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156號
TPHM,112,上訴,4156,2024011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文皓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8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 被告劉文皓不服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對 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均不上訴等語(見 本院卷第63頁),並具狀撤回此部分之上訴,此有刑事撤回 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共10罪)所處之「 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 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原審及 本院審判中,亦未就被告所犯之罪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即毋庸對被告論 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所示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見111偵19749卷第11至27、271至275 頁、111訴989卷第78至79、184頁、本院卷第68頁),上開 各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固坦承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見111訴989卷第78至79、184頁



、本院卷第68頁),惟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此部分犯行(見 111偵19749卷第273頁),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警查獲後,已於偵查 中供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愷他命毒品係向孫啟東購 買(見111偵19749卷第11至27頁),警方據以偵辦並因而查 獲孫啟東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此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南港分局民國112年3月6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2303292 5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19748號起訴書(見111訴989卷第93至97、161至163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有供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毒 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又審酌被告所為犯行 之犯罪情節、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程度,尚不宜免除 其刑。
 ⒉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 刑之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 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且 須具有先後因果關係之關聯性存在,始足當之。查被告於偵 查中雖供稱其所販賣咖啡包毒品之來源為綽號「修友」之徐 杰(見111偵19749卷第29至33頁),檢警並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徐杰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 包予被告之犯行,此有臺北地檢署112年3月6日北檢邦岡111 偵19749字第112901864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1年度偵字第32528號起訴書(見111訴989卷第117、155至1 59頁)在卷可稽;惟徐杰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被告之犯罪時間 係111年6月20日及同年月25日,均在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 0所示犯行之後,難認徐杰經查獲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各 次犯行有先後因果關係之關聯性,此外,復未查獲徐杰尚有 其他販毒予被告之相關事證(見本院卷第83頁),依前開說 明,此部分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 定之適用。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6所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核其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價 值及犯罪所得均非甚鉅,被告此部分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科以法定最低度刑7年有期徒刑,稍屬過重,有情輕法 重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7至8、10所示部 分,被告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其犯罪所得雖非至鉅,然各該 部分已有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之減刑事 由,至於編號9所示部分,則有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 之減刑事由,於依法減輕(或遞減)其刑後,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已非過重,就其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 品所生危害程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毒 品氾濫之風,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次數、數量、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 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6年。經核量刑(含定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 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 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 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本案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險,原判決於其理由 欄並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 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原審於依法減刑後,所量定 之刑,已非過重,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 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之量刑(含定刑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皓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皓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劉文皓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交易時 間」欄所示時間前不久,以其持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 動電話連接上網,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陳泓岷、楊承鍀 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交易 時間」、「交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 號1至10「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格,將「交易毒品種類及 數量」欄所示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愷他命販售給陳泓岷或 楊承鍀,其等再當場將價金給付給劉文皓。嗣經警另案緝獲 劉文皓,並勘查其持用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訊內容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劉文皓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 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偵字卷第11至27頁、第271至275頁,本院卷第78至79頁、第 184頁),核與證人陳泓岷、楊承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 節相符(證人陳泓岷部分,見偵字卷第179至186頁、第263 至265頁;證人楊承鍀部分,見偵字卷第213至221頁、第255 至257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字卷第129至1 56頁、第157至163頁、第53至67頁)存卷可佐,且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橘色粉末1包,經鑑驗後檢出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白色結晶1袋及白色粉 末1袋,經鑑驗後均檢出愷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198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301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7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卷第307至310頁) 在卷可考,另有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 )4,000元之價格販賣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包給 楊承鍀,惟證人楊承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證稱該次係以 2,500元向被告購得毒品咖啡包5包等語(見偵字卷第213至2 21頁、第255至257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次係交易 毒品咖啡包5包等語(見偵字卷第11至28頁)相符,且楊承 鍀於該次交易之對話中,亦有對被告表示「5」,此有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43頁)存卷可考,可 認證人楊承鍀證稱該次係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5包等語應 與事實相符,足徵該次交易毒品之數量應為毒品咖啡包5包 ,而價格亦應為2,500元,起訴書所載顯然有誤,應予更正 。
 ㈡按販賣第三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 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 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



若無利可圖或有特別情形,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 將所持甲基安非他命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 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 ;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 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 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 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其販售第三級毒品予陳泓岷、楊承鍀時,賣1包毒品可 賺取新臺幣(下同)100至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頁) ,足見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予陳泓岷、楊承鍀並從中賺取量差 以牟利之情形,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主觀上確具有藉此營利之犯意,亦至明灼。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 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1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 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所犯前案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 犯罪型態、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有相當差別,本院認於本 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 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 諸上開解釋意旨,爰均不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㈤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上游為孫啟東等語(見偵字卷第11 至27頁),而孫啟東於111年5月4日販賣愷他命給被告之犯 行,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748號提起公 訴,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年3月6日北市警南 分刑字第1123032925號函及函附之報告書(見本院訴字卷第 93至97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748號起訴 書(見本院訴字卷第161至163頁)存卷可考,而孫啟東將愷 他命販售給被告後,被告即於不久後之111年5月23日將愷他



