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178號
TPHM,112,上訴,4178,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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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1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昌華


選任辯護人 白丞堯律師
被 告 麥瑞文


蔡鴻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97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判決對被告吳昌華麥瑞文蔡鴻鈞所為無罪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1、2,附件1所引用原審 判決關於同案被告百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廖馬惠君、柯木 真有罪部分,與被告吳昌華所涉犯行並無關連,均予省略)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吳昌華部分:稽查人員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本案地點)其上鐵皮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000 號,下稱本案鐵皮屋)稽查結果,查獲裝填有廢有機溶劑事 業廢棄物之廢鐵桶數十個,其中有1個廢鐵桶為立運特化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運公司)所有,而由被告吳昌華之鑫華 企業社所負責清除,被告吳昌華顯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 ,其固辯稱所收受立運公司之廢鐵桶均運至廢鐵場壓掉云云 ,然未提供該廢鐵場之資訊以供查證,所辯顯有可疑,原審 亦漏未調查該廢鐵場,所為被告吳昌華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誤 。
 ㈡被告麥瑞文蔡鴻鈞部分:稽查人員於108年4月3日前往本案 地點稽查時,當場發現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砂石車(下稱 系爭砂石車)及怪手各1台正在進行傾倒廢棄物及整地行為



,該砂石車及怪手司機固均趁隙逃逸,然嗣經被告麥瑞文自 承其為駕駛系爭砂石車傾倒廢棄物之人,且案發現場之砂石 污泥據稽查紀錄表記載為帶有臭味之黑色污泥,當確屬廢棄 物,而被告蔡鴻鈞亦自承係由其駕駛怪手在現場整地,主觀 上即有清理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原審漏未調查現場砂石及 污泥是否屬廢棄物,調查顯有不備,認事用法即有未洽。三、被告吳昌華部分:
 ㈠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環保局)前經接獲檢舉, 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下稱環 保署北區督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 稱保七總隊)人員,於108年4月3日前往本案地點稽查,而 於本案鐵皮屋內查獲廢鐵桶數十個,其中有1個廢鐵桶上貼 有記載「物料名稱:STEPANTEX SE-88陽離子,物料編號:S 1802,進貨日期:2018/06/06」等資訊之立運公司物料檢驗 合格標籤等情,有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108年6月20日 偵查報告、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查獲現場照片可 稽。而被告吳昌華鑫華企業社負責人,領有乙級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許可期間:104年10月6日起至109年10月5日止 ),並於107年9月26日受立運公司委託清除廢棄鐵桶等情, 業據被告吳昌華所供承,核與證人即立運公司總務人員徐秀 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鑫華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表、桃園市 政府104桃廢清字第970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7年9月26日 立運公司估價單在卷可稽,均堪認屬實。
