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164號
TPHM,112,上訴,4164,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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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1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浩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59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820號、第25603號、第2
8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徐浩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就被 告被訴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公訴不受理,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參本院卷第139、140頁),檢察官僅就原判決公訴不受理部 分提起上訴(參本院卷第13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所處之刑及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20541號、第26302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決(下稱前案),均 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原 判決逕自認定本案受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而為不受理判決, 適用法律容有違誤云云。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需扶養父母,請求從輕 量刑云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 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 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 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 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 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 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 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 免評價不足。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 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查被告 所犯前案係於111年11月24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 案則係於112年2月1日繫屬於原審,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徵,被告經起訴之本案犯行並非其經起訴之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自無由於本案中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至前案之判決未對被告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否 妥適,則係另一問題,尚無由據此指摘原判決就被告被訴參 與組織犯罪為不受理諭知為不當。檢察官以原判決未對被告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有違誤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㈡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 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



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 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 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威懾、教育、保 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別化分配正 義之實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 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 防之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 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 判決審酌被告不思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途獲取財物 ,竟然貪圖報酬,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 ,騙取他人的金錢,並造成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譴責, 幸好被告最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算太差,對於司法資源 有一定程度的節省,併審酌被告沒有被法院判刑確定的前科 ,在整個犯罪流程中,不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也不是詐騙 集團的核心成員,一共獲得新臺幣(下同)9,830元之報酬 ,以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是打零工,月薪約1 萬5,000元,居住在工作地點,但每天會回家探望父母,需 要扶養父母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並以各告訴人受騙金額多寡為基礎 ,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1年3月、1年2月,已詳就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 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且原判決既已考量被告需扶養父 母之家庭狀況,殊難任意指摘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何量 刑過重或失衡之違誤。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指原判決量刑未 予輕判而不當,本院無從憑採。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提起上訴,檢 察官洪淑姿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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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