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 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尤鴻晟固坦承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林廷勲就其欲以13萬5千 元購買海洛因1兩(約37.5公克)一事聯繫,而林廷勲嗣後 亦有攜帶13萬5千元前往本案住處與被告見面,並於該處交 付款項及取得海洛因1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 因犯行,辯稱:林廷勲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來本案住處時 ,說他沒海洛因可以用,請我幫忙調,我就打電話給上手「 光頭」,後來林廷勲把13萬5千元放在桌上就先離開了,之 後「光頭」到我家時,林廷勲也回來了,林廷勲就直接與「 光頭」交易,我只是幫助施用而已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 電話與林廷勲就其欲以13萬5千元購買海洛因1兩(約37.5公 克)一事聯繫,而林廷勲嗣後亦有攜帶13萬5千元前往本案 住處與被告見面,並於該處交付款項及取得海洛因1兩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業據證人林廷勲於偵訊及原審先後證 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10號卷【 下稱偵卷】第131頁、原審卷第3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⒉本案係被告將海洛因販賣予林廷勲
林廷勲先於警詢證稱:被告於111年2月13日0時49分許以通訊 軟體Line傳訊「阿樂你在哪裡我有急事找你趕快回電話給我 」,是被告拿4萬3千元給我,我拿1兩(約35公克)安非他 命給他,然後我也有跟他拿1兩(約36公克海洛因)並拿13 萬5千元給他等語(見偵卷第54頁);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我於111年2月17日凌晨3、4時許,有跟綽號「許桑」之人 購買半兩的海洛因,價格是6萬3千元,就是在竹北中華路14



48巷內,我被警察查獲時的部分海洛因,是跟「許桑」購買 的,我另外也有於111年2月13日在如事實欄一所示地點賣1 兩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並向被告本人以13萬5千元購買1 兩的海洛因,我不知道被告是跟誰拿海洛因的,被告應該沒 有賺錢,因為被告說他拿的就是這個價錢等語(見偵卷第12 9至131頁),經核林廷勲就向被告購入海洛因之情節前後證 述一致。又被告於111年2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我於11 1年2月13日有傳訊息跟林廷勲說「阿樂你在哪裡我有急事找 你趕快回電話給我」(見偵卷第61頁),是我要跟林廷勲以 4萬1千元之價格購買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於1、2個禮拜 前,「光頭」到我家以13萬5千元之價格賣我1兩的海洛因, 是因為林廷勲之前跟我說要調1兩海洛因,我才會幫林廷勲 拿,調到海洛因後林廷勲才到我家找我拿,林廷勲來我家時 也有付我本人13萬5千元;我承認轉讓海洛因給林廷勲,因 為我沒有賺錢等語(見偵卷第121頁至第125頁);被告再於 111年2月22日警詢供稱:111年2月13日是我要向林廷勲購買 1兩的甲基安非他命,我被警方查獲前1、2週有幫林廷勲調1 兩的海洛因,林廷勲來我家找我時,把13萬5千元交給我就 先離開了,之後我幫林廷勲打電話給「光頭」調,「光頭」 過幾個小時到我家拿1個夾鍊袋裝1兩海洛因交給我,我就把 錢交給「光頭」,林廷勲再過來找我拿海洛因,林廷勲供稱 他有向我購買1兩的海洛因,並給我13萬5千元乙節是正確的 等語(見偵卷第9頁)。被告數度坦承於111年2月13日,確 實有向林廷勲收取13萬5千元,並親自交付海洛因1兩交予林 廷勲之事實。參以員警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持搜索票前 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12萬5千元之 現金,就扣案現金之來源,被告於警詢陳稱:是我姐姐提供 我平日花用等語(見偵卷第18頁),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 是我姊給我做牙齒的錢,還有我每天要接送我父親到榮總看 醫生的錢,還有我爸領保險的錢給我,我都習慣把錢放在家 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前後陳述並非完全一致,復 考量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交易時間與被告遭查獲之時間僅相差 5天,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扣得現金數額與該次毒品交易之 價金相近,應可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扣案現金即為該次交 易之剩餘價金,是林廷勲上開證述,即係與被告間直接進行 海洛因交易之情節應屬可採。
⑵至林廷勲雖於原審改證稱:我於111年2月17日前幾天去找被 告,應該就是111年2月13日那天,被告跟我拿二級毒品時, 我說我的海洛因沒有了,請被告幫忙調,被告就打電話給他 的藥頭,我有在旁邊聽到,被告請藥頭拿海洛因到被告住處