 ㈡據證人徐秀蓉證稱:立運公司龍潭廠於000年0月間有購置以 鐵桶盛裝之陽離子物質作為衣物柔軟精之原物料,經使用完 畢後產生4個廢鐵桶,並於107年9月26日委由鑫華企業社清 除,上開於本案鐵皮屋內所查獲貼有立運公司標籤之廢鐵桶 (下稱本案廢鐵桶),確為立運公司所有交由鑫華企業社清 除者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8年 度偵字第3125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61至465頁),固可認 本案廢鐵桶確係立運公司交由鑫華企業社所清除,然據證人 即本案鐵皮屋之使用人王彥富證稱:本案鐵皮屋內外的空鐵 桶是我請綽號「阿南仔」之人幫我去觀音買後載來的,是用 來裝廢油使用,每個空鐵桶250元,「阿南仔」載來的時候 很多桶,我沒有注意到標籤的問題,想說是空桶就可以裝, 「阿南仔」跟誰買的我也不清楚,我也沒聽過吳昌華及鑫華 企業社等語(見偵卷三第56、169至170頁、原審卷二第11至 16頁),被告吳昌華亦供稱:鑫華企業社自立運公司所收購 之廢鐵桶,是運到觀音的廢鐵廠壓扁後將廢鐵賣給該廠,我 不認識綽號「阿南仔」之人等語(見偵卷三第133至134頁、



原審卷第316至317頁),是僅依上開陳述情節,除無從認定 「阿南仔」之身分及有無廢棄物清理資格外,亦無從認定被 告吳昌華有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而將本案廢鐵桶 出售予「阿南仔」或王彥富之行為,且本案鐵皮屋內並無查 獲其他貼有立運公司標籤之廢鐵桶,被告吳昌華亦陳稱該廢 鐵廠所在處現已是一片空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 ,而已無從調查,即難以本案鐵皮屋內查有本案廢鐵桶1個 ,即遽以推認被告吳昌華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將收受自立 運公司之廢鐵桶出售予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之「阿南 仔」,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
 ㈢原審同本院上開認定,認公訴意旨所舉證據,無法形成被告 吳昌華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犯行之有罪心證 ,不能證明被告吳昌華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判決,與法並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仍主張被告吳昌華成立犯罪,然未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為證,本院對此仍無法形成確信,其此部分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麥瑞文蔡鴻鈞部分:  
 ㈠桃園環保局因接獲檢舉,會同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保七總 隊人員,於108年4月3日前往本案地點稽查,查有系爭砂石 車及怪手各1台在傾倒物品及整地,司機均趁隙逃逸,現場 並查有堆置約30包太空包裝棄置物等情,業據被告蔡鴻鈞供 稱:伊受指示前往本案地點駕駛怪手整地,且當日到現場時 亦有看到系爭砂石車正在倒土等語,並有保七總隊第三大隊 第一中隊108年6月20日偵查報告、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督察 紀錄、現場照片可稽,堪認屬實。
 ㈡被告麥瑞文固於警偵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當日係伊 依綽號「茶壺」之人指示,駕駛系爭砂石車去本案地點載運 土石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4874號卷〈下稱他卷 〉一第52頁、偵卷三第125至126頁、原審卷第174至175頁) ,惟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案發當日系爭砂石車並非伊所駕駛 ,是因司機不想去做筆錄,伊是車主,怕車子被扣,所以之 前才謊稱是由自己駕駛系爭砂石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68至1 6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書狀陳稱案發時系爭砂石車之 駕駛為王良維等情(參本院卷第380頁),前後所述已有矛 盾;被告蔡鴻鈞固於警詢時指認麥瑞文即為系爭砂石車之駕 駛人(參他卷二第47頁),然觀員警所提供之犯罪嫌疑人指 認表中,有3人為女性,其餘6名男子相片中僅被告麥瑞文為 面貌黝黑蒼老、顯係從事藍領勞力工作之中壯年人,且被告 蔡鴻鈞亦陳稱:我是受綽號「阿富」之王彥富委託前往本案 地點整地,案發當日是第一天上班,我不認識系爭砂石車之