命販售給楊承鍀(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顯見被告 該次販賣給楊承鍀之愷他命來源即為孫啟東,是被告就如附 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確有供出其販賣毒品之毒品來源,並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即孫啟東乙節堪以認定。是被告就如附表 一編號9所示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規定,惟審酌被告就如附表一編 號9所示犯行之犯罪動機、情節,均尚不至於得以免除其刑 之程度,故僅就被告所為該次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 來源為綽號「修友」之徐杰,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亦以111年度偵字第32528號起訴徐杰販 賣第三級毒品給被告之犯行,此有臺北地檢署112年3月6日 北檢邦岡111偵19749字第1129018640號函及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字第32528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55 至159頁)可參,惟該案檢察官起訴徐杰販賣第三級毒品與 被告之時間係111年6月20日及同年月25日,均係在被告為如 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後,自難認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於該案查獲徐杰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予被 告之犯行,與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有直接關聯,是就此部分,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所示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是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所示 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㈦又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 罪刑均甚為嚴峻,然縱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毒梟者,亦有屬中、小盤 商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 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交易數量及金額非鉅,揆諸被告其該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數量、利得,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情形仍有不同,被告之犯罪情節當非大中盤毒梟 者可資等同並論,是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 景,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如 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故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 6所示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辯護人雖 為被告主張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所示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均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惟被告所為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所示犯行,亦 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衡情並 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均不得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 人,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數量、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及其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
 ㈨沒收及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確認分別含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成分,詳如上述,且被告供稱該等物 品為其欲販賣之毒品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該等物品既 屬違禁物,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最後 一次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罪(即如附表一編號4)及被 告所為販賣愷他命之罪(即如附表一編號9)項下宣告沒收 之。至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共3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 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且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上揭 毒品一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鑑驗用罄之毒 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二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案犯 行所用,業據其供陳在卷(詳見本院訴字卷第182頁),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為各次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分裝愷他命 所用,業據其供陳在卷(詳見本院訴字卷第183頁),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為販賣愷 他命之罪(即如附表一編號9)項下宣告沒收。 ⒋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為其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罪項下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物,經鑑驗均未檢出毒品成分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198號鑑定書( 見偵字卷第30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0 日刑鑑字第1110081278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299頁)在卷 可憑,此等物品既非違禁物,亦非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 其供陳在卷,惟被告供稱該等物品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 院訴字第183頁),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有 關,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一:
編號 購買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泓岷 110年12月28日21時36分許微信通訊軟體通訊後某時 新北市○○區○○路00號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包 4,000元 劉文皓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泓岷 111年2月18日6時5分許微信通訊軟體通訊後某時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包 4,000元 劉文皓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泓岷 111年2月23日4時25分許微信通訊軟體通訊後某時 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5包 2,200元 劉文皓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泓岷 111年6月8日8時12分許LINE通訊軟體通訊後某時 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附近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包 4,300元 劉文皓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楊承鍀 111年3月19日7時52分許微信通訊軟體通訊後某時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5包 2,500元 劉文皓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楊承鍀 111年4月2日0時35分許微信通訊軟體通訊後某時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5包 2,500元 劉文皓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楊承鍀 111年5月12日2時12分許微信通訊軟體通訊後某時 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附近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5包 2,500元 劉文皓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楊承鍀 111年5月22日17時50分許微信通訊軟體通訊後某時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5包 2,500元 劉文皓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楊承鍀 111年5月23日3時57分許微信通訊軟體通訊後某時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包、愷他命1公克 3,100元 劉文皓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楊承鍀 111年5月27日18時許微信通訊軟體通訊後某時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6包 3,000元 劉文皓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橘色粉末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3.32公克,驗前淨重2.34公克,取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2.32公克) 2 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含包裝袋壹只,毛重20.0180公克,驗前淨重19.0240公克,取樣0.0301公克,驗餘淨重18.9939公克)及白色粉末壹袋(含包裝袋壹只,毛重0.6440公克,驗前淨重0.4440公克,取樣0.0316公克,驗餘淨重0.4124公克) 3 APPLE廠牌iPhone X型號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4 電子磅秤壹個 5 彩色包裝之橘色粉末貳包(總毛重6.13公克,驗前淨重4.12公克,各取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4.08公克) 6 褐色粉末壹佰玖拾伍包(總毛重690.96公克,驗前總淨重488.27公克,取2.16公克鑑驗) 7 白色菸盒壹個(內含卡片貳張) 8 吸食器壹組 9 分裝勺壹支 10 分裝袋肆批 11 APPLE廠牌iPhone 7 Plus型號行動電話壹具 12 APPLE廠牌iPhone 6 Plus型號行動電話壹具 13 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壹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