交給我,我把錢放在桌上,藥頭把錢拿走,並把海洛因給我 完成交易;我是在被告家等,等到藥頭來完成交易,交易時 被告也在家;我於警詢、偵訊時沒這樣說,是因為問得不夠 詳細;我與被告沒有過節,是因為被告咬我販賣二級毒品給 他,我才心生不滿,說被告也有賣我海洛因云云(見原審卷 第309頁至第310頁、第314頁至第317頁)。然林廷勲上開表 示自己於交易當日,是在被告家等到藥頭來被告家裡把海洛 因賣給我之證詞,已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林廷勲 把錢放在桌上後就先離開了,我才打給光頭(見本院卷第14 4頁)不符,況林廷勲一次購買多達1兩之海洛因,倘被告真 欲撮合林廷勲與「光頭」進行海洛因交易,大可提供林廷勲 有關「光頭」之聯繫方式,由林廷勲直接與「光頭」進行交 易,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反而積極介入雙方之交易。另考量 林廷勲所購入之海洛因數量及價金非微,且林廷勲原審證述 :因海洛因並不合法,需經他人或被告協助才能取得,且查 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亦有部分購自「許桑」等語(見原審卷 第312至313頁),而有直接向其他毒品來源購得海洛因之經 驗,衡諸常情,林廷勲為確認日後毒品來源穩定,應會嘗試 獲知「光頭」之聯繫方式,以供日後再進行交易,然林廷勲 卻證稱不認識藥頭是誰(見原審卷第316至317頁),且經原 審當庭詢問「(為何之前都沒有講到藥頭,今天突然跑出一 個藥頭?)【沉默未語】」(見原審卷第317頁),可見, 其於原審之證詞已有與實際不符之情。再者,林廷勲先稱與 被告沒有過節,警詢、偵訊時沒這樣說,是因為警察、檢察 官問得不夠詳細云云(見原審卷第310頁),嗣後又改稱是 為了報復被告咬我販賣二級毒品云云(見原審卷第316頁) ,然林廷勲所涉販賣二級毒品之對象,不僅有被告,相關藥 腳均有指證林廷勲之犯罪事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812號判決附表一,原審卷第365至366頁),林廷 勲為何僅針對被告報復?又林廷勲就其所涉販賣二級毒品罪 於另案始終認罪,且既與被告無仇恨糾紛,自無構陷被告之 必要,益徵並無林廷勲所謂挾怨報復之情形。況林廷勲經原 審提示被告於偵訊坦承有係先向林廷勲收取金錢,再交付海 洛因給林廷勲之供述內容後,竟當場語塞,無法提出任何說 明(見原審卷第320頁),是林廷勲於原審所為之證述既有 前開矛盾之處,自應以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即當日係與 被告進行海洛因交易等語較為真實可信。綜此,林廷勲於原 審所述之當日毒品交易過程,即其係透過被告而與藥頭進行 海洛因交易云云,要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惟按 上說明,此尚不足以減弱林廷勲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被告就