司機,他將土石傾倒在現場後就準備離開了,我們並沒有交 談等語(見他卷一第53至54、58頁),考以被告蔡鴻鈞與被 告麥瑞文素不相識、見面短暫、亦無對話,其所為指認是否 確係清晰記憶對方長相而未受嫌疑人照片特徵所暗示,即非 無疑;且依桃園環保局人員於案發現場蒐證影像所拍攝之系 爭砂石車駕駛人照片觀之(參偵卷二第77頁),經與被告麥 瑞文於原審當庭拍攝之照片(參原審卷二第179頁)比對, 兩者長相明顯有異,則被告麥瑞文是否確係案發當日駕駛系 爭砂石車前往本案地點傾倒土石之人,當屬有疑。 ㈢據證人王彥富證稱:因伊要在本案地點收土尾,就答應「阿 南仔」以1車1,000元把土載運進來,由「阿南仔」聯繫土頭 跟砂石車隊,案發當日伊有到現場,並有叫綽號「小新」的 蔡鴻鈞前來整地,收的土尾是黃色的土、少許石頭,沒有廢 磚角、廢磁磚、廢塑膠等,蔡鴻鈞在操作怪手挖洞、填平的 過程中應該看的到現場土石狀況,但因為有的土是濕的、有 的土是乾的,顏色明顯不一樣,所以也無法判斷是乾淨的土 還是污泥;現場的太空包裝的污泥跟電路板林子超聯絡叫 人載來放在那邊,但後來就找不到人了等語(見偵卷三第55 至56頁、原審卷二第18、25頁),核與被告蔡鴻鈞供稱:案 發當日係王彥富要我去開挖土機整地,我在早上8點多到本 案地點,現場只有7、8堆的土跟石頭,沒有混凝土塊、垃圾 、廢塑膠、廢水管、廢磚角、廢磁磚等物品,也沒有臭味, 系爭砂石車有倒一些土,我整平的土是砂石車直接車斗拉高 倒下來的,沒有裝袋;我有看到太空包裝的物品放在門口, 但我沒有注意包裝內是什麼顏色跟味道等語(見偵卷三第53 至54頁),若合符節,且依現場蒐證照片觀之,被告蔡鴻鈞 所整地之位置及現場砂石車之車斗處,僅有砂土及少許石頭 ,外觀與一般土方相似,固有部分土質呈現黑褐色,然尚未 見明顯廢棄物(參偵卷二第69至71、195至198頁),則系爭 砂石車所傾倒及被告蔡鴻鈞所整地處理之砂土,是否確屬廢 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所指廢棄物,即非明確,益難遽認被 告蔡鴻鈞主觀上確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 ㈣證人即時任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主辦稽查員徐位宏固到庭陳 稱:我會同其他單位人員前往案發現場稽查時,現場除30包 太空包裝外,一台空車旁邊有黑色狀土摻雜污泥之棄置污泥 現象,並帶有類似工廠運作產生污泥之臭味,桃園環保局人 員有依事業廢棄物採樣方式,在棄置之污泥及太空包內擇8 點採樣送驗等語(見本院卷第344至348頁),並援引桃園環 保局稽108-H05233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送驗申請單 、環境樣品委託檢測紀錄表、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00000000



0000號督察紀錄為據(參偵卷二第141至145、191至194頁) ,然上開採樣樣品經檢測結果,其鎘、總鉻、銅、鉛皆低於 毒性特性溶出試驗標準,未達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桃園環保 局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可稽(參偵卷二第135至1 39頁、偵卷三第169至171頁),並據證人即實施上開檢驗之 人員蔡博雅到庭證述如實(見本院卷第351至354頁),尚難 僅以稽查人員主觀感受之味道及外觀,據為不利於被告蔡鴻 鈞、麥瑞文之認定。
 ㈤原判決亦同上開認定,就被告麥瑞文是否確有在本案地點駕 駛系爭砂石車、該砂石車所傾倒及被告蔡鴻鈞所推整之砂土 是否屬廢棄物、被告蔡鴻鈞主觀上是否具非法清除廢棄物之 犯意,均認屬不能證明,核其論斷、說明及證據之採擇、評 價,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與法並無違誤。檢察官 上訴主張被告麥瑞文蔡鴻鈞成立犯罪,然所舉證據仍不足 使本院形成確信,其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同應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瑞娟、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附件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昌華
選任辯護人 白丞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略)
五、吳昌華無罪。
事 實
(略)
理 由
(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昌華鑫華企業社之負責人,於104 年10月6日至000年00月0日間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明知其僅能清除廢棄物,不能貯存、轉運廢棄物,竟基於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將其自立運特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立運特化公司)龍潭廠收受沾附陽離子之50加侖廢鐵桶 ,收取對價出售與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之「阿南仔」 ,「阿南仔」再非法清除至本案鐵皮屋(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里00鄰○○000號),交由王彥富在該鐵皮屋內裝填廢 有機溶劑,堆置廢50加侖鐵桶數10桶。因此認為被告吳昌華 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證據及被告答辯: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昌華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吳昌華之供 述、證人王彥富徐秀蓉之證述、鑫華企業社之乙級清除許 可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



現場照片、空拍影像黏貼照片、立運特化公司估價單、送貨 單及公務電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㈡被告吳昌華雖承認有受立運特化公司委託清除廢鐵桶,惟否 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收受廢鐵桶後,運到觀音 的廢鐵廠壓扁,就當廢鐵賣給廢鐵廠;不認識「阿南仔」、 王彥富;查獲現場的鐵桶當中,有1個是立運特化公司的鐵 桶,但無法確認這是否就是我所實際清運的鐵桶,其他的不 是立運特化公司的桶子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吳昌華鑫華企業社之負責人,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 可文件,於許可期間(104年10月6日起至109年10月5日止) 受立運特化公司委託清除廢棄鐵桶等情,為被告吳昌華所承 認,核與證人即立運特化公司總務人員陳秀蓉於警詢及偵訊 之證述相符(見他卷二第173頁及背面),並有鑫華企業社 之乙級清除許可證及附件、立運特化公司估價單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31255卷一第119-1 29頁、第467頁,偵31255卷三第141頁)。 ㈡依卷附查獲現場照片,本案鐵皮屋內堆置鐵桶數量雖多,僅 其中1個深色廢鐵桶可見立運特化公司之標誌(見他卷二第6 7頁、第73頁、第75頁、第173頁背面),並經陳秀蓉辨識確 認為立運特化公司之廢鐵桶(見他卷二第173頁背面),就 其餘廢鐵桶則不能證明係源於立運特化公司。
 ㈢證人陳秀蓉於警詢時證稱:現場廢鐵桶1個就是我們公司於10 7年(筆錄誤載為108年)9月26日交予鑫華企業社清除的廢 鐵桶等語(見他卷二第173頁背面)。惟此僅能證明立運特 化公司交由被告吳昌華清除之廢鐵桶,其中1個在本案鐵皮 屋為警查獲。然而,被告吳昌華收受廢鐵桶後,有無公訴意 旨所指非法轉運之行為,仍應調查其他事證以認定,不得僅 以該廢鐵桶出現在本案鐵皮屋內,即認係被告吳昌華非法清 運之結果。
 ㈣被告吳昌華於偵訊時供稱:我經營鑫華企業社,領有乙級廢 棄物清除許可,從事廢鐵及廢紙類回收,我有從立運特化公 司收受廢鐵桶,再運至廢鐵場壓掉,我不認識林子超及王彥 富等語(見偵31255卷三第133-13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我不認識「阿南仔」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317頁) ,再參卷附鑫華企業社之乙級清除許可證及附件(見偵3125 5卷一第119-129頁),應認被告吳昌華係合法之廢棄物清除 業者。且依被告吳昌華所述,其自立運特化公司清除廢鐵桶 後,係交由廢鐵場處理,而卷內無直接證據顯示係售予「阿 南仔」或王彥富




 ㈤證人王彥富於偵訊時證稱:本案鐵皮屋內的鐵桶,是「阿南 仔」買回來的,他說是去觀音買的,我不知道是哪裡等語( 見偵31255卷三第5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在本案 鐵皮屋堆放廢鐵桶,是我請朋友「阿南仔」幫我買的,用來 裝廢油;買來的時候很多桶,約6、70桶,我沒有注意標籤 ,他是從觀音61號快速道路附近買來的,我不知道他向誰買 ;我沒聽過鑫華企業社,也不認識吳昌華等語(見本院訴卷 二第12-15頁)。可見棄置於本案鐵皮屋內之廢鐵桶,係王 彥富委託友人「阿南仔」購買。然而,本案未查獲「阿南仔 」之真實身分,無從進一步調查確認「阿南仔」購買廢鐵桶 之來源,而卷內亦無直接證據顯示「阿南仔」係向被告吳昌 華購入。