如事實欄一所示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情節之憑信性,亦自 難僅以林廷勲於原審審理中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言逕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⑶綜上,被告確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以如事實欄一 所示之價格販賣如事實欄一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林廷勲之事實,堪以認定。
⑷至被告雖辯稱其應僅構成幫助施用云云。惟按所謂合資、代 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 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 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 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 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 ,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 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 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 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 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 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 販賣行為。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 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 。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 ,或其利益係來自販入上游之購入金額、毒品數量折扣,或 賣出予下手賺取差價,均非所問,如獲得物品、減省費用等 亦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林廷勲係直接與被告進行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海洛因 交易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林廷勲上開證述,其在 交易過程中並未知悉有被告所謂之藥頭「光頭」存在,故即 便真如被告所述,本案交付與林廷勲之海洛因係自「光頭」 ,然林廷勲如未透過被告,根本無從聯繫該毒品上游以獨自 完成購買海洛因之目的,是被告所為即屬「販賣」之構成要 件行為,且從中阻斷了毒品施用者林廷勲與毒品提供者之聯 繫、接觸管道;被告係基於賣家立場涉入前揭交易,而非單 純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毒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 人以供施用之幫助施用情形,亦堪認定。被告辯稱其僅係幫 助施用云云,亦非可採。
⑸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嚴重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並 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 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貨源是



否充裕、查緝是否嚴密、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毒品來源之可 能性,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機動調整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難以探知販毒者所賺 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就每次販入或賣 出之毒品價格、數量及純度等項,俱臻詳記載成本利得並明 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因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 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 之犯罪行為,莫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 之決心與行動亦再三報導,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取得不易而 物稀價昂,苟無利可圖,自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將價格昂 貴、取得不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端供應他人之理;復由 林廷勲先後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交易情節以觀,其與被 告間之毒品交易過程,並無基於何等特殊重要情誼或至親關 係,而有特別優惠之處,且其在有意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時,係直接向被告洽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可見此等 交易確有從中賺取價差圖利之意圖,是被告並非無償協助調 貨或共同出資向他人購買等情明確,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一級 毒品藉以從中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⑹綜上所述,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與林廷勲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而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藉以從中 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至於被告主張自己並未販賣海洛因,聲請對其進行測謊以實 其說,然因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販賣海洛因予林廷勲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 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 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 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 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 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



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 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69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第309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主張 係為幫助林廷勲施用海洛因,始向他人調貨,故應構成幫助 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始終否認為買賣關係,即非對販賣 行為及其價金為肯定之供述,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已就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本案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而言。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或」,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然考量販賣對 象僅1人,次數僅為1次,數量雖稍多,然林廷勲亦證述被告 沒賺其多少等語(見偵卷第131頁),本院綜合一切情狀, 因被告並無其他得以減刑之事由,致縱處以法定最低度(處 斷)刑無期徒刑,猶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本案無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說明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 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 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 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司法 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甚鉅,且 考量被告所販賣數量既達1兩之多,顯非情節極為輕微,況 因已有前開減刑事由,是本院認應無上述憲法法庭判決之適 用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罪,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固非無 見。惟查:
㈠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所得價金為13萬5千元,而扣案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現金12萬500元,經本院認定為本件被告販賣海洛 因所得價金之一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惟原判決未予以沒收,容有未恰。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鑑驗後雖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惟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此係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所剩餘(見偵卷第17至18頁),且被告於本案為警搜索前 之111年2月17日晚上7時許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 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毒聲字第385號裁定命被告為 觀察勒戒,嗣因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1 1毒聲字第558號裁定命被告為強制戒治,被告不服提起抗告 ,經本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又被告 於112年6月20日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並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至98頁 ),是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既係被告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所剩餘,則與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 關,原判決卻予以諭知沒收銷燬,亦有未恰。
㈢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 品,具有高度成癮性,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 圖賺取不法利益,販賣予他人,不僅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意 欲與來源,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 ,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第一級 之次數、數量及所得款項,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品性



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離婚,無業, 家中尚有年邁之父母需其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持以與交易對 象林廷勲聯絡之物,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0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⒉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所得價金為13萬5千元,而扣案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現金12萬500元,經本院認定為本件被告販賣海洛 因所得價金之一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至犯罪所得之差額1萬4,500元(計算式:135,000-120,50 0=14,500),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固為違禁物,惟因與本案無關聯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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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