 ㈥由上可知,本案鐵皮屋內查獲數個廢鐵桶,僅其中1個深色廢 鐵桶可認定係源於立運特化公司,其餘廢鐵桶之來源不明, 無證據顯示係被告吳昌華所清運。又依證人陳秀蓉之證述, 雖可認上開廢鐵桶1個係由立運特化公司交予被告吳昌華清 運,惟依被告吳昌華所述,其自立運特化公司收受廢鐵桶後 ,係運至廢鐵廠壓扁處理,其不認識「阿南仔」及王彥富, 卷內亦無確實之證據顯示被告吳昌華將廢鐵桶售予「阿南仔 」或王彥富。而依證人王彥富之證述,本案鐵皮屋內之立運 特化公司廢鐵桶1個,係委託綽號「阿南仔」之友人連同其 他廢鐵桶一併購入,惟無證據顯示「阿南仔」係向被告吳昌 華所購買。且被告吳昌華將廢鐵桶交予廢鐵廠處理後,若遭 他人不當挪用、保管不當遺失或遭竊,均可能導致廢鐵桶外 流,並輾轉由「阿南仔」或王彥富購得,尚不得僅憑鑫華企 業社所清除之廢鐵桶當中1個出現在本案鐵皮屋內,即認係 被告吳昌華非法清理之結果。
五、綜上所述,被告吳昌華經營鑫華企業社,領有乙級廢棄物清 除許可,其於107年間雖受立運特化公司委託清除廢鐵桶, 惟無從證明被告吳昌華又將廢鐵桶轉售予「阿南仔」而非法 清除,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吳昌華未依許可文件 內容清理廢鐵桶,自難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從而,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不能 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實心證,核屬不能證明被告吳昌華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附件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瑞文
蔡鴻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麥瑞文蔡鴻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鴻鈞麥瑞文林子超(另案通緝中 )及王彥富(另案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202號判決確 定)均明知廢棄物應交由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之人,仍 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林子超聯繫土頭 收受不明污泥及土方。被告麥瑞文接獲指示後,於民國108 年4月3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砂石車載運不明黑色污泥至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669地號土地)傾倒, 被告蔡鴻鈞則受僱於王彥富,駕駛挖土機在現場掩埋。因此 認為被告蔡鴻鈞麥瑞文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1項第4款之罪,以行為人具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主觀 犯意及客觀行為,始克當之。倘依行為人之認識,其所清除 、處理者,為土壤、土石方等非屬廢棄物之資源,即令有違 法情事,應依其他相關法令處理,尚不能率以廢棄物清理法



之罪責相繩。
三、公訴證據及被告答辯: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麥瑞文蔡鴻鈞涉有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 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王彥富之證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 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地籍圖、衛星空照圖、地籍謄本、現 場照片、空拍影像照片、被告蔡鴻鈞王彥富之LINE對話紀 錄及TCLP檢驗報告為其主要論據。
 ㈡被告麥瑞文蔡鴻鈞均否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被告麥瑞文 辯稱:108年4月3日當天,車號000-0000號砂石車不是我開 的等語。被告蔡鴻鈞辯稱:當天是一個叫「阿富」的人請我 過去整地,我不知道現場的土方是別人不要的廢棄物污泥等 語。
四、經查:
 ㈠被告蔡鴻鈞於108年4月3日受王彥富委託,駕駛挖土機在本案 669地號土地整地,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 隊於同日會同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至上開土地稽查時,現場 查獲被告蔡鴻鈞及車號000-0000號砂石車等情,為被告蔡鴻 鈞所承認,並有王彥富於偵訊之供述可佐(見偵31255卷三 第55-56頁),另有現場照片、空拍影像照片、地籍圖、衛 星空照圖、地籍謄本、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及桃園市政府 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31255卷二第43- 63頁、第69-81頁、第109-115頁、第141-145頁、第191-198 頁)。
 ㈡車號000-0000號砂石車於108年4月3日,係前往本案669地號 土地傾倒砂土:
  依被告蔡鴻鈞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08年4月3日當天到現場 ,我有看到砂石車進場倒土,當時有1輛車號000-0000號砂 石車,當時正在倒土等語(見偵31255卷三第54頁)、王彥 富於偵訊時供稱:4月3日當天砂石車是去現場倒土等語(見 偵31255卷三第5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4月3日當 天是「阿南仔」聯絡車號000-0000號砂石車去現場,我不知 道「阿南仔」聯繫載什麼東西,當天前往現場的砂石車應該 都是去倒土的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8-19頁、第25頁), 佐以卷附蒐證照片顯示,該砂石車車斗傾斜,挖土機自車斗 刮下砂土,且砂石車離去時,車斗處已清空等情(見偵3125 5卷二第69-71頁、第79頁),應認車號000-0000號砂石車於 108年4月3日係前往現場傾倒砂土。
 ㈢車號000-0000號砂石車是否由被告麥瑞文所駕駛,尚有疑問 :




 ⒈被告麥瑞文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坦承於108年4月3日, 駕駛車號000-0000號砂石車前往本案669地號土地(見他卷 一第51-52頁,偵31255卷三第125-126頁,本院訴卷一第174 -175頁)。惟於審理程序雖改稱:開車去現場的不是我本人 ,是我的司機,是司機與綽號「茶壺」的人聯絡,我也不知 道司機去載什麼土;後來司機不想去做筆錄就跑掉了,我是 車主,怕車子被扣,所以才會去做筆錄並說是我開的,我在 筆錄中回答的內容是司機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6 3-164頁、第168-169頁),而有不一致之陳述。則被告麥瑞 文先前自白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應調查其他事證以資 憑判,尚難逕採為不利之認定。
 ⒉依前揭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所示,稽查人員於108年4月3日 當天前往本案669地號土地時,挖土機及砂石車司機均乘隙 潛逃(見偵31255卷二第141頁),且被告麥瑞文製作第一份 警詢筆錄之時間為同年4月30日(見他卷一第51頁),堪認 被告麥瑞文並非在稽查當天即為警查獲,而係嗣後始接受警 詢。故被告麥瑞文所稱:司機不想去做筆錄就跑掉了,我是 車主,怕車子被扣,所以才會去做筆錄等語,尚非無據。再 者,車號000-0000號砂石車於108年4月3日前往本案669地號 土地係為傾倒砂土,已認定如前,惟被告麥瑞文於警詢時供 稱:我當天駕駛砂石車到本案669地號土地,是要將土石載 運到新北市○○區○○○00號之1等語(見他卷一第51頁背面), 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係前往現場載土(見偵3125 5卷三第125頁,本院訴卷一第174-175頁),而與前揭認定 傾倒砂土之事實不符,可見被告麥瑞文對於車號000-0000號 砂石車前往本案669地號土地之目的,似有不明。此外,就 載運砂土之報酬,被告麥瑞文於偵訊時稱:我沒有收錢等語 ,嗣又改稱:約定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見偵31255卷三第1 26頁),足認被告麥瑞文對於本案駕車載運砂土有無約定報 酬、約定報酬若干等情,亦有不明。被告麥瑞文若係本案駕 駛砂石車之司機,受委託駕車載運砂土前往現場,約定報酬 數額應屬接受委託之重要事項,衡情應不致於毫無所悉。故 被告麥瑞文是否為本案駕駛車號000-0000號砂石車之司機, 實有疑問,益徵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不利供 述,真實性確屬有疑。
 ⒊共同被告蔡鴻鈞於108年4月30日警詢時雖指認被告麥瑞文為 車號000-0000號砂石車之駕駛人,有其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他卷一第53頁、第55-57頁)。 惟查:
 ⑴證人即車號000-0000號砂石車之登記車主方期生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與麥瑞文是同事,我們都是聯結車司機,我不知 道車號000-0000號砂石車為什麼會登記在我名下,也不知道 麥瑞文有無開這輛車,蒐證照片中的司機我不認識,不是麥 瑞文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308-310頁),即表示現場蒐證 照片所示車號000-0000號砂石車司機並非被告麥瑞文。證人 方期生為被告麥瑞文之同事,彼此認識,對於被告麥瑞文之 容貌特徵應有相當之熟悉程度,其辨識之結果應有相當之可 信性。
 ⑵另一方面,共同被告蔡鴻鈞於警詢時供稱:108年4月3日我是 受「阿富」委託前往整地,當天是第一天上班,我不認識車 號000-0000號砂石車的司機;當天車號000-0000號砂石車一 到就把土石傾倒在現場,倒完就準備離開,我與該砂石車的 司機都沒有交談等語(見他卷一第53-54頁背面、第58頁) 。足見108年4月3日當天,車號000-0000號砂石車前往本案6 69地號土地傾倒砂土完畢即離去,共同被告蔡鴻鈞與砂石車 司機係各自駕駛挖土機及砂石車,彼此並無交談。依雙方互 動時間及方式,共同被告蔡鴻鈞對於砂石車司機之容貌特徵 ,是否可形成清楚之印象及記憶,誠有疑問。又雙方既不相 識,縱使在場曾經短暫接觸碰面,於案發近1個月後,共同 被告蔡鴻鈞是否仍可透過照片準確指認被告麥瑞文為砂石車 司機,亦有疑問。
 ⑶由上可知,共同被告蔡鴻鈞於警詢時雖指認被告麥瑞文為車 號000-0000號砂石車之駕駛,惟依其與砂石車駕駛之互動情 形,是否足以形成良好之指認基礎,值得存疑。且被告麥瑞 文之同事方期生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蒐證照片中車號000-00 00號砂石車駕駛並非被告麥瑞文,而與共同被告蔡鴻鈞之指 認結果不一致,則共同被告蔡鴻鈞於警詢時所為指認是否確 實可信,即有疑慮。
 ⒋綜上所述,被告麥瑞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雖 自承駕駛車號000-0000號砂石車前往本案669地號土地,惟 對於該砂石車前往之目的及約定報酬為何,均有不明,則其 是否確實為當日砂石車駕駛,容有疑問。且被告麥瑞文嗣於 本院審理中,即改稱實際上係由另一名司機駕駛前往,其僅 係依該司機轉述現場狀況製作警詢筆錄,則被告麥瑞文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不利己之供述,其真實性可 疑,尚難逕採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共同被告蔡鴻鈞於警詢 所為指認,又欠缺確實可信之基礎。從而,被告麥瑞文是否 為108年4月3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砂石車前往本案669地號 土地傾倒砂土之人,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㈣無事證顯示車號000-0000號砂石車所傾倒及被告蔡鴻鈞整地



處理之砂土屬廢棄物:
 ⒈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係指⑴被拋棄者;⑵減失原效用、 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⑶於營建、製造、 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⑷製 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⑸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⒉被告蔡鴻鈞於偵訊時供稱:當時「阿富」要我去開挖土機整 平,他只有說看得到的土推整平就好,該地只有紅土和石頭 ,沒有混凝土塊、垃圾、廢塑膠、廢水管、廢磁磚等,也沒 有臭味;我整平的土是砂石車從車斗倒下來的,沒有裝袋等 語(見偵31255卷三第53-54頁)。證人王彥富於偵訊時供稱 :4月3日當天我有到現場,砂石車是倒土到該址,是黃色的 土及少許石頭,沒有廢磚腳、廢磁磚或廢塑膠等語(見偵31 255卷三第5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4月3日當天車 號000-0000號砂石車是「阿南仔」去聯繫的,我不知道是載 什麼東西,我也不知道「阿南仔」有無跟砂石車司機及現場 的挖土機駕駛說是什麼東西;從該砂石車上載運的東西來看 ,砂石車司機及挖土機駕駛應該不知道所載的東西是否為廢 棄物,我也不知道是合法的土或是污泥,因為土是濕的或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